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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著上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許樹欣律師再審原告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

任將達何穎怡林志堅林金枝再審被告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兩造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

更(一)字第4 號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判決(下稱原更一審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原更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及請求再審原告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認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且命再審原告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因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4 月2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廢棄發回,尚未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收受原更一審判決(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 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36

6 、367 頁之送達證書),嗣於同年12月5 日就上開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右上方本院收狀章),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所提之再審程式不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又再審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另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13 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於91年6 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913471547號函文通知廢止公司登記,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再審原告索引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反面、79、1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影印節本為外放卷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即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何志堅及林金枝)為清算人。本院前於102 年5 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索引公司陳報其章程有無清算人之規定,或是否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應由清算人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出具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卷第80頁),本院嗣於同年6 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索引公司補正⑴是否以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如無,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⑵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清算人以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再審訴狀,並出具合法之委任狀。經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何志堅及林金枝合法收受(本院卷第128 至13

8 、143 至148 、150 至151 頁),迄今仍未補正。至何穎怡雖於同年10月1 日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161 頁),惟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自非合法。是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所提再審之訴,其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更一審判決無非認為再審被告所提出由○○書立之聲明書

文件係具有證據能力,故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惟上開聲明書屬第三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於法不得作為證據,況依其內容所載,亦證「戀戀風塵」專輯中之歌曲並非由再審被告單獨完成錄音,依著作權第40條之l 規定,再審被告未提出已取得其他共同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更無由確認「信」、「雨水」及「無悔」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然原更一審判決竟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上開規定,亦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82年第5 屆金曲獎關於「最佳錄音獎」之入圍名單,再審

原告索引公司及訴外人比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為「戀戀風塵」專輯之入圍人員,顯見「戀戀風塵」專輯於公開發表時,已依通常之方法表示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應推定係再審原告索引公司及比特公司。然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其係系爭專輯歌曲之「單獨」錄音著作人,詎原確定判決未察,即認「信」、「雨水」及「無悔」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顯屬率斷,亦違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推定效力,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 項第l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所提與「信」、「雨水」及「無悔」歌曲有關之2

份合約書,82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第1 份合約約定再審原告索引公司須給付詞曲使用費予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而取得授權得於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理其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其相關權利;至第2 份未簽署日期之合約,則係確認系爭著作為再審原告索引公司出資錄製,並約定其錄音權歸該公司所有。此2 份合約並無牴觸,原更一審判決卻認有牴觸之處,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於上開2 份合約之用印均相同,且原更一審判決並未認屬偽造,原更一審判決僅憑未載明日期,即認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不足採,顯與民法第153 條第

l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論理與證據法則不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l 款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配樂勿語」專輯之部分,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而認定再審被告是「配樂勿語」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惟查:

⒈○○○之證明書僅能證明「配樂勿語」專輯之歌曲係由再

審被告交由○○○搭配合成樂器錄音完成,或由再審被告與○○○共同錄音完成,依著作權第40條之1 規定,再審被告顯無由確認「北管驚奇」等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伊單獨所有。

⒉原證14「場記表」係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提出,然○

○○係於同年10月22日作證,則其作證證稱伊所看到之「場記表」是否確係原證14,即非無疑。且原證14「場記表」系爭歌曲之「製作」或「錄音」欄,亦非記載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是系爭歌曲之錄音或製作人。

⒊「配樂勿語」專輯中之歌曲非由再審被告單獨完成製作,

再審被告應證明其他共同製作人同意讓與錄音著作權,否則再審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均歸伊單獨所有。詎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詳為審酌,即率爾認定再審被告擁有「配樂勿語」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㈤原更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給付再審被告225,000 元部分:

⒈承前述,再審被告並非「戀戀風塵」專輯曲目之錄音著作

權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便「戀戀風塵」專輯中之1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然雙方曾於合約中明定再審原告得代理再審被告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或出版發行系爭專輯(被證2-l 、2-9 ),並未不法侵權。至於再審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僅能證明任將達曾依據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合約,將該原聲帶合法授權他人重製發行,然原更一審判決不察,竟誤以為再審原告係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擅自授權,其認定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⒉原更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向

再審原告借款未還之情事,亦顯與事實不符,蓋由「支付憑單」上確有再審被告之簽名(○○○係再審被告之妻),故原更一審判決稱其上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與事實不符。另原更一審判決以「支付憑單」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向何人借款云云,然若有疑義,原更一審法院卻未向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使能聲明調查證據之方法,逕認「支付憑單」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曾向何人借款,亦非適法。再者,「支付憑單」至少有3 筆總金額高達301,000 元,「支付憑單」細目係記載「陳明章借支」(被證22-10 第3 、11頁),且「支付憑單」均有再審被告簽名(○○○係再審被告之妻,代其簽收借款,亦屬合理),然原更一審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率認再審原告水晶出版社應給付再審被告225,000 元,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 項第l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其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答辯:

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前揭○○書立之聲明書,有何不

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理由,原更一審判決以證人○○○之證詞對應○○之聲明內容並無不符,認定○○聲明書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暨證據法則。又○○○乃係在再審被告邀請下,協助參與專輯之編曲及獨白唸詞,但有關該專輯整體之錄製規劃、錄製過程均係再審被告所策劃並全程參與,此可參「戀戀風塵」大提琴手○○○之證述。系爭專輯歌曲是否由再審被告單獨完成錄音,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原屬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而○○聲明書之內容既經審酌,且有證人○○○證詞在卷,亦無漏未審酌情形。

㈡再審原告所稱得最佳錄音獎實應為「戀戀風塵」此一專輯,

在此專輯名稱後面出現者,只是代表發行公司及錄音地點,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表示其為錄音著作人。況入圍名單上所呈現者僅係唱片公司報名參加金曲獎獎項時之列名結果,並非「戀戀風塵」專輯實際公開發表時之記載,與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有間。

㈢有關「信」、「雨水」、「無悔」歌曲之2 份合約書俱未有

再審被告親自簽名,再審被告否認該二份合約之真正。又原第二審判決就此2 份合約之解釋,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原屬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況未簽署日期之合約(被證24)有1 排手寫文字「非乙方出資」及條文前後被打問號,因該合約乃再審原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合約,手寫文字之效力自應高於打字文字,原更一審判決從嚴認定暨解釋,並無違誤。

㈣關於「配樂勿語」專輯,原更一審判決依為系爭專輯錄音之

錄音室負責人○○○、○○○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為「中華汽車廣告配樂(TAKE ONE AND TWO)」、「中華汽車廣告配樂構思版」、「作伴洗之變奏」、「畫像」、「做愛」、「醫院」6 首歌曲之著作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原更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取得「戀戀風塵」專輯15首歌曲之

錄音著作權,惟於94年5 月25日經警查獲確知再審原告水晶出版社有侵害其錄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法認定再審原告水晶出版社應賠償,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行使著作財產權合約(被證2-1 ),縱認該合約有效存在,但依第9 條合約有效期間之規定,無從主張再審原告前揭94年間侵權行為仍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另再審原告所提「支付憑單」等抵銷文件,均遭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並未證明確實交付金錢借款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復委有律師,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更一審判決有關確認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及命再審原告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225,000 元本息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更一審判決第14頁第10至22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6 頁):

⒈原更一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雖無法證明其為「信」、「雨

水」及「無悔」之出資人,惟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訴外人○○所書立之聲明(更一審卷第172 頁)相符,且依後期製作(後製)之目的及內容,不能認為有加入後製者之創意而另為獨立創作,故認定再審被告為「信」、「雨水」、「無悔」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見原更一審判決第13至14頁第㈤⒈⑴項)。上開聲明為○○所出具之書證,敘明其於「戀戀風塵」等音樂成音、剪接、音效處理之後製過程並未更改原作之錄音母帶乙節,原更一審法院雖未傳喚○○到場,然原更一判決係斟酌上開聲明所載○○之後製過程並無更改原錄音母帶之情,並與證人○○○之證言綜合審酌後始為認定(見原更一審判決第14頁第10至22行),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此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所書立之聲明:「茲證明陳明章、

○○○原錄音製作完成之㈠戀戀風塵......㈧......無悔等音樂......」等文字,亦證「戀戀風塵」專輯中之歌曲非由再審被告單獨完成錄音,原更一審判決竟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上開聲明固載明「戀戀風塵」等音樂係由再審被告、○○○錄音製作完成(更一審卷第

172 頁),然錄音著作之原創性在於決定所錄製之音樂的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等,而與「錄音製作完成」一事尚屬有別,且證人○○○於原一審審理時即證稱:伊在錄製大提琴時在現場,在錄製現場有看到再審被告,擔任製作人的角色,有告訴我什麼地方應該注意或如何表現等語(原一審卷第2 冊第132 頁),無從逕以再審被告與○○○錄音製作完成「戀戀風塵」等歌曲,即謂屬該二人之共同著作,縱使原更一審判決未斟酌此部分內容,亦無足影響其判決結果。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更一審判決就金曲獎「最佳錄音獎」之入圍

名單中有關何人為錄音著作權人之認定,違反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6 頁反面):

查原更一審判決綜合審酌數項證據後,認定「戀戀風塵」專輯中「信」、「雨水」、「無悔」3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見原更一審判決第13至16頁第㈤⒈⑴、⑵項),乃事實問題,非法律適用之範圍。至再審原告以82年第

5 屆金曲獎關於「最佳錄音獎」之入圍名單(原一審卷第2冊第6l頁),主張應推定「戀戀風塵」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為再審原告索引公司及比特公司云云(本院卷第6 頁反面)。惟按本件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作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與現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同。前開入圍名單固記載「戀戀風塵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比特製作有限公司」,僅係表明再審原告索引公司及比特公司以「戀戀風塵」專輯報名「最佳錄音獎」,至實際上再審原告索引公司究為發行公司、錄音地點,抑或享有錄音著作權之主體,應有其他證據佐證之,僅以前開入圍名單無足遽認「戀戀風塵」專輯發行當時即於其重製物上表示再審原告索引公司及比特公司為著作人,自無前揭推定規定之適用。是原更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更一審判決第15頁第8 行至第16頁第7 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7 至8 頁):

