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原 告 韓永光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寶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文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公告新型第M344711 號(專利證書號:新型第M344711 號)「充電器之性彈性開合構造」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創作之「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獲發給新型第M344711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至107 年5 月5 日止。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寶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興公司)販賣與系爭專利結構、功能相同之「JOHO第三代通用型旅行充電器」(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寶德興公司有侵害情事,並要求停止販售,均未獲置理,被告寶德興公司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而被告吳文齡為被告寶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 項、第3 項、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709,200 元,及50萬元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合計請求1,209,200 元,並排除侵害銷燬系爭產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2 、3 分別為「文件夾」與「地線夾」之專利,與系爭專利標示之國際分類並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顯不相同,通常其技術內容組合並非明顯,自難判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並無利用被證1 主要技術內容為發明,無構成所謂「再發明」之要件與情事。
2、系爭專利確經原告在台實施,且係一獨立新型專利,並非再發明專利,故無專利法第78條第2 項原專利權人同意,或同法第78條第4 項交互授權實施之問題,而原告在台仍有販售充電器。
3、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本件被告自認系爭產品由大陸廠商製造後進口到台灣,於99年12月2 日進口12,800顆,被告以每顆30元至45元價格售出等情,惟大陸深圳市○路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海路通公司)將系爭產品販售予其他台灣廠商之每顆單價為人民幣3.2 元,折合新台幣約15元(計算式:3.2 ×匯率4.67=14.944元),足徵被告販售每顆充電器即系爭產品之利潤為15元至30元。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販售每顆利潤為15元,故販售12,800顆系爭產品之利潤為192,000 元(計算式:12,800×15=192,000 )。
(2)原告起訴前向被告之中盤商、零售商購買共1,447 顆之系爭產品,以每顆販售利潤15元計算,被告獲利為21,705 元 (計算式:1,447 ×15=21,705)。
(3)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賣出1,560 顆系爭產品予言訊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賣出1,300 顆系爭產品予倢揚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賣出100 顆系爭產品予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以每顆利潤15元計算,被告分別獲利23,400元(計算式:1,560 ×15=23,400)、19,500元(計算式:1,300 ×15=19,500)、1,500 元(計算式:100 ×15=1,500 )。
(4)從而,被告販售利潤共258,105 元(計算式:192,000+21,705+23,400+19,500+1,500 =258,105 )。被告係屬故意,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額即為774,315 元(計算式:258,105×3 =774,315 ),故此部分主張金額為709,200 元。
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50萬元,合計金額1,209,200 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9,2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第M344711 號「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專利權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產品加以收回、銷毀。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全部以十四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經濟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為大陸製造,經貨運公司運抵台灣,所有產品外包裝盒上均沿用過去多年被告專利產品外包裝盒,被告並不知悉部分商品內容物遭大陸製造商更換,不知內容物涉有侵權,被告並無故意侵權情事。且被告販售對象均為中盤商,貨物係以一批作為買賣標的,未將產品打開檢視,在販售當時,並無侵害專利權故意。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本身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或第M254840 號(被證1 )之任一組合第231589號(被證2 )、第264949號(被證3)之任一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在其新型說明引用之先前技術組合被證1 再組合被證2 或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由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可知,其創作之技術特徵主要是在上夾件與下本體之間設置一直立狀之彈性元件;惟在「上夾件與下本體之間設置一直立狀之彈性元件」之技術手段實為業界於令二結構體於一側端具有彈性夾合效果之慣用技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作,根本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是於94年1 月1 日我國公開公告之「泛用型充電器之應對結構」新型專利案,揭示「泛用型充電器之應對結構」係在一座體1 的上方經由駁接部(37),以及彈性恢復元件(38)作用,而駁接一上顎板(2) ,使該上顎板(2) 可相對座體(1) 形成張角閉合作用。
(3)被證2 為83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231589號之我國專利案,揭示在二相互樞設之夾片(10)、(20)的第一側間設有彈簧(25),令夾片(10)、(20)的第二側具有彈性夾合效果。而被證3 係84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264949號之我國專利案,同樣揭示在相互樞設之上、下夾片(1) 、(2)的第一側之間設有彈簧體(13),令上、下夾片(1) 、(2) 的第二側具有彈性夾合效果。
(4)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 ,系爭專利「上夾件」相當於被證1 之「上顎板」;系爭專利「下本體」相當於被證1之「座體」;系爭專利「該上夾件與該下本體各於第一側共同樞設一彈性元件」相當於被證1 之「在一座體
