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原 告 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黃于珊律師蘇三榮律師被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裁判)。本件原告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奧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168962號『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方法以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後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I324749 號『無線射頻詢答器』發明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之聲明。經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其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法律關係,其爭點與請求之利益與原訴有關連,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有富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是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哈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克斯公司)於90年
7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方法以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689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962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6日止。嗣原告於100 年2月10日自訴外人哈尼克斯公司獲得系爭962 號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向智財局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在案。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廷彰於95年8 月14日向智財局申請「無線射頻詢答器」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247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749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5 月11日至115 年8 月13日止;嗣原告亦於99年5 月11日自黃廷彰獲得系爭749 號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向智財局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在案。詎被告弘有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962 號專利、系爭749 號專利相同之印有「TauRIS 900」字樣之電子腳環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產品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上開產品已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而屬侵權,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被告鄭明聯為被告弘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與被告弘有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曾於99年8 月23日及100 年
4 月18日函達被告,促其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於市場上販賣系爭產品,足見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2 項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168962號「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方法以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324749 號「無線射頻詢答器」發明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⑴系爭產品具有「無線電識別標籤其軸向平行於上述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並略接觸於該設置面予以設置」之特徵:
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之無線電識別標籤其軸向未與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呈平行接觸云云,惟經拆除系爭產品封裝體後可知,由天線線圈及控制部所構成之無線電識別標籤,其軸向確與一板體之設置面呈平行接觸,而該板體經檢測後亦證實其具有導電性,而與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電性構件相符。另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無線電識別標籤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之無線電識別標籤確實是與具導電性之金屬導電框架互相接觸連接,而與系爭
962 號專利所描述之無線電識別標籤與導電性構件間接觸方式相同,是系爭產品確實有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線電識別標籤其軸向平行於上述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並略接觸於該設置面予以設置」之特徵。
⑵系爭產品具有「無線電識別標籤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之特徵:
系爭產品無線電識別標籤之外觀確實形成一棒狀,而與系爭962 號專利所界定之形狀並無差異。退萬步言,縱系爭產品之無線電識別標籤並非呈現棒狀之外觀,惟系爭產品與系爭962 號專利之技術手段均是以天線線圈及控制部構成一無線電識別標籤,而達成無線通訊之功能及結果,至於整體造型究係為梯形或棒狀,與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無涉,故仍應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均等範圍內。
2.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⑴證據2 未揭露系爭749 號專利之「識別晶片」、「天線單元」、「載體」三者之相對應設置結構:
比較系爭749 號專利與證據2 ,可知證據2 未揭露「載體20」(此點亦為被告等所承認),也未揭露系爭749 號專利「識別晶片」、「天線單元」、「載體」三者之相對應設置結構,即「識別晶片設置於載體的頂面,天線單元是疊置於識別晶片上,線圈是藉由電路接點與該識別晶片電連接」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 與證據3 的技術特徵先天不相容而無法互相組合:
