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誕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上訴人 胡兆揚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陳柏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前於民國84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0 年7 月11日將代表公司負責人陳昆良變更登記為汪誕平(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156 至159 頁),改由汪誕平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由汪誕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葉迺迪與董事陳宜華、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負責人李金入,渠等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明知「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及其他名稱不詳之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為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8年間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所製作之節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華電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華國公司於78年7 月31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公司所屬之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華視公司)之授權而享有系爭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惟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間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1/2 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再者,模你達公司與中華電視公司間所訂立之合約,約定模你達公司就合約所定時數訂購之節目,經中華電視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在歌仔戲部分,發行地區以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為限;歌仔戲以外之電視節目部分,則以臺澎金馬、共產國家以外之亞洲地區為限,且僅限使用於家庭錄放影機,均無有線電視網與無線電視網之播映權。
2.前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後,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臺業務,而由前華視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上訴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節目即改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上訴人總代理。詎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至77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未經中華電視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將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系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影片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之劉清水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並與模你達公司李金入就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雕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嘉利公司之葉迺迪、陳宜華,嗣於82年7 月26日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經由有線電視陸續公開播放。
3.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葉迺迪、陳宜華、李金入等人所為,係共同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而原審共同被告陳宜華、劉清水、李金入分別為嘉利公司、三清公司、模你達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該等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陳宜華、劉清水、李金入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葉迺迪、陳宜華、李金入等人,擅自將中華電視公司享有之著作,並由上訴人專屬獨家授權之電視節目授權於他人共約1 千小時,友聯公司自82年10月起至12月止,已播出374 集,因不易證明上訴人每集節目實際之損害額,且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屬故意與情節重大,是上訴人請求每集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葉迺迪、陳宜華、李金入、嘉利公司、三清公司、模你達公司等7 人(下稱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 人),應連帶給付3 億7 千4百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件經原審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刑事庭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82 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958 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 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 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均已確定在案。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前於73年8 月1 日、75年8 月1 日、76年7 月21日及77年7 月21日簽訂授權書,約定授權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之事項及範圍載明: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送審、發行、著作權註冊及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必要時得進行訴訟,暨其他有關事宜。所謂家電錄影帶者,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不包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前揭授權書第1 條載明授權標的: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前華視公司將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之國內外版權與發行權,授予被授權人華國公司;或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前華視公司將電視節目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予被授權人華國公司。第1 條第1 至4 項明定被授權人有權辦理之事項:(1) 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節目家電節目錄影帶之經營、租售等事宜;(2) 辦理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送審、發行;(3) 申請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註冊;(4)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必要時得進行訴訟。第5 項概括規定其他相關事宜。因第1 至4 項被授權人得以辦理之事項,均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故解釋第5 項相關事宜之概括規定,應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
而前揭合約第2 條約定:被授權人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發行、經營、租售等,盈虧自理。益徵授權合約之標的,確實係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再者,系爭節目依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三清訂購節目單與參考片單,其中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節目,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與拷貝權;而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劉清水亦自認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與重製權。
2.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法人,自不能因有人事重疊任用,即謂前華視公司之電視節目帶業已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否則前華視公司即無須與華國公司簽訂授權書,並約定授權年限,屆期再重新締約。況75年8 月1 日簽訂之授權書內容,其與73年8 月1 日授權書之部分內容,已有不同,顯見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仍有相當區隔。況前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係基於各授權書之目的,使華國公司得以履行家電錄影帶之出版發行事宜,故難推論前華視公司業已將系爭節目概括授權於華國公司。至於前華視公司嗣後固以金錢買回系爭節目母帶,其因有減少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或誤以為業經合法授權,惟不能據以推斷華國公司業依渠等之授權書,已取得前華視公司之公開播送授權。職是,前華視公司授權之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不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故華國公司無再轉授他人有關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權限,足見本件授權之事項採列舉約定,且契約授權範圍明確。
3.證人劉清水前於83年6 月23日、83年7 月26日之偵查中,暨84年2 月15日之刑事審理時供稱:其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口頭授權,除有線電視臺播放外,其他均可播放;有將前華視公司之閩南語劇、歌仔戲節目授權予嘉利公司播映,並告知節目帶可用於有線電視播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之
93 年11 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交換條件,其除不能於無線電視臺使用外,可任意使用;一部分母帶係華國公司提供,一部分母帶係其用3/4 之帶子側錄,側錄係被上訴人口頭授權等語。劉清水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部分母帶,業經法官勘驗無訛。三清公司職員吳桂清於偵查中亦供承:上訴人曾欲向劉清水買回母帶未果等語。足徵劉清水確實持有系爭節目之母帶,而被上訴人將原屬中華電視臺之錄影著作之系爭節目帶,讓與劉清水重製。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其於75年初同意三清公司可將其向華國公司取得之錄影帶作為家用租售,可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等語。其與劉清水之供詞相符。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並於82年
