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君愷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100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26頁),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為「⒉被上訴人陳德智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⒉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如起訴狀【附件一】),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本院卷第1 冊第26頁)。嗣於
100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德智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費用將『〈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如起訴狀【附件一】),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⒊上訴聲明第4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德智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如起訴狀【附件二】),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本院卷第
1 冊第26頁)。嗣於100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德智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德智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如起訴狀【附件二】),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 冊第127 頁)⒋上訴聲明第5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如起訴狀【附件三】),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本院卷第1 冊第27頁)。嗣於100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德智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如起訴狀【附件三】),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 冊第127 頁)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當庭表示同意前揭上訴聲明之變
更(本院卷第1 冊第1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德智前撰寫〈評介駱明正《疆
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刊登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系爭文章中論及上訴人所著「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惟其內文有關「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評論,未盡妥適,亦不符事實,顯係歪曲並割裂上訴人之著作內容,對於上訴人之學術聲譽造成極大之損害。為此,上訴人即撰寫「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一文(下稱系爭商榷文),於98年10月14日做為存證信函附件,投稿予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未獲任何回音。嗣於99年8 月16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附件方式寄送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迄至同年9 月9 日方收受臺師大歷史學系覆函退稿。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事前未善盡審稿責任,致令系爭文章得以刊登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有過失;事後先係違反徵稿規則怠於審稿,致使上訴人之名譽無法即時獲得回復,經上訴人二度去函請其處理後,又悖於學術審稿規範,以程序上及實質上種種方法阻絕上訴人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更屬故意,應與被上訴人陳德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得對被上訴人陳德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規定,以及對於被上訴人臺師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德智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並陳明就第1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陳德智則以:系爭文章並未涉及對上訴人著作內容
、形式或名目之改變,無著作權法第17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目的在評論駱明正論述之優點,並突顯駱著方法論,上訴人之論點「祖國意識與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密不可分」最接近概念化的結構分析,故摘要引用之,書評目的非評論上訴人著作或比較上訴人與駱著之優劣,故不引上訴人著作論及臺灣醫生不同面向與層次的認同,不應構成不當評論。另上訴人認「被顯見被上訴人之論斷,並未基於完整之事實」云云,完全是其主觀論斷,且被上訴人在原文註5 中,詳細載明上訴人論著出版資訊,讀者在資訊充分情形下,不會誤認評語所述為94年現況,而對於為教授的前者,與作為助理教授的後者,兩者間的優劣比對。又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而寫作動機、目的或邏輯皆無「歪取並割裂上訴人之著作內容」,被上訴人未曾抹煞上訴人實證研究,亦不損害其名譽,評論目的只在顯示臺灣史研究的深化和推進,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臺師大則以:上訴人名譽有無受侵害,應先認定被
上訴人陳德智文章內容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委會是否同意刊登系爭商榷文及對系爭商榷文之審稿程序無關。且被上訴人臺師大自始均無所謂怠於審稿或悖於學術審稿規範或阻絕上訴人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⑶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應負擔費用將「〈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如起訴狀【附件一】),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⑷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應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德智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如起訴狀【附件二】),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⑸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應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如起訴狀【附件三】),以8 號字體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⑹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⒈上訴人在所著「日治時期」一書中處理臺灣醫生的認同問