證據3 所揭露之「詢答器」屬於電子卡片詢答器,該詢答器為符合卡片輕薄之構造,其所使用之天線為平面狀的環形結構,與證據2 之天線單元呈棒形構造體並不相同,無法如被告所稱將證據3 適用於環形天線之卡片組合於證據
2 之棒形天線單元,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⑶系爭749號專利之載體設置顯然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不論是證據2 或習知立體詢答器(例如系爭749 號專利說明書所描述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於棒形天線上疊置載體之技術特徵,蓋因習知立體詢答器係利用棒形天線之一端插入套環以達到天線與識別晶片連接及固定之作用。而系爭749 號專利則藉由識別晶片、天線單元與載體三者呈「面接觸」連結,增加彼此結合牢固效果及組裝之便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綜上,證據2 之棒形天線與證據3 適用於環形天線之卡片
顯然無法相容而難以組合。且系爭749 號專利藉由識別晶片、天線單元與載體三者呈「面接觸」連結,增加彼此結合牢固效果及組裝便利之技術特徵,未被先前技術所揭露,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產品未於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前公開使用:⑴德商RES 公司文件僅為訴外人之片面陳述,未揭露任何產
品之特徵及結構,亦未有發票或銷售資料證明該產品實際之販售日期,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實該私人書信內容之可信性,故被告抗辯其有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之情事,洵無足採。
⑵被告一再強調系爭產品係於90年間開始販售,故本案兩件
系爭專利之效力應不及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TauRIS
900 」電子腳環;且被告只有進口一種型號即「TauRIS
900 」之電子腳環云云。惟原告曾在數年前於市面上尋獲被告所販賣之「TauRIS 600」電子腳環,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實在。再者,被告前所提證據5 進口報單內所載貨物名稱「R900-B-LELECTRONIC RING BLACK 」及「R900-C- LELECT RONIC RING 」等字樣,與證據4 之「TauRIS
900 」電子腳環,型號並不相同。據此,證據5 並無法與證據4 即系爭749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互相勾稽,以證明「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出貨日期。故被告稱系爭產品「TauRIS 900」電子腳環已於本案系爭二專利申請前公開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962號專利權範圍內:
1.系爭產品至少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具有天線線圈與控制部之無線電識別標籤(下稱RFID標籤)予以設置於導電性構件之構造」的文義讀取:
原告所提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錯將系爭產品控制部的導線架解釋為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導電性構件」,致錯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讀取,但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界定RFID標籤係設置於導電性構件上,惟由德商RES公司於2012年3 月6 日出具之函件謂「系爭962 號專利係將RFID詢答機架在導體物件之結構專利及RFID詢答器安裝至導體物件之安裝結構,而被告之電子鴿環TauRIS2000/TauRIS9
00 與這些專利的內容完全無涉,蓋RFID詢答器在我們的鴿環是應用在家鴿的腳上而不是金屬表面...RFID 詢答器在我們TauRIS2000/TauRIS 900 電子腳環並不是放在金屬的表面也不是與電子導電的基盤組成一塊... 」,可知系爭產品係一未被設置在導電性構件上的RFID標籤。退一步言,縱將系爭產品之控制晶片作為導電性構件加以比對,但系爭962 號專利之RFID外表係為非導電性之玻璃容器及樹脂所包覆,無法與導電性構件電性連接,然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中為導電性構件者實為控制晶片,與天線有電性連接。綜上可知,系爭產品至少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具有天線線圈與控制部之無線電識別標籤予以設置於導電性構件之構造」的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至少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由天線線圈、磁心構件、半導體IC晶片等一體形成)被形成為棒狀」的文義讀取:
依系爭962 號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RFID標籤包含天線線圈與控制部在內的結構,且RFID標籤整體被構成為棒狀。然系爭產品之天線線圈和控制部結合後的結構係呈長梯形狀,因此系爭產品至少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被形成為棒狀」的文義讀取。
3.此外,系爭產品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產生的結果亦與系爭
962 號專利實質不相同,因此並無均等論之適用。㈡系爭749號專利並不具可專利性:
1.證據2 (系爭962 號專利)及證據3 所揭露之詢答器均為相同技術領域:
原告指稱證據2 之構造係具有一磁心構件,一捲繞該磁心構件的天線線圈,一成為控制部的半導體IC晶片,及被覆在前述構件外周成為保護體之樹脂。而證據3 第3頁 的「Use of
the Modules 」所揭示的HITAG 2 模組,係與一天線連接,進封裝在一起而構成一詢答器。由上可知,證據2 與證據3二者所揭露之詢答器應屬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 所揭示之詢答器,係如同系爭749 號專利,為一在基板上進一步以焊接或導電膠設置天線的詢答器,並非原告所稱之平面狀環形結構。
2.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證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已揭露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利用封裝體緊密包覆載體、識別晶片及天線單元使其彼此間的結合更加牢固的技術手段;又證據3 第8 頁圖式已揭露在一載體上設置有晶片模組且可設置天線;另證據2 揭露棒狀天線及天線線圈2 與半導體IC晶片4 疊置,且系爭749 號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及「將天線單元疊置於該識別晶片上而共同設於載體上」相較於「將天線單元和識別晶片皆設於載體上」所能達成的增進功效,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相較於證據2 結合證據3 的技術內容,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技術特徵係顯而易見,並未有顯著差異,故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早於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
