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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片淵健二郎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林美宏 律師桂齊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浩祺被 告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謝曜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28957 號與第D130980 號專利之物品。

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28957 號與第D130980 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被告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個月內即101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續行生請訴訟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起訴時列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智字第1 號卷第3 頁,下稱板橋地院卷)。嗣於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更正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17

5 頁)。原告所為更正公司名稱之陳述,其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1 月1日之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精工愛伯公司)合併,由第一精工愛伯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三第6 至64頁),業經第一精工愛伯公司於

101 年7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式樣專利「電連接器」,在我國業已取得新式樣第D128957 號(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D130980 號(下稱系爭專利二)專利。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期間自2009年6 月1 日起至2020年7 月15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期間自2009年9 月21日起至2020年7 月15日止。因原告發現使用於市面上所販售筆記型電腦中,印有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良公司)「STARCONN」記號之111B及111A電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111B、111A)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嫌。原告旋即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侵害比對分析,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11A,其外觀應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11B,其外觀應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曾向板橋地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獲板橋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就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以現場勘驗、清點並各取樣一件;並將上開產品之銷售數量、價額、原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存貨明細帳、銷貨月表、出貨單據、發票存根等帳務資料、系爭產品之研究開發紀錄之電磁紀錄,經現場勘驗後,以影印、電腦列印或拷貝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原告復於100 年2 月22日偕同法官、書記官至被告所在地址實施證據保全,自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抗拒提出會計帳冊、生產日報表、產品研發紀錄等相關資料,辯稱需經公司內部文件管理流程或需向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取得云云,以此為推託之詞,不願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因被告確實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11B一事,已可由負責研發該系爭產品之員工楊先生於保全證據當日之陳述內容獲得證實。且原告於市面上所購得之面板上有使用系爭產品111A,亦可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11A之事實甚明。

(三)證據保全當日取得之品名規格記載有「CHANGE」字樣之產品,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認為該產品外形由系爭產品111A所變更(下稱系爭產品111A改),致與系爭專利一不盡相同。因原告於2010年9 月8 日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亦已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下稱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其外形與證據保全時取得之系爭產品111A改外形之差異,僅在平板狀部前側之梯字形開口之數量及導電性殼體上短直線狀槽之數量。同時同地將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併排直接比對,或僅憑過往之視覺印象經驗,在不同時空異時異地間接隔離觀察比對,均有可能致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之視覺設計整體,兩者構成近似。再者,系爭產品111A改亦具有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新穎特徵,足認系爭產品111A改,確實落入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

(四)原告於2009年11月6 日申請系爭專利二之聯合新式樣第00000000U02 號,在聯合新式樣之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於2010年2 月8 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指出本案與其原新式樣不近似,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另案改請為獨立新式樣。原告復於2010年3 月11日提出「聯合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將上述聯合新式樣改請為獨立新式樣第00000000號,並獲准為第D138038 號專利。分析第D138038 號專利之外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二之外形特徵,其差異僅在於第D138038 號專利為「2 段形狀」,而系爭專利二為「3 段形狀」,其他外形特徵完全相同,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為「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段形狀」。則在系爭產品111B與系爭專利二之視覺設計整體構成近似,系爭產品111B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且不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系爭產品111B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權範圍。

(五)被告慶良公司與原告第一精工愛伯公司於電連接器市場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難推諉不知,被告主觀上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系爭專利產品生命週期甚為短暫,被告非法生產與販售,從中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對原告之合法權益有重大損害,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

9 條、第123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被告簡聰明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與被告慶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就侵害系爭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則由被告於99年4 月21日致原告之信函第2 頁資料中,被告承認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共銷售系爭產品之計11,880,000個,依當時之平均銷售單價61.1日圓,以被告為興櫃公司,參考其公開資料所記載2009年度之營業利益為25% ,計算後所得之金額為181,467,000 日圓(計算式:11,880,000個×61.1日圓×25%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101 年2 月

1 日檢送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對照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與101 年6 月26日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影本後,可見被告雖辯稱被證31已為全部111A及111A改之銷售資料,然自99年7 月16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2,053元之侵權產品銷售資料,並未包含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1中,顯見被證31之發票資料並非完整。則被告於98年之銷售金額為2,152,580 元、99年之銷售金額為7,686,833 元、100 年之銷售金額為369,513 元,自98年起6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合計至少有10,208,926元之銷售金額。被告倘未提出111A及111A改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證明,依法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應須連帶賠償原告10,208, 926 元,以起訴時101 年3 月21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日幣為27,779,390元。而被告雖辯稱應以被告公司之損益表或以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然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成本,限於與銷售侵權物品所需之變動成本,被告應對此加以舉證,就目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111A及111A改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縱使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亦非採用淨利率,而應採取毛利率作為計算之依據。按98年、99年、100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均為23﹪,倘以此計算賠償金額則以原告計算之金額10,208,926元扣除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2,147,716 元乘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3% ,被告應連帶給付1,854,078 元。鑒於被告於證據保全時不願提供相關會計帳冊與銷售資料,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高於此數額,且由被告之網頁資料,被告目前仍有販售侵權產品。職是,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85條第3 項等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1,467,000 日圓(以判決給付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3.被告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系爭專利一「主觀認知」之創新內容,係指立體圖、俯視圖及前、後視圖所揭示各形狀、花紋於「金屬殼體」表面相結合之視覺設計,而非僅如原告於訴訟上主張之「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原告係以「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作為系爭專利一唯一之新穎特徵,特意忽略圖說顯示之花紋部分,已不符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稱新式樣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一)5 點;且依上開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二)4 點,亦有訴訟上擴大專利權範圍之不當。

(二)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之解釋,有相互矛盾之處:原告提出之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11A部分(下稱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5 頁稱,關於本件新式樣之①「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絕緣基體」,係用以與對象連接器嵌合,應認定為功能性設計。準此,在「絕緣基體」屬功能性設計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11A部分(下稱經研院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31頁,解釋系爭專利一具備「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等新穎特徵,即非正確。復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

5 頁記載,關於本件新式樣之k 「部分覆蓋絕緣基體、具有突出至絕緣基體外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部不具有特殊之視覺效果,並非新穎特徵云云,足見經研院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31頁將「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解釋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即非可採。嗣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5 頁記載,關於本件新式樣之④「在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一個槽且左右對稱形成數個開口」,導電性殼體上表面之槽與開口不具特殊之視覺效果,並非新穎特徵云云,業將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左右對稱之開口」認定非新穎特徵,而經研院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31頁,竟將「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解釋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即非正確。綜上所陳,原告「同時援引」對新穎特徵認定不同之兩份私鑑定報告,其主張已相互矛盾,實有新式樣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六(二)點所稱「專利權人先前將某特定部位認定為功能性設計,嗣後不得再宣稱特定部位係視覺性設計」之禁反言情事。職是,原告提出內容明顯矛盾之鑑定報告,據以主張系爭產品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實無可採。

(三)在原告所認為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已在被證9 所示我國第D110100 號專利之專利圖說中充分完全揭露之情況下,比對系爭專利一與被證9 ,系爭專利一圖說中所揭示之「C 條形槽」、「G 凹槽」、「G 齒狀槽」、「E 缺口部」、「F 簷板部」、「H 大小圓柱」與「B 金屬殼體」相結合之表面形狀、花紋,為被證9 圖說中所未見,此等「金屬殼體」表面形狀、花紋之結合,始可能構成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準此,原告僅以系爭產品111A具備「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新穎特徵,即主張系爭產品111A侵害系爭專利一,自有違誤。再者,依系爭專利一公報記載,參考文獻為TWD106593 、TWD110098 、JPD0000000、KZ0000000000