題,非僅止於系爭文章所述:「『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而已,被上訴人陳德智卻僅取上訴人論及臺灣醫生「祖國意識」與「反殖民體制運動」相關部分,便稱上訴人著作「雖以『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略為處理醫生的認同」,更立刻導出「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故被上訴人陳德智實已歪曲並割裂上訴人之著作內容,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⒉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被上訴人陳德智以負面詞彙評論上訴人在「(史學)方
法上」無法更細緻、「陳君愷後來......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云云,是對於上訴人研究「能力」之指摘,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依證人李弘祺之證述,足證系爭文章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當名譽權與其他諸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學術自由等自由
權間發生權利衝撞時,仍允宜依比例原則審酌其輕重並進行取捨,俾達各種自由權間保障之平衡,此種自由權取捨之權限專屬由司法權決斷,故原審對系爭文章以學術自由拒絕司法審查,並非適法。
⒊被上訴人陳德智所為既涉歪曲、割裂並誤解上訴人著作內
容之原意,其行為難謂無違善良風俗,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臺師大之受僱人事前疏於審慎審稿即刊出系爭文
章,致令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向被上訴人臺師大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藉由學術自由免除司法審查(釋字第380 號、第462 號解釋參照)。而賦予評論者與被評論者相同之陳述及商榷答辯機會應屬「學術慣例」,除屬「一般法律原則」而得於本件類推適用外,亦屬於民法第1 條規定之「習慣」或「法理」。
⒌被上訴人臺師大對系爭商榷文之審稿程序有瑕疵,且原證
六之審查意見內容,並未指明上訴人系爭商榷文之學術水準究竟如何不足,而是經由歪曲、割裂上訴人系爭商榷文內容,並對上訴人之人格與表達自由加以審查,最後空泛的說「整體論述似未符合嚴謹之學報體例」,而以「實不宜率然予以刊載」之結語,將上訴人之商榷文予以退稿。
故被上訴人臺師大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被上訴人臺師大未盡審查義務而刊登系爭文章,過失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嗣後其受僱人事後先係違反徵稿規則怠查上訴人之系爭商榷文,致使上訴人之名譽無法即時獲得回復,經上訴人二度去函請其處理後,竟又悖於學術審稿規範,阻絕上訴人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向臺師大請求損害賠償。
⒎被上訴人陳德智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得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 元、刊登系爭商榷文、及起訴狀附件二、三之致歉函。
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文章載明駱著對臺灣醫生認同的概念化,包括民族社
群、醫學專業社群、國家、公民社會。在書中的分析,還加上階級概念分析。被上訴人為指出前人研究累積成果,遂摘要引用上訴人最接近概念化的結構分析,並參照證人李弘祺之證述,系爭文章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且被上訴人陳德智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並未涉及對於上訴人「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改變,自無違反其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均不
應受國家權力不當之監督與干涉,縱對過去文獻有所批評或其他非正面評論,如非惡意且屬適當,自不得認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仍屬學術自由之範疇而僅得留待學術界進行辯論,非國家司法權得以介入審查,以免學術自由受到過度之箝制,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並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事。
⒊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完全著眼於學術之探討與
研究,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之成員不適用民
法第188 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臺師大負責。而對於投稿文章之是否刊登及其審稿程序為何(包括審查人員之選定),各雜誌期刊之主編或其審查委員會有自主決定之權限,非他人所得過問或干預。而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3期第2次編輯委員會就上訴人之「商榷文」所決議之審查人員,姑不論其與被上訴人陳德智之關係為何,以審查人員之學術專業,其對於系爭商榷文之審查結果,應予尊重。況並無「來函照登」之學術慣例,亦無法律規定期刊發行人必須刊登著作受評論人之答辯,是法律上被上訴人臺師大並無刊登上訴人所寫商榷文之作為義務,自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因果關係。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
1 冊第99頁)。㈠被上訴人陳德智前撰有系爭文章,並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
歷史學系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原審卷第27至45頁之原證1 )。
㈡被上訴人臺師大歷史學系於98年10月15日收受上訴人同年月
14 日 存證信函,並附有上訴人撰寫之系爭商榷文(原審卷第82 至88 頁之原證4 )。
㈢被上訴人臺師大歷史學系於99年8 月17日收受上訴人同年月
16 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暨系爭商榷文(原審卷第89至99頁之原證5 ),嗣於同年9 月7 日以師大歷史字第0000000 函覆上訴人並檢附稿件審查意見書,就上訴人之系爭商榷文不予刊登(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之原證6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14
8 至153 頁):㈠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賠償500,000 元?
