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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昆烈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常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常茂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輔 佐 人 羅儒憶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我國92年8 月21日公告第549510號「車道管制裝置」

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1年5 月10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8 月21日至103 年5 月9 日止。

㈡原告於99年初,於市面上發現被告常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常威公司)所生產之「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先於99年4 月1 日透過訴外人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一件,並取得「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全功能無線接線說明」、「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全功能無線門禁管制系統-一個專為社區停車場所設計的系統」廣告單、「經銷商說明書(全功能無線電腦連線滾碼防盜系統)CV-99.0127」等行銷及說明文件,並就系爭產品實際操作過程錄製成影片光碟。原告將系爭產品實物及相關文件等,委外進行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5 、6 、16、17項。因常威公司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原告其後復於99年9 月2 日再度透過山井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一件。原告更於99年11月26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請求排除侵害。豈料,被告公司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販售,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復透過山井公司再購得系爭產品一件。

㈢原告自75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至今,且自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即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威特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並指示被授權人威特公司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於產品目錄上,該產品目錄之印刷廠商彩悅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自93年3 月24日起即承印威特公司產品目錄至今。常威公司與威特公司不但為同業,且威特公司既已依法標示系爭專利號數,被告公司自無推諉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之理。

㈣縱上所述,原告根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

108 條準用第79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暨第245 條之規定,請求新台幣165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常威公司負責人常茂森就前揭常威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9334號「車道管制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專利非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標的:依專利法第93條、專利

審查基準第2-1-1 及2-1-2 之定義,「新型」為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揭示任何「物品」,僅敘及「用戶輸入不同命令後,該車道管制裝置所呈現之各種狀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非屬我國專利法保護新型專利之標的,不符合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依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專利其技術內容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有效性: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技術特徵與功效早已見於我國新型第164146號「捲門之遙控防盜裝置」專利(被證一)、新型第091198號「單晶片微電腦多功能門扇開關裝置(二)」專利(被證二)、新型第188362號「改良的電動捲門遙控接收裝置」專利(被證三)、新型第150892號「電捲門安全裝置」專利(被證四)以及訴外人中山工商謝明修所發表之「8051單晶片之初探」一文(被證五),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㈢被告生產、製造及銷售名為「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之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其產品名稱及商品型號皆不相符,原告竟僅憑被告公司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產品外包裝便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顯有不妥之處。系爭專利第2 項之輸入單元係利用感測器,藉由傳輸介面傳遞訊號,惟系爭產品係以搖控器進行訊號傳遞,與系爭專利明顯有所不同,系爭產品自始根本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僅具有該類產品最通常基本之功能,亦即僅有依用戶指示令捲門「上升、下降」之功能,而不具備系爭專利所有之「上升、暫停、停止後計時自動下降」等額外附加之功能。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本院卷(一)第410頁):㈠原告為我國92年8 月21日公告第549510號「車道管制裝置」

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1年5 月10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8 月21日至103 年5 月9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5 、6 、16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17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詳本院卷(一)第13-14 頁)。

㈡被告常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威公司)有生產、製造及販

賣「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之行為。(詳本院卷(一)第216、289頁)。

㈢原告自75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至今,且自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即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威特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並指示被授權人威特公司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於產品目錄上(詳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四、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按以功能限定裝置(Means Plus Function )撰寫方式所界

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指在未描述構成要件結構細節之狀況下,以「執行某一功能之裝置」(means for …)之文字來代表某構成要件之謂也。以功能限定裝置方式所界定之專利,因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具體描述構成要件結構,參酌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自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構成要件之結構僅限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結構或其均等物。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系爭專利係「一種車