000 。足見依專利審查委員之認定,相較於TWD106593 、TWD110098 除已揭露之設計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外,系爭專利一實亦有「其他新穎特徵」未見於前案TW D106593、TWD110098 之專利範圍,始能符合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僅有唯一「立體ㄇ字狀」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並不可採。況依原告具狀自承「導電性殼體雖具有降低電磁干擾之功能,然其表面形狀、花紋之設計均具有視覺效果,因此導電性殼體為具有視覺效果之功能性元件」等語,則前揭「C 條形槽」、「G 凹槽」、「G 齒狀槽」、「

E 缺口部」、「F 簷板部」、「H 大小圓柱」等特徵,應認為屬於具特殊視覺效果之新穎特徵。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僅有「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之主張並不合理。

(四)就系爭專利一觀之,因於電連接器頂面之C 「條形槽」下端尚有F 「簷板部」,F 「簷板部」幾乎完全遮蔽住「絕緣本體」,故呈現電連接器頂面之金屬殼體向前方完全罩設住絕緣本體,使視覺上以「金屬殼體」為主之觀感,表現出「金屬殼體」頂面「完全、大體」覆蓋「絕緣本體」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頂面金屬殼體之後方形成兩個相對於G 「凹槽」之G 「齒狀槽」,「凹槽」、「齒狀槽」之「對比設計」,使金屬殼體之兩側肩部產生突兀觀感,在視覺上發生「吸引」、「聚焦」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在觀察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之頂面時,目光因「齒狀槽」,而完全「集中」在「金屬殼體」部分。反之,就系爭產品111A觀之,其頂面之金屬殼體僅「局部覆蓋住」絕緣本體,使f 「顯露部」之絕緣本體清晰可見,表現出電連接器頂面之金屬殼體、絕緣本體兩相「截然對比」、「互相交錯」、「上下排列」等視覺觀感。而系爭產品111A頂面之金屬殼體僅有一比例約1/2 之g 「凹槽」,且並無系爭專利一之G 「齒狀槽」設計,故在111A系爭產品頂面之金屬殼體係呈現一平滑、俐落之線條設計感,此使「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以「互相交錯」方式呈現,形成彼此協調之視覺效果,而非如系爭專利一於電連接器頂面有刻意凸顯金屬殼體之視覺效果。在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圖面或其實施態樣中,分別在頂面中央左右延伸之金屬殼體上所形成開口朝向後方之「凹槽」,其延伸之長度比例明顯有別。系爭產品111A「凹槽」比例較大,使得後方絕緣本體更為顯露,並在頂面構成「細長之金屬殼體彷彿一座橋樑由左至右橫跨絕緣本體」獨特視覺觀感,此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圖面或其實施態樣之外觀設計。再者,由前、後視圖觀之,可見系爭專利一有H 「大、小圓柱」設計,此復輔助強化前述說明之「金屬殼體」完全包覆「絕緣基體」,「金屬殼體」作為「視覺性主體」之效果。反之,系爭產品111A「完全欠缺」類似H 「大、小圓柱」設計,故自前、後視圖觀之,待鑑定物形成一「金屬殼體」、「絕緣基體」水平對稱之「三明治」、「夾心排列」層次感,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互相交錯」,彼此協調共存。故就整體視覺效果,兩者實不相同、近似。嗣被告在被證1 鑑定報告內容中指出之(D、d)、(F、f)、(G、g)等存在於「ㄇ字狀導電性殼體」之「其他特徵」,在系爭產品111A之整體視覺效果之比對上亦不應被忽略。系爭產品111A未具有系爭專利一之F 「簷板部」、D 「翼板」、G 「齒狀槽」、H 「大、小圓柱」等設計特徵,在上開設計特徵應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之情況下,依據鑑定流程,系爭產品111A不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範圍。縱使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僅有」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然此新穎特徵實已在被證2 第D106593 號、被證3 第D110098 號及被證9 等我國專利之專利圖說中有充分揭露,此特徵顯屬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設計,依先前技藝阻卻原則,系爭產品111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不相同或近似,且系爭產品111A不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範圍。

(五)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其比對分析上應僅就系爭專利一「專利圖說」與系爭產品111A改「外觀」進行比較。不應將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專利圖說」列入審酌、參考範圍,否則形同將「系爭產品111A改」與「該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為鑑定比對,且有「變相規避」專利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聯合新式樣專利得用以確認原新式樣專利之近似範圍,且僅在被控侵權物與聯合新式樣專利之圖說完全相同之情況下,始成立對「附隨於原新式樣專利主張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之侵權,故在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不相同」之情況下,縱使「利用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輔助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亦僅能得出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由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對系爭專利一所確認出之近似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111A改產品,因與其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近似,故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其論理已有違誤。而系爭11 1A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111A改,乃系爭產品111A規格、外形變更後之產品,則111A改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嗣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申請時間為99年9 月8 日,然系爭產品111A改,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已申請新式樣專利,嗣於

100 年5 月11日取得D140526 號專利,而在D140526 號專利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業已參酌系爭專利一。準此,足見被告所有第D140526 號專利,相較於系爭專利一,在視覺性設計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之新穎特徵,兩者在整體視覺性設計上不相同,亦非近似。申言之,被告所有系爭產品111A改係實施D140526 號專利,包括有「上金屬殼體之頂面具有四條一直線延伸並凹入頂面的橫條」及「下金屬殼體前緣則凸出形成多個規則前後凹凸類似山谷般的舌片」等具視覺性效果之新穎特徵,則依據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縱使屬相同物品,仍可客觀認定系爭產品111A改所呈現之整體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一應屬於不相同且不近似的設計,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

(六)聯合新式樣專利一金屬殼體上表面已增加三個凹槽設計,且金屬殼體底面亦增加三個相互對應凹槽之開口,此等特徵均系爭專利一所欠缺。另聯合新式樣專利一金屬殼體之「簷板部」亦與系爭專利一之F 「簷板部」有所差異。則就「視覺性設計整體」觀之,已明顯與系爭專利一不同,因「凹槽」、「開口」設計,已無系爭專利一「金屬殼體」外型上所整體呈現之線條平整、俐落感。而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已刪除系爭專利一之H 「大小圓柱」設計,故自前、後視圖觀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已無「金屬殼體」完全包覆「絕緣基體」之視覺效果。再比較原告97年10月17日申請之申請案號000000000U01之聯合新式樣專利,明顯可見聯合新式樣在整體外觀上,始可稱與系爭專利一相似。益證原告提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已「重大偏離」系爭專利一之合理近似範圍,不合專利法第109 條第2 項「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規定,依法不應獲准聯合新式樣。況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申請時間為99年9 月8 日,距系爭專利一之97年7 月16日申請,已逾2 年。且被告針對系爭111A改產品申請D140526 號專利之申請時間為99年6 月25日,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申請時間在被告申請之後,復以原告竟有取得系爭產品111A改之設計圖說,足見原告申請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係參酌被告申請D140526號專利之較新技藝,始進而改良原母案設計,並據以提出聯合新式樣申請。職是,原告援引聯合新式樣專利一為佐證,據以主張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其作法已有可議,原告之權利行使,亦不符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同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等規定。準此,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而未施行專利法第127 第3 項「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增訂意旨,應否准本件原告援引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以佐證「系爭專利一專利權範圍」之舉證方式,以為公允。

(七)依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侵害鑑定報告(下稱聯誠鑑定報告),系爭產品111A改固與系爭專利一均為用途、功能相同之物品,惟兩者仍有以下明顯之設計特徵差異:系爭產品111A改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一之F 「簷板部」、

