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譯萱
陳雙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文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5日下午19時55分許,於東森新聞臺頻道所製播之「臺灣啟示錄」節目中之「戰火蔓延時-我的一九四九二部曲」新聞特輯(下稱系爭特輯),未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授權,竟公開播放「臺灣兵影像故事」一書中之「斷臂老人獨照」,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字第8 號卷第6 頁之側錄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拍攝之內容,不得以現場拍攝之照片模糊為由,逕予使用另由「戰爭與和平紀念公園主題館」(下稱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所提供或交付而未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授權之「不知為誰而戰」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之照片。況因報導之必要而需引用他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應明示其出處。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係營利事業,出於營利之播放,自非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是否有負面之影響,不得作為合理使用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歷時一年期間,翻山越嶺跑遍臺北、
臺東、花蓮及新竹等部落,艱辛拍攝而完成系爭攝影著作,受侵害之實際損害額,顯不易證明。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係知名之電視公司,對於所播放之內容是否合法,自不得推諉不知,足見其顯係故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維德為該公司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同法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授權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視公司)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爰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5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所製播之「臺灣啟示錄」節
目,內容係在介紹臺灣社會近年來重大案件與名人佚事,並就相關新聞進行分析報導,核屬時事報導性質之新聞性節目。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98年6 月間為規劃製作系爭特輯,經過高雄市關懷臺籍老兵文化協會之協助,南下高雄訪問多位臺籍老兵,並前往戰爭與和平紀念館,就館內所展示之臺籍老兵珍貴史料進行拍攝,其中即包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指述之系爭攝影著作。拍攝過程中,館方人員提供存錄有展示照片之系爭光碟,其內存錄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所攝得之系爭攝影著作。系爭特輯製作過程中,因系爭光碟中之照片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自行拍攝所得之同一照片清晰,考量閱聽大眾之收視品質,故使用該館方提供之照片。
㈡系爭攝影著作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拍攝、採
訪之過程中所合法接觸之已公開發表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並作為新聞時事之報導使用,屬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使用規定,其於報導過程中對系爭攝影著作並無任何負面評論,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正面提昇之情事,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認定標準,自不成立著作權之侵害。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不知系爭攝影著作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有,顯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系爭特輯之目的為整理紀錄兩百多萬軍民於西元1949年間自大陸撤退來臺對臺灣造成之影響,觀眾收視之目的非在賞析系爭攝影著作為何人所拍攝,而係在分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對相關時事之報導、評論及整理,是系爭攝影著作使用之目的及方法,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益之虞,難謂有何違反社會使用之慣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表示,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使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2 項等合理使用認定標準,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請求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亦缺乏相關說明。並答辯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45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98年6 月間為規劃製作「
臺灣啟示錄」節目中之「戰火蔓延時-我的一九四九二部曲」新聞特輯,經過高雄市關懷臺籍老兵文化協會之協助,南下高雄訪問多位臺籍老兵,並前往戰爭與和平紀念館,就館內所展示之臺籍老兵珍貴史料進行拍攝,其中即包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指述之系爭攝影著作。
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系爭專輯中,使用儲存系爭光碟片中之系爭攝影著作。
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民電視公司簽訂協議書,
以15萬元代價授權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使用包含系爭攝影著作在內之著作。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文鉅將系爭照片捐贈給高雄戰爭與
和平紀念館有無授權該館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是否
符合時事報導而為合理使用範圍?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文鉅所受損害若干?原審判決有無
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意旨,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則,凡未明示之部分,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均推定為未授權,反面言之,未明示授權部分,除有積極證據證明外,並無默示授權之適用。至於單純贈與含有著作之媒介物(medium),仍與著作之授權利用有間,受贈人僅取得該含有著作之媒介物(例如光碟、卡帶、相片等)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媒介物上所附載之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受贈人不當然取得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或改作權、散布權等權利,而其為自己利用之目的,亦必須在符合合理使用範圍內(參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始得主張免責。次按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法條第
3 項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確曾將內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光碟片贈與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贈與上開光碟片予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時,並未表示贈與光碟片內所含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館方,亦未明示授權館方有何種權利,此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反證之,是以,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贈與光碟片予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應僅係同意館方於不違反設館展覽之目的下,得利用該光碟片內之著作,例如將光碟片內之攝影著作列印後張貼於館內展示即為適例,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並未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為任何處分行為。又縱認為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於取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贈與之光碟片時,同時獲得授權得重製光碟片內之攝影著作,並在館內展示,惟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明示專屬授權館方,是以,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亦無權再授權任何第三人利用光碟內之著作,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專屬授權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故也。
㈡再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61條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攝影著作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拍攝、採訪之過程中所合法接觸之已公開發表者,其以之作為新聞時事之報導使用,屬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使用規定,其於報導過程中對系爭攝影著作並無任何負面評論,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正面提昇之情事,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認定標準,自不成立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查:
⒈所謂時事報導者,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