⒈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
一性保持權、名譽權?⑴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上訴人臺師大是否未盡審查義務而刊登系爭文章,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嗣後怠於審查上訴人之系爭商榷文,於上訴人再10個月後投稿,仍拒絕澄清,而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故意)、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過失)、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⒊被上訴人陳德智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
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刊登系爭商榷文、
如起訴狀附件二、三之致歉函?⒈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
一性保持權、名譽權?⑴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上訴人臺師大是否未盡審查義務而刊登系爭文章,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嗣後怠於審查上訴人之系爭商榷文,而於上訴人再10個月後投稿,仍拒絕澄清,而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故意)、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過失)、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被上訴人陳德智與臺師大就上開刊登系爭商榷文、致歉函
義務,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著作人格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
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⑴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
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
⑵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3 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 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⑶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
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雖述及「所謂侵
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⑵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經核第⑴種情形係指公開發表權,第⑵種情形係指姓名表示權,第⑶種情形係指同一性保持權,然此應屬侵害人格權之例示情形,而非僅以此3 種情形為限。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仍應從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之本質判斷。
⒉同一性保持權:
關於同一性保持權,源自1971年伯恩公約第6 條之1 (6bis)第1 項規定:「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以扭曲(distortion)、割裂(mutilation)、竄改(modification)或其他負面行為(derogation action )以損害(prejudic
ial )著作人名譽(reputation)或聲望(honor )。」我國著作權法就同一性保持權之歷次修正如下:
⑴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受讓
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⑵81年7 月6 日修正移列為第17條:「著作人有保持其著
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依第47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其修正理由為:「......㈡同一性保持權為著作人格權之重要內容之一,現行條文第25條雖有規定,但未明確表示其權利之性質屬著作人格權,又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態樣,不勝枚舉,並不以現行法所定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情形為限,爰予修正。㈢本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非經著作人同意,或本於遺囑,利用人不得任意增刪、改竄。
惟為應利用之實際需要並符合社會公平,對特定情形之改變,不應賦予同一性保持權,爰以但書規定,例外予以排除......因利用型態繁多,無法盡列,為期周延,爰為概括規定如上。......」,81年著作權法重在著作內容之同一,不問實際上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亦即行為人所為即使保持著作原意,未致損害著作人之名義,甚或可提昇原著作者,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均屬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⑶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
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將81年著作權法第17條但書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81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81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⑷準此,87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以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之改變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為要件,符合伯恩公約第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當地保護著作人格權,促使他人利用其著作。另著作之名目(如名稱、題目、標題等)固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當其與著作互相結合時,即成為著作同一性之表徵,倘為不當之改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並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者,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就此著作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名譽權: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㈢言論自由、學術自由與名譽權之平衡保障:
⒈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其中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
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即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⒊學術研究乃認知及探求真理之發展過程,學術自由為人民
為自我實現而對抗國家高權侵犯之主觀公權利,係屬防禦權之性質。其中研究自由,係指對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自主決定的自由,包含研究過程、結果評價、發表與否、蒐集資料等。研究自由之保護及於所有自我負責之研究活動,舉凡問題與方法之選擇、資料之蒐集與準備、研究目的之探究、文獻之取得與使用、研究成果之評價與發表等,均不應受國家權力不當之監督與干涉。
⒋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 、