道管制裝置,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而當該門戶為關閉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位於一第一狀態,而一旦該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一狀態改變成一第二狀態並控制該門戶開啟,而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二狀態的時間為一大致相當該門戶開啟所需的第一時間後進入一第三狀態,並當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三狀態的時間為一預設之第二時間後,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三狀態變成一第四狀態並控制該門戶關閉,而當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四狀態為該第一時間後回復成該第一狀態。」則系爭專利乃一種車道管制裝置,為一種裝置專利。而該種專利適於接收用戶之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之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足見該裝置具有接收用戶之命令與至少能控制車道門戶開啟、關閉、停止之功能,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於該裝置用以接收客戶命令,與控制車道門戶開啟、關閉、停止構成要件之結構細節,則未具體描述,參酌前揭說明,乃一以功能限定裝置撰寫方式所界定之專利,關於接收與控制構成要件之結構,須參照發明說明加以界定,不能謂系爭專利非裝置專利。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未揭示任何物品,僅敘及用戶輸入不同命令後,該車道管制裝置所呈現之各種狀態,非屬我國專利法保護新型專利之標的云云,顯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係一種車道管制裝置之發明,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車道管制裝置之具體結構並未詳細界定,自應參酌專利說明書關於「車道管制裝置」之記載,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照發明說明所應有之解釋析述如后:

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欄關於習知技藝說明之

記載:「為了車輛停放的安全性,停車場或車庫的車道出入口大都會設置諸如鐵捲門之類的門戶。此門戶的啟閉大都利用一啟閉裝置來作電子化控制,例如鐵捲門係利用一馬達來控制其升降,以達到車輛進出方便的功效。」(詳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因此,採用以電子化控制方式控制馬達以達成升降功能之車道管制裝置,係屬先前技術,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欄關於較佳實施例之

詳細說明之記載:「在本案中的車道管制裝置係利用自動計時方式來自行判斷門戶的開啟狀態,……所以,如第一圖,本實施例之車道管制裝置4 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41、一輸入單元42、一計時單元43及一輸出介面44。……本案係利用計時方式來供中央處理單元41以時間變化來預測門戶的啟閉狀態,所以計時單元43是擔任車道管制裝置4 的計時功能並電性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41,以告知中央處理單元41計時狀態。」(詳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一,可知計時單元43包含有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 (詳本院卷(一)第102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車道管制裝置」至少必須包含中央處理單元41、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 之構成要件,且必須以計時單元43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否則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車道管制裝置。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車道管制裝置,係以

計時單元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五狀態),但計時單元如何依據所接收用戶之命令去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描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五狀態,並無一所屬技術領域廣泛接受之定義,而係專利申請人自行定義之用語,自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三圖所為界定,即車道管制裝置位於第一狀態時係屬關閉,位於第二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位於第三狀態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位於第四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開始計時,位於第五狀態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開始計時(詳本院卷(一)第103 頁),則被控侵權物品位於之第二、三、四、五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計時器之數值必須與第三圖之定義相同,始能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否則,縱令被控侵權物品亦有行程時間計時器、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但係以儲存於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內不同之參數預測門之啟閉狀態,即不可認為係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輸入單元42是

供用戶輸入控制命令並將其電子化後傳送至中央處理單元41,而當中央處理單元41接收到命令時,則會依目前狀態作對應處理(容後再述)。……在步驟513 中,中央處理單元41應對應輸出開啟命令經輸出介面44至捲門組3 」(詳本院卷

(一)第89頁背面、93頁背面),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接收用戶命令功能裝置必須具有一輸入單元,而控制位於車道之出入口之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功能裝置則必須具有一輸出介面,至為明確。

五、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3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2~15 頁,並將第2 項改寫為獨立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車道管制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單元,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一輸入單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一第一與一第二時間;及一輸出介面,係適於使該中央處理單元經該輸出介面控制該門戶,當該門戶為關閉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位於一第一狀態,而一但該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一狀態改變成一第二狀態並控制該門戶開啟,而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二狀態的時間為一大致相當該門戶開啟所需的第一時間後進入一第三狀態,並當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三狀態的時間為一預設之第二時間後,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三狀態變成一第四狀態並控制該門戶關閉,而當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四狀態為該第一時間後回復成該第一狀態。」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縱未經修正,仍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器、計時單元、輸入單元、輸出介面,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經更正,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判斷,並不生影響,且該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尚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則本件仍以未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為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權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兩造爭執概要: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係一種車道管制裝

