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路6號兼 上法定代理人 祁甡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廖嘉成律師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荷

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嘉興專利師陳佳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Koninklijke PhilipsElectronics N.V.係荷蘭籍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截至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7日止,相對人於我國享有之專利權共6,958 件,其中除包括CD-R專利技術外,尚包括DVD 與次世代藍光DVD 等專利技術。其中僅就CD-R專利之價值而言,第三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97年8 月8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明揭其與相對人間針對CD-R專利之和解授權金額即達美金3,100萬元(約新台幣10億元),顯見相對人之專利權確有可觀之交換價值。又相對人在我國亦擁有516 件商標權,其中著名之「PHILIPS 」商標,依國際知名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布之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該「PHILIPS 」商標價值即高達美金86億餘元,加上相對人其餘著名商標,其總價值必逾應徵之裁判費總額。且相對人在台灣擁有百分之五十持股之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遠超過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總額,自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1,2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62,4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00 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為60,000元,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22,400 元(62,400+60,000=122,400)。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查,相對人於我國之專利權共有6,958 件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212頁),若每件所支出之維護成本均以第一年年費2,500 元計算,則相對人維持上開專利每年即需支出17,395,000元(2,500 ×6,958 =17,395,000),遑論專利年費隨期間越久而逐年增加收費,上開專利維持費既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衡情其6,958 件專利權價值應遠超過本件相對人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與第三人國碩公司間就相對人CD-R專利糾紛達成和解金即高達美金3,100 萬元,亦有國碩公司97年8 月8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益證相對人擁有之專利權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在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共516 件,其中包括著名之「PHILIPS 」及「飛利浦」等商標,其中「PHILIPS 」商標於2011年之商標價值即高達美金86億餘元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Interbrand 2011 年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223 頁)。本件第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122,400 元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擁有上開專利權、商標權之數量、價值,足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應遠超過122,400 元而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