486 、587 、603 號解釋、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言論自由、講學自由(學術自由)與名譽權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院理應權衡各種基本人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審慎斟酌。言論自由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與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且從事學術研究之內容與方法乃學術自由所欲保障者,其研究內容有無水準或對錯,均非所論。惟從事學術研究或發表言論之際,如有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非屬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之必要保障。
㈣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之主題在於簡介駱明正所著
「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書之內容(原審卷第28至40頁之系爭文章第一項「前言」、第二項「內容簡介」),進而分析該書之特色(原審卷第40至43頁之系爭文章第三項「綜合討論」),述及:「......作者(按指駱明正)對醫生認同的結構分析與貫時性變化的比較,建構了立體的心態史研究。陳君愷(即上訴人)的《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中雖以『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略為處理醫生的認同。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最多是以『不容任意抹煞』作結語,僅反映醫生反殖民體制運動的政治態度。於此,凸顯駱著方法論上的優點。」被上訴人陳德智並於註5 載明上訴人上述文章之出處,並稱「......事實上陳君愷後來亦有發表有關臺人認同的相關文章,已經對台日人間的關係有所發現,但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見陳君愷,〈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台、日人關係的另一面向〉......」(原審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有關「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評論,既未盡妥適,亦不符事實,對於上訴人之學術聲譽造成極大損害,而侵害其同一性保持權及名譽權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陳德智於研究對認同的結構分析與貫時性變化
的比較方面,認為駱明正之前開著作已建構立體的心態史研究,並比對上訴人於「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文所採用之研究,分析駱明正之前開著作的方法論上之優點。被上訴人陳德智固引用上訴人「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文中「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等文句,推認上訴人對於醫生認同之處理「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並於註5 述明上訴人後來所發表的文章,已發現臺日人間之關係,「但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以上內容核屬被上訴人陳德智就研究問題、研究方法、資料蒐集分析與研究結果之學術研究範圍,難認被上訴人陳德智之引用、摘錄、進而評論之行為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上訴人上揭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情事。
⒊觀諸系爭文章之上述內容,被上訴人陳德智僅就駱明正前
開著作與上訴人之上揭2 篇文章中關於「醫生認同」部分之處理方法進行比較,並發表其研究成果,表達個人意見。衡諸被上訴人陳德智就先前文獻之比較評論,固稱上訴人「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語,乃被上訴人陳德智本於其確信,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其意見表達之評論雖有負面之語詞,在此民主多元社會,其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仍受憲法之保障。至上訴人主張其上揭2 篇文章處理臺灣醫生的認同問題,非僅止於被告陳德智所述「『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而已,且被上訴人陳德智隻字未提上訴人其他處理醫生認同主題之著作,其評論未基於完整之事實等情,縱然屬實,亦僅為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之研究與評論有無未盡嚴謹或週全之處,此仍屬學術自由之範疇,有待歷史學界予以學術上評價,司法對此應予尊重,無由逕自介入審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智並未完整蒐集、分析其81年至94年間所發表有關臺人認同的相關文章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德智於系爭文章係表達其就駱明正前開著作與上訴人之上揭文章相關論點在研究方法上之見解,並非陳述事實,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本件既屬意見表達,即使被上訴人陳德智有使用負面之語詞,仍受憲法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即無何事實真實與否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僅於逾越界線時(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始應負侵權責任。雖上訴人所稱學術聲譽、名譽受損云云,然每一學術文章所欲處理之主題、面向、發表之前相關主題已累積之文獻量或研究成果高度概不相同,僅憑1 位作者針對數篇先前文獻就一特定主題之比較與評論,尚不致使閱覽該文之人遽認先前文獻的作者之學術研究能力高下優劣,是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上訴人之學術聲譽或名譽因此受有何貶損,至上訴人主觀上或感受到名譽減損,以及上訴人所指「一本係由碩士論文改寫的著作;另一本係由博士論文改寫的著作」、「對做為教授的上訴人,與做為助理教授的駱明正」、「欠缺比較基礎之2 篇文章」等情,或是駱明正對於上訴人之高度肯定乙事,尚非本件認定之標準。
⒋固證人李弘祺(即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如果某甲錯用的文章,有扭曲某乙文章的意思,一般歷史學界是否會認為有妨礙其學術聲望或名譽的問題?......)當然有錯用或扭曲我的文章當然是有妨礙我學術聲望或名譽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持以主張此足證上訴人陳德智之系爭文章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6 頁)。惟證人李弘祺隨即解釋稱:扭曲的意思就是甲把乙的意見用誇張、擴大的語言或詞,故意將乙意見伸展遠遠大過於乙原先的意思。例如乙原本說有可能發生某事,但甲卻於文章說乙認為有發生某事。......(問:證人剛剛所述錯用、扭曲的部分,若甲針對乙的先前文章在甲的自己文章中,於甲的文章發表個人之看法或評論,是否屬於錯用或扭曲?)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41 、24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李弘祺亦明確肯認評論他人文章係屬發表個人看法乙事,上訴人片面引用證人李弘祺之證述,自有未洽。
⒌綜上,被上訴人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並未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上訴人上揭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亦未使客觀上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可言。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系爭商榷文、致歉函,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臺師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事前
未善盡審稿責任,致令系爭文章得以刊登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被上訴人臺師大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陳德智所撰寫之系爭文章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台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刊登系爭文章於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自無何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害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師大怠於審查上訴人投稿之系爭商