G 「齒狀槽」等設計特徵,系爭產品111A改亦表現出「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彼此相互交錯、分層排列之設計印象。而系爭專利一則是在電連接器頂面呈現「金屬殼體」幾乎完全覆蓋「絕緣本體」、刻意凸顯「金屬殼體」設計印象,就整體視覺效果,兩者實不相同、近似。系爭產品111A改相對於系爭產品111A,在外觀設計已具有顯著差異。相關消費者不論以俯視或仰視觀察系爭產品111A改,均可注意「系爭產品111A改位於底面之金屬殼體前端形成有多個「開口」,而構成如山谷般規則前後凹凸之視覺效果。另位於系爭產品111A改頂面正中央部分之金屬殼體上,復具有4 條凹入之「橫條」由左至右呈一直線排列,且該等「橫條」分別與上述「開口」之位置對應,亦使系爭產品111A改已具有與系爭產品111A迥不相同之視覺觀感。

且系爭產品111A改所特有「開口」及「橫條」設計,進而對普通消費者產生顯著、獨特之視覺印象,使普通消費者無混淆、誤認系爭產品111A改為系爭專利一之實施態樣之情事,益證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況依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5 頁111A部分記載,系爭專利一範圍之唯一新穎特徵為「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則以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此唯一新穎特徵,顯然係近似於被證9 、被證2 、被證3 等專利,該等專利之專利圖說中有充分揭露,依先前技藝阻卻原則,「電連接器之導電性殼體,其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已屬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設計。嗣在D140526 號專利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其與引證之參考文獻系爭專利一不相同亦不近似,進而核准D140526 號專利之情況,亦可證明在侵權比對判斷上,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八)原告以「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唯一新穎特徵之專利權範圍主張,特意忽略圖說顯示之花紋部分,已不符新式樣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一)5點;且依前揭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二)4 點,亦有訴訟上擴大專利權範圍之不當。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解釋,亦有相互矛盾:依習知筆記型電腦「電連接器」構造之說明,參酌臺一鑑定報告111B部分(下稱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5 頁「關於本件新式樣之①「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之絕緣基體」、「嵌合突出部係用以與對象連接器嵌合,應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等語,在「絕緣基體」屬功能性設計下,經研院鑑定報告111B部分(下稱經研院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29頁解釋系爭專利二具備「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等新穎特徵,即非正確。依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關於本件新式樣之「整體上大致覆蓋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外之部分、在表面形成2 條槽與4 個長方形開口之導電性殼體」,導電性殼體表面之槽與開口等之數量或位置之變更並非新穎特徵云云。足見經研院之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29頁將「絕緣基體外側形成大致包覆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外部分之導電性殼體」解釋為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亦非可採。另依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5 頁記載,關於本件新式樣之③「導電性殼體上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兩端部分形成有突出部」,突出部將嵌合突出部從對象電連接器拔除時之拔除用把手部,應認定為功能性設計云云。則經研院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29頁將「導電性殼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兩端部分,分別形成有兩個突出部」,解釋為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亦不可取。綜上所陳,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解釋,相互矛盾。原告同時援引對新穎特徵認定不同之私鑑定報告,實已有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六(二)點所稱之禁反言情事,自非可採。

(九)原告所認系爭專利二唯一之新穎特徵「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段形狀」,已於被證11所示第596131號我國專利之專利圖說中充分揭露,再比對系爭專利二與被證11,系爭專利二圖說中所揭示「C 鐘形構形」「D 條形凹槽」、「E 凸形切口」、「F 矩型孔」、「G 破折片」、「G 溝槽」等與「B 金屬殼體」相結合之表面形狀、花紋,為被證11專利圖說中所未見,故此等「金屬殼體」表面形狀、花紋之結合,始「可能」構成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準此,原告僅以系爭產品111B具備「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新穎特徵,即主張系爭產品111B侵害系爭專利二,自有違誤。

復依系爭專利二公報記載,參考文獻為TWD106590 、TWD110315 、JPD0000000、JPD0000000、JPD0000000,足見依專利審查委員之認定,相較於TWD106590 、TWD110315 除揭露之設計特徵「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外,系爭專利二亦有「其他新穎特徵」未見於前案TWD106590 、TWD110315 之專利範圍,始能符合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判斷。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二僅有唯一「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11B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範圍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已自承「導電性殼體雖然具有降低電磁干擾之功能,但其表面形狀、花紋之設計皆具有視覺效果,因此導電性殼體為具有視覺效果之功能性元件」等語,則前揭特徵「D 條形凹槽」、「E 凸形切口」、「F 矩型孔」,應被認為屬於系爭專利二具特殊視覺效果之新穎特徵。縱使第D138038 號專利對照系爭專利二具有新穎性、創作性,故獲准為獨立新式樣專利,然至多僅能合理推論第D138038 號專利圖面在刪減「兩端突出部」且結合其他設計要素後,其「整體設計」所構成之視覺效果,已與系爭專利二不近似,並不能逆向推論「

3 段形狀就是系爭專利二的新穎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二電連接器所具有「橫向突出部」、「3 段形狀」等外觀設計要素,已可於被證6 、被證7 、被證11及被證18等先前技藝中,觀察到相同或極近似之視覺印象。相關消費者或電連接器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可能產生系爭專利二為上開被證6 、被證7 、被證11及被證18等先前技藝之誤認,或產生相互近似之混淆。可見相較於被證6 、被證7 、被證11及被證18等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實非在原告主張之「3 段形狀」。職是,智慧財產局函文審查意見,否准D138038 號所示新式樣,得申請為系爭D130980 號之聯合新式樣,僅能合理推論D138038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二在「整體設計」已不相近似,故不符獲准「聯合新式樣」要件,實無法推論「3 段形狀」為系爭專利二獨有,而未見於先前技藝中之新穎特徵,亦無法推論出原告所主張「3 段形狀為系爭專利二之唯一新穎特徵」。

(十)系爭專利二因電連接器頂面之金屬殼體上形成兩併列D 「條形凹槽」;在金屬殼體後方向左、右兩側延伸凸出有兩

E 「橫向突出部」,兩橫向突出部頂面形成有E 「凸形切口」;頂面之金屬殼體接近後緣處形成有四個F 「矩形孔」,而金屬殼體後緣呈現一平整之直線狀造型。相較系爭產品111B頂面之金屬殼體上僅有一個d 「條形凹槽」,凹槽上方則設有一個d 「凸塊」;在金屬殼體後方除向左、右兩側延伸凸出有兩e 「橫向突出部」、兩橫向突出部頂面形成有e 「矩形切口」之外,另向後方延伸凸出設有兩

e 「縱向突出部」。系爭產品111B頂面之金屬殼體接近後緣處「並無」類似系爭專利二之4 個F 「矩形孔」設計,而在頂面之金屬殼體後緣形成凹設之5 個f 「開口」,使頂面之金屬殼體後緣呈現一種起伏不定之立體造型。系爭專利二於電連接器頂面之金屬殼體後緣與E 「橫向突出部」整體一致之「平整直線狀造型」,展現出一種單純、平和之視覺感受,且於頂面金屬殼體接近後緣處所凹設或開孔形成之D 「條形凹槽」及F 「矩形孔」之結合,產生「無法衝出、突破出金屬殼體頂面」視覺觀感,使B 「金屬殼體」形成一種單純、內斂式包覆B 「絕緣本體」視覺意象。相較系爭產品111B之d 「凸塊」突出於周圍平面,呈現一種向外擴張之侵略式視覺意象,且藉由凹設d 「條形凹槽」更進一步地突顯出此種感受,且d 「凸塊」與d 「條形凹槽」搭配結合,亦呈現出具有「顯著高低起伏」立體造型。而頂面金屬殼體後緣形成之5 個f 「開口」所構成「鋸齒狀造型」,亦反映出更為強烈擴張、向外衝出之侵略式視覺意象,藉以與d 「凸塊」相互呼應。再者,系爭產品111B頂面之金屬殼體後緣之「鋸齒狀造型」與e 「縱向突出部」搭配,所呈現出之高低起伏立體造型,其與前述d 「凸塊」與d 「條形凹槽」搭配結合,更形成左右、前後均高低起伏之視覺感受,使「金屬殼體」相對「絕緣本體」形成突兀、侵略性、非平和包覆「絕緣本體」之視覺意象。因系爭專利二之G 「破折片」為平板狀,參酌