之當時事件之報導,其包含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等議題,性質上不宜夾帶報導者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所謂特輯者,則相當於平面媒體之社論、專欄或評論等,性質上並非針對時事之報導,而係針對某一事件之看法,其中常蘊藏有執筆者個人之專業知識或價值判斷,可以微論文視之。是以,倘在所謂之特輯、社論、專欄、評論或論文中重製他人之著作,又非合理使用時,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以此觀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以電子媒體之平台,製作主題為大陸地區之軍民於1949年間撤退抵臺而對臺灣造成之影響特輯,核其特集內容所述情節,乃歷史事件所生影響之社會報導文學,並非指98年7 月25日(播出日期)國內發生大陸地區軍民撤退臺灣之時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特輯內容與時事有別,非屬時事報導。縱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述,98年間因龍應台之「一九四九大江大海」著作獲得廣大迴響,因而觸發其製作系爭特輯之動機云云,惟所謂之「時事」者,亦應指龍應台上揭著作在市場上之銷售狀況、或作者、讀者就上開著作之看法、迴響等,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系爭特輯中就大陸地區之軍民於1949年間撤退抵臺而對臺灣造成之影響所呈現之評論式報導仍有不同,是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於其所製播之系爭評論式特輯中利用系爭攝影著作,顯非因報導而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自已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況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者,其所指之「引用」行為,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而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間有關聯性而言。至判斷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則應依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茲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利用事實行為,依序審究4 款情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利用系爭攝影著作實已逾越合理範圍,蓋:
⑴就利用之目的以觀:
經查,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可粗分為商業與非營利教育等類型。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兩者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或者無生產力之使用,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視事業(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在系爭特輯播放過程中,亦有插播廣告收取費用,足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製作與播送系爭特輯而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其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始稱公允。
⑵就著作之性質以觀: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基於權益衡量,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的機會越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耗費經年,深入臺灣山區部落,拍攝日據時代之臺籍斷臂老兵為攝影之主題,以真實故事描述錯亂與悲劇時代,凸顯台灣人過往之歷史(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臺灣兵影像故事封面與版權頁)。其與一般攝影著作相比,顯有相當程度之創意,自應受較高之保護,賦予較大之獨占地位,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⑶就利用之質量比例以觀: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以照片方式顯示日據時代之臺籍斷臂老兵所處情境,故照片人物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要素,其餘之文字或語言之記載僅屬次要之地位,是以倘直接引用照片內容,自應認為係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要部分。
⑷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觀:
衡量著作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利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並非已絕版,利用人可經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取得,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竟捨此不為,主張適用合理使用,自難認有理由。再者,系爭攝影著作係使用於「臺灣兵影像故事」著作,有其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倘任憑他人非法利用系爭攝影著,將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現在與潛在市場之損失。
⒊按依本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
;該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攝影著作並非不具名或不明著作,亦非無法以適當方式明示出處,已如前述,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竟未明示系爭攝影著作人、著作名稱、出版社名稱及利用部分等事項,致他人因不知系爭攝影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創作之誤認,自應認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利用他人著作,違反應明示出處之規範,顯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以確保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此稱酌定賠償額說。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未符合理使用範圍,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亦違反應明示出處之規定,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維德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期間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既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維德為其負責人,且東森公司復為專業電視事業經營者,製作系爭特輯乃屬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維德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之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自應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前曾以15萬元之代價將含有系
爭攝影著作在內之著作授權全民電視臺使用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經營事業項目與資本額達100 億元(見原審卷第3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且主要業務即在於製播各式節目,與著作權可謂息息相關,對於如何製作節目,避免侵害他人權益,同時確保自己合法權益等事項,本應較一般人負擔更多注意義務,詎其竟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逕自認為有權任意使用他人之著作,率爾侵害他人創作之結晶,難謂無故意及重大過失,是本院認為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與態樣,以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取得授權金之數額等情節,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金額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其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15萬元,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多數著作授權全民電視公司使用時,亦僅收取15萬元,原審判決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亦上訴指摘原審僅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明顯偏低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身為媒體經營者,於執行業務時對於著作權相關事宜自宜敬謹將事,為一般民眾表率,且以其為媒體巨人地位,相形之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更顯渺小,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則一般民眾勢將被迫委屈承受,如此顯與公平正義有違。是考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以及因日常業務內容之性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竟率爾故意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益等因素,原審判決其應賠償15萬元,尚稱妥適,亦符合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承其授權他人使用攝影著作時,單張之授權金額為
2 萬元,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僅有一張,數量不多,考量上開諸多因素,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已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授權他人單張使用金額之7.5 倍,應認已足以彌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損害,是本件兩造上開指摘,俱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使用使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且公開播送,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同法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上揭論述意旨,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