置,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含輸入單元)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含輸出介面),被控侵權物品具有中央處理單元、計時單元、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事實,及被控侵權物品之第一狀態(門戶完全關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328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爭點為: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收用戶命令功能之裝置,是否限於利用感測器藉由傳輸介面傳遞訊號(詳被告100 年3 月23日答辯狀(詳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⑵被控侵權物品有無使用行程計時器,⑶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係使用與系爭專利文義相同或實質相同之計時器技術特徵去控制門戶之第二、三、四、五狀態(詳本院卷(一)第328 頁)。茲分項析述如后。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用戶命令裝置,是否限

定係利用感測器藉由傳輸介面傳遞訊號之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書之「創作說明」記載:「雖然本實施例之輸入單元42是藉由卡片型感測器421 、422 與鍵盤423 來實現,但熟習此項技藝者當知,輸入單元42僅需可達到供用戶輸入命令的目的即可,例如,輸入單元42可僅包含卡片型感測器

421 、422 與鍵盤423 中之任一者,或者,輸入單元42可應用如指紋識別感測器、虹膜識別感測器、車牌識別系統之類之其他種類感測器,並不應受限本實施例之說明。」(詳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輸入單元不應受限本實施例之限制,自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用戶命令裝置僅限於利用感測器藉由傳輸介面傳遞訊號之技術特徵,而被告既自認被控侵權物品係以遙控器進行訊號傳遞(詳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則被控侵權物品即具有接收遙控器命令之接收用戶命令裝置,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用戶命令功能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㈣被控侵權物品是否具有行程計時器之技術特徵:經查被告自

認於被控侵權物品上按8#可以將第一時間存放至行程時間暫存器內,按7#可以將第二時間存放至自動關閉時間暫存器內等語,核與被控侵權物品經銷商說明書之記載相符(詳本院卷(一)第412 、64頁),足堪憑信。次查依資訊科學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中央處理單元包括控制單元(

CPU )、算術邏輯單元(Arithmetic Logical Unit 簡稱

ALU )以及暫存器(Regist)等三部份,再透過位址匯流排(address Bus )、控制匯流排(Control Bus )及資料匯流排傳達給記憶單元或輸入/ 輸出單元,則使用者如將暫存器用以儲存時間,亦具有計時之功能,而系爭專利並未界定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係獨立於中央處理單元外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則被控侵權物品之行程時間暫存器與自動關閉時間暫存器之技術特徵,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構成要件文義所讀取。

㈤被控侵權物品位於第二、三、四、五狀態所使用行程時間暫

存器與自動關閉時間暫存器參數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⒈事實之釐清: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審理時提出系爭專

利定義比較表,說明被控侵權物品位於第二、三、四、五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值(附於本院卷(一)第421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另原告亦於

100 年6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第2 頁敘明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二、三、四狀態下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定義比較表相符,爰以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提出之系爭專利定義比較表所界定之被控侵權物品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作為比對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中陳稱,本院於同年月8 日之言詞辯論中陳稱,系爭專利於第四狀態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y 參數值等於0 ,且原告認y=0 之依據為被告於辯論當日提出之系爭專利定義比較表記載「系爭專利第四狀態應執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之指令」(詳原證23,然原告之書狀誤載為上證23)。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記載,系爭專利於第四狀態時僅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開始計時之指令(詳本院卷(一)第

10 3頁),並未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之指令,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之記載,當控制指令為「關閉」時,如門戶係位於第一、四狀態則不處理,位於第二、三、五狀態時則將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詳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亦未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之指令,因此,系爭專利於第四狀態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y 參數值等於第二時間,於原告民事準備狀㈥第2 頁所舉之事例中y 等於20,而非等於0 。原告錯誤引用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第四狀態錯誤之定義而為專利範圍之解釋,自非屬可採。本院於100年6 月8 日審理中就相同事例所為y 值之諭示亦為20,而非為0 ,併予釐清。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僅論及第一、二、三、

四狀態,並未論及第五狀態,第1 項之文義記載系爭專利係「一種車道管制裝置,係適於接收一用戶之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則系爭專利於接收戶用之停止命令時,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記載,即會輸出停止指令,以使門戶停止啟閉,並令自動關閉時間計數器歸零開始計時(詳本院卷(一)第103 頁),則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說明書第3圖之記載,可以推知系爭專利確有一第五狀態存在,該第五狀態自須列入侵權比對之範圍。

