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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著上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

任將達何穎怡林志堅林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陳明章間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再審原告是否以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如無,再審原告應以全體股東(即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何志堅及林金枝)為清算人。

二、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清算人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再審訴狀,並出具合法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又再審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另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已為廢止登記(民國91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471547號),其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反面、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影印節本為外放卷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即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何志堅及林金枝)為清算人。本院前於102 年5 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陳報該公司之章程有無清算人之規定,或是否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應由清算人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出具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卷第8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具狀陳稱尚查證中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