7 月24日成立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譽公司),其擔任董事長,嘉譽公司董監事名單與嘉利公司大致相同,而嘉利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6日與友聯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意願書,並播送節目。友聯公司執行副總游守義證稱:其公司與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陳宜華提供中華電視公司之節目帶,再由其公司業務部門送交予第四臺業者播放等語。此有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與參考片單可證。
4.被上訴人於76年、77年間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其於原合約屆滿前後,應劉清水之要求,在原合約之約定外,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帶之母帶交付劉清水,並授予劉清水就該等節目,暨原合約授權之節目,除無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外之著作權。其僅為口頭授權,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授權期限,且授權範圍與73年10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不同,該次口頭授權之合約內容,不得以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73年10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為憑。且據劉清水證述可知,當時約定劉清水可任意使用,故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已概括授權同意劉清水將節目帶轉予第三人使用,甚至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足認被上訴人確將原屬上訴人之系爭節目帶,讓與劉清水重製,並授權劉清水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放系爭節目。劉清水取得上開節目帶重製後,授權予陳宜華,再由陳宜華授權予友聯公司播放。雖嘉利公司與相關被告均以經被上訴人授權為由,獲判刑事無罪在案,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交予友聯公司公開播送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逾越前華視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亦明知家電錄影帶與有線電視網之差異,是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5.陳宜華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基於三清公司授權,其於82年8 月間交付節目予友聯公司,其曾代表嘉利公司於82年7 月26日與友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並將系爭節目提供友聯公司公開播送,其係基於劉清水之授權而取得該等節目帶拷貝後,再交予友聯公司播放。證人游守義對於陳宜華交付系爭節目帶,由友聯公司將錄影帶交第四臺公開播送事實亦不否認,並於偵查中供稱:前華視公司於82年11月15日通知要停播時,有通知嘉利公司,陳宜華有交付系爭節目帶,友聯公司將錄影帶交予第四臺公開播送;其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並寄送道歉信予上訴人等語。並有嘉利公司總經理致汎音達影視傳播公司(下稱汎音達公司)之道歉信、友聯公司副總予上訴人總經理之道歉為證。職是,因友聯公司有公開播送之事實,致嘉利公司之董事陳宜華通知友聯公司停播,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並向上訴人公司道歉,足見友聯公司確曾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
6.陳宜華、葉迺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自承:嘉利公司售予友聯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為3,500 小時,其中在82年10、11月間播出,有部分約1 百餘小時節目,其版權為嘉利公司向三清公司劉清水購買有線電視1 次之播出權,嘉利公司交予友聯公司播出之母帶,係向三清公司付費購得等語。足證系爭節目已公開播送至少1 百餘小時。而陳宜華於刑事審理中曾陳報證物,提出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間於82年7 月2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而該參考片單與友聯公司之參考片單內容,兩者完全相同。足證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對法院函查播出節目集數,其回函稱:簽訂契約於81年間簽訂,並非82年間,且系爭節目非授權標的,亦未播送云云,均為不實。而東森公司所述日期及節目內容,其與嘉利公司、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與參考片單不符,復與證人游守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合,故東森公司前開函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職是,系爭節目分為周公與桃花女30集、洛陽橋28集、煙雨花樓26集、好鄰居30集、媽媽我愛你30集、媽媽請你保重40集,合計184 集,每集30分鐘等事實,有友聯全線參考片單、三清訂購節目單、華視版權節目有線電視播映片單附卷可憑。且系爭節目錄影帶經嘉利公司授權,並交付友聯公司公開播送,合計至少184 集。則被上訴人自76 年間起至77年4 月30日止,將系爭節目錄影著作交予劉清水,並同意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迄劉清水於82年7 月26日輾轉提供予友聯公司公開播放,故82年10月至12月間,友聯公司已播出184 集共92小時。而系爭節目VHS 卡帶之當時零售價,95分鐘者售價400 元、124 分鐘者售價450元,換算30分鐘之價額為126 元、120 元,其與被上訴人辯稱之30分鐘應為1 百元,相差無幾。縱使以被上訴人辯稱之每集30分鐘100 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不得低於系爭節目零售價格之500 倍即
920 萬元(計算式:100 元×184 集×500 倍)。準此,上訴人請求782 萬元,自屬有據。
7.被上訴人明知華國公司之授權範圍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竟授權予劉清水將系爭節目使用於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並概括同意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帶交予第三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則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時,明知逾越授權範圍,將侵害系爭節目之著作權,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未有故意,然被上訴人行為時為華國公司之總經理,對於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其未加注意,亦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當時雖為華國公司之總經理,惟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華國公司則為法人,兩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應各就渠等之行為自行負責。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344 條及第27
4 條等規定,免除其責任。職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 萬元,暨自8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第2 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前華視公司僅經營無線電視播送事宜,並未經營有線電視,其成立華國公司之目的,在全權獨家處理前華視公司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外之全部著作權利。而前華視公司投資總額占華國公司資本總額85% ,華國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實際上均由前華視公司之一級主管擔任,華國公司之經營權,係由前華視公司掌控,實無限制華國公司授權範圍之必要。而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自73年起至77年間所簽訂之各授權書,均約定因業務分工需要,將有線電視部分業務交由華國公司處理。各該授權書第1 條第1 項至3 項,將該系爭著作之發行、租售及經營,均授權予華國公司,而第5 項之其他相關事宜,為明示概括授權約定。對照前華視公司於75年3 月22日、75年7 月10日與模你達公司簽約,授權在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區,歌仔戲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發行權、拷貝權,並約定合約所訂節目,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條款。益證系爭授權書無上開限制條款,意在基於業務分工需要,使華國公司處理系爭節目影帶關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故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採概括授權之方式訂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第123 號刑事判決,確認前華視公司除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華國公司已獲全部著作權之授權。
(二)74年7 月10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有明定錄影著作、公開播送權,以前華視公司之專業,應知悉甚詳。前華視公司於75年8 月1 日、76年7 月21日及77年7 月21日締結授權書時,關於節目影帶授權部分,仍沿襲73年8 月所簽訂之概括授權內容,未予增訂限制。是前華視公司嗣後反認該等授權書,有禁止華國公司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意,洵屬無據。往昔錄影帶盛行期間,節目母帶僅有乙套,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財產權有所保留者,即無需將節目母帶交付他人。倘華國公司未就系爭節目概括取得全部權利,前華視公司何以未保留該批電視節目母帶,而將全部母帶交付予華國公司。況上訴人曾向三清公司之負責人劉清水,買回母帶未果,業經前華視公司職員吳桂清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上訴人亦認為三清公司因華國公司之授權,已取得系爭節目之全部權利,故上訴人派員欲以金錢買回系爭節目母帶,足證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
