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 告 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伯恩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陳絲倩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絲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侵害專利權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同年月10日提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1 、315至316 頁)。原告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00 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2
1 至322 頁)。當事人復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同年月16日再行提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陳明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29 、330 頁)。原告嗣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01 年1 月2 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紙意家公司),前於94年5 月4 日以「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核准為我國新型第M2888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是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系爭專利並經德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國申請專利獲准,原告並將系爭專利量產為各種帶狀飾品以行銷國內外市場。被告係國際著名之品牌公司,授權訴外人正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臺公司)為卡通圖案之使用權,正臺公司竟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製作與銷售相關帶狀飾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將包裝置入被告之卡通圖案為行銷訴求,藉以促銷系爭產品,獲取巨大商業利益。原告雖委由眾鼎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停止委託或授權其卡通圖案之行為,惟被告委由博仲法律事務所回函推諉,稱其與正臺公司之合作關僅為授權使用關係,應洽正臺公司處理,並不停止授權行為。準此,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專利侵害鑑定,經鑑定系爭產品依文義讀取,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5 、6 項,且不適用逆均等論,顯已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告前列正臺公司為被告,並向本院提起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0 號之民事訴訟。被告係以高知名度之卡通圖案提供他人製造、行銷商品,故其與正臺公司間具共同或幫助侵權之關係,共同販售系爭產品,而與系爭產品之銷售有關聯性或因果性。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排除侵害。依業界行規或商業習慣,被告之授權權利金約為銷售單位商品牌價之6%至10% 間,以系爭產品標價新臺幣(下同)299 元計算,被告自每只產品能獲得之利益約為18至30元。而正臺公司為國內帶狀產品銷售前五大之公司,其單季銷售量達數只40呎貨櫃,一個40呎貨櫃約可容納6 萬個系爭產品,倘以每只產品獲利30元計算,一個貨櫃之利益為180 萬元(計算式:6 萬個×30元),故正臺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授權金,顯高於原告求償之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停止授權提供卡通動物、人物圖樣予正臺公司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為華特迪士尼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設於國內之子公司。被告與正臺公司前於97年10月1 日簽訂授權合約,授權正臺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部分迪士尼卡通人物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僅限使用於禮品包裝紙、袋子與盒子、剪貼簿與配件、自黏貼、貼紙、貼紙簿、貼紙收集卡、磁性磁鐵、錦盒及可移動磁鐵白板等商品。正臺公司取得臺灣地區授權後,即得於我國境內,在前揭被授權之商品上,使用獲授權之迪士尼卡通人物圖樣。被告未授權正臺公司將上開卡通人物圖樣,使用在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且被告亦未設計或協助正臺公司設計系爭產品。由97年10月1日被告與正臺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6. 1條(f) 之約定「
You (Licensee)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istentquality and safety of the Articles andtheir compl-iance with all applicable Laws 」,即正臺公司應負責授權商品具有一致之品質與安全,且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及標準。復依前揭合約之第1 條名詞定義(n),可知法令者,係指所有相關法令規章,其中包括依本約規定辦理行為有關之地方與中央法令規章、條約、自願遵守之業界標準、公會法令規章或其他義務,亦適用授權商品之製造、訂價、銷售或經銷者。職是,被告從未涉及相關事務,正臺公司係自行負責該裝置本身之設計、製造及銷售等事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系爭專利縱使為有效專利,其權利之內容與範圍亦僅及於該包裝結構裝置,而與附有被告之卡通人物之系爭產品包裝貼紙相較,兩者為不同之產品。況系爭產品包裝貼紙即係商品本身,本得直接對外銷售,毋須放置於任何特定包裝結構或裝置內。正臺公司自行決定使用何種裝置放置授權商品,自與被告先前之合法授權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其專利權限制被告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並以被告未因其片面之詞,而立即終止與正臺公司之授權為由,而認定被告有幫助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雖於99年3月間已就正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乙事對正臺公司起訴,惟未獲得有利之判決,足見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授權正臺公司之標的與該包裝結構裝置無關。再者,被告未設計或協助設計該裝置,亦未為製造或銷售。正臺公司嗣於原告於9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基於善意先行停止使用可能侵害原告專利之系爭產品,是原告第1 項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2月13日(100)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42435110 號函,所准更正之專利範圍以審理本案。惟前開更正函,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本案仍應以更正前之專利範圍作為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而系爭產品業經本院99年民專訴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與「遮罩」屬不同之構件;系爭產品之下蓋透明遮罩不能認為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封合」技術特徵在文義上不能涵蓋「扣合」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從兩遮罩中間連接處對折,使上、下蓋遮罩相互扣住結合而成,並於兩遮罩間置一內襯卡紙用以固定內容物;在下蓋遮罩設有一開口,以供內容物抽取」,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何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口」所讀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再者,系爭產品之結合方式屬系爭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亦採用不同之原理,則系爭專利發明之實際價值不可及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我國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推想,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職是,正臺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正臺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理由。
(四)原證6 之鑑定報告為原告私自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結果,而中華工商研究院不僅未通知正臺公司表示意見,且其鑑定所用之待鑑定物,是否確為正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亦有疑慮。復觀待鑑定物之包裝構造,應係一上蓋透明遮罩之下方連接一下蓋透明遮罩,從兩遮罩中間連接處對折,使上、下蓋遮罩相互扣住結合而成,並於兩遮罩間置一內襯卡紙用以固定內容物,而系爭專利之包裝構造係將一遮罩封合在一紙卡上,兩者包裝結構上僅以肉眼辯識,即知明顯相互歧異。原證6 鑑定報告內容,其就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所為文義敘述,固認待鑑定物之e構件係「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並稱符合文義讀取云云,然與上開所述待鑑定物係由上、下蓋遮罩對折結合而成之事實不符,實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偏頗原告之虞,並不足採。