⒊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僅記載「則該車道管制

裝置位於一第一狀態,而一旦該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一狀態改變成一第二狀態並控制該門戶開啟,而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二狀態的時間為一大致相當該門戶開啟所需的第一時間後進入一第三狀態,並當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三狀態的時間為一預設之第二時間後,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三狀態變成一第四狀態並控制該門戶關閉,而當該車道管制裝置計時其位於該第四狀態為該第一時間後回復成該第一狀態。」並未論及第五狀態。惟上開文義僅車道管制裝置於第一狀態時,接收該用戶輸入之「開啟」指令,依據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內參數之變化所產生之結果,原告於上開文義上係漏載開啟兩字,正確之文字應為「一旦該用戶的『開啟』命令輸入時」,而系爭專利所能接收之控制指令有「開啟」、「停止」、「關閉」三字,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二、三、

四、五種狀態組合,可得出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所示之15種組合,上開文義僅係15種組合之一種,自不能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列出15種組合之一種,即可認第五種狀態對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⒋再查被告抗辯被控侵權物品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五

狀態係如附表「被告狀態定義」欄所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記載,⑴系爭專利於第二狀態(開始上行行程與上行行程)時係執行將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並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之指令;而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二狀態時,並未執行將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之指令,而僅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遞加計時之指令,則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二狀態時所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之指令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⑵系爭專利於第三(等待自動下降)狀態時係執行令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之指令;而被控侵權物品則係執行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值重設為第二時間,並執行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參數值遞減之指令,則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三狀態時所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指令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⑶系爭專利於第四狀態(開始下行行程與下行行程)時係執行將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並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之指令;而被控侵權物品於第四狀態時,亦未執行將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之指令,而僅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始遞減計時之指令,則被控侵權物品於第四狀態時所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之指令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⑷系爭專利於門戶位於第二、四狀態按下「停止」鍵所界定之第五狀態,係執行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並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之指令;而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二、四狀態下按「停止」鍵,係執行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設定為第二時間之指令,並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設參數值遞減之指令,則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五狀態所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指令亦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

㈥被控侵權物位於第二、三、四、五狀態時所使用行程時間暫

存器與自動關閉時間暫存器參數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⒈按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如係以實質同一手段(way )

發揮實質同一功能(function)來產生實質同一結果(results ),則兩者為均等物。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藝說明」欄記載:「目前門戶的啟閉裝置與讀卡機係分開建置,而當裝設讀卡機時,因為若讀卡機無法得知門戶為開啟或關閉,則無法正確控制啟閉裝置,例如讀卡機在鐵捲門並未完全升起時控制其下降、讀卡機在鐵捲門未完全下降(關閉)時無法控制上升。因此目前在裝設讀卡機時,需使讀卡機電性連接啟閉裝置之定位偵測器(例如微動開關),以獲知門戶的啟閉狀態,此定位偵測器可應用讀卡機既有的定位偵測器,或者為了避免干擾到啟閉裝置內部的電路迴路,亦可為一另外再組裝於啟閉裝置外的定位偵測器。然而,實際組裝作業時,由於啟閉裝置並非簡單構造且定位偵測器的型式複雜且帶交流電壓220V或110V,使得讀卡機電性連接至定位偵測器不易且危險,造成組裝難度高與作業時間冗長的缺點。此外,使用一段時間後,可能會發生定位偵測器走位,造成讀卡機無法正確控制啟閉裝置而需維修,但是維修時亦像前述組裝步驟一樣複雜不易,所以需專業維修人員進行維修,使得維修成本增加。由於習用讀卡機獲得門戶之啟閉狀態不易,因此本案創作人思及門戶啟閉行程的時間(亦即門戶開啟的時間與門戶關閉的時間)大致為一定且可輕易量測出,所以若能在讀卡機內增置一可設定的行程時間計時器,則讀卡機不需再電性連接至啟閉裝置之定位偵測器,即可自行判斷門戶之啟閉狀態,以解決習用讀卡機組裝不易的缺憾。」等語。則系爭專利之功能即在於以計時單元判斷門戶之啟閉狀態,並依據其對於門戶啟閉狀態之判斷產生應為行為之結果(例如:由第二狀態進入第三狀態則執行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執行計時之指令,當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時間分別計數至第一、二時間時,則執行自動關閉指令)。

