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1號原 告 許駿發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詹美惠
許嘉隆許乃文被 告 許嘉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徐宏昇律師李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詹美惠、許嘉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詹美惠、許嘉隆、許乃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