E 「橫向突出部」之整體一致性,使金屬殼體底面後緣亦大致呈現直線狀,同樣展現出一種單純、平和之感受。至系爭產品111B之金屬殼體底面後方,仍藉由突出於平面之

g 「凸點」及朝內彎折的g 「外彎折片」之搭配,並輔以

e 「縱向突出部」及g 「溝槽」之搭配,而形成一高低起伏不定之立體造型。職是,將系爭產品111B之頂面及底面相互對照,可得彼此間不相對應、迥然不同之視覺印象;相較系爭專利二之頂面及底面間彼此較為對應、大致相同之視覺印象,兩者迥然有異。再者,系爭產品111B未具有系爭專利二之D 「條形凹槽」、E 「凸形切口」、F 「矩型孔」、等設計特徵,在上開設計特徵應為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之情況下,依據鑑定流程,系爭產品111B不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新式樣專利範圍。縱使依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系爭產品111B落入系爭專利二範圍之唯一新穎特徵「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以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之,此唯一新穎特徵,顯然係近似於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11,依先前技藝阻卻原則,「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已屬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設計。職是,系爭專利二特徵

C 、D 、E 、F 、G 與系爭產品111B特徵c 、d 、e 、f、g 具有明顯之視覺效果差異,兩者所呈現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給專業採購人員之視覺感受不同,對照其間整體設計為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111B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範圍。

(一一)原告對系爭專利一所主張之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係為與絕緣基體同時對應於對象電連接器之必然匹配部份之基本形狀,則導電性殼體之「立體ㄇ字形狀」僅為「純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一外觀設計整體「無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部分,是依專利法第112條第1 款規定,應不予新式樣專利。且上開新穎特徵為對於電連接器所屬領域中從事筆記型電腦設計、製造、組裝廠商之採購或研發人員而言,並未具有特殊視覺效果;參酌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9 等專利圖說,均顯示「電連接器之導電性殼體呈立體ㄇ字狀」,益證「導電性殼體呈立體ㄇ字狀」對於系爭電連接器之「採購或研發人員」在採購情境中,並不會認為該特徵有視覺性訴求。準此,系爭專利一並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定義性條款。且系爭專利一之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於被證9專利所揭露之特徵,應認定兩者整體設計相同或近似,不符合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縱使系爭專利一之要素A 至E 不近似於被證9 所揭露之特徵,然亦為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

9 為基礎,並藉由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所認為可易於思及方式,包括改變位置、比例、數目,增加、刪減、修飾局部設計等方式,即可輕易構成上述不近似之部分,應不具有創作性,不符合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

另系爭專利一之設計要素,經比對分析結果,可見於被證2 、被證3 中,且為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各先前技藝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一應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倘系爭專利一除上述設計特徵外,外觀設計中亦存在有若干形狀、花紋等未為被證

9 所涵蓋之新穎特徵,且視覺性設計整體與被證9 不構成近似,此亦為電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據被證9 及被證17之結合,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一設計特徵近似之電連接器外觀設計,不具有創作性,不符合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

(一二)原告對系爭專利二所主張唯一新穎特徵「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係電連接器為具有拔除用把手部及與對象電連接器嵌合之功能而突出形成具有「嵌合突出部」及「突出部」結構,則電連接器「3 段形狀」造形,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僅為「純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二外觀設計整體無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部分,則依專利法第112 條第1 款規定,應不予新式樣專利。且參酌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11等我國專利圖說,其電連接器外形上均呈現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益證「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對於系爭電連接器之「採購或研發人員」在採購情境中,並不會認為該特徵有任何視覺性訴求。準此,系爭專利二並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定義性條款。又系爭專利二之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於被證11所揭露之特徵。故系爭專利二相較於第被證11應不具有新穎性。縱系爭專利二之主要設計特徵不近似於被證11所揭露之特徵,而不近似之部分,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11為基礎,其藉由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所認為可易於思及方式,包括改變位置、比例、數目,增加、刪減、修飾局部設計,運用習知設計等方式,即可輕易構成上述不近似的部分。另系爭專利二之設計要素,經比對分析結果,可見於被證6 、被證7 專利中,且為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各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二應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嗣參酌被證14無效分析報告中依被證11、被證

6 、被證7 等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圖面輪廓,系爭專利二的整體設計中電連接器之「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明顯可見於上述引證文件所揭露的先前技藝,而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視覺效果之混淆,故系爭專利二不具備新穎性,或系爭專利二僅為仿造該等先前技藝,對於渠等呈現為「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電連接器之「長寬比例」作出增減局部修飾而已,不具創作性。縱使系爭專利二除有上述特徵外,外觀設計中亦存在有若干形狀、花紋等未為被證11所涵蓋之新穎特徵,且視覺性設計整體與被證11不構成近似,則被證18所示日本第D0000000號專利亦可與被證11結合而同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二係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及被證18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者,不具有創作性。

(一三)原告並未在其製造、銷售之專利物品上標示系爭專利一、二,依專利法第79條、第129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證10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無法證明照片中111A產品之製造時間,自難以原證10照片即可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有故意或過失;原證4 照片第3頁標示「WANSHIH 09/05/29」,可知NB零件係在2009年5月29日製造,且NB係原告2009年9 月23日所購買,依通常合理經驗推斷,原證4 照片中標示「STARCONN」記號之電連接器,亦應在系爭專利二生效即2009年9 年21日之前即已製造,原證4 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二。原告未舉證其所稱平均銷售單價61.1日圓之計算依據,且23% 係被告慶良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率,而非被告慶良公司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率,然該等系爭產品完全由被告慶良公司製造及銷售,其與被告之子公司無涉,故上述原告推估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非正確。縱系爭產品111A、111A改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一,則依被告慶良公司98、99及100 年上半年「損益表」記載,被告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約為16% 、5%、8%,原告主張以營業利益率23%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並非適當。

倘依上開損益表實際金額計算,被告98至100 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淨利率(營業淨利/ 營業收入淨額)」應分別為15.3 22%(141,313/922,263 )、4.286 % (52,865/1,233,567 )、8.484 % (52,776/ 622,063 );另98、9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則均為10% ,應分別以該等比率作為計算基礎。則依上述交易資料,被告慶良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111A及111A改之銷售金額、銷售淨利,其計算數額,依被告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 所示,以被告營業淨利率計算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為436,323 元;若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則至多為804,91