依95年2 月7 日進口報單(即證據5 )及95年2 月13日進口報單(即被證九),被告於95年2 月7 日起即自德國進口系爭之「TauRIS 900」產品,顯早於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日之前(其申請日為95年8 月14日)。另被告早於94年11月24日即申請第D117638 號「禽類套環㈡」之新式樣專利,此一新式樣專利申請時點亦早於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日,且此專利正是根據系爭產品所申請,均足證系爭產品早於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749 號專利。
㈣被告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被告對於原告究否有系爭962 號專利權全然不知情,且系爭產品早於西元2001年即在台販售,明顯早於原告所稱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權申請時點(西元2002年12月21日),故被告從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㈤就系爭產品之成本及進口數量之部份而言:
系爭產品之成本價為50元,而鴿會售予各會員之價格為100元,被告之利潤空間為10元,又被告每年向德國RES 公司之進口數量約為二萬餘只,若被告構成侵權,應以此計算損害。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第391頁):㈠訴外人哈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克斯公司)於90年
7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方法以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689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962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6日止(見原證1 、13,本院卷㈠第12至56頁、第148 頁);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自訴外人哈尼克斯公司獲得系爭962 號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在案(見原證3 、4 ,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
㈡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廷彰於95年8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無線射頻詢答器」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247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749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5 月11日至115 年8 月13日止(見原證14,本院卷㈠第195 至第203 頁);原告於99年5 月11日自黃廷彰獲得系爭749 號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在案(見原證15、16,本院卷㈠第20
4 至第205 頁)。㈢本件「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下稱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販賣。
㈣系爭962號專利之有效性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391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
成侵害?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有違專利法第22條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962 號專利、系爭749 號專利之故意、
過失存在?㈣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弘有富公司、被告鄭明聯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權物品,並連帶賠償損害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962號專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內容為:「一種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係為將具天線線圈與控制部之無線電識別標籤(以下有時稱為RFID標籤)予以設置於導電性構件之構造,而以上述RFID標籤具有圓柱體狀天線線圈,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且以其軸向平行於上述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並略接觸於該設置面予以設置為特徵」(如附件一所示)。
2.系爭749號專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其內容為:「一種無線射頻詢答器,包含:一載體,包括一頂面、一底面及多數電路接點;一識別晶片,是設置於該載體的頂面;一天線單元,包括一天線棒及一繞設於該天線棒的線圈,該天線單元是疊置於該識別晶片上,該線圈是藉由該等電路接點與該識別晶片電連接;及一封裝體,是緊密包覆於該載體、該識別晶片與該天線單元」(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解析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 「一種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要件B 「係為將具天線線圈與控制部之無線電識別標籤( 以下有時稱為RFID標籤) 予以設置於導電性構件之構造」;要件C 「而以上述RFID標籤具有圓柱體狀天線線圈,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且以其軸向平行於上述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並略接觸於該設置面予以設置為特徵」。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經對應於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導電性構件,且其無線電識別標籤整體被形成棒狀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導電性構件實為系爭產品無線電識別標籤之一部分,而非系爭專利之導電性構件等語,經查:
⑴導電性構件部分:
查系爭962號專利說明書記載:「如圖2所示,RFID標籤1係藉具對應於天線線圈2徑向外徑D 2之外徑D 1之由『非導電性材料』的玻璃材料所製成為保護體之玻璃容器6予以密封並被覆含表面側之其全周圍。」(見說明書第15頁)、「被埋設於設置溝部7內之RFID標籤1之包括玻璃容器6表面側之外周圍則充填『非導電性材料』之玻璃材料製成之成為保護體之樹脂8或粘接劑等予以固定。又,作為被覆於RFID標籤1表面側之『非導電性材料』,替代玻璃容器6或樹脂8而以樹脂模製或塑膠之蓋體或罩體等予以覆蓋亦可。又,導電性構件5之設置溝部7之成為天線線圈2設置面的底面7a側之導電性外面側與其對面之該底面7a之間之離間距離G1,乃被設定為天線線圈2之捲繞線『電氣性絕緣被膜』程度之10μm以上,且5mm以下。」(見說明書第16頁)、「…復在埋設於設置溝部7內之RFID標籤1外周圍充填固定成為由『非導電材料』製成之保護體之樹脂8及粘接劑等,予以覆蓋於含表面側之外周圍。…因此,可免除如習知在RFID標籤1與導電性構件5間確保空間,或予以介設『非導電材料』所成間隔物等,而能在導電性構件5形成較淺設置溝部7,呈構造簡單,亦不必為間隔物另行準備『非導電材料』等。…圖8為除去玻璃容器6將天線線圈2與半導體IC晶片4以裸露原樣予以埋設於設置溝部7內者。只要藉天線線圈2之『電氣絕緣被膜』與半導體IC晶片4包裝予以施加『電氣絕緣』,則無玻璃容器6亦無障礙」(見說明書第19頁)、「在圖10,將天線線圈2,磁心構件3及半導體IC晶片4由『非導電性材料』製成之成為保護體之樹脂8予以被覆包括表面之外周所模裝之RFID 標籤,乃以其軸向平行於導電性構件5之成為設置面之表面5a且抵觸於該表面5a而由小螺絲10等加以固定。…本實施形態,亦將天線線圈2之導電性構件5側導電性外表面與其對面之成為導電性構件5設置面之表面5a間之離間距離G1,予以設定於天線線圈2繞線之『電氣性絕緣被膜』程度之10μm以上,且5mm以下。」(見說明書第21頁)、「本實施形態,亦將天線線圈2之導電性構件5側導電性外表面與其對面之由導電性材料所成成為保護構件11設置面之底板11b間之離間距離G1,予以設定為天線線圈2繞線之『電氣性絕緣被膜』程度之10μm以上,且5mm以下。」(見說明書第22頁)、「又,在被埋設於設置溝部7或保護構件11內之RFID標籤1外周圍予以充填『非導電性材料』所成海綿或玻璃棉等之緩衝材料或絕熱材料,且以樹脂8等予以被覆於表面側亦可。」(見說明書第25頁),由上可知,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導電性構件」與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間,存在有非導電性材料而未電性連接,準此,若與無線電識別標籤有電性連接者,即非上開「導電性構件」。惟觀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記載「which
is electronically connected with a metal lead-frame」」(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背面),足見系爭產品其板體與該圓柱體間有電性連結,應認該板體並非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電性構件」。
⑵無線電識別標籤部分:
系爭產品為用於電子鴿環之一種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觀之系爭產品之說明書記載「A chip card module
is a package chip, which is electronically connec
ted with a metal lead-frame」、「The chip module
is designed for connection to a coil…」(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板體係金屬導電架(metallead-frame),板體分別與圓柱體天線(coil)以及控制部(chip)電性連接以組合為一完整之無線電識別標籤(RFID),換言之系爭產品之板體為無線電識別標籤(RFID)之一部分,故系爭產品之RFID整體被形成為梯狀。
⑶綜上,系爭產品可解析為3 要件,分別為:要件a 「一種
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要件b 「具天線線圈與控制部之無線電識別標籤( 以下有時稱為RFID標籤) 」;要件c 「而以上述RFID標籤具有圓柱體狀天線線圈,整體被形成為梯狀」。
3.經比對技術特徵要件,系爭產品未為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
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因系爭產品並無「導電性構件」且其RFID整體被形成為梯狀,故系爭產品編號b、c不為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96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惟原告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4.均等論之分析:查系爭962 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人等經過各種研究結果,乃發現;將具被形成為棒狀且呈圓柱體狀天線線圈之RFID 標 籤,以其較長方向(軸向)平行略接觸於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予以設置時,利用介設RFID標籤所成『設置面上之空間之磁通可進行通信』,而根據此種達見以完成本發明。」(見說明書第6 頁第14行起),可知系爭962 號專利B要件「係為將具天線線圈與控制部之無線電識別標籤( 以下有時稱為RFID標籤) 予以設置於導電性構件之構造,」之技術特徵,及C 要件「而以上述RFID標籤具有圓柱體狀天線線圈,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且以其軸向平行於上述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並略接觸於該設置面予以設置為特徵。」之技術特徵,均以「具有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之『無線電識別標籤』與『導電性構件』間非電性連接之平行設置」為技術手段(
way ),而利用「『無線電識別標籤』與『導電性構件』間之電磁交互作用而於『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上之空間產生特別之電磁場」之功能(function),並產生「『無線電識別標籤』可特別於『導電性構件』之於設置面上之空間進行通信」之結果(result)。惟查,系爭產品既沒有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之「無線電識別標籤」,亦沒有「導電性構件」,則系爭產品要件b 、c 之天線本身之幾何形狀以及周圍環境之導體分布與系爭962 號專利要件B 、C 之技術特徵自屬不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b 、c 並沒有以「具有整體被形成為棒狀之『無線電識別標籤』與『導電性構件』間非電性連接之平行設置」為技術手段(way ),亦沒有利用「『無線電識別標籤』與『導電性構件』間之電磁交互作用而於『導電性構件』之設置面上之空間產生特別之電磁場」之功能(function),且沒有產生「『無線電識別標籤』可特別於『導電性構件』之於設置面上之空間進行通信」之結果(result)。準此,系爭產品要件b 、c 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要件B 、C之均等範圍。
5.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不構成侵害。
㈢證據2組合證據3,可證明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749 號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749 號專利係於95年8 月1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5 月11日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95 、196 頁),職是,系爭749 號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證據2、3與系爭749號專利均為無線射頻識別系統,自屬相同技術領域,合先敘明。