(三)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以往所簽訂之合約,均明訂禁止系爭影帶在有線電視播放,授權期間於76年9 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與劉清水以口頭延續契約效力,仍限制三清公司在有線電視之播放權。倘被上訴人於77年間將系爭影帶交付予劉清水時,曾囑咐其可用於有線電視,則劉清水何以遲至82年間,始將系爭影帶交付予嘉利公司使用在有線電視使用,導致損失5 年利益。而劉清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當時並無有線電視,故約定其除不能在無線電視臺使用外,其他用途不限,不過以當時之背景,亦僅能使用在家用錄影帶,如何利用母帶換取金錢,是本人之想法等語。故劉清水證述其確因急需用錢,始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私自將系爭節目交予嘉利公司作有線電視播放之用。可證被上訴人未授權三清公司將系爭影帶使用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權利。而劉清水於偵查時,因列為被告地位,其為脫免罪責,嗣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之83年6 月23日訊問時陳稱:前華視公司有將華視閩南語劇、歌仔戲節目授權予嘉利公司播映,是華國公司之胡兆揚親口同意,嘉利公司可將節目帶使用在有線電視等語。其於83年7 月26日時陳稱:被上訴人為華國公司總經理,有授權其可將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放等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交換條件之說法,是其僅不能在無線電視臺使用,一部分母帶是華國公司提供,一部分母帶是其用3/4 之錄影帶側錄,一部分母帶側錄時,是被上訴人口頭授權等語。準此,劉清水之上開證言均為卸責之詞,即不可採。
(四)友聯公司之前身東森公司之93年12月22日93年東視總字第
398 號函謂其未曾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故友聯公司並無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指參考片單,僅為陳宜華提供東森公司篩選之用,非友聯公司就系爭節目影帶均有公開播送。縱使友聯公司曾播送系爭節目,然系爭節目究竟為全部播映完畢,或僅播映若干集數,上訴人均未舉證。況上訴人係指友聯公司自82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合計184 集。依節目之播送,均以每日一集為慣例,184 集無法於2個月即60日內播畢,益徵上訴人所述播畢一節,顯非事實。嗣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其附表之參考片單無「媽媽請你保重」,即無上訴人所稱之友聯公司有播送該節目。參諸前審上訴人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二)第14頁,其自認依據友聯公司片單「媽媽請你保重」之集數僅為30集,亦非40集。職是,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五)參諸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自73年至77年間之各該授權書概括授權約定、前華視公司交付該等錄影帶母帶之情形、擁有近乎100%華國公司股權與人事權等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合理確信前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以外之一切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縱使華國公司所得授權範圍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節目影帶予三清公司時,並未授予三清公司有關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且被上訴人亦無預期三清公司於5 年後,會將系爭節目影帶輾轉提供予友聯公司,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既無預見可能性,自亦無故意或過失。
(六)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其關鍵厥在前華視公司授權予華國公司之範圍如何?而被上訴人之辯解,攸關前華視公司對華國公司授權範圍之認定,原審就此未加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第1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既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且該等授權書,除77年7 月21日授權書由陳忠曾代表華國公司簽訂外,均由被上訴人代表華國公司簽訂,足見該等授權事項之處理,確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83年6 月
23 日 訊問時亦陳稱:被上訴人係以華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接洽授權等語。均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三清公司間之系爭節目授權事宜,屬被上訴人代表華國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前華視公司當初授權之標的,僅限於家庭錄影帶,不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華國公司自無再轉授權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與三清公司間之系爭節目授權事宜,為被上訴人代表華國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嗣參本院100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劉清水之83年8 月19日刑事答辯狀,主張華國公司確將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節目帶除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權利讓與予三清公司。可知授權當事人劉清水與胡兆揚間之真意,係各自代表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而為系爭節目之授權及母帶之交付。職是,縱使被上訴人與華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華國公司既為上訴人所合併,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華國公司之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亦同免責任。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2 、191 至197 頁;第80至94、162 至170、197至199 、203 至21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前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原由前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公司及華國公司於78年2 月4日合併為上訴人公司,中華電視公司將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系爭節目為中華電視公司之前身即前華視公司所製作,其有著作權(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第31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附民第29號卷第14頁,下稱北院重附民29號)。
2.被上訴人原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其於任職期間,將系爭節目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之負責人劉清水。而嘉利公司負責人葉迺迪、董事陳宜華於82年7 月26日將系爭節目錄影帶提供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嗣後改名為東森公司。
3.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8 月1 日簽訂授權書,嗣於73年10月1 日與三清公司訂立合約(下稱系爭三清合約),約定三清公司得將華國公司授予在臺灣地區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使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2 分之1 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見本院卷第124至126 頁)。
4.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6款規定錄影著作之定義,同法第3 條第29款規定,公開播送權者,係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權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著作權法於74年7 月10日之後,有規範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
5.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77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節目等母帶交付劉清水,並口頭授權劉清水。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為歌仔戲節目,集數各30集、28集、26集。而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為之閩南語戲劇,集數各30集。而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77年4 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重製與拷貝時,期間雖有第四臺存在,然臺灣地區於82年11月9 日始有開放申請第四臺,即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之有線廣播電視,並於87年5 月13日陸續開播。
6.嘉利公司於82年12月11日致道歉函予汎音達公司與上訴人,就違法播出系爭節目造成侵害著作權,加以道歉。
7.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沿革如後:
(1)中華電視公司之前身為前華視公司,被上訴人於73年3 月20日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
8 月1 日訂立授權書(下稱73年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予華國公司,期限2 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621 號卷第33頁之證13,下稱北檢83偵16621 號卷;北院重附民第29號卷第37頁)。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嗣於73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三清合約。
(2)立法院於74年6 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增訂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錄影著作之定義,係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同條項第29款規定公開播送權,係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3)前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於75年3 月22日簽約,授權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歌仔戲節目之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協議有效時期3 年,自75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月31日。合約約定:合約所訂節目乙方(即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14至15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18頁)。前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嗣於75年7月10日簽約,授權在亞洲地區(除臺澎金馬、共產國家),電視節目(歌仔戲除外)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有效期間3 年,自75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合約約定:本合約所訂節目乙方(即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16至17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20至22頁)。
