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相 對 人 Daikin Industries, Ltd.(日商大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野幸義
(送達代收人:黃章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解除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以其有必要知悉2007年3 月15日至2010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聲請人有無進口貨品號列0000000000-0、貨號名稱為「氟化醇」、「四氟丙醇」、「Tetra-Fluoro Propanol 」、「F-ALC 」、「2,2,3,3-Te trafluoro-1-propanol 」或「TFP 」之貨物為由,聲請 鈞院裁定保全證據,以命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進口報單,嗣 鈞院以99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裁准後,財政部關稅總局已轉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分別提供進口報單在案。㈡相對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意旨,不過為欲知悉聲請人進口TFP 「貨品號列」及「貨物名稱」二者,惟聲請人不僅當庭主張確認其貨品號列及貨物名稱,且事後更提示交易資訊以供相對人閱覽及抄錄,並回覆相對人所詢其他交易細節,故系爭進口報單已無保存於 鈞院之必要;自 鈞院分別於2010年8 月12日及
8 月20日收到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系爭進口報單迄今,已逾4 個月,而相對人並未提起任何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解除證據保全,並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0日則抗辯:㈠相對人聲請證據保全之目的除確認聲請人確實在未取得相對人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進口TFP 產品外,並再於得知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賣方」,確有非相對人之授權廠商之情事,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揭露其曾向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 、StrongAlliance Ltd. 、True Link Limited 、Mont AlbertCompany Limited 等非授權廠商採購TFP ,然相對人於檢閱進口報單時,猶發現有其他「賣方」並未為聲請人揭露,包括:「True Ling Limited 」,與聲請人在會議中所述,顯有不符。㈡針對相對人在證據保全聲請狀中提出「聲請人在2008年氟化醇採購量驟減」之疑問(此乃相對人認聲請人涉有侵權之最重要事證之一),亦未獲澄清,固然相對人已透過閱卷取得進口報單影本,但因進口數量部分已被遮蔽,相對人仍無由釐清事、物現狀,難以評估是否有提起訴訟之實益。㈢為達證據保全制度預防訴訟之目的,誠有揭露進口數量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之分案程序:
⒈經查相對人於99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
99年民聲字第35號保全證據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
20 日 以99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由和股受理),並於99年7 月23日函知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相關之進口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則分別於99年8 月
9 月、同年月16日檢送相關之進口報單影本過院(詳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35號卷第87、92、95、112 頁,下稱證據保全卷)。相對人則於99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相關之進口報單,本院則於99年8 月31日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於99年9 月20日具狀表示應限制閱覽,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乃定99年10月6 日徵詢兩造意見,經相對人代理人黃章典律師當庭表示:聲請人已經陳明清楚,我們不用聲請閱卷等語(詳證據保全卷第190 、193 、200 、212 頁)。
⒉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仍
由和股受理),本院乃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
0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閱卷,本院乃於100 月1 月17日函知兩造協商陳報閱卷日期,並由聲請人將進口報單有爭議部分遮蔽後由相對人閱覽抄錄,相對人並於100 年1 月27日聲請閱覽相關之進口報單,本院乃同日給閱經遮蔽有爭議部分之進口報單資料,並於100 月2 月8 日電話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本院將所保全之證物發還,相對人則回稱:「請 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 、9 、15、73、75頁)。嗣本院將聲請人於99年12月28日就本院99年民聲字第35號保全證據事件所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聲請,於100 年2 月14日另行分案為100 年民聲字第4 號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註:卷宗上註明收案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顯屬錯誤,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如須另行分案,收案日期應為99年12月28日),改由常股受理,並將上開由和股進行之程序均併入常股之訴訟卷宗(即為本案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解除證據保全部分:
⒈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前2 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定有明文。則聲請解除保全證據,必須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始得為之,如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則不論本案是否繫屬,均不得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法條文義甚明。
⒉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68 、3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由法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94 條作調查證據筆錄(吳民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11頁參照)。則如法院於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或雖已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然尚未終結,均不得認為保全證據程序業已終結,自亦不得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⒊經查相對人於100 月1 月13日聲請閱覽相關之進口報單(詳
本院卷第9 頁),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給閱之進口報單資料係遮蔽有爭議部分之資料,顯與相對人聲請閱覽之意旨不符,惟並未對相請人所為閱覽未遮蔽部分之聲請為准駁,此觀諸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請求本院揭露相關進口報單之進口數量,不難明瞭,自難認證據保全之證據調查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3日聲請閱覽相關之進口報單,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仍准予閱覽,自堪認證據保全之調查程序尚在進行當中,嗣並未再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未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則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仍有證據調查程序,與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之程序尚未進行,自不得認保全證據程序業已終結。
⒋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程序既尚未終結,自不能因相對人
未提起本件訴訟即解除保全證據,核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㈠按證據保全程序與聲請解除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當事人而言,
較為便利之設計係分由同一法官承辦,惟本院內部分案程序係分由不同股別之法官承辦。此一分案方式對於訴訟程序所造成之影響,法院有讓當事人明瞭,以收配合法院實務達訴訟經濟效果之必要。
㈡於證據保全程序與聲請解除證據保全程序分屬不同股別承辦
之場合,解除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理論上應取決於承辦保全證據股別就保全程序是否終結之認定,否則,即會造成承辦保全證據之股別尚在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承辦解除保全證據之股別卻認為保全程序已經終結,或是承辦保全證據股別認為保全程序已經終結,承辦解除保全證據之股別卻認為保全程序尚未終結,要承辦保全證據之股別進行其認為無可進行之程序,事理至明。因本院99年民聲字第35號保全程序事件仍有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本股自不得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
㈢於保全證據與解除保全證據分別不同法官承辦之場合,如聲
請解除保全證據被駁回,則承辦解除保全證據之股別並無准許當事人聲請閱覽承辦保全證據股別所調查證據之權限。當事人所欲聲請閱覽保全之證據,仍應向原承辦之保全證據之股別為之,而不得向承辦解除保全證據之股別聲請。又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0日聲請本院揭露「進口數量」,本院已移由原承辦保全證據股別辦理,併予敘明。
㈣因本院將保全證據與解除保全證據分由不同之法官承辦,且
未於99年1 月28日聲請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時即分案,而係先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例如:同意聲請人將相關進口報單之資料遮蔽,或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宗,迨至100 年2 月11日始另行分案,並將原屬於保全證據事件之證據調查程序相關事證均訂入聲請解除保全證據卷宗,造成原屬保全證據程序之相關事證散落在不同卷宗之結果。當事人使用相關卷宗時應特別留意,並宜一次閱覽相關之所有卷宗,以免遺漏相關之事證,致受到訴訟上之不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