⑴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 即本件系爭962 號專利,其為91年12月21日公告,公告日早於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749 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依證據2 第10圖所示(如附件三),其為一種無線射頻詢答器,包含:一「識別晶片」;一天線單元,包括一「天線棒」及一繞設於該天線棒的「線圈」,該天線單元是疊置於該識別晶片上,該線圈是藉由該等電路接點與該識別晶片電連接;及一「封裝體」,是緊密包覆於該識別晶片與該天線單元。
⑵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為菲力浦公司之HT2 MOA3 S20晶片模組(chipmodule)規格書(見本院卷㈡第30頁以下),其每頁上方皆印有「0000000000」字樣,可推知其公開日期為86年8月19日,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證據3可為系爭749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HT2 MOA3 S20晶片模組係用於非接觸式之無線智慧卡(contactless smart cards)或無線詢答器(transponder),其主要設計用來電性連接晶片及天線線圈(coil)並於封裝後以薄片形式置入智慧卡模組(card module),適合不想花時間進行晶片及天線線圈電性連接之微組裝(micro assembly)的客戶。證據3與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關之部分為證據3第8頁之圖式(如附件四所示),圖式白色處為載體;載體上藍色斜線區域為載體用以電性連接線圈區(transponder coil interconnection area,見本院卷㈡第37頁);載體上紅色區域為模組罩(module cap),依證據3規格書之定義,晶片模組係一具有球狀上罩的電性封裝晶片(A chip module is an electronic allypackaged chip covered with a globe top cap,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可知載體上紅色區域之模組罩為載體用以電性連接識別晶片區。
3.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一種無線射頻詢答器,
包含:一載體,包括一頂面、一底面及多數電路接點;一識別晶片,是設置於該載體的頂面;一天線單元,包括一天線棒及一繞設於該天線棒的線圈,該天線單元是疊置於該識別晶片上,該線圈是藉由該等電路接點與該識別晶片電連接;及一封裝體,是緊密包覆於該載體、該識別晶片與該天線單元」,由證據2 第10圖所示(見附件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種無線射頻詢答器」、「識別晶片」、「天線棒」、「線圈」及「封裝體」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所揭露。其差異僅在於證據2 並未揭露「載體」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 說明書記載:「圖1及圖2 所示RFID標籤1 乃將圓柱體狀天線線圈2 與成為控制部之半導體IC晶片4 未介印刷電路基片等直接連結予以一體形成,且藉此而實現RFID標籤1 之小型化。」(見本院卷㈠第25頁),足見證據2 為實現RFID小型化而未採用印刷電路基片,由此可知,證據2 公開前之習知技術,通常透過印刷電路基片等載體,將晶片與天線線圈電連接,準此,系爭749 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第10圖之揭示以及當時之習知技術,在沒有小型化考量之下,當然有動機將較成熟之透過載體將晶片與天線線圈電連接之技術,運用於證據2 第10圖之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載體」及所有其他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⑵再者,如附件四所示,證據3已揭示HT2 MOA3 S20晶片模
組係透過載體當作中介物以將識別晶片與天線線圈進行電性連接,因此,系爭749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進行晶片與線圈天線之電性連接之設計時,在參考同為無線射頻識別系統之證據2揭示之無載體設計後,當然有動機使用當時較成熟之透過載體將晶片與天線線圈電連接之習知技術,而參考證據3有關晶片及天線線圈電性連接之微組裝(micro assembly)之載體設計之教示,進而輕易完成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載體」及所有其他技術特徵,故證據2組合證據3,亦可證明系爭74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主張證據3 為電子卡片詢答器,與證據2 之立體詢答器屬於不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 所使用之天線為平面的環形結構與證據2 不同,故證據2 與證據3 先天不相容而無法組合,然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段記載:「另,具圓柱體狀天線線圈之RFID標籤,由於比具圓盤狀天線線圈之RFID標籤更能顯著予以小型化,故優於任何用途之適應性」(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證據2 由於更能小型化而適用於任何用途,因此證據2 並非僅用於立體詢答器,原告上開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天生不相容云云,委無足採。
又原告復主張系爭749 號專利藉由識別晶片、天線單元與載體三者呈「面接觸」連結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3 所揭露云云,然證據3 所揭露者係以一平面載體以面接觸之方式分別電性連接識別晶片以及天線線圈,再參以證據2已揭露具圓柱體天線線圈之RFID標籤亦可小型化適用於任何用途,自可用於類似證據3 之平面載體之上,因此,證據2 、3 已揭露識別晶片、天線單元與載體三者呈「面接觸」連結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㈣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
證據2 或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則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962 號專利、系爭749 號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第3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弘有富公司、被告鄭明聯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權物品,並連帶賠償損害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96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證據2 或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證明系爭74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並連帶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