(4)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年8 月1 日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75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 年,自75年8 月1 日起至76年7 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4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8頁)。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嗣於76年7 月21日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76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予華國公司,期限1 年,自76年8 月1 日起至77年7 月31日止,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5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9頁)。
(5)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77年4 月30日止,將洛陽樓、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連同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影片之母帶交與三清公司,三清公司有發行與拷貝權。華國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30日退休(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2頁)。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7年7 月21日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77年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 年,自77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華國公司由陳忠曾代表簽約(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6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0頁)。
(6)前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316 頁)。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於77年11月30日合併,嗣於78年2 月4 日更名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公司與上訴人於81年5 月11日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81年授權書),獨家授權上訴人在國內外有重製、發行、銷售、出租,暨在
MTV 、KTV 、卡拉OK、旅館、遊覽車、飛機等一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開上映及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等之公開播送之權利,並有轉授他人之權利,不包含臺灣地區之無線電視播映權(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5 至8 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8 至11頁)。
(7)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於81年6 月4 日簽訂授權電影之播送權(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77至82頁,下稱嘉利友聯電影授權書)。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1項增列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於81年7 月8 日簽訂授權美國電影及國語影片之播送權(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82至86頁,下稱嘉利友聯影片授權書)。
(8)上訴人與長慶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於82年2 月17日簽訂授權日本電視影集播送合約書,每集版費為31萬5 千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40頁)。上訴人與汎音達公司於82年5 月1 日簽訂授權華視綜藝性節目版權帶之播送,共計400 小時之節目,節目權利金為800 萬元,節目製作費為800 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44頁)。上訴人與汎美亞娛樂機構(下稱汎美亞公司)於84年7 月5 日簽訂合約書,節目每集1 小時,以美金2,500 元計算(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42頁)。
(9)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24日就任籌備中之嘉譽公司董事長,葉迺迪、陳宜華各為董事、監察人(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7頁)。嘉譽公司嗣於82年10月2 日成立(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7頁證14)。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於82年
7 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3至47頁,下稱嘉利友聯契約書)。嘉利公司總經理陳逸華即陳宜華於82年12月11日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信,其中提及嘉利公司於82年10至11月在友聯全線琥珀臺播放有線電視臺語頻道節目,其中閩南語歌仔戲、連續劇部分,因提供該批母帶之公司未具有版權,而造成無心侵權,嘉利公司除立即通知友聯公司停播該節目外,並全面收回有線電視播放之播出帶,嘉利公司保證嗣後不會侵害汎音達公司之版權,並向汎音達公司致歉(見北院84訴94號刑事卷第72頁)。
(10)經緯法律事務所經緯(83)靜字第015 號函,即張靜律師於83年1 月31日發函給友聯公司,提及先前與友聯公司聯繫,請求其停播時,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表示該等節目係由嘉譽公司提供,而非表示由嘉利公司提供(見北檢83偵16
621 號卷第39至40頁)。友聯公司副總於83年2 月18日寫道歉信予上訴人總經理,就違法播出侵害著作權情事,進行說明與道歉(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17頁)。
(11)上訴人於83年5 月9 日提出告訴,以嘉利公司、陳宜華及葉迺迪為被告(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1 至3 頁)。嘉利公司陳宜華於北檢83年5 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接獲告訴人通知後,有向告訴人說明,且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文件有交予告訴人,並寄送道歉信予告訴人(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37頁)。三清公司劉清水於北檢83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有將華視閩南語劇歌仔戲等節目授權予嘉利公司播映。有取得前華視公司口頭授權,即華國公司之胡兆揚親口同意,其可找胡兆揚作證。有向嘉利公司表示節目帶可使用於有線電視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47至48頁)。被上訴人於北檢83年7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同意三清公司可將其向華國公司取得錄影帶作為家用租售之權利,另同意可使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因三清公司賠錢,且該批錄影帶,渠等亦要銷磁。據其所知大部分已消磁,其於75年初同意,同意部分為75年初之前所購買部分,75年之後亦有部分,其不清楚是何部分(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61至62頁)。劉清水於北檢83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胡兆揚為華國公司總經理,有授權其可以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放(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69頁)。
(12)上訴人於83年7 月18日另提出告訴,追加被告模你達公司、李金入、三清公司、劉清水、嘉譽公司、被上訴人(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1 至7 頁)。劉清水於83年8 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華國公司確將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節目帶,除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權利讓與予三清公司(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62至63頁)。北檢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部分,嗣於83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於84年3 月1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北院於84年6 月17日就刑事附民部分,駁回原告即華視公司之訴。
(1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2年7 月29日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東森公司以93年12月22日93東視總字第
398 號函(下稱東森公司回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二第245 頁;本院卷第127 頁之被證7 )。上訴人與泛美亞娛樂機構於84年7月5 日訂立授權合約書,每集節目費用美金2,50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42頁)。
(14)證人劉清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 號之93年12月22日當庭稱:當時之說法,係其除不能在無線電視臺使用外,其他部分可任意使用。至於如何利用母帶換錢,係其自己之想法(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之被上證5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
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無罪確定在案。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爭執事項有:(1) 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各授權書,究係採例示或列舉約定?(2) 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三清公司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3) 被上訴人授權三清公司播放之範圍,有無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4) 被上訴人就本件侵害系爭節目之著作權財產權,有無故意過失?(5) 媽媽請你保重為閩南語戲劇,集數為何?友聯公司有無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倘有公開播送者,已播出之集數若干?(6)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7) 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是否因華國公司為上訴人合併後而免責?