6 元。嗣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11A改係直接實施自被告所有之第D140526 號專利,被告信賴智慧財產局核准之D140526 號新式樣專利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11A改,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之故意或過失。職是,就系爭產品111A改於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其銷售淨利金額31,349元,即無須計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綜上所述,縱系爭111A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4,974 元,倘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則為767,965 元。倘以原告計算之金額10,208 ,926 元計算,亦須扣除被告之退貨金額2,147,716 元,再以利潤毛利率10 %至23% 之範圍為計算基礎。嗣被證31,即系爭產品111A、111A改之逐筆交易發票,可與新莊稽徵所函覆資料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的紀錄對照核對,相互勾稽之「發票號碼」及「銷售金額」均為一致,塗改部分則是經本院同意所遮蓋之客戶資訊。職是,被告前已提出之系爭產品111A、111A改之發票資料被證31完整實在,該等發票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

(一四)系爭產品111A、111A改未侵害系爭專利一,系爭產品111B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二。故原告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兩項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已非有據。而被告銷售產品非僅有系爭產品111A、111A改、111B,而被告使用之原料、器具亦非僅專用於製造系爭產品,故原告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兩項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其聲明已嫌空泛籠統,且逾越必要範圍。因目前尚在訴訟中,被告公司網頁資料雖未移除,然未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1.系爭專利一證書號第D128957 號、系爭專利二證書號第D130980 號、控侵權物ㄧ為「111A」、被控侵權物二為「111A改」、被控侵權物三為「111B」。而原告為我國系爭專利一、二及第D128957 號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期間自2009年

6 月1 日起至2020年7 月15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自2009年9 月21日起至2020年7 月15日止(見板橋地院卷第10至11頁)。2.原證1 至9 、11至12之形式為真正(見板橋地院卷第10至38、41至44頁)。3.被告簡聰明為被告慶良公司之負責人(見板橋地院卷第12頁)。4.兩造就板橋地院之保全證據卷宗不爭執。5.兩造同意以原告計算之金額10,208,926元扣除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2,147,716 元之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原告主張乘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3﹪,被告雖可接受毛利率23﹪,然主張以10﹪至1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177 、182 頁,本院卷三第73、103 至105 頁)。職是,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1.系爭專利一、二是否具應撤銷之事由?2.被告所製造、銷售之電連接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1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與其聯合新式樣之近似範圍?111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4.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38、

133 至134 、177 至178 、182 頁,本院卷三第73頁)。準此,本院參諸兩造爭執,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一、二各於97年4 月23日、4 月2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分別於98年6 月1 日、9 月21日公告(見板橋地院卷第10至11頁之專利證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說明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即創作說明與其圖面,繼而說明引證案之創作說明與其圖面,分析與比對兩者,依序認定系爭專利有無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之專利要件。本院茲探討如後。

(一)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分析:

1.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之聯合新式樣、申請號000000000U02之外觀特點,在於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三個梯字形開口,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三個短直線狀槽。系爭專利一之圖面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一聯合新式樣之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2.系爭專利一為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物品: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特徵為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狀;兩者於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絕緣基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而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職是,系爭專利一具有「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且頂面具有一條形槽」、「下金屬平板呈一長π字狀」、「整體ㄇ字狀金屬殼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等修飾性之設計,系爭專利一為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物品。再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特徵,且新穎特徵係經由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一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型。

(二)系爭專利一之引證案:

1.被證2:被證2 為2005年0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3 號「電連接器( 四) 」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 08 年07月16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2.被證3:被證3 為2006年04月11公告之我國第D110098 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9:被證9 為2006年04月11公告之我國第D110100 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4.被證17:被證17為2005年0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1 號「電連接器( 二) 」新式樣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三)系爭專利一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1.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參酌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4.3 節,新式樣於比對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在進行設計之相同、近似判斷時,應模擬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設計逐一進行觀察、比對。準此,被告以被證2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應就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與被證2 所揭露者進行比對。被證2 之整體形狀概為一長方體,中央處具有一凹部,四周具突起之突緣,似一口字狀。由立體圖觀之,中央部分形成有一沿長邊方向之長方形凹部,凹部之一側邊具有一較低突緣,因而形成一開口,開口部分之低突緣上具有若干個方形凹部;而系爭專利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扁長方形之一側具有金屬殼體之平板面,非如被證2 係於中央處形成長方形凹部;系爭專利一之外觀輪廓邊緣亦無被證2 之口字突緣;系爭專利一之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狀,亦未為被證2 所揭露。故兩者整體造形迥異,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所揭露之整體造形,不致將系爭專利一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誤認為被證2 ,而於視覺效果上有混淆誤認之虞,因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不近似,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2)參酌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1 節,新式樣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之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之過程中,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之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易於思及。故被告以被證2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應就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與被證2 進行比對,不得將系爭專利一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之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在審查之過程中,得就系爭專利一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之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被證2 ,再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由被證2 可易於思及。

查系爭專利一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其與被證2 之整體造形具有如口字狀之突緣特徵者迥異;系爭專利一於造形上之修飾如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條形槽、凹槽或齒狀槽,其與被證2 之細部修飾如一側邊具有一較低突緣而形成一開口,開口處之低突緣上具有若干方形凹部等完全不同,整體觀之,兩案呈現之視覺效果迥異;故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2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被告以被證3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ㄧ不具新穎性,應就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與被證3 所揭露者進行比對。被證

3 之整體形狀基本上為一長矩形體,且於中間形成溝槽狀設計,溝槽內之其中一邊形成整排之插接端子,其周圍具突起之突緣,突緣形成一口字狀,且於插接端子前方之突緣具有一凹陷區;在本體兩側,由右側視圖觀之,板體向外延伸形成L形突片設計,同時在該部分均設有卡合部;由俯視圖觀之,板體上方形成三個ㄇ形凹口,而於板體底部形成兩個長矩形槽。系爭專利一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此與被證

3 之整體形狀為一長矩形體,且於中間形成溝槽狀設計,使其周圍之突緣形成一口字狀特徵迥異;系爭專利一之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之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條形槽,且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該些特徵均未見於被證3 。自整體觀之,兩案之整體視覺效果迥異;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一與被證3 所揭露之整體造形,不致將系爭專利一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誤認為被證3 而於視覺效果上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專利一與被證3 不近似,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一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而被證3 之整體形狀為一長矩形體,且於中間形成溝槽狀設計,使其周圍之突緣形成一口字狀特徵迥異;系爭專利一於造形上之修飾如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條形槽、凹槽或齒狀槽等,而被證3 之細部修飾如於溝槽內的一邊之插接端子前方突緣更形成一凹陷區,板體上方形成三個ㄇ形凹口等不同;整體觀之,兩案呈現之視覺效果迥異,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3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3.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被告以被證9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ㄧ不具新穎性,應就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與被證9 所揭露者進行比對。被證

