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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沈子淵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相 對 人 李苑舫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242428號「容器改良構造」專利權,經 鈞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日以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9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確定。爰依專利法第89條、第108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負擔費用將 鈞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3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仿宋體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版一日云云。

二、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然敗訴人既須負擔全部之登報費用,則被侵害人所受勝訴判決部分之比例,及所受損害得以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方式回復之情狀,自須達要足使敗訴人負擔全部登報費用之程度,法院始得認有命敗訴人登報之必要性。經查被侵害人係請求敗訴人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命敗訴人給付69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侵害人所受勝訴之比例為萬分之1.15,原確定判決判命被侵害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1 ,又敗訴人僅於網路上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一只,造成被侵害人之損害為69元,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如准予將裁判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敗訴人所應負擔之登報費用僅介於萬分之1.15至百分之1 之間,尚未達到負擔全部登報費用之程度,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命敗訴人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則被侵害人聲請命敗訴人負擔費用將裁判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