2.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各授權書,究係採例示或列舉約定?倘為例示規定,前華視公司是否有將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華國公司?繼而論述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三清公司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有無逾越華國公司之被授權權限?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暨探討友聯公司有無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倘友聯公司有播出行為,已播出之集數若干?其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最後審酌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否因華國公司為上訴人合併後而免責。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前華視公司之授權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不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故系爭授權書係採列舉授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係採例示約定,即將系爭節目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以外之一切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授權書,為採列舉授權或概括授權,倘屬採概括授權性質,華國公司有再授權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反之,採列舉授權者,渠等授權書之授權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故華國公司授權他人將系爭節目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即為逾越授權之行為。茲探討如後:
(一)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自73年至77年間簽訂授權書:所謂錄影著作者,係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公開播送權者,係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而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74年6 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29款及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華國公司自前華視公司處取得系爭節目關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授權云云。惟查:
1.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8 月1 日訂立73年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2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嗣於75年8 月1 日訂立75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自75年8 月
1 日起至76年7 月31日止,期限1 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復於76年7 月21日訂立76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自76年8 月1 日起至77年7 月31日止,期限1 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7年7 月21日訂立77年授權契約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自77年8 月1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期限1 年,華國公司由陳忠曾代表簽約等事實(見北檢83偵1662 1號卷33至36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73年、75年、76及77年授權書之契約有效期間,著作權法已有規定錄影著作之定義、公開播送權之定義及著作權讓與之範圍。
2.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簽訂授權書時,被上訴人認知縱使僅限於無線電視之播放與家電錄影帶之播放,而未就有線電視公開之播放為特別約定。然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著作權法74年7 月10日修法後,嗣於75年8 月1 日、76年7 月21日分別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準此,錄影著作與公開播送權之定義業已明確。參諸74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2 項復規定: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準此,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未約定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即約定有不明情形,即應推定系爭節目關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權部分,由前華視公司享有。
(二)前華視公司之授權標的為家電錄影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據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所簽訂授權書,華國公司有再授權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權限云云。惟查:
1.參諸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73年、75年、76及77年授權書第1 條前段有記載:茲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前華視公司將中華電視臺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公司。或者記載:茲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前華視公司將中華電視臺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公司。可知渠等間契約之授權標的均為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及發行權。所謂家電錄影帶者,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不包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故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授權書約定文義至明。
2.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授權書第1 條第1 項至第5 項約定授權之事項及範圍有:(1) 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節目家電節目錄影帶之經營、租售等事宜。(2) 辦理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送審、發行。(3) 申請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註冊。(4) 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必要時得進行訴訟。(5) 其他相關事宜等情。
顯見各授權書第1 條第1 項至第4 項授權華國公司得辦理之事項,均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故解釋第1 條第5 項之所謂其他相關事宜之概括約定,自應以家電錄影帶為授權客體。參諸73年授權書第2 條及75年、76年、77年授權書第4 條均約定:被授權人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發行、經營、租售等,盈虧自理(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至40頁)。益徵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授權書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之版權與發行權。
3.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前華視公司僅經營無線電視播送事宜,並未經營有線電視,故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基於法令業務之限制,形式上雖登記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兩者於實際業務推展上為一體,是華國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全權獨家處理前華視公司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外之全部著作權利。況前華視公司投資總額占華國公司資本總額85% ,華國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實際上均由前華視公司之一級主管擔任,華國公司之經營權,係由前華視公司掌控,實無限制華國公司授權範圍之必要云云。然查:
(1)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人事任用縱使有重疊,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亦有法令業務之限制,惟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屬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因部分人事重疊任用,遽謂前華視公司之電視節目帶業已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否則前華視公司自無須與華國公司於73年、75年、76年及77年間各簽訂授權書,亦無庸約定授權年限,屆期再重新締約。且73年與75年授權書之內容,兩者已有部分內容不同,顯見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渠等間所簽訂之授權書,隨業務之需求而有所調整,難謂前華視公司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即全權授權華國公司獨家處理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外之全部著作權利。
(2)前華視公司除有轉投資華國公司外,另有轉投資設立華廣公司,而華廣公司之經營事業包含電視節目之企劃、製作及銷售(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14至15頁)。其涉及電視節目著作權之取得與行使,業務範圍包含電視節目之錄影帶與公開播送。職是,華廣公司亦得受前華視公司之授權,經營前華視公司有關電視節目之著作權事宜。自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各授權書第1 條前段文義以觀,雖可知悉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因分工需要而簽訂授權書,然無法僅就兩者因分工之需要,逕行認定華國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全權獨家處理前華視公司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外之全部著作權利,而獨厚華國公司,無視前華視公司其他之轉投資事業所具功能。足認前華視公司雖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然無法認定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各授權書應屬例示約定,而非列舉規定。
(3)前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前於75年3 月22日簽約,授權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歌仔戲節目之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協議有效時期3 年,自75年8 月1 日起至78年
7 月31日。合約有約定本合約所訂節目乙方(即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14至15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18頁)。前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嗣於75年7 月10日簽約,授權在亞洲地區(除臺澎金馬、共產國家),電視節目(歌仔戲除外)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有效期間3 年,自75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合約亦約定本合約所訂節目乙方(即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16至17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20至22頁)。益徵前華視公司關於電視節目帶之授權,並不因其未經營電視節目帶之發行業務,而全權授權華國公司處理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外之全部著作權利。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前華視公司已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應認華國公司已就系爭節目概括取得全部權利云云。然參諸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各授權書第1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約定可知,前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之送審、註冊、經營、租售、發行、出口及訴訟等事項授權與華國公司(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至40頁)。足認前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係基於系爭各授權書之目的,使華國公司得以履行家電錄影帶之出版與發行事宜,難據此推論前華視公司已將系爭節目概括授權於華國公司行使。至於上訴人嗣後派員以金錢買回系爭節目母帶,其原因有多端,其有減少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者減免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之誤認,抑是防止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滋生紛爭。準此,自無法以上訴人有回收系爭節目母帶之情事,主觀推斷華國公司已依渠等之各授權書而取得前華視公司享有之公開播送權。