9 之形狀係由一屏蔽殼體、一ㄇ形絕緣主體及複數個端子所組成,其中屏蔽殼體係由金屬板一體彎折成型,其具有一頂面、一底面以及兩側壁,頂面、底面均形成有複數個方形窗口,頂面前緣具有一凹口,屏蔽殼體之側壁中央係設有供屏蔽殼體內彎折之導軌。查111A與被證9 整體雖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然被證9 包覆絕緣基體之橫向上金屬平板頂面未有條形槽,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方形狀,非為π字狀,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似耳狀之金屬殼體之輪廓線條與其細節部如槽孔形狀位置、側壁中央之導軌等有差異,且金屬殼體與絕緣體與端子間之組合型態兩案亦有差別。整體觀之,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一與被證9 所揭露之整體造形,不致將系爭專利一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誤認為被證9而 於視覺效果上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專利一與被證9不 近似,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2)被證9 之屏蔽殼體體由金屬板一體彎折成型,其具有一頂面、一底面及兩側壁,屏蔽殼體之側壁中央設有供屏蔽殼體內彎折之導軌,頂面金屬板較近似H 狀,底面則為一長方形板狀;而系爭專利一之金屬殼體上金屬平板頂面之輪廓線較近似ㄇ字狀,表面設有條形槽修飾,下金屬平板與絕緣體之結合形成π字狀;兩案相較,造形特徵明顯有差異,彼此間不易互換轉用,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9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4.組合被證9 與被證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1)被證17之外觀特點在於其整體形狀呈一凹字形,端子部突出於底邊側,而系爭專利ㄧ整體為扁平長方體狀者,兩者具明顯之差異,故被證17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一覆蓋金屬殼體之長ㄇ字狀輪廓與兩延伸之耳部及細部修飾,亦未有下金屬平板呈長方形體並有長π字狀之形狀。參酌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1 節,新式樣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雖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之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將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置換為習知之形狀,或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複數個前述之形狀、花紋或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者,倘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準此,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特徵,其與被證9 、被證17均具有差異性,系爭專利一並非由被證9 或被證17單一引證案之局部設計特徵可置換而成,故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特徵顯然無法組合被證9與被證17兩引證案輕易得知,故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2)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理由,係將被證9 導電性殼體上之兩開口分別向左右兩側外移,將凹槽改變至後方,將接觸端子改變比例與數量,將被證17底面之槽組合至被證9 的導電性殼體上後,即如系爭專利ㄧ之外觀形狀云云。惟查被告上述手法已違反新式樣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即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之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且就被告上述步驟觀之,增減造形元素手法已違反新式樣創作性判斷原則,且欲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一之外觀形狀,需經上述之多次刪減、增加,再修飾輪廓線或改變細部設計,故明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9與被證17之組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之整體造形。

5.聯誠鑑定報告:

(1)被告雖提出被證13即聯誠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設計,將之區分為A 至E 之要素,並認為該等要素已呈現於被證2 、3 、9 或17云云。惟參酌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4.3 節所載,新式樣以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設計逐一進行觀察、比對。準此,審查時應考量各局部設計之比對結果,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設計特徵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故被告於比對各設計特徵後,仍須對整體設計作比對,每一設計特徵經組合、排列或作ㄧ些設計手法後,整體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是否近似,亦要列入判斷。被告固將系爭專利ㄧ區分為A 至E 之要素,並就各設計要素逐一比對,然未作整體觀察,亦未綜合主要設計特徵、次要設計特徵所形成之視覺效果作判斷,故其說法不足採。

(2)參酌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1 節所載,新式樣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之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的過程中,得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之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易於思及。查被證13之理由未就系爭專利ㄧ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依被證2 、3 、9 或17為易於思及。況參酌專利審查基準3.4 節所載步驟4 可知,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步驟5 可知,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是否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及通常知識而易於思及者。而被證13之理由亦未就系爭專利一整體設計與諸引證證據間之差異,判斷是否屬易於思及者,故被證13認為系爭專利ㄧ不具創作性之理由不足採之。

(四)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分析:

1.創作說明摘錄:系爭專利二「電連接器」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絕緣基體外側形成大致包覆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外之部分之導電性殼體,導電性殼體之該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兩端部分,分別形成有兩個突出部,其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2.系爭專利二為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系爭專利二電連接器外觀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整體視覺性設計特徵中,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為其新穎特徵。新穎特徵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二已具有其新穎特徵,就為一具有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物品。再者,新穎特徵應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二非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五)系爭專利二之引證案:

1.被證6:被證6 為2005年0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0 號「電連接器( ㄧ) 」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8年07月16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八所示。

2.被證7:被證7 為2006年04月21公告之我國第D110315 號「電氣連接器外殼( 一) 」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九所示。

3.被證11:被證11為2004年06月21公告之我國第596131號「電氣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十所示。

4.被證18:被證18為2006年07月31日公告之日本第D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十一所示。

(六)系爭專利二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1.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被告以被證6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應就系爭專利二的整體設計與被證6 所揭露者進行比對。被證

6 之整體形狀概呈長條形,端子部突出於連接器本體之一長邊側,另一長邊側具有與相反側端子部之端子排列大致同長、上下兩層平行形成之突緣,本體左右兩短邊則分別形成為梯部。被證6 之殼體兩側未具有系爭專利二之突出部,較接近一長方形體,並無系爭專利二之凸字形;被證

6 之殼體上表面係為素面,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二之設計修飾,其下表面僅具有二凹字形孔,未揭露系爭專利二之如虛線式開口;整體觀之,兩案於整體輪廓線條、細部修飾皆迥異,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二與被證6 ,應不致將系爭專利二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誤認為被證6 ,而於視覺效果上產生混淆誤認。準此,系爭專利二與被證6 不近似,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特徵如凸字形殼體、殼體上表面之長線形槽、長方形開口修飾及另側多道虛線開口修飾,而被證6 之近長方形殼體、上表面為素面、下表面具二凹字形孔修飾等特徵有甚大之差異性,彼此之設計特徵無法互相轉用或輕易置換,故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被證6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職是,系爭專利二於審查階段,被證6 前被引為先前技藝,並與系爭專利二作比對,而被證6 仍被認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2.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被告以被證7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應就系爭專利二的整體設計與被證7 所揭露者進行比對。被證

7 之整體形狀由概呈長方形基座部與插接部組成,長方形基座部前段設成較大寬度及厚度,且具有兩側凸條,進一步其兩側漸縮銜接中間圓弧段,再由中間圓弧段以斜面往下連接至後段上表面,而圓弧段底面則設成平面,其前端面則設有成排大插孔及隔肋。被證7 之基座部整體輪廓寬厚度具變化且具有圓弧線段之修飾,兩側則有微突出之凸條,一表面設有一線排列之拱形插孔,另側為素面之修飾不同於系爭專利二之凸字形殼體及兩側具明顯突出部,一表面具有長線形槽及複數長方形開口修飾,另側具多道虛線排列之長方形開口等特徵。整體觀之,兩案於整體輪廓線條、細部修飾皆迥異,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二與被證7 ,應不致將系爭專利二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誤認為被證7 ,而於視覺效果上產生混淆誤認。準此,系爭專利二與被證7 不近似,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特徵與被證7 之特徵具有明顯差異,且兩案間之設計特徵亦無法互相轉用或可輕易置換,故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被證7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利二於審查階段,被證

7 前被引為先前技藝,並與系爭專利二作比對,而被證7仍被認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3.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

(1)被證11之設計大體上為扁平長方體,其絕緣本體縱長主體部前表面中間位置處沿縱長方向凸設有舌板狀對接部,對接部上佈設有複數導電端子。主體部上表面及下表面外圍分別佈設有上、下金屬殼體,其中上、下金屬殼體分別設有複數彈片,上金屬殼體於對接部另一側緣,中間處設有低凹之長方形片體,長方形片體左右兩側各設有城牆式片狀設計,下金屬殼體除複數彈片外,未有其他明顯修飾。而主體部之縱長方向兩端分別設有兩槽道,上、下金屬殼體兩端對應設有收容於相應槽道中之「L 」形彎折片。