(五)智慧財產局對新型專利之取得僅作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上均載明「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職是,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終局決定以確認專利是否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亦不得拘束法院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見本院卷第260 、282 至283 、
308 至309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茲臚列說明之:
1.原告為紙意家公司負責人,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3 日止。原告將系爭專利量產為各種帶狀飾品,行銷於國內外帶狀飾品市場(見本院卷第10至46頁)。被告雖於100 年3 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列(三)爭執事項第1 項(2) ,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惟被告迄今未提明確證據與理由,嗣於本院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見本院卷第415 頁)。
2.被告與正臺公司於97年10月1 日簽訂授權合約書,正臺公司使用被告所授權之迪士尼卡通圖樣於系爭產品上(見本院卷第262 至269 頁)。故被告有授權正臺公司於臺灣地區使用迪士尼卡通人物帶狀飾品,並在臺灣地區銷售。
3.被告委由博仲法律事務所回函,稱被告與正臺公司之合作關係為授權產品使用迪士尼卡通人物(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283 至284、309 頁):1.被告與正臺公司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被告是否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3.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參諸上揭爭點,本院先探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繼而探討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型專利之侵權判斷: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職是,本院先說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解析、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之基礎。
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創作為「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一個或多個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凸罩前端之遮罩或背卡開設有抽取用之開孔。職是,系爭專利之結構直接將開孔打開,即可抽取內部之帶狀內容物,其使用相當方便(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由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所提證物所拍攝而得,系爭產品之正面有「Disney Winne the Pooh 蕾絲貼紙」名稱,其背面有「授權廠商:正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編號JB7W00000000,並未註明製造商之名稱。系爭產品之正面圖、背面圖、側視圖及拆解圖,詳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為正臺公司所供售之編號JT-SBB001AD (米奇)「Disney浮雕雷斯彩帶」,原告雖於101 年3 月7 日提出依據原證10自行比對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惟原告未提實物,故不予分析比對,併此敘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即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1頁):
1.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
2.附屬項之內容: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中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中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中凸罩前端之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中凸罩前端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中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
(二)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因有舉發案繫屬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原告並於100 年9 月14日舉發答辯過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見本院卷第398 至410 頁之原證11)。智慧財產局嗣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智專三( 一)05026字第10042302820 號函,認經審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請舉發人即正臺公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1 頁之原證12)。職是,原告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者,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更正後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均為獨立項。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98至410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
1.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
2.請求項2之內容: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之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其中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
3.請求項3之內容: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之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
4.請求項4之內容: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之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之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
5.請求項5之內容: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內容物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之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6.請求項6之內容: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之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之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之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
四、侵權比對分析:因兩造均未主張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等事項。職是,本院依據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原則,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前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被訴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適用全要件原則,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之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再者,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故為保障專利權人,防止他人抄襲發明或創作之成果,對於僅為非實質之微小改變,藉以輕易迴避專利權範圍而規避侵權責任者,應認定成立均等侵害。茲依序論述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前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構成要件(element) ,分別為A 要件為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B 要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C 要件之內容物係一種捲式帶狀物;D 要件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E 要件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F 要件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
