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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聲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ke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專訴第46號民事判決,業經鈞院判決在案,並於該判決主文第7 項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該筆金額高達新台幣貳拾億元,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故聲請變換為聲請人所持有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322 ,130,414股為擔保物。又因該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依其資產負債表可得知每股淨值為10.1元,股票價值為3,252,267,514 元;而若依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巨擘先進公司每股平均價值分別為7.44元及8.52元,股票價值分別為2,396,650,280 元及2,744,551,127 元,不論以上述何種方式計算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價值,其金額已超過貳拾億元之反擔保金額,參酌實務之先例,且避免聲請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變換擔保物。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以供訴訟上之擔保,乃擔保賠償義務之能確實履行,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以提存現金為原則,如係有價證券,則須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參照)。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所明定。惟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9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有關假執行擔保金之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事項,而向來司

法實務對於判決中有關原告即相對人應提出之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均為勝訴部分總額三分之一,至於債務人即聲請人部分之反擔保金額則以判決結果之債務總額為計算依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等語即明。蓋被告為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得將標的物提存,自指標的物之全部而言,而所謂標的物之全部,若屬於金錢之請求,即指債務總額。法院對於勝訴債權人與敗訴債務人有關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衡量,所以有數額上之差異,主要在於勝訴之原告既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勝訴判決,在該範圍內,其主張應為有理由,為使原告在該範圍內早日實現其債權(不論係因為侵權行為或金錢債務之關係),又為使原告不致負擔過重(因原告已先因侵權行為或被積欠債務而受有不利益),並兼顧被告之權益,乃同意原告僅提供勝訴範圍內部分數額之擔保金,即得就勝訴範圍之全部為執行,倘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避免假執行之實施,自得以敗訴債務之全部提供擔保,以達其目的。而倘若嗣後訴訟結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不論其為標的物或敗訴部分金錢之提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理論上應不致超過原告所提存之金錢(即勝訴範圍之三分之一),換言之,透過不同金額之擔保金提存以為准否假執行之制度,已足以保障爭議雙方之權益,而擔保金金額多寡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除非有其他偏頗情形,否則不應任意指摘擔保金數額之酌定有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審所宣示之擔保金數額,與實務上一般案件間並無何差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審之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供擔保償付之金額已包括本案給付在內,有所不當云云,所為指摘並無依據,應無理由。

㈡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巨擘先進公司股票不易變現,縱有票

面價值,亦難以交易,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評估報告中亦指出巨擘先進公司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提供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碟片以供販售,關係人交易佔其營收百分之百等情(見聲請卷第85頁),足見聲請人之產業風險與母公司息息相關,假設母公司出現短期資金周轉不靈亦或出現重大營運困難時,將連帶影響巨擘先進本身資產價值,是因巨擘先進公司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與巨擘科技公司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聲請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是以,依聲請人所請,實無從據此酌定與原擔保金相當之股票價值,是聲請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變換原現金擔保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雖提出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

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價值以每股平均價值為新台幣7.44元及

8.52元,而認股票價值分別為2,396,650,280 元及2,744,551,127 元,不論以上述何種方式計算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價值,其金額已超過貳拾億元之反擔保金額云云。惟查:

1.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股票固為可供提存之有價證券,惟其實際價值若干乃屬不易確定之事,其價值之變動速度亦不易掌握,其交易市場復屬於高風險性市場,若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稱「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之原則審視,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替新臺幣,就所謂維持變換前後價值相當一節,即有相當困難度。蓋以新臺幣幣值之波動頻率與股票價值變動幅度相較,顯然新臺幣幣值穩定性較高,而一國貨幣幣值或匯率若有不正常波動,相關主管機關動輒以相關金融措施維持其穩定性,而股票市場若有非理性變動,固然財經部門亦有所謂護盤手段,然其所謂護盤並非全面性不論何類股票或針對特定某家公司股票而為,遑論未上市、上櫃股票,從未成為護盤對象,且股票價格相較於貨幣價值,其人為操控因素更多,更不具透明度。是以,若以此兩種金融商品價值作為比較標的,自以國幣所提供之穩定性較佳。況司法機關不若金融機構,就股票之擔保設有所謂斷頭、追繳措施,倘做為提存物之股票價值崩跌,對受擔保人而言,其所造成之損害將極為巨大。準此,聲請人以其未上市、上櫃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換新臺幣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2.又上開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內容,僅係對於產業前景之預測,並非對個別企業獲利能力為精確評估,其準確度如何,仍屬未知,而所謂每股鑑價報告,亦僅能說明鑑定當時之股票價值若干,無法對於股票價值未來之變動幅度如何,為準確之評估,即使此際巨擘先進公司股票實際價值與上開鑑價報告完成時是否仍然相同,亦無法確定,而如前所述,司法機關無法無時無刻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實際價值剩餘若干進行鑑價,進而通知聲請人補足擔保額,所謂維持變換前後擔保物之相當價值即有困難。

㈣綜上,依聲請人所請,本院實無從據此酌定與原判決所擔保

金相當之股票價值,是聲請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變換原判決所供擔保之現金擔保物,即非正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