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原 告 美商愛康運動與健康公司(Icon Health&Fitness)法定代理人 Everett Smith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 告 陳顗帆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李琬鈴 律師輔 佐 人 楊傳鏈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準據法: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於我國取得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原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之準據法,應適用權利之成立地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系爭專利之核准與成立地均在我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認定專利有效性:按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而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108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智慧財產權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係私權之爭執,得由民事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參諸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就其終結訴訟所應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不待行政爭訟之結果,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其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作為認定專利權人之前提要件,不得裁定停止本件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全世界最大之健身器材開發、製造及銷售商,自1977年起在健身產業之研發即居於領先地位。原告將原告之員工Scott Watterson 、Richard Evans 、Michael Olso-n、William Dalebout等人研發設計之「Ab Glider 」運動器材(下稱系爭運動器材),先於2009年12 月21 日寄發電子信函,就系爭運動器材之代工事宜,向下游代工廠即訴外人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公司)詢價,並附上系爭運動器材之原始基本構圖,提供芙瑞公司參考,委請其先行以手工製造粗略之樣品,以研判系爭運動器材之細部設計,有無改進處。芙瑞公司嗣於2010年1 月6日提出以手工製造之粗略樣品,經原告審視後,認為上開手工樣品太大,遂於2010年1 月6 日再將系爭運動器材之基本原始構圖,連同相關規格資訊,儲存為「AB Arc」檔案,上傳至芙瑞公司之FTP 上,請其自行下載後,再依圖樣修正。原告復於2010年1 月12日寄發電子信函予芙瑞公司,告知「AB Arc」檔案更名為「WEBE1960」。芙瑞公司則於2010年1 月14日,依據原告2010年1 月6 日電子信函所附「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再行完成手工樣品,並於2010年1 月15日將「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寄給其下游廠商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興公司)予以報價。嗣相興公司於2010年1 月18日回覆芙瑞公司其報價,並於2010年1 月25日依照原告2010年1 月6 日電子信函所附「
AB Arc」檔案內之圖樣,自行完成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原告嗣於2010年4 月13日上午6 時53分,以電子信件委託芙瑞公司報價及代工製造,並告知已將系爭運動器材之所有工程設計圖,上傳至FTP 網站上。芙瑞公司亦於2010年4 月13日下午8 時33分回覆原告,確定自上開FTP網站下載取得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圖。職是,系爭運動器材之底座裝置、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之基本主要設計,為原告之員工所研發,並由原告提供予芙瑞公司。
(二)被告為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觀光事業科(下稱穀保家商觀光科)畢業,自不具系爭運動器材技術背景之人,其自2007年10月19日起迄今,受雇訴外人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相興公司之負責人蔡清發,並於2004年在中國地區廈門成立訴外人漳州正吉塑膠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而訴外人臺灣艾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國公司)經營單車、健身、按摩及保養等項目,正吉公司為其代工廠。被告於原告提供「AB Arc」檔案內之圖樣予芙瑞公司後,輾轉獲悉系爭運動器材之技術內容。被告與相興公司關係密切,被告為相興公司之利益,由艾國公司資助被告,由被告具名申請專利,繼而由艾國公司產銷。故被告於2010年4 月27日以系爭運動器材技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取得第M386915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幾近與原告之系爭運動器材內容完全相同,兩者均有圓形底座、轉擺裝置、扶手三大裝置。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1)相對於系爭運動器材底架
(11)之固定與轉擺,暨滑動架(24)相對於導桿(22)之固定與滑動之設置位置,雖與系爭運動器材不同,惟均採用「對準固定孔及將鎖栓貫穿已對準固定孔」設計概念,以相同之鎖合原理達成固定與可移動功能。上開細節之差異,被告透過參考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樣後,即可輕易達成變更。而系爭運動器材之量產產品與樣品,不同之處僅為底座,其為節省材料改成弧形、插梢地方不同,兩者均有轉擺與扶手裝置。固鎖地方在中間,並有樞設座,暨擋止旁邊有定位座。原告設計之前,市場上並無類似技術特徵之裝置。
