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原 告 Toshiba Corporation(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iroshi Miyauchi(宮內弘)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陳佳菁律師游象敏專利師被 告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號13樓之1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訴訟代理人 黃柏方
劉志雄
3樓之1被 告 鄭謙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關於「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