(2)被證11之整體設計特徵如上金屬殼體之一側緣,其中間處設有低凹延伸之長方形片體及城牆式片狀設計,而金屬殼體之兩側腰部設有收容於相應槽道中之「L 」形彎折片者,而系爭專利二之凸字形殼體之上金屬殼體側緣為平直設計,上表面具有長線形槽及複數長方形開口修飾,下表面具多道虛線排列之長方形開口等特徵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二兩側腰部未有被證11之「L 」形彎折片特徵。故整體觀之,兩案於整體輪廓線條、細部修飾均迥異,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二與被證11,應不致將系爭專利二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誤認為被證11,而於視覺效果上產生混淆誤認。準此,系爭專利二與被證11不近似,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因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特徵與被證11之特徵有明顯差異,且兩案彼此間之設計特徵亦無法互相轉用或可輕易置換,故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被證11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4.被證11與被證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1)被證18之設計大致由一基座與一插接端子部所組成,其插接端子位於兩突出部中央,插接端子部概呈ㄇ字形,呈凸字形基座結合成整體亦呈凸字狀之視覺效果外觀,整體外觀之一側緣並具有一較長之微凹槽修飾,基座殼體一側具條形槽與凹字形開口設計,另側則為呈ㄇ形框與近素面之結合;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由凸字形之導電性殼體與其嵌合突出部之結合,其插接嵌合突出部與被證18不同,而凸字形導電性殼體兩側表面具有之長線形槽、複數開口修飾與被證18兩側面修飾迥異。整體觀之,兩者設計特徵差異甚大,系爭專利二並無法依被證18輕易思及其整體形狀。準此,系爭專利二不易由單一引證資料思及其整體設計,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難組合被證11及被證18等引證資料得知系爭專利二之整體造形,被證11與被證1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

(2)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二不具創作性理由,係參考11圖說中之「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選擇將被證18於「與對接電連接器嵌合的端口部分」刪減為3 段形狀;再將被證18導電性殼體上之槽單純改變數量由l 條增加為2 條,開口由3 個增加為4 個;將開口間之凹槽刪除後,即如系爭專利二之外觀形狀云云。惟查被告上述手法已違反新式樣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之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就被告上述步驟觀之,其增減造形元素手法已違反上述原則,且欲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二之外觀形狀需經上述之多次刪減、增加再修飾整體輪廓線或細部設計,可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被證11與被證18之組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

5.聯誠鑑定報告:被告雖主張被證14即聯誠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將之區分為A 至E 之要素,並認為該等要素已呈現於被證6 、7 、11或18中,而認為其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云云。惟參酌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4.3節、3.4 節及3.4.1 節內容,被證14之理由未針對系爭專利二整體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作判斷,亦未就系爭專利二整體設計與諸引證證據間之差異點判斷,是否屬易於思及,更未就系爭專利二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依被證6 、

7 、11或18為易於思及者。職是,被證14認為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之理由仍不足採。

二、新式樣專利侵害之判斷:按判斷新式樣專利侵害,應依據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被訴侵權物品之整體外觀、圖面及物品種類等特徵,解析被訴侵權物品,作為被訴侵權物品是否侵害新式樣範圍之分析比對基準,繼而依序分析比對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訴侵權物品是否包含新穎性特徵?倘認為被控侵權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最後審究有無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判定被訴侵權物品是否有排除侵權成立之可能。本院茲探討如後。

(一)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1.解釋新式樣範圍:依系爭專利之圖面,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形成開口部。系爭專利一之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參諸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之原證7 鑑定報告書第5 頁,認定上述整體視覺性設計特徵中,「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其新穎特徵,復於10

0 年10月20日之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第2 段中亦持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第4 頁(五)亦認同此視覺性設計特徵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2.111A之技術內容:被告製造並販賣標示為「111A」之電連接器產品,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111A之實物照片如附圖十三所示。111A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絕緣基體。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並凹入頂面之橫條,下金屬平板輪廓概呈長π字形,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金屬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

3.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1)111A與為系爭專利一物品均為電連接器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狀;兩者於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絕緣基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平直;而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故111A與系爭專利一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各造形部位之構成近似。被告雖主張111A之金屬殼體頂面於兩側耳狀殼體向外延伸所形成之凸片,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圓孔,金屬殼體的頂面在後方僅形成有一凹槽,並無系爭專利一之凹槽兩側,尚有一齒狀槽;絕緣本體底部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一之向下突設、大小不一之兩圓柱云云。

(2)惟查111A之凸片與系爭專利一之圓孔,其所在位置與造形上之差別,並未對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極大影響;111A之金屬殼體頂面後方之凹槽已揭示於系爭專利一之同樣位置,僅長度不同;而111Aㄧ本體底部有兩圓孔定位,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以兩圓柱作定位,孔或柱之運用屬該領域習用之手法,並不影響視覺上之效果。再者,111A之上金屬平板有一邊平直,未具有微梯狀簷部,因111A之整體長ㄇ字狀金屬殼體之輪廓線、元件位置或組成大致與系爭專利一近似,而微梯狀簷部佔整體視覺性比例不高,並未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111A與系爭專利一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111A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被控侵權物一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一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111A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近似。

(3)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5頁第二段記載,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鑑定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以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新式樣專利物品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普通消費者並非該物品所屬領域中之專家或專業設計者,會因物品所屬領域之差異而具有不同程度之知識及認知能力。被告雖主張以從事筆記型電腦設計、製造、組裝廠商的採購或研發人員之角度觀察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圖面,不可能有混淆、誤認系爭產品111A為系爭專利一云云。然被告將普通消費者之定義納入研發人員,其與普通消費者應非該物品所屬領域中之專家或專業設計者,顯有不符。本件所稱之普通消費者,應定義係從事電腦製造、組裝廠商之採購人員,依此普通消費者之選購商品之觀點,作為判斷111A與系爭專利一是否相同或近似,始屬正確。以普通消費者之選購商品觀點,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設計應為近似。

4.111A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1)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記載,所謂新穎特徵者,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依要點第54頁記載,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之新穎特徵。參諸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記載:倘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新穎特徵已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予以確認。僅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該新穎特徵。倘待鑑定物品未包含該新穎特徵,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2)111A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構成近似,則須進一步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兩造已認定「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而111A之造形整體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絕緣基體,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邊具有凹槽等特徵與系爭專利一近似,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顯然111A已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5.111A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先前技藝阻卻之成立要件,為縱使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倘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則適用先前技藝阻卻。被告雖主張D110100 號新式樣專利案即被證9,其整體視覺效性設計效果近似於111A,故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云云。惟111A與被證9 整體雖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然被證9包覆絕緣基體之橫向上金屬平板頂面未有條形槽,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方形狀,非為π字狀,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似耳狀之金屬殼體之輪廓線條與其細節部如槽孔形狀位置,亦具有差異,且金屬殼體與絕緣體與端子間之組合型態兩案亦有差別,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111A與被證9 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近似,111A應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二)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與其聯合新式樣之近似範圍:

1.解釋新式樣範圍:

(1)按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權利,且不及於近似範圍,專利法第1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聯合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依附於原新式樣,且僅及於與之相同的新式樣。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之聯合新式樣(申請號000000000U02)之外觀特點,其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三個短直線狀槽。

(2)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亦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原告於100 年3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所附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5 頁中,認定原新式樣上述整體視覺性設計特徵中,「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其新穎特徵(見板橋地院卷第55頁)。

復於100 年10月20日之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第2 段中持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於100年9 月1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第4 頁(五)亦認同此視覺性設計特徵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2.111A改之技術內容:被告實施D140526 號專利之產品,並標示為「111A改」之電連接器產品,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第D140526 號專利案之圖面如附圖十二所示,111A改之實物照片如附圖十四所示。111A改之整體形狀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其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三個梯字形開口,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四個短直線狀槽。

3.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1)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物品均為電連接器產品。依專利法第