(1) 的上方經由駁接部(37),以及彈性恢復元件(38)作用,而駁接一上顎板(2) 」;系爭專利「令該上夾件與該下本體之第二側可彈性開合」相當於被證1 之「使該上顎板(2) 可相對座體1 形成張角閉合作用」。被證2、3 復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該上夾件於第一側末端凸伸一簷片,且該彈性元件係成一直立狀,而設於該簷片與下本體之間」之結構設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組合之作,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在其新型說明引用之先前技術組合被證1 、被證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技術手段係在:該下本體(22)設有二相距之樞座(221) ,且各樞座(221)之內側開設一凹槽(222) ,且該上夾件(21)之第一側之根部(26),兩側緣各設一凸柱(261) ,該各凸柱(261)以樞座(221) 之可略為外撐之材質彈性,迫入該凹槽
(222) 。
(2)被證2 在兩夾片(10)、(20)的壓掣部(12)、(22)兩側分別形成翼片(13)、(23),兩夾片(10)、(20)之翼片(13)、(23)上分別形成有樞柱24及樞孔14,以便於相互樞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技術手段已為被證2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在其新型說明引用之先前技術組合被證1 再組合被證2 或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技術手段係在:於至少一該樞座(221) 之前側形成一缺口(224),且該結合座之內側前端, 設有一個由前向後漸高之凸壁(223) 。惟該缺口(224) 設計僅是為供凸柱(261) 能夠容易嵌入凹槽(222
),而該凸壁(223) 也僅是因應在該缺口(224) 的設計下擋止凸柱(261) ,以避免凸柱(261) 輕易脫離凹槽(222),此一技術手段對於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易於思及並達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專利未在台灣實施,市面又未見原告之專利產品,故原告既未在台實施專利,並無損害賠償可言。
2、系爭產品係向大陸進貨,被告販售之對象為中盤商,扣除成本、運費、管銷、人事費用等,每顆售出利潤約為5 元,利潤微薄,且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從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共12,800顆,此12,800顆被告於進口時未能及時查證是否為侵權物或非侵權物,然自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發現所售出及庫存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近,被告並將庫存之系爭產品10,083顆退貨予大陸地區製造商,故僅售出2,717 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M344711 號「充電器彈性開合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至107年5月5日止。
(二)原告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三)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9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吳文齡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若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6 日,智慧財產局於97年11月11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即現行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包括一上夾件與一下本體,該上夾件與該下本體各於第一側共同樞設一彈性元件,以令該上夾件與該下本體之第二側可彈性開合,該上夾件於第一側末端凸伸一簷片,且該彈性元件係成一直立狀,而設於該簷片與下本體之間。該下本體設有二相距之樞座,且各樞座之內側開設一凹槽,且該上夾件之第一側之根部,兩側緣各設一凸柱,該各凸柱以樞座之可略為外撐之材質彈性,迫入該凹槽,令本創作在彈性發揮上更為省力順暢,且組裝更為便利。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包括:一上夾件:一下本體:該上夾件與該下本體各於第一側共同樞設一彈性元件,以令該上夾件與該下本體之第二側可彈性開合,該上夾件於第一側末端凸伸一簷片,且該彈性元件係成一直立狀,而設於該簷片與下本體之間。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該下本體設有二相距之樞座,且各樞座之內側開設一凹槽,且該上夾件之第一側之根部,兩側緣各設一凸柱,該各凸柱以樞座之可略為外撐之材質彈性,迫入該凹槽。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其特徵在於至少一該樞座之前側形成一缺口,且該結合座之內側前端,設有一個由前向後漸高之凸壁(主要圖示如附圖
1 所示)。
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1 為94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54840 號「泛用型充電器之應對結構」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頁,主要圖示如附圖2所示)。
(2)被證2 為83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31589號「具指示功能之文件夾」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主要圖示如附圖3所示)。
(3)被證3 為84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64949號「磁性地線夾改良」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主要圖示如附圖4所示)。
(4)被證1 至3 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 月6 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5、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先前技術】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配合參考系爭專利圖示第六圖,如附圖1所示),主要在於解決習知充電器係以夾捲彈簧(13)組設於其上夾件(11)與下本體(12)之一側間,所致組裝結構複雜及操作費力之問題。是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充電器組裝結構複雜及操作費力之問題,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其充電器之上夾件第一側末端凸伸一簷片與其下本體相對側間樞設一直立狀彈性元件,藉以取代習知充電器上夾件與下本體之間以夾捲彈簧樞設的方式。
(2)被證1 技術內容為一種「泛用型充電器之應對結構」,尤指可提供任何廠牌型式行動電話作用充電之應對結構,其主要係利用座體上方設有正負極性觸通探針,該探針可形成弧向調變相對距離,以及探針末端,形成有橫向及水平之接點,經由探針調變位移,可應對各種廠牌之行動電話電池不同位置接點之應對導通。被證2 技術內容則係關於一種具「指示功能之文件夾」,其主要係由兩夾片相對樞結以構成一夾具,其中一夾片內側設有一轉盤,轉盤上形成有若干刻度,於各刻度間書寫各種工作指令,經轉動後可於夾片上形成之缺口間揭露,用以對所夾設文件提供工作指令,俾便於迅速處理。