⒉經查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均使用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

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技術特徵達成使門戶自動下降之功能,兩者使用之手段實質相同,但兩者因對於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設定參數不同,則兩者達成之功能與結果實質上是否相同,自須就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於各種不同狀態(即第一、二、三、四、五狀態),分別接收用戶之「開啟」、「關閉」、「暫停」命令時所具有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實質上是否相同為斷。就數學上之排列組合而言,

5 種狀態分別接收3 組命令之組合為15種(即3*5 ),但就事理而言,有許多狀態在現實生活上並不具有重要意義,如於第一狀態(即門戶關閉狀態)按「暫停」鍵,在第五狀態(即門戶暫停時)再按「暫停」,另有許多狀態系爭專利申說明書已界定為不處理,例如:於第二狀態下按「開啟」鍵,或於第一、四狀態下按「關閉」鍵,因此,茲謹就下列幾種重要組合析述如后。

⒊於第四(門戶下行行程)狀態下按「開啟」鍵:經查系爭專

利於用戶按下「開啟」鍵時,會輸出「開啟」指令,並將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及使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並計時至第一時間(假為為t1)為止(詳系爭專利申請書第三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系爭專利於使用者於第四狀態下按下「開啟」指令時即會輸出「開啟」指令,並將行程時間計時器內之參數(假定為x )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內之參數(假定為y )均設定為0 ,並執行x=x+1 之指令,及至x=t1時為止,如x=t1且y=0 即判斷為門戶已進入第三狀態,因此,假定使用者於第四狀態行程時間計時器之參數x=1 時按下「開啟」鍵時,門戶再經過1 單位之時間後即會進入第三狀態,但因系爭專利於接收使用者之「開啟」命令時,又將行程時間計時器之參數設定為0 ,行程時間計時器必須再計時至t1時間,始會判斷係進入第三狀態,並自使用者按下「開啟」鍵經過t1時間後,始執行第三狀態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器之指令結果。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於使用者在第四狀態下按「開啟」鍵時,並不具有正確判斷門戶啟閉狀態之功態,其結果為門戶控制裝置必須經過相當之誤差值後始會執行其於正確時間應執行之指令(例如:第三狀態之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之指令)。至於被控侵權物品於接收用戶之「開啟」命令時係執行x=x+1 指令,於接收戶用之「關閉」命令時係執行x=x-1 指令,則被控侵權物品於相當於系爭專利第四狀態行程時間計時器之參數x= 1時之狀態,被控侵權物品之行程時間計時器之參數應為x=t1-1,再按下「開啟」鍵,未將參數x 重設為

0 ,而係執行x=x+1 之指令,再經過1 單位之時間後被控侵權物品仍具有可正確地判斷門戶進入第三狀態之功能,並產生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並開始計時之結果。則兩者於使用者在第四狀態時按「開啟」鍵時所具有之功能,與產生之結果,並不相同。

⒋於第二(上行行程)、第四(下行行程)狀態下按「暫停」

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較佳實施例之說明」記載「在步驟531 中,車道管制裝置4 會由第一狀態改變成第二狀態。在第二狀態中,中央處理單元41會輸出開啟指令(上升)至捲門組3 ,以使鐵捲門上升而開啟門戶,並命計時單元43歸零及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開始計時。由於當行程時間計時器431遞增至第一時間(例如40秒),即代表捲門組3已完成上行行程而停止於頂點,所以在步驟532 中,中央處理單元41會偵測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是否已計時至第一時間,而若是時,則執行步驟533 ,否則持續步驟532 以繼續判斷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是否已到達第一時間(在此指上行程時間)。在步驟533 中,車道管制裝置4 由第二狀態變成第三狀態,以使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 開始計時。而後,在步驟53