(三)前華視公司未授權公開播送權與華國公司: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73年至77年授權書有效期間,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有規定錄影著作之定義、公開播送權之定義及著作權讓與之範圍。前華視公司為專業之電視節目經營者,倘有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華國公司,衡諸常理,渠等間之授權書應明文規範,以減免紛爭迭起。職是,本院經解釋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73年、75年、76及77年授權書內容文義與前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於75年3 月22日、7 月10日之合約內容文義,並審酌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屬不同之法人格,華國公司有獨立之組織與功能,暨前華視公司除有轉投資華國公司外,亦轉投資設立華廣公司,而華廣公司之經營事業包含電視節目之錄影帶與公開播送,認定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73年至77年授權書,其授權標的僅為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及發行權,不包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
二、被上訴人無權將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三清公司: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至77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系爭節目母帶交付與三清公司之劉清水,並口頭授權劉清水,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為歌仔戲節目,集數各30集、28集、26集。而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為之閩南語戲劇,集數各30集,三清公司有發行與拷貝權等事實(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與三清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授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云云。職是,因前華視公司未將公開播送權授權與華國公司,既如前述。故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節目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與三清公司?此有關被上訴人有無逾越權限。茲探討如後:
(一)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訂系爭三清合約: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各於73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三清合約,本院參諸該合約內容與當時市場機制,解釋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本旨(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23至31頁)。經查:
1.系爭三清合約開宗明義表示,三清公司得將華國公司授予在臺灣地區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使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2 分之1 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系爭三清合約第5 條第9 項或第7 項規定:本節目乙方(即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第5 條第14項或12項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73年10月1 日起至75年7 月31日止;自73年10月1 日起至76年9 月30日止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27頁背面、28頁)。
職是,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前於73年間簽訂系爭三清合約時,其有關系爭節目之授權範圍,不包含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之公開播送權,上訴人為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簽訂系爭三清合約,自應知悉授權範圍僅限於家電錄影機。
2.參照依維基百科全書中有關臺灣第四臺之簡要介紹,可知臺灣地區之第四臺,係指1970年代中期至1995年間,民間在當時法定電視臺之外,私營各種地下電視臺之統稱,最後由臺灣政府發放有線電視牌照,使第四臺走入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102 頁)。是臺灣地區雖於82年11月9 日始開放申請第四臺,即有線廣播電視法有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有線電視(即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嗣於87年5 月13日陸續開播。然在系爭三清合約之有效期間,已有第四臺播放電視節目。不論第四臺之設立合法與否,被上訴人前於73年10月1 日代表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訂系爭三清合約時,亦明文限制三清公司不得在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足認有線電視合法化前,第四臺已普遍存在於臺灣地區,除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外,被上訴人負責之國華公司,受前華視公司授權發行電視節目帶,對於第四臺之興起與發展,基於其應有之專業能力。自應有所知悉或認知,以因應家電錄影帶之市場變化。
3.華國公司經營家電錄影帶之相關業務,第四臺播放電視節目與家電錄影帶之市場,兩者有高度重疊性,其形成消長現象。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為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華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與發展,其就市場上之新興競爭對手,不得諉稱不知,任由交易市場流失,顯與商業經營有違。職是,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至77年4 月間止,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重製與拷貝時,期間已有所謂之第四臺(即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存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重製與拷貝時,被上訴人對於第四臺之存在,應有明確之認識,堪予確定。
(二)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三清公司之劉清水: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未授權三清公司將系爭節目影帶使用在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而劉清水因列為刑事被告,其為脫免罪責,其辯稱有經被上訴人口頭授權,係屬卸責之詞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之83年7 月5 日訊問時供稱:其自76年間起至77年4 月間,曾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劉清水,除同意三清公司可將華國公司取得之錄影帶作為家用租售外,並同意三清公司可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因三清公司呈虧損狀態,故所交付之錄影帶,華國公司要加以銷磁掉;而劉清水取得之節目影帶,均在其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任內同意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可使用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參諸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付劉清水時,臺灣地區已有第四臺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確有認識,既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明知臺灣地區有第四臺存在之事實,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用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
2.劉清水於北檢檢察官83年6 月23日訊問時陳稱:其取得華國公司胡兆揚(即被上訴人)口頭授權,將前華視公司之閩南語劇、歌仔戲節目授權與嘉利公司播映沒有書面,其有向嘉利公司表示節目帶可用於有線電視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宗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號卷一第220 頁)。嗣於北檢檢察官83年7 月26日訊問時陳稱:胡兆揚為華國公司總經理,胡兆揚有授權其可將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放(見北檢83偵106 14號卷宗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99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作交換條件之說法,係其除不能使用在無線電視臺使用外,其他用途均可;一部分母帶為華國公司提供,一部分母帶是其使用3/4 之錄影帶所側錄;一部分母帶側錄時,經被上訴人口頭授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六123 號刑事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
512 號卷一第277 頁)。本院綜合勾稽上開劉清水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有授權劉清水可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系爭節目。
3.至於劉清水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
3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並無有線電視,當時之說法,是其除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用途均可,不過當時時空背景,僅能用在家用錄影帶,如何利用母帶換錢,是其本人想法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六123 號刑事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276 、278 頁)。本院審核劉清水、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陳述,認與劉清水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不符,亦與當時臺灣地區已有第四臺之出現,暨被上訴人認識有線電視之事實等情不符,足證係劉清水於其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獲無罪確定後,所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4.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至77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系爭節目母帶交付與三清公司之劉清水,並口頭授權劉清水,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為歌仔戲節目,該口頭授權除無線電視公開播送外之著作權,亦無期限之限制,既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劉清水之期間為76年間至
77 年4月30日,系爭三清合約之有效期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自不得以73年間之系爭三清合約條款,有約定系爭節目之授權範圍,不包含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之公開播送權等情。作為諉卸責任之依憑。
(三)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劉清水: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而專屬授權,係獨占性許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查前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316 頁)。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於77年11月30日合併,嗣於78年2 月4 日更名為上訴人之名稱。中華電視公司與上訴人間之81年授權書,獨家授權上訴人在國內外有重製、發行、銷售、出租,暨在
MTV 、KTV 、卡拉OK、旅館、遊覽車、飛機等一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開上映及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等之公開播送之權利,並有轉授他人之權利等情(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5 至8 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8 至11頁)。職是,中華電視公司將上揭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權授權劉清水可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系爭節目。
