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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原 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即 相對 人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法定代理人 杜菲 彼得(Duffy Peter)

杜菲 保羅(Duffy Paul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林芝余律師湯舒涵律師被 告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 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原告應擔保之訴訟費用範疇。

三、原告雖主張在我國有資產,無供擔保之必要;惟其所稱資產即係本件專利,價值估算不易,且難以迅速變現流通,原告復自承除本件專利外,在我國並無其他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自仍有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被告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爭執,有100 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55頁),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26,002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49,500元(計算式:

1,650,000 X 3%=49,500),則以此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1,504 元(計算式:26,002+26,002+49,500=101,504 ),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