2.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要件為一種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B 要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遮罩與背卡設有相對應之凹凸扣合部:C 要件之內容物為一種捲式帶狀物;D要件在遮罩凹部製作有四個凸罩,凸罩形狀較其內容物形狀略大;E 要件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凹部封合在背卡之凸部上;F要件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得每一構成要件,應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項比對,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對。倘兩者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可認定有初步之專利侵害。反之,被訴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本院判讀系爭產品之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文義所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文義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茲詳述如後:
(1)文義讀取部分:系爭產品之A 、B 、C 、D 及F 要件均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B 、C 、D 及F 要件文義。比對兩者A 、C、D 及F 要件,渠等文義表現相同。有關系爭產品B 要件,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遮罩與背卡設有相對應之凹凸扣合部。系爭專利所稱之「背卡」,由其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新型內容段落記載可知:本創作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於一背卡上。而實施方式段落即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記載:背卡(20),其係將遮罩(10)封合用之底板。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背卡」,依說明書之涵義應解釋為「與遮罩之間具有封合關係之底板」。比對原證6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稱被控侵權物之下蓋遮罩,因可藉由其上之凸部與遮罩(即鑑定報告所稱之上蓋遮罩)之凹部相互扣合而與遮罩具有封合關係,其應為系爭專利之「背卡」文義所涵蓋。準此,系爭產品之B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文義。
(2)文義未讀取部分:系爭物品之E 要件,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之凹部封合在背卡之凸部上。因系爭專利所稱「封合」,在其說明書中未有明確定義,由說明書第5 至6頁「新型內容」段落記載可知:本創作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於一背卡上。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6 行亦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帶狀物使用的之裝結構,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且快速、方便抽取帶狀物者。足認系爭專利封合之目的,在於將內容物(即帶狀物)包裝於遮罩與背卡所形成之空間中。準此,系爭物品將遮罩凹部與背卡凸部相扣合之手段,亦將帶狀物包裝於遮罩與背卡所形成之空間,雖為封合之文義所涵蓋。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要件將「遮罩四周」封合於背板上,反觀系爭物品之遮罩四周未封合於背卡上,而係以遮罩之凹部封合於背卡之凸部,遮罩及背卡之遠離帶狀物一端並未封合,故系爭物品遮罩之封閉部位,並非在其四周,是系爭物品之E 要件,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文義。
(3)不符全要件原則:綜上所陳,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固有A 、B 、C 、D 及F 等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
E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足證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依據三步測試法之分析方法比對如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1)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E 要件,將遮罩四周封合於背卡上;而系爭產品之E 要件係將遮罩之凹部封合在背卡之凸部,兩者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2)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E 要件,係於遮罩四周與背卡間形成一封閉區域;而系爭產品之E 要件,係於遮罩凹部與背卡扣合處內形成一封閉區域,兩者功能非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相較,兩者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故不論其所達成之結果是否實質相同,應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包括請求項1 之A 、B 、C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G 要件,即其中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之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解析為7 個要件,除A 、B 、C 、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G 要件,即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
2.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經比對兩者之文義,系爭產品之A 、B 、C 、D 、F 及G要件,固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B 、C 、D 、F及G 要件文義,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E 要件將「遮罩四周」封合於背板上;反觀系爭產品之遮罩四周未封合於背卡上,而以遮罩凹部封合於背卡凸部,遮罩及背卡之遠離帶狀物一端並未封合,即系爭物品遮罩之封閉部位,並非於其四周,故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E 要件文義。職是,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要件,固有6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有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E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包括請求項1 之A 、B 、C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H 要件,即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A 、B 、C、D 、E 及F 要件,尚包含H要件,即凸罩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
2.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經比對兩者之文義,系爭產品之A 、B 、C 、D 、F 及H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A 、B 、C 、D 、F 及
H 要件文義,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惟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E 之文義。準此,,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各要件,固有6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有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因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E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4範圍,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請求項1 之A 、B 、C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I 要件,即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A 、B 、C 、
D 、E 及F 要件,尚包含I 要件,即其中之遮罩具有4個凸罩。
2.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經比對兩者之文義,被控侵權物之A 、B 、C 、D 、F 及
I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A 、B 、C 、D 、F 及
I 要件文義。惟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E 之文義。準此,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各要件,固有6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有