(3)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上開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可就(1)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判斷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或者就(2) 技術領域,判斷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或者就(3) 組合之動機,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上開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為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所明定。
(4)經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比對,被證1 為一種「泛用型充電器之應對結構」,主要係利用座體上方設有正負極性觸通探針,該探針可形成弧向調變相對距離,以及探針末端,形成有橫向及水平之接點,經由探針調變位移,可對應各式行動電話電池不同位置接點之應對導通者;惟被證1充電器之上夾件(2) 與下本體(1) 間之彈性恢復元件
(38)仍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習用充電器「夾捲彈簧」作為上夾件與下本體之樞設元件,且未有系爭專利之充電器於其上夾件末端凸伸一簷片,並與下本體之間設一直立狀彈性元件所形成之彈性開合構造特徵,無法提供使用者藉上夾件末端所凸伸之簷片,施壓該直立狀彈性元件,而使上夾件與下本體於第二側產生彈性開合的狀態。其次,被證2 為一種具「指示功能之文件夾」,其主要係由兩夾片相對樞結以構成一夾具,其中一夾片內側設有一轉盤,轉盤上形成有若干刻度,於各刻度間書寫各種工作指令,經轉動後可於夾片上形成之缺口間揭露,用以對所夾設的文件提供工作指令(例如傳真、影印、列印),俾便於迅速處理文件。被證2 之文件夾其創作目的在於顯示夾持文件之工作指令,雖揭露有直立狀彈性元件之文件夾持構造,惟其目的僅在於夾持文件,並非透過該夾持構造解決組裝結構複雜及操作費力之問題。是被證2 尚無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與系爭專利所揭之先前技術習用充電器及被證1 組合在一起,用以解決習知充電器組裝結構複雜及操作費力的問題。再者,被證2 之文件夾顯非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被證1 之充電器技術領域相關;故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與被證2 之技術內容可言。
(5)準此,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並非明顯(obvious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技術內容為「磁性地線夾改良」,係具有可提供不同線端用於電焊固定負極線接地之用,且採磁鐵吸盤吸附於鐵板面上,使可切確固著而無慮脫落之虞者。
(2)經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被證1 之技術內容,均未有系爭專利之充電器於其上夾件末端凸伸一簷片,並與下本體之間設一直立狀彈性元件所形成之彈性開合構造特徵,無法提供使用者藉上夾件末端所凸伸之簷片,施壓該直立狀彈性元件,而使上夾件與下本體於第二側產生彈性開合的狀態,已如上述。而被證3之磁性地線夾,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不同線端於電焊固定負極線接地時能切確固著而無慮脫落之虞者,雖揭露有直立狀彈性元件之夾持構造,惟其目的僅在於夾固電焊接地負極,並非透過該夾持構造解決組裝結構複雜及操作費力之問題。是被證3 尚無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與系爭專利所揭之先前技術習用充電器及被證1 組合在一起用以解決習知充電器組裝結構複雜及操作費力的問題。再者,被證3 之磁性地線夾,顯非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被證1 之充電器技術領域相關;故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與被證3 之技術內容可言。
(3)準此,被證1 、被證3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並非明顯(obvious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該下本體設有二相距之樞座,且各樞座之內側開設一凹槽,且該上夾件之第一側之根部,兩側緣各設一凸柱,該各凸柱以樞座之可略為外撐之材質彈性,迫入該凹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樞座、凹槽、凸柱等構造及其結合關係,為進一步界定第1 項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之下本體與上夾件等構件之技術特徵者。則被證1、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既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並非明顯(obvious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作為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第1 項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第2 項,間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其特徵在於至少一該樞座之前側形成一缺口,且該結合座之內側前端,設有一個由前向後漸高之凸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缺口、結合座、凸壁等構造及其結合關係,為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充電器之彈性開合構造之技術特徵者。則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既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並非明顯(obvious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作為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第1 、2 項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被證3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並非明顯(obvious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自亦無法證明作為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第1 、2 項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10、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吳文齡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專利侵權事件,區分故意或過失之實益,在於侵害行為屬故意者,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最高可達3 倍損害額,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重大。