三、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公開播送權: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諸授權書,係採列舉而非例示約定,前華視公司之授權標的僅為家電錄影帶,華國公司未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故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節目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與三清公司。本院茲審究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 月30日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之劉清水,被上訴人未受前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劉清水,應屬無權處分,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其逾越授權之違法行為,將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並預見將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職是,被上訴人逾越授權之行為,無權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劉清水,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公開播送權。
(二)三清公司未取得系爭節目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被上訴人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取得系爭節目帶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而其於系爭三清合約期滿後,非基於合約於76年至77年4 月30日間,交付洛系爭節目母帶與三清公司,並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本於華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為授權行為,三清公司自始均未取得系爭節目在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
四、媽媽請你保重為40集數之閩南語戲劇: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汎音達公司間前於82年8 月14日簽訂合約書所附華視版權節目有線電視播映片單所記載,可知媽媽請你保重為40集數之閩南語戲劇,三清訂購節目單有媽媽請你保重之節目名稱(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更二字第9 號第31頁;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29頁)。可知媽媽請你保重為40集數之閩南語戲劇,並非前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二)字第9 號民事判決所記載僅30集。而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77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有將洛陽橋28集、煙雨花樓26集、好鄰居30集、媽媽我愛你30集、周公與桃花女30集交付與三清公司之劉清水,此有友聯全線參考片單附卷可稽(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3至45頁),當事人並未爭執。準此,系爭節目錄影帶合計184 集,符合上揭播映片單、訂購節目單及參考片單所記載,益徵媽媽請你保重為40集數之電視節目,其集數非30集。
五、友聯公司未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上訴人雖主張劉清水將系爭節目分別交由嘉利公司之葉迺迪、陳宜華,嗣於82年7 月26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公司經由有線電視陸續公開播放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友聯公司之前身東森公司函謂其未曾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故友聯公司並無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友聯公司是否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有關系爭節目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茲探討如後:
(一)友聯公司自嘉利公司之陳宜華取得系爭節目錄影帶: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24日就任籌備中之嘉譽公司董事長,葉迺迪、陳宜華各為董事、監察人,嘉譽公司嗣於同年10月2 日成立,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於82年7 月26日簽訂嘉利友聯契約書(見北檢83偵16621 號卷第37頁;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3至47頁)。準此,本院自應探討嘉利公司有無交付系爭節目錄影帶與友聯公司?經查:
1.劉清水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節目帶重製後,再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並向該公司說明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220 頁)。陳宜華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系爭節目錄影帶是劉清水所提供,其等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並寄道歉信與上訴人等語(見北檢83偵10 614號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22
4 頁)。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游守義證稱: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之陳宜華提供中華電視公司之節目帶,再由友聯公司業務部門送交與第四臺業者播放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46頁;北院84訴字第94號卷第50頁背面、51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218 頁背面、219 頁、225 頁)。其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前華視公司於82年11月15日通知友聯公司要停播時,其有通知嘉利公司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46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第225頁)。
2.本院勾稽劉清水、陳宜華及游守義等人上開所述,參諸卷附之嘉利友聯契約書、參考片單等件(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3至50頁)。雖可認劉清水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節目帶重製後,再授權與嘉利公司之陳宜華,並由陳宜華將第四臺之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權授權與友聯公司,而上訴人與嘉利公司均有通知友聯公司停止播送系爭節目。然友聯公司收受系爭節目帶之行為後,需基於公眾直接收視為目的,以第四臺之有線電視網之傳送訊息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系爭節目之內容,始有公開播送之行為,故收受系爭節目帶之行為不等同有公開播送之行為。況友聯公司既然已受通知停止播送系爭節目,衡諸交易常情,自會先查明系爭節目影帶之是否有合法授權?其權利義務為何?始決定是否播送系爭節目影帶,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職是,友聯公司雖有收受系爭節目帶,惟無法證明友聯公司已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錄影帶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所指參考片單,僅為陳宜華提供東森公司篩選之用途,亦無法證明友聯公司就系爭節目錄影帶均有公開播送。
3.嘉利公司總經理陳宜華雖於82年12月11日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信,其中提及嘉利公司於82年10至11月間在友聯全線琥珀臺播放有線電視臺語頻道節目,其中閩南語歌仔戲、連續劇部分,因提供該批母帶之公司未具有版權,而造成無心侵權,嘉利公司除立即通知友聯公司停播該節目外,並全面收回有線電視播放之播出帶,嘉利公司保證嗣後不會侵害汎音達公司之版權,並向汎音達公司致歉等情(見北院84訴94號刑事卷第72頁)。然友聯公司之前身東森公司前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系爭節目影帶之公開播送情形,東森公司以93年12月22日93年東視總字第398 號函謂其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並非82年間,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授權標的並無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媽媽請妳保重等節目,故友聯公司未曾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準此,自東森公司之上開函覆可知,友聯公司未曾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
4.參諸友聯公司收受系爭節目影帶後,是否會在有線電視網加以公開播送,應視友聯公司經營之需求而定,審酌友聯全線參考片單有52部,系爭節目影帶佔其中6 部,僅約12分之1 ,友聯公司是否持之公開播送,友聯公司有選擇之權利。故不論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係於81年間或82年間簽訂嘉利友聯契約書,抑是授權標的有無包含系爭節目影帶,因東森公司否認有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而嘉利公司並非第四臺業者,亦未實際參予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行為,故友聯公司是否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應以友聯公司之主張較為可信。益徵友聯公司並無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友聯公司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討論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有所謂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即有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此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繼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節目錄影帶共計184 集已經嘉利公司授權,並交付友聯公司公開播送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縱使友聯公司曾播送系爭節目,然系爭節目究竟為全部播映完畢,或僅播映若干集數,上訴人均未舉證等語。職是,被上訴人無權將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劉三清,故意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公開播送權,陳宜華自劉三清處取得系爭節目錄影帶後,再交付與友聯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探討上訴人是否有損害發生,此為侵權成立要件之一。經查:
1.陳宜華、葉迺迪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各提出答辯狀自承:嘉利公司售予友聯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小時為3,500 小時,其中在82年10至11月間播出,系爭節目約有100 餘小,其版權為嘉利公司向三清公司劉清水購買有線電視1 次之播出權;嘉利公司交予友聯公司播出之母帶,係向三清公司付費購得等節(見北院84訴94號卷第234 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第229 頁)。然嘉利公司之陳宜華、葉迺迪並非第四臺業者,其亦未具體指明公開播送之系爭節目為何部分?已播送之集數為何?100 餘小時如何計算?參諸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游守義僅證稱友聯公司業務部門有將系爭節目送交與第四臺業者播放,其未說明播送系爭節目之名稱與時數為何。況友聯公司已否認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既如前述。職是,渠等陳稱系爭節目有公開播送100 餘小時,即不足為憑。退步言,因嘉利公司無權授權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網播送系爭節目,倘友聯公司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雖有涉及侵權之爭議,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友聯公司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且友聯公司經由嘉利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爭節目之影帶,縱有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亦可依約請求嘉利公司負責,自無隱匿其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事實之必要性。
2.上訴人雖主張友聯公司自8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合計184 集云云。然本院審視嘉利友聯契約書之參考片單,並無系爭節目中之媽媽請你保重(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訴人指稱友聯公司有播送媽媽請你保重,其屬主觀推測之詞,故友聯公司是否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合計184 集,容有疑義。再者嘉利友聯契約書所載嘉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節目內容,僅為契約之授權標的,其雖可說明嘉利公司有交付系爭節目予友聯公司,以提供友聯公司在第四臺公開播送,然無法證明友聯公司有實際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之行為甚明。