124 條第1 項規定,倘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設計相同時,意即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構成近似。被告雖主張侵權物111A改係實施D140526 號專利,其特徵包括有「上金屬殼體之頂面具有4 條一直線延伸並凹入頂面的橫條」及「下金屬殼體前緣則凸出形成多個規則前後凹凸類似山谷般的舌片」具視覺性效果之造形特徵云云。然「多個直線延伸之橫條」、「多個規則前後凹凸之舌片」特徵均已揭示於原告於2010年9 月8 日所申請之聯合新式樣,因原告既已獲准聯合新式樣專利,即表示原新式樣整體設計縱使造形上與其聯合新式樣有「上金屬殼體的頂面具有

4 條一直線延伸並凹入頂面的橫條」、「下金屬殼體前緣則凸出形成多個規則前後凹凸類似山谷般之舌片」差異,整體造形仍屬近似之意。查被告之「111A改」設計,其與原告之原新式樣及其聯合新式樣專利之整體設計相較,其差異僅在於「平板狀部前側之開口數量不同」及「導電性殼體上之短直線狀槽數量多寡」,此屬數量上之差異,該等差異未造成特殊之視覺效果,被告之「111A改」仍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整體設計近乎相同。職是,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整體設計比對,經異時異地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111A改所產生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111A改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整體設計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111A改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整體係近乎相同,而11 1A改與系爭專利一整體視覺性設計應為近似。

(2)被告主張普通消費者定義,應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5頁所載,係從事電腦製造、組裝廠商的採購人員。依此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作為判斷,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是否相同或近似,始屬正確。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111A改與參酌系爭專利一與其聯合新式樣之近似範圍後之設計仍應為近似。

4.111A改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111A改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整體既近乎相同,其與系爭專利一則構成近似,故須進一步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其新穎特徵。而111A改之設計除具有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上金屬殼體之頂面具有多條一直線延伸的橫條」及「下金屬殼體前緣則凸出形成多個規則前後凹凸類似山谷般之舌片」特徵外,亦具有「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特徵,故顯然111A改已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三)111B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1.解釋新式樣範圍:依系爭專利圖面可知,系爭專利二「電連接器」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絕緣基體外側形成大致包覆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外之部分之導電性殼體,導電性殼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兩端部分,分別形成有兩個突出部。故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由係由凸字形之導電性殼體與其嵌合突出部之結合,而凸字形導電性殼體一側表面具有長線形槽及複數長方形開口修飾,另側則具有複數個大小不等之長方形開口,有如多道虛線排列。再者,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原證7 鑑定報告111B部分第5 頁中稱:關於本件新式樣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之絕緣基體,嵌合突出部係用以與對象連接器嵌合,應認定為功能性設計。而認定上述整體視覺性設計特徵中,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段形狀,為其新穎特徵,復於100 年10月20日之民事準備

(二)狀第10頁第首段中亦持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於100年9 月1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第6 頁(四)亦認同此視覺性設計特徵為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2.111B之技術內容:被告製造並販賣標示為「111B」之電連接器產品,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111B之實物照片如附圖十五所示。111B之電連接器,其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具備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之絕緣基體,而罩設於絕緣基體的金屬殼體、設置於絕緣基體中之端子,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絕緣基體外側形成大致包覆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外之部分之金屬殼體,金屬殼體頂面上形成兩條形凹槽,金屬殼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兩端部分,分別形成有兩個橫向突出部,兩橫向突出部頂面則形成有突出之縱向突出部,金屬殼體頂面後方處形成有4 個矩形凹陷開口,金屬殼體底面平板上有複數長方形孔。

3.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111B與系爭專利二物品均為電連接器產品。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記載,所謂新穎特徵者,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111B與系爭專利二之電連接器,其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具備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之絕緣基體,而罩設於絕緣基體之金屬殼體、設置於絕緣基體中的端子;兩案整體之造形特徵差異應在於罩設於絕緣基體的金屬殼體;111B於金屬殼體頂面後方處形成有數個凹陷之矩形開孔,使其側緣形成方波狀,且在此金屬殼體頂面近兩端處有兩個橫向突出部;而系爭專利二於側緣則呈直線狀,其矩形孔係位於殼體頂面後方處下方,其與殼體頂面未形成開口;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111B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明確判斷111B與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不致有混淆誤認,故應認定111B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二不近似。

4.111B不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記載,倘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是判斷111B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因111B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二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判斷111B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三、被告慶良公司有過失之主觀有責性:

(一)被告慶良公司無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專利侵權事件,區分故意或過失之實益,在於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其最高可達3 倍損害額,其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重大。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自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之主觀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自屬無據。

(二)被告慶良公司有過失: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兩造均為從事製造與銷售電連接器產品之同業,被告慶良公司應熟悉相關電連接器產品之技術與其產品,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慶良公司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與銷售之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顯有過失甚明。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銷售金額為10,208,926元,扣除退貨金額2,147,716 元金額,再乘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3﹪,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被告抗辯稱應以毛利率10﹪至15﹪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一)銷售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之全部收入:參照新莊稽徵所101 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1001954號函檢送之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知被告慶良公司於98年之銷售金額為2,152,580 元、99年之銷售金額為7,686,833 元、10

0 年之銷售金額為369,513 元,自98年起6 月1 日起至10

0 年10月31日止,合計有10,208,926元之銷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卷三第114 至115頁)。兩造均同意以10,208 ,926 元作為被告所銷售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 頁)。職是,本院得以10,208,926元作為銷售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之全部收入。

(二)成本與必要費用:被告主張銷售金額應扣除退貨金額2,147,716 元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亦同意扣除該退貨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05 頁)。故原告實際之銷售收入為8,061,210 元(計算式:10,208,926-2,147,716 =8,061,

210 )。再者,原告主張以實際銷售收入乘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3﹪。被告雖主張以10﹪至15﹪計算,然亦可接受毛利率23﹪(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05 頁)。準此,本院參諸98年、99年、100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均為23﹪(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退貨金額、被告可接受毛利率23﹪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以實際銷售收入乘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3﹪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4,078 元(計算式:8,061,210 ×23﹪=1,854,078 ,元以下4 捨5 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禁止侵害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等語。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準物權性質: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慶良公司製造與銷售之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其已對系爭專利一、二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

(二)禁止被告慶良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一、二:被告慶良公司從事製造與銷售電連接器產品,且被告慶良公司之網頁資料尚未移除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之照片(見板橋地院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三第105 、155至160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再度被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原告對被告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準此,被告慶良公司製造與銷售之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一、二,是原告對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被告慶良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應命侵權行為人禁止侵害系爭專利一、二:本件係被告慶良公司製造與銷售之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一、二,是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一、二者被告慶良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聰明。準此,原告對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被告簡聰明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銷燬請求權:

(一)被告慶良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專利侵害之手段,此為專利權人之銷燬請求權,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燬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燬請求權顯然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進口、販賣及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應命侵權行為人或所有人進行銷燬: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固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應限於有處分權人,即法院僅得令侵權行為人或所有人進行銷燬。因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人為被告慶良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聰明。故侵權所得之物品為被告慶良公司所有,自非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簡聰明,被告簡聰明無權處分侵權物品。職是,原告行使銷燬請求權,令被告簡聰明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慶良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一、二製造與銷售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一、二,被告簡聰明為被告慶良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告簡聰明執行被告慶良公司之業務,因實施系爭專利一、二而製造與銷售111A、111A改等電連接器產品,致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慶良公司與簡聰明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部分勝訴: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

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禁止侵害方式;暨如主文所示之銷燬方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一、二,經審酌兩造之勝敗情節,被告應連帶負擔3﹪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稱相當。

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本判決附圖: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