2、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為大陸製造,被告並不知悉部分商品內容物遭大陸製造商更換,不知內容物涉有侵權,被告並無侵害專利權故意;且原告未在台灣地區實施系爭專利,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自認所販售對象均為中盤商,貨物係以一批作為買賣標的;換言之,被告寶德興公司即為系爭產品大盤商,且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對於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以其營業之規模及組織,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所販賣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時起即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詎其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復未通知中盤商或零售商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外放證物),則其對於販賣系爭產品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即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其次,專利法亦未限定專利權人須在台灣地區實施系爭專利,始得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寶德興公司自應對原告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齡於被告寶德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信器材批發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文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寶德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本件若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 日進口12,800顆系爭產品,並以每顆30元至45元價格售出,而被告販售每顆充電器即系爭產品之利潤為15元至30元,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販售每顆利潤為15元;另原告起訴前向被告之中盤商、零售商購買共1,447 顆之系爭產品;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賣出1,560 顆系爭產品予言訊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7日賣出1,300 顆系爭產品予倢揚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賣出100 顆系爭產品予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以每顆利潤15元計算,被告販售利潤共258,10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99年12月2 日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12,800顆,並於上開期日以每顆30元之價格販賣系爭產品予言訊科技有限公司、倢揚有限公司、強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 、222 、
240 頁、外放證物),然否認其販售每顆系爭產品之利潤為15元。經查:系爭產品既為被告寶德興公司所進口,再由其販售給其他中盤商、零售商,諸如言訊科技有限公司、倢揚有限公司、強威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再由中盤商或零售商販賣予一般消費者,被告寶德興公司並未直接販售予一般消費者,且原告向被告中盤商、零售商購買共1,447 顆系爭產品之時間,及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予言訊科技有限公司、倢揚有限公司、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均晚於99年12月2 日即被告進口系爭產品之時間,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曾另行進口系爭產品,堪認原告向被告中盤商、零售商購買之1,447 顆系爭產品,及被告販售予言訊科技有限公司、倢揚有限公司、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產品,均應包含在被告寶德興公司99年12月2 日進口之12,800顆內,而非被告另行進口販售,自不應重複計算數量。至被告雖主張所進口之系爭產品12,800顆實際僅銷售2,717 顆,其餘進口之系爭產品業已退回予大陸地區廠商,並提出99年6 月23日進貨退回單(見本院卷第196 頁)、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款聯(見本院卷第197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8 頁)、100年6 月23日進貨退回單(見本院卷第255 頁)為憑,然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且確實將系爭產品退還予大陸地區廠商,則其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即應以12,800顆計算。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每顆利潤為1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自認扣除成本、運費、管銷及人事費用後,每顆利潤約為5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248 頁),而依原告計算基準,僅以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價格30元扣除原告主張之進貨成本計算,並未扣除運費及相關管銷、人事之必要費用,尚有未合,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潤即應以被告自認之每顆5 元作為計算標準,則以此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利潤共64,000元(計算式:5 x12,800=64,000)。
3、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如認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經審酌被告寶德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1,200 萬元,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大盤商,進口數量非寡,且對於販賣系爭產品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已如上述,侵害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以損害額之2 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 元。
4、原告雖另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5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有未合。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賣系爭產品,係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自無不合。至原告雖另聲明請求不得以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然此部分已包含於為販賣之要約內,自無須再另行特別註明。再者,系爭產品為被告寶德興公司所進口,再由其販售給其他中盤商、零售商,已如上述,是被告寶德興係直接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第三人,並非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系爭產品加以收回、銷毀,尚有未合。
七、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被侵害人自係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非於本案訴訟中一併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