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因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E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包括請求項1 之A 、B 、C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要件J ,即凸罩前端的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B 、C 、D 、E 及F 要件。
2.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經比對兩者之文義,系爭產品無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J 要件之相對應構件,即其於凸罩前端之遮罩上未設有具封蓋開孔。準此,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未落入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自不可能落入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足證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6範圍,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包括請求項1 之A 、B 、C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K 要件,即凸罩前端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解析為7 個要件,除A 、B 、C 、D 、E 及F 要件外,亦包含K要件,即凸罩前端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
2.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經比對兩者之文義,系爭產品之A 、B 、C 、D 、F 及K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A、B、C、D、F及K之文義。惟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E 之文義。準此,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各要件,固有6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有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因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E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
1.解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產品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包括請求項1 之A 、B 、C 、D 、E 及F 要件外,尚包含L 要件,即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解析為7 個要件,除A、B 、C 、D 、E 及F 要件外,亦包含L 要件,即背卡上緣中央位置開設有一掛孔。
2.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經比對兩者之文義,系爭產品之A 、B 、C 、D 、F 及L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A 、B 、C 、D 、F 及L要件文義。惟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7 要件E 之文義。準此,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各要件,固有6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有1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因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E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均等範圍。
(八)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本院嗣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原告所為更正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而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
413 至41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係將原申請之7 項專利範圍減縮為
6 項;更正後係將原請求項1 刪除,將更正前為附屬項之請求項2 至7 改寫成獨立項,並於每個請求項均加入「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限制條件,故更正後各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均限縮更正前之權利範圍。經審視上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認未違反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職是,更正後各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均限縮更正前之權利範圍,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故不可能落入經限縮之更正後請求項1至6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該等共同侵害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該等共同危險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倘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正臺公司間具共同或幫助侵權之關係,共同販售系爭產品,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被告抗辯稱被告未授權正臺公司將被告之卡通人物圖樣,使用在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且被告亦未設計或協助正臺公司設計系爭產品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查:
(一)被告授權正臺公司使用商標權及著作權:被告與正臺公司前於97年10月1 日簽訂授權合約,授權正臺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部分迪士尼卡通人物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僅限使用於禮品包裝紙、袋子與盒子、剪貼簿與配件、自黏貼、貼紙、貼紙簿、貼紙收集卡、磁性磁鐵、錦盒及可移動磁鐵白板等商品。正臺公司取得臺灣地區授權後,即得於我國境內,在被授權之商品上,使用獲授權之迪士尼卡通人物圖樣。參諸被告與正臺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6.1 條(f) 約定「You (Licensee)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istent quality and safety of the A-rticles and their compliance with all applicableLaws」(見本院卷第262 至269 頁)。可知正臺公司應負責授權商品具有一致之品質與安全,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及標準。準此,正臺公司係自行負責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及銷售等事宜,被告未授權正臺公司將上開卡通人物圖樣,使用在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被告亦未設計或協助正臺公司設計系爭產品。
(二)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僅限於包裝結構裝置,不及於附有被告卡通人物之包裝貼紙,是系爭產品之包裝貼紙,本得作為商品銷售,無需放置於特定包裝結構或裝置內,始得對外銷售,足認正臺公司可決定使用何種裝置放置被告所授權之商品,自與被告授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行使專利權為由,單方限制被告行使合法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甚至以被告未與正臺公司終止之合法授權契約為由,遽認被告有幫助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而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暨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職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授權予正臺公司之著作權與商標權,均與正臺公司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無關,益徵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甚明。
六、綜上所論,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授權正臺公司使用商標權及著作權,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職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排除侵害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停止授權提供卡通動物、人物圖樣予正臺公司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本判決之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