(三)原告雖難以提出系爭專利為抄襲系爭運動器材之直接證據,惟兩者在基礎結構上完全相同、系爭運動器材之主要基礎技術內容,未見於相關消費市場上,而被告為不具技術背景者,被告與原告下游鏈廠商間具資助關係,參諸該等間接事實,即可推斷系爭專利抄襲系爭運動器材內容。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運動器材為原告之員工在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原告所有。復依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2項規定,非創作人者,不得為專利申請權人,亦無法取得專利權。原告為系爭專利運動器材之創作人,任何人未經其同意,自不得以此技術申請專利。原告已於2011年5 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專利權存在與否,係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裁量所核准之行政處分,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倘原告認為智慧財產局之處分有誤,應先循舉發、訴願與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手段,不可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專利權歸屬爭議存在於確認僱傭關係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時,專利專責機關始得依據民事法院裁判作為行政處分。因本案專利權歸屬爭議,在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是否與系爭運動器材相同之新穎性舉發事由,並非存在於僱傭關係不明之基礎,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始為適法,否則逕自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專利權之民事給付訴訟程序,則有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嫌。專利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原則上應為自然人,原告係外國法人不可能為實際之發明人或創作人,原告主張其屬專利申請權人,即無理由。況取得專利申請權,並不必然取得專利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竟主張請求返還專利權,顯有違誤。
(二)原告雖稱芙瑞公司於2010年4 月13日下午20時33分回覆原告已下載產品設計圖云云,惟被告於2010年4 月1 日委託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處理專利申請案件,故被告申請專利之時程早於原告所主張之日期,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況原告先主張芙瑞公司於2010年4 月13日下載工程設計圖,嗣後則主張2010年1 月6 日已下載初步工程設計圖,兩者有矛盾處。而原告未舉證芙瑞公司所下載之設計圖,係原證1 之設計圖,且前後主張之工程設計圖與初步工程設計圖有何差別,該設計圖與本案之關聯性或待證事實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
(三)被告否認原證1 至3 、5 至7 、9 至11之真正與其證據力。原證1 之日期記載2010年4 月26日,非原告所稱之同年月12日;原證2 、3 之電子郵件,並無資料或附件顯示原告已完成系爭運動器材,無法證明其為原證1 之內容;原證5 之證據,非原告提供予芙瑞公司之工程設計圖,其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存在之資料,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資料申請專利,顯屬有誤。依原證3 之信中所述:Sincethere is a big specifications change from old des-ign。原告最初提供予芙瑞公司與其後提供之技術特徵,差異性甚大,兩者不同處與系爭專利之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詳述之;原證7 為原告自己製作之溝通明細,無從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原證8 至11與本件並無關聯。
(四)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技術內容不同,系爭專利之轉擺裝置設有可相互樞轉之樞設座與結合座於底架之中段,且樞設座與定位座分別設有一定位片與一結合片,可透過一定位柱連接於前述定位片與結合片,進而控制轉擺裝置之轉動功能,系爭專利將轉動定位結構設置在靠近樞轉點之中段位置;然原證1 與原證5 所揭露之轉動定位結構,係設置在導桿前端靠近扶手的位置。系爭專利使用在導桿後端之限位柱與滑座之限位臂相互擋止,達到限制滑座滑移距離之作用;反觀原證1 、5 所揭露之限位結構,則在兩導桿末端中央向上凸出形成一凸柱,而直接由滑座底端檔止在前述凸柱上。系爭專利將延伸架直接設置在底座上;原證1 與原證5 則將延伸架設置在底座上之樞接座。兩者用來支撐使用者膝部之跪座、用來供使用者手部握持之扶手架外型及扶手架之組裝方式,均不相同,亦不近似。
(五)原告所主張之技術特徵與被告所申請之專利內容不同,原告顯非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或準物權人。況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所有物之占有,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原告主張所有物遭侵奪而請求移轉專利權應有違誤。所謂侵奪者,係指破壞占有而移轉占有之情形,本件無此情事。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二(見本院卷第53至55、101 、105、195 頁):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2.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而取得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6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五(見本院卷第55至56、101 至111 、19
5 至197 頁):1.原告是否為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創作人?2.被告是否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內容?
