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救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100年度智再字第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民專抗第11號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