3.嘉利公司總經理陳宜華前於82年12月11日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信,雖有提及:嘉利公司於82年10至11月在友聯全線琥珀台播放有線電視臺語頻道節目,其中閩南語歌仔戲、連續劇,係本公司所提供母帶者,並未具有版權,致造成無意之侵權,除立即通知友聯公司停播該節目外,並全面收回有線電視播放之播出帶,並保證嗣後絕不侵害貴公司版權,為此除對貴公司表示萬分歉意等節(見北院84訴94號刑事卷第72頁)。然嘉利公司僅為提供系爭節目母帶與友聯公司之業者,其並非實際執行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者,故陳宜華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函,顯無法具體知悉友聯公司公開播出系爭節目之名稱或集數,故無法證明友聯公司有實際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之行為。
4.經緯法律事務所經緯(83)靜字第015 號函,即張靜律師於83年1 月31日發函給友聯公司,提及先前與友聯公司聯繫,請求其停播時,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表示該等節目係由嘉譽公司提供,而非表示由嘉利公司提供等情(見北檢83偵16 621號卷第39至40頁)。友聯公司副總於83年2 月18日寫道歉信予上訴人總經理,就違法播出侵害著作權情事,進行說明與道歉(見北檢83偵10614 號卷第17頁)。本院參諸上開經緯法律事務所函與友聯公司副總函所示,僅可說明嘉譽公司或嘉利公司曾提供系爭節目影帶與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副總亦未具體指明侵害之系爭節目名稱或集數,實難證明友聯公司已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影帶之行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因友聯公司已公開播送,其始知悉進而追查云云。然上訴人為經營電視臺之業者,其有錄影與播送之專業能力,倘發現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衡諸常理,自可輕易以錄影或拍照等方式存證,以提供本院作為佐證。況上訴人指稱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集數,至少為184 集等情,倘為事實,友聯公司播送集數並非少數,上訴人均未加以側錄取證,其不符常理。益徵上訴人指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集數,至少為184 集云云,不足為憑。
5.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其主要目的,故縱有加害行為,倘無實際損害之發生,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蓋無損害,則無填補損害之正當性,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成立,應以發生現實著作財產權受損害為必要。被上訴人雖無權將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劉三清,而故意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公開播送權,陳宜華自劉三清處取得系爭節目錄影帶後,導致友聯公司輾轉取得系爭節目影帶,然友聯公司未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未受損害,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況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認定,其與一般有體物之物權不同,該損害未發生有形體上之破壞,損害之發生在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獨占使用著作財產權,導致其失去利益之獨占地位。因友聯公司未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故上訴人行使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之獨占地位未受影響,自無損害可言。
(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節目影帶行為未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加害行為於一般情形下,依據社會之通念,均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並無期限授權劉清水除無線電視臺公開播送權外之著作權,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劉清水,導致系爭節目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其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未受侵害,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影帶交付與劉清水之行為,是否致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遭受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上訴人雖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之主觀要件,然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節目影帶與劉清水之客觀存在事實,未必發生公開播送權受損害之結果。參諸被上訴人於77年間將系爭影帶交付予劉清水時,劉清水遲至82年間,始將系爭影帶交付予嘉利公司使用在有線電視使用,期間相隔達5 年,且公開播送亦可以重製影帶為之,益徵交付系爭節目影帶未必發生公開播送之事實。況友聯公司未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受損害。職是,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節目影帶之故意侵權主觀意思,遽行推論故意行為之成立,即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除行為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外,亦應具備該不法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職是,友聯公司未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未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既然無損害發生,被上訴人縱使有交付系爭節目影帶與劉清水之故意行為,自無損害結果之連鎖或必然關係。益徵被上訴人不成立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不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500 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第
1 項至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著作財產權人行使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以行為人符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成立要件:
(一)實體從舊原則:被上訴人擔任華國公司職總經理期間,未取得系爭節目帶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嗣於系爭三清合約期滿後,而於合約於76年至77年4 月30日之間交付系爭節目母帶與三清公司,並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被上訴人行為於82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即已完成,是本院探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前華視公司系爭節目著作權行為,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
(二)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友聯公司未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節目影帶行為,未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即未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其各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暨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500 倍之計算方式,其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是否正當?本院茲說明如後:
1.上訴人與長慶公司前於82年2 月17日簽訂授權日本電視影集播送合約書,每集版費為31萬5 千元。而上訴人與汎音達公司於82年5 月1 日簽訂授權華視綜藝性節目版權帶之播送,共計400 小時之節目,節目權利金為800 萬元,節目製作費為800 萬元。上訴人與汎美亞公司嗣於84年7 月
5 日簽訂合約書,節目每集1 小時,以美金2,500 元計算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2 號卷一第40至47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參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以觀,上訴人與長慶公司之授權範圍為無線電視播映,其與上訴人主張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播放系爭節目之基礎事實不同,難為參考之依據。而上訴人與汎音達公司授權合約之部分,其節目性質為綜藝節目,亦與系爭節目為電視劇集之本質不同,上訴人以之為參酌之標準,亦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與汎美亞公司授權合約之授權地區為日本,授權地區亦與本件不同,以之為判斷標準,自不適合。職是,本院認為事物性質不同者,應各別處理,故無法就上訴人各與長慶公司、汎音達公司、汎美亞公司間之授權金,作為可得推定侵害人即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即上訴人所受損失,故上訴人難以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訴,權利人應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上訴人雖主張參以卷附VHS卡帶,95分鐘者售價400 元、124 分鐘者售價45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更二字卷二第129 至130 頁),換算30分鐘之價額為126 元、120 元云云。然本院認上訴人未證明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故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未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不得低於系爭節目零售價格之500 倍即920 萬元(計算式:100 ×184 ×500 =9,200,000 ),其僅請求7,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日(見北院重附民卷29號第5 頁背面)翌日即8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行為人應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不成立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影帶交付與第三人,致發生損害。職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亦依法無據。
七、被上訴人與華國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為華國公司之總經理,因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華國公司則為法人,兩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應各就渠等之行為自行負責。準此,被上訴人明知前華視公司授權與華國公司之授權範圍,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其竟授權予劉清水將系爭節目使用於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並概括同意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帶交予第三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則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時,明知逾越授權範圍,倘有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前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原由前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公司及華國公司雖於78年2 月4日合併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其為個人之侵權行為,非華國公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被上訴人應自負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之責任,其無從依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第344 條之混同效力、第274 條之連帶債務混同及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等規定,免除其責任。因本院任被上訴人不成立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故無庸詳論被上訴人是否因上揭規定,免除其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之授權書為例示授權,前華視公司未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華國公司,被上訴人無權將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三清公司,被上訴人雖故意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公開播送權,然友聯公司未經由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未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故被上訴人不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 萬元,自8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