3.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運動器材是否相同?4.本件是否為私法關係上之爭議?5.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事由,繼而論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是否為私法上之爭議?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申請系爭專利,而向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本院就應自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前於99年4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9年8 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專利公報)。準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其始為創作人,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予原告。因兩造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此為原告請求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以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此涉及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之事由,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運動器材,設有一底座裝置、一轉擺裝置及一扶手裝置,底座裝置設有一底架及一樞設座,轉擺裝置可樞轉,並與底座裝置相結合,且設有一結合座、兩導桿及一滑座,結合座可樞轉,並與樞設座相結合,兩導桿與結合座相結合而平行設置,滑座可滑動,並與兩導桿相結合,且設有一滑動架及一跪墊,扶手裝置與底座裝置相結合,且設有一延伸架及一扶手架,延伸架呈斜向而與底架相結合,並朝上延伸位於轉擺裝置之前方處,扶手架與延伸架頂端相結合,藉以提供一可靈活使用,且具扭腰拉伸效果之多功能運動器材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均為附屬項,茲依序分析說明獨立項與附屬項如後:
1.獨立項內容:一種多功能運動器材,其包含有一底座裝置、一轉擺裝置及一扶手裝置,其中底座裝置設有一底架及一樞設座,樞設座斜向朝上成形在底架的中段處,且樞設座於靠近頂端之前側面,凸設有一定位片;轉擺裝置可樞轉與底座裝置相結合,且設有一結合座、兩導桿及一滑座,結合座係朝下設有一可樞轉與樞設座相結合之轉動桿,且結合座在靠近頂部之前側面,係凸設有一位於定位片上方處之結合片,結合座於定位片與結合片間係設有一定位柱,兩導桿係分別為一朝上彎曲之桿體,且兩導桿中段處,分別與結合座之兩側邊相結合而平行設置,轉擺裝置於兩導桿靠近底架之一端,係朝外橫向凸設有一限位柱,且其中一導桿在靠近限位柱之外表面,貫穿設有一固定孔,滑座可滑動與兩導桿相結合,且設有一滑動架及一跪墊,滑動架於底面係橫向間隔設有與導桿相貼靠之兩滾柱,且滑動架於靠近前側之底面,朝下設有兩分別位於兩導桿外側,且分別與兩限位柱相抵靠的限位臂,滑動架於其中一限位臂上,貫穿設有一與固定孔直線相對之穿孔,且滑動架於穿孔與固定孔間設有一結合栓,跪墊固設於滑動架之頂面;暨扶手裝置與底座裝置相結合,且設有一延伸架及一扶手架,延伸架係斜向與底架相結合,而朝上延伸位於轉擺裝置之前方處,扶手架與延伸架頂端相結合。
2.附屬項內容: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底架有兩橫向桿及兩縱向桿相結合而組成工字形架體,樞設座係斜向設於兩縱向桿之中段處,而延伸架之底部係設有一與兩縱向桿相結合之固定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底架於各橫向桿兩端之底面,設有一止滑墊。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各限位臂在異於滑動架之底端處,設有一與相對應導桿相貼靠之滾輪。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跪墊於頂面,係凹設有兩用以容設使用者雙腿之容槽。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轉擺裝置於兩導桿異於限位柱之一端處,設有一轉擺記次器。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扶手架為一略呈U 形之架體,扶手架之兩自由端與延伸架之頂端相結合,進而提供一握持之效果。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各限位臂在異於滑動架之底端處,設有一與相對應導桿相貼靠之滾輪。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跪墊於頂面,係凹設有兩用以容設使用者雙腿之容槽。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運動器材,其中轉擺裝置於兩導桿,異於限位柱之一端處設有一轉擺記次器。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創作人:按專利申請權,係指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申請權人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新型專利權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利害關係人舉發或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發明或新型名稱。2.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3.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4.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專利法第5 條、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發明人或創作人欲在我國取得專利權,應以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向智慧財產局提起授與專利權之申請,並由智慧財產局就提出專利申請者,自形式上認定是否為適格合法之專利申請人。原告固主張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期日晚於原告研發「Ab Gli-der」運動器材產品之期間,兩者主要技術特徵相同,固設位置雖有差異,然鎖合固定及開鎖轉擺之功能未改變,參諸證人芙瑞公司之黃雅慧證稱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起陸續對芙瑞公司提供「Ab Glider 」運動器材關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等基本主要技術之構圖,被告輾轉獲悉技術內容,可知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云云。惟被告否認自芙瑞公司處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況原告與芙瑞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設計開發等語。職是,本院應探討被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茲論述如後:
1.專利申請權人: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人可於僱傭關係中取得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該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故法人自得為專利申請權人。故告抗辯稱原告為外國法人無法取得專利申請權云云,容有誤解。準此,本院自應審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人,此為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之要件。
2.原告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自原告於2009年12月21日即開始陸續對其代工廠商提供「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構圖,相興公司於2010年1 月15日取得「AB Arc」檔案內之圖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技術相同,其為系爭專利技術之創作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原告於2009年12月21日寄給芙瑞公司之「Ab Glider 」運動器材圖片檔電子信函、芙瑞公司於2010年1 月6 日之手工製造粗略樣品實物照片與電子信函、原告於2010年1月6 日將「Ab Glider 」運動器材傳輸至芙瑞公司之「AB