4 中,判斷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是否已經到達第二時間(例如20秒),若是時則執行步驟535 ,否則繼續步驟534 ,而車道管制裝置4 維持於第三狀態。在步驟535 中,車道管制裝置4 由第三狀態進入第四狀態,而輸出關閉指令(下降)至捲門組3 ,以使捲門組3 進入關閉行程(即鐵捲門下降),並令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歸零重新開始計時。緊接著,在步驟536 中,判斷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是否已到達第一時間,因行程時間計時器431 為第一時間(行程時間)意味著門戶應已完全關閉(即鐵捲門應已完全落下)。若步驟536 判斷為是時,則進入步驟537 ,反之,若判斷為否時,則繼續執行步驟536 。最後,在步驟537 中,車道管制裝置4 由第四狀態恢復成第一狀態,即代表門戶現已完全關閉,而結束一次自動關門的行程,其後可等待下一次用戶輸入的控制命令(即識別碼)。所以,本實施例確實可利用計時單元43的配合而達到自動關門的功能。」等語,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功能限定裝置方式撰寫之專利,其專利範圍自受限於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依據前揭實施例之說明,則使用者於按下「開啟」鍵後,系爭專利會將行程時間計時器參數x ,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y ,均設定為0 ;並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參數計時x=x+1 之指令,當x=t1(即第一時間,於實施例中設定為40),系爭專利即判斷門戶係進入第三狀態,因門戶進入第三狀態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參數y 為0 ,故系爭專利係以x=t1與y=0 作為門戶進入第三狀態之判斷標準。而系爭專利於第三狀態時,會自動執行自動關閉計時器y=y+1 之指令,當y=t2(即第二時間,系爭專利設定為20),系爭專利即判斷門戶進入第四(即下行行程)狀態,因門戶進入第三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數器參數x=t1,故系爭專利係以x=t1與y=t2作為門戶進入第四狀態之判斷標準。而系爭專利於第二狀態開始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參數x=x+1 指令時關閉自動時間計時器參數y=0 ,故當x=m1(設0<m1<t1 ),且y=0 時,依據系爭專利之定義應判斷門戶係處於第二狀態;又系爭專利於第四狀態開始執行行程時間計時器參數x=x+1 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參數y=t2,故當x=m1,且y=t2時,依據系爭專利之定義應判斷門戶係處於第四狀態。惟無論門戶係處於第二或第四狀態,系爭專利於接收使用者之「暫停」命令後,均係輸出「停止」指令,使門戶停止啟閉,並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參數y設 定為0 ,並執行自動關閉計時器參數y=y+1 之計時指令,直至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參數y=t2為止。則當使用者按下「停止」鍵經過t2單位時間後,無論按下「停止」鍵前門戶係處於第二或第四狀態,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均為x=m1,且y=t2,依據系爭專利之定義均應判斷門戶係處於第四狀態,因此,系爭專利於第二狀態下按「停止」鍵經過第二時間後,已將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值調整至與第四狀態相同,並無法判斷門戶係處於第二(即上行行程)狀態,並會產生於第二狀態下按「停止」鍵經過第二時間後即自動關閉之結果。而被控侵權物品第二或第四狀態之判斷,並非依據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參數

y 之值係0 或t2加以判斷,而係依據行程時間計時器參數x係執行遞加之指令(即x=x+1 ,判斷為上行行程),或遞減之指令(即x= x-1,判斷為下行行程),加以判斷,故被控侵權物品於第二或第四狀態下按「停止」鍵,經過第二時間後,仍可依行程時間計時器執行之遞加或遞減指令判斷門戶係處於第二或第四狀態,並分別產生繼續執行上行行程或下行行程指令之結果。由此可見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於第四狀態下按「停止」鍵後所具之判斷功能,與能產生之結果,並不相同。

⒌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

均採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技術手段,但兩者所設定之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參數並不相同,而所能達成預測門戶啟閉狀態與達成自動控制門戶自動啟閉之結果,亦不相同,則被控侵權物品不能認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物。

㈦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自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5 、6 、16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17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自亦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5 、6 、16、17之附屬項。

六、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之事由: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有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對於本件判斷並不生影響,無庸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9334號「車道管制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