原更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被證2-1 、24合約書(被證2-1 於82年6 月1 日簽訂,見原一審卷第1 冊第108 至10

9 頁;被證24則未記載簽約日期,見原一審卷第2 冊第229至230 頁),無法證明兩造已特別約定再審原告享有「信」、「雨水」及「無悔」之錄音著作權(見原更一審判決第15頁第8 行至第16頁第7 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2 份合約書並無牴觸之處,且其用印均相同,原更一審判決僅憑第2 份合約書未載明日期,即認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不足採,顯與民法第153 條第l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論理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惟此2 份合約書能否證明兩造間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乃原更一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l 款之再審事由可言。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更一審判決第25至27頁第㈤⒏項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8 頁):

⒈原更一審判決係以證人○○○、○○○之證言,並審酌錄

音場記表(原一審卷第2 冊第157 頁之原證14)、支付憑單、82年7 月10日著作物使用及代理合約書、「配樂勿語」專輯封面「C&P CRYSTAL RECORD」之記載、「中華汽車爸爸的肩膀篇」同意書(原一審卷第1 冊第289 至295 、

12 8至130 、65、127 頁),認定再審被告為「配樂勿語」專輯中「中華汽車廣告配樂(TAKE ONE AND TWO)」、「中華汽車廣告配樂構思版」、「作伴洗之變奏」、「畫像」、「做愛」、「醫院」之錄音著作權人(見原更一審判決第25至27頁第㈤⒏項)。

⒉再審原告依○○○所出具之證明書(更一審卷第184 頁之

更一上證4 ),主張「配樂勿語」專輯中之歌曲非由再審被告單獨完成製作,且證人○○○所證之「場記表」是否為原證14,並非無疑,又原證14場記表之「製作」或「錄音」欄,亦非記載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是系爭歌曲之錄音或製作人云云。然原更一審判決並未依○○○之證明書認定相關事實,而係斟酌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後判斷,且有關再審原告質疑原證14場記表部分,係屬原更一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即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所書立之證明書:「以下歌曲由

陳明章交由本人搭配合成樂器與本人錄音室完成。」及「以下歌曲由陳明章老師本人搭配合成樂器與本人錄音室完成DEM0再進麗風錄音室完成。」等文字,僅能證明由再審被告交由○○○搭配合成樂器錄音完成,或由再審被告與○○○共同錄音完成,原更一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云云。然有關「配樂勿語」專輯之錄音過程,再審被告為製作人,○○○有參與錄音,負責編曲,要聽從製作人指示,帶到製作人要求方向,例如使用何種樂器、風格、消費者定位、市場導向都是等語,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一審卷第2 冊第134 至135 頁),是僅憑○○○證明書之上開內容,自無足認定「配樂勿語」專輯為再審被告與○○○共同錄音完成而為共同著作。因此,雖原更一審判決未斟酌此證明書,亦無足影響其判決結果。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更一審判決第25至27頁第㈤⒏項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9 至10頁):

⒈原更一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為「戀戀風塵」專輯中15首歌

曲之錄音著作權人,則再審原告水晶出版社94年間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之授權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錄音著作權,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借款資料,或無再審被告之簽名(原一審卷第2 冊第214 頁上頁),或無明確向何人借款之記載(原一審卷第2 冊第214 頁下頁),甚或已經以版稅等相關費用抵銷借款200,000 元(原一審卷第2 冊第222 頁),而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借款未還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以專輯出資等費用抵銷部分,因該等費用本即係再審原告為履行發行等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而不得主張抵銷,故認再審原告水晶出版社應給付再審被告225,00

0 元(見原更一審判決第25至27頁第㈤⒏項)。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戀戀風塵」專輯曲目之錄音

著作權人,且再審原告係基於雙方之契約關係(被證2-l、2-9 ),並未不法侵權;另原更一審判決之認定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又支付憑單確有記載「陳明章借支」以及再審被告之簽名,其妻○○○代簽收借款,亦屬合理云云。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原一審卷第1 冊第53至57頁)固以再審原告水晶有聲出版社就「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應已取得再審被告合法授權,且訴外人○○○、○○○主觀上信賴再審原告任將達已取得合法權源,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權的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被證2-1 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戀戀風塵」有效期至86年5 月31日止(原一審卷第1 冊第109 頁),而被證2-9 發行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戲螞蟻」專輯之出版發行自補約日(83年1 月13日)起2年,期滿後雙方另定合約或延約(原一審卷第1 冊第132頁),因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續約或延約之情,而應於85年1 月12日終止。是原更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水晶出版社94年間之授權行為,即侵害再審被告之錄音著作權,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述關於支付憑單、抵銷抗辯各節,均屬其事實上之主觀論爭,而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抵銷、出資等證據可採與否,本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再審原告指摘原更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足取。

⒊有關再審原告所提之被證22-10 第3 、11頁之支付憑單(

原一審卷第2 冊第214 頁上頁、下頁、222 頁),業經原更一審判決予以審酌(見原更一審判決第31頁第7 至15行),僅其認定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所提再審之訴,其程式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