Arc 」檔案與電子信函、原告於2010年1 月12日告知芙瑞公司「AB Arc」檔案更名為「WEBE1960」電子信函、芙瑞公司於2010年1 月14日之「Ab Glider 」運動器材手工樣品之電子信函、芙瑞公司於2010年1 月15日將「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寄予相興公司之電子信函、相興公司於2010年1 月18日之報價電子信函、相興公司於2010年1 月25日完成「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電子信函、相興公司沿革網頁內容、臺灣台灣艾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國公司)經營項目、艾國公司企劃經理黃彥鈞於2011 年4月28日之電子信函、Messrs.Wrag ge & Co. LLP出具之調查報告節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90 頁之附件與原證1 至12)。上開文件之編號、內容及說明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然查:
(1)原告與其代工廠商芙瑞公司、芙瑞公司之下游廠商相興公司間,就開發「Ab Glider 」運動器材過程中,雖有電子傳遞之資料。惟上開電子信函之期日,縱使均早於系爭專利之2010年4 月27日申請日,其僅能說明原告與其代工廠商間有開發「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事實,實無法證明被告經由上開電子信函而知悉「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技術內容,並有抄襲技術之行為。參諸相興公司之沿革網頁、艾國公司之經營項目、艾國公司公司企業經理黃彥鈞之電子信函及Messrs. Wragge&Co.LLP所出具之調查報告等內容(本院卷第174 至190 頁),固可知悉相興公司與艾國公司關係極為密切,兩者同屬經營健身器材領域之競爭者,然上開證據未顯示渠等有資助關係,亦無法證明艾國公司資助被告,並由被告具名申請系爭專利。
(2)系爭專利之運動器材,由底座、轉擺及扶手等裝置所組裝而成,僅為機械類別之簡單構件組合,並非尖端科技或精密電子產品,故對技術門檻或教育程度要求不高。被告在相關運動器材製造之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見本院卷第
241 頁),其自可經由實務經驗,以增進自身之研發專業能力,難謂被告不具有創作系爭專利之能力。足見被告是否具研發創作系爭專利運動器材之能力,自與學歷或教育程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技術背景,亦在相興公司工作,其可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供他人使用云云,然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不足為憑。
(3)本院審視原證1 至原證8 中所示之外「Ab Glider 」運動器材觀圖之底座支架,係呈一環狀封閉結構,而系爭專利圖式所揭之橫向桿(13)係以前後兩組弧形桿所構成;「Ab
Gli -der」運動器材之扶手架呈開口狀,而系爭專利圖式所揭之扶手架係呈封閉狀之外觀結構,足見兩者技術特徵有差異處,其可明顯區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樣品」,僅揭露有圓形底座、轉擺裝置、呈開口狀扶手裝置之構造,除其外觀結構及轉擺固鎖、擋止裝置與系爭專利不同外,亦無系爭專利之結合座(21)、樞設座(12)、結合片(212
)、限位柱(221) 、結合栓(245)等元件或細部構造特徵,故難以認定「Ab Glider 」運動器材與系爭專利相同。
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與其研發之「Ab Glider 」運動器材間,有底座、插梢固鎖設置、擋止定位座構造或設置位置等差異(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益徵兩者之技術特徵不同。
(4)證人黃雅慧到庭結證稱:其為芙瑞公司員工,擔任業務逾
5 年,其非設計人員。芙瑞公司有4 位業務,業務職務均有重疊。原告發mail至芙瑞公司,公司員工均會看到原告所發之e-mail。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起,陸續對芙瑞公司提供系爭運動器材關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等基本主要技術特徵之構圖。芙瑞公司之工程師依原告2009年12月21日電子函所附之系爭運動器材之原始基本構圖,以手工製造出粗略之樣品。工程師完成後,將樣品交予公司。芙瑞公司按照原告2010年1 月6 日電子信函所附「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再行完成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工程師完成後會自行保管。芙瑞公司於2010年1 月15日將「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工程師會發電報至其下游廠商相興公司要求報價,相興公司報價約美金30餘元。
其負責職權為收受客戶電報,依據顧客之需求,將訊息與廠商聯絡,請廠商估價後,再出貨予客戶,作客製化之服務。其英文名字為Gloria,係原證1 至6 之e-mail中發信人。其有參與芙瑞公司及原告間之e-mail往來,資料上均有發信人。2009年12月22日之mail,其以Gloria名義發信予原告之採購人員Billy ,使用之e-mail為公司所有info@floriey.com,其他業務員亦可看見該e-mail內容,其通常以e-mail、電話或skype 與原告聯絡,而「Ab Glider」運動器材於2010年3 、4 月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 頁之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
4 頁)。
(5)本院參諸證人黃雅慧之上開證言,雖可證明原告與芙瑞公司、相興公司間,就開發「Ab Glider 」運動器材過程中,有傳遞相關技術之資料。然原告未提出交易訂單及量產憑證,證明「Ab Glider 」已量產交易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樣品實物,其與原告提出「Ab Glider 」運動器材產品所附操作手冊(USER'S MANUAL) 中之型號ModelNo.PFBE19
610.3產品相符。因操作手冊於2011年在大陸地區印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顯無法證明「Ab Glider 」運動器材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4 月27日之前,業已公開販售之事實,況其與系爭專利間存有轉擺固鎖、擋止裝置等構造上之差異,可徵「Ab Glider 」運動器材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原告「Ab Glide-r」運動器材不同,自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證人黃雅慧之陳述,均無法互相勾稽證明被告經由輾轉取得「Ab Glider」運動器材之技術內容,進而持之申請系爭專利。
二、專利申請權與授予專利權決定之性質:授予專利權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反訴者,其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民事法院應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因專利權是否撤銷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權限,當事人無請求民事法院撤銷已核准之專利權限。對專利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是當事人藉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專利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不發生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故雖容許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專利權有效性爭執可一併判斷。惟專利權有效性之判斷,僅於本案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未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本案民事訴訟縱認專利權應撤銷,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專利權存在與否,係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裁量所核准之行政處分,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可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是否為私法關係之爭議?此涉及專利申請權與授予專利權決定之性質,茲論述如後:
(一)審判權之歸屬: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倘訴訟事件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準此,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法關係之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自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倘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無審判權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 號民事裁判)。本院舉例言之,政府就檢舉賄選發放獎金之宣示,具有自治規則之性質,而對外發生公法之法律關係,是檢舉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其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訴訟事件不屬民事法院之權限者,民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檢舉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懸賞廣告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依據其所訴之事實,為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或經言詞辯論,而以無理由為敗訴判決。查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有審理之權限。倘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本院有否審判權無關。
(二)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專利法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專利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觀,專利權得作為設定質權之標的,而專利申請權則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申請權係依據專利法向國家申請專利之權利,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國家依據專利法授與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權,該授與專利權之決定,其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性質屬於公法事件而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準此,專利申請權為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私權,專利申請權人不得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侵害其專利申請權為由,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提起專利申請權受侵害或請求確認之民事訴訟。例外情形,係當事人依據契約關係約定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渠等對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因該契約關係屬私權之爭執,而專利法無明文規定,應經由民事爭訟程序救濟之,故當事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經查:
1.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為公法事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運動器材之創作人,任何人未經其同意,自不得以此技術申請專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系爭專利技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無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契約約定,而專利申請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職是,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被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為事由,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
2.專利撤銷為行政爭訟: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專利權。因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爭議,在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是否與系爭運動器材相同,其屬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舉發事由,並非僱傭關係或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始為適法。
(三)授予專利權決定:按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專利權之發生為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是專利權之存在與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蓋智慧財產局為專司審查專利權之行政機關,其基於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審查系爭專利申請是否具有取得專利之要件,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審查認定核准系爭專利之處分,其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範疇,顯非私法之法律關係。經查:
1.授予專利權處分為公法關係:原告提起專利權歸屬之訴,並非基於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係主張被告之系爭專利抄襲其技術,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因系爭專利權之發生為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原告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前,其自無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況被告依據專利法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有合法之權源,未經舉發程序撤銷確定前,自不容第三人為不法之侵害或無權源之請求。
2.民事法院無核准或移轉專利權之權限: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權或駁回專利權舉發之行政處分,乃公法上之關係,並無特別規定,得由民事法院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民事法院不得代替智慧財產局行使權力。職是,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專利權,屬公法之法律關係,倘原告有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無法發生行政機關移轉、撤銷或塗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益徵原告否定被告無系爭專利申請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器材為原告之員工在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非發明人者,不得為專利申請權人,亦無法取得專利權,是原告為系爭運動器材之創作人,並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