榷文,而於上訴人再10個月後投稿,仍拒絕澄清,阻絕其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⑴按不作為之構成侵權行為,係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被害
人負有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侵權行為之違法(不法性),狹義而言,係指違反禁止或命令(規範違反),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法」及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廣義而言包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36 、1314號民事判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13 至115 、27
7 至頁參照)。⑵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
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司法院釋字第38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乃一學術性期刊,有關該學報之編輯與發行,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係屬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而為學術自由之範疇,本應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而法院審理本件學術評論與名譽權之民事爭訟事件,即應本於兼顧學術自由與名譽權之原則,妥適衡量二者之界線。
⑶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臺灣師大歷史學報》
編輯委員會組織章程」,被上訴人臺師大之歷史學系為編輯出版臺灣師大歷史學報,而設立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且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係採「公開徵稿」,來稿經歷史學系內、校外專家各1 人審查通過,始得刊載於臺灣師大歷史學報(本院卷第2 冊第103 頁),相關審查方式採「雙向匿名審查」,將來稿論文送交審查人員,依「採用」、「修改後採用」、「修改後再審」、「不採用」等審查結果分別進行後續程序(本院卷第2 冊第10
4 頁之「附件一:《臺灣師大歷史學報》論文審查流程圖」)。
⑷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臺師大
所屬歷史學報,並以系爭商榷文作為附件,要求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予以刊登(原審卷第82至88頁),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 冊第196 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10月14日以系爭商榷文做為存證信函附件,投稿予被上訴人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卻怠於審稿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當時係要求刊登系爭商榷文,難認上訴人有何投稿之意,自與臺灣師大歷史學報所載公開徵稿、經審查通過後刊載之原則不合,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臺師大之歷史學系及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處理違反正常審稿程序,自無可取。
⑸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1 月13日、同年3 月18日之處理程序:
①就上訴人9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暨附件之系爭商榷文
,被上訴人臺師大之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1 月13日召開會議時決議:「陳教授(即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本會與以刊登來函(即系爭商榷文),本刊係屬嚴肅之學術性刊物,並無來函照登往例。該文體例亦與學報撰稿要求頗不相符,決定不予刊登。」(本院卷第1 冊第248 頁反面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2期第1 次編輯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二項)。並由第42期執行編輯陳登武老師請吳文星老師先行聯絡作者(即上訴人),惟因尚未收到回音,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即於99年3 月18日第43期第1 次編輯委員會決議「暫緩處理」(本次編輯會議紀錄暨附件一「收稿暨審查情形」、附件三「推薦審查人名單」。因本次編輯會議紀錄原本尚包含其他文章及該篇文章的審查委員姓名,經由兩造同意後由本院當庭口述其內容《本院卷第2 冊第91、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將該編輯會議紀錄、簽到表之完整影本置於本院卷第2 冊卷末之密封證物袋內)。至上訴人雖質疑前開第42期第1 次編輯會議紀錄之真正,並聲請命被上訴人臺師大提出該次編輯會議紀錄之電子檔,並將之送請調查局鑑定「該電子檔最後一次修改之年月日為何」,以釐清該編輯會議紀錄第2 頁之內容事後是否經人增修、竄改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35 至136 頁),然一般以電腦軟體編輯檔案,如未更動其檔案內容,直接操作儲存動作,該電子檔之修改日期亦隨之變動,是以縱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臺師大所提該次會議紀錄之電子檔的真正,鑑定單位亦可鑑定確認該電子檔最後一次修改之日期,仍無從以該電子檔之修改日期紀錄,遽謂其內容即曾遭人增修或竄改,是此部分鑑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臺師大並未將不予刊登之決議告知上訴人,是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未依正常程序處理系爭商榷文之投稿云云,然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所為刊登之要求並非投稿,且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第42期執行編輯陳登武老師已請吳文星老師先行聯絡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非可取。上訴人又質疑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1 月13日編輯會議將系爭商榷文之事列為「臨時動議」,非依正常程序處理云云,然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係採公開徵稿、經審查通過後始予刊載之方式,歷史學系並設立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處理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之編輯出版事宜,已於前述,就非屬投稿之上訴人98年10月14日系爭商榷文,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未將之列為「討論事項」,而列為「臨時動議」,難認有何違反程序之情事。
②上訴人提出原證十六至二十六,擬證明「被評論者認
為評論有誤時,應有與評論者相同之陳述及商榷答辯機會」為歷史學界之學術慣例,並得類推適用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出版法等規定,主張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仍有登載答辯之義務,被上訴人臺師大未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違反學術慣例、一般法律原則、以及民法第1 條之習慣或法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證人李弘祺為證。
本件有關學術評論,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出版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難以之為上訴人所謂類推適用、並認被上訴人臺師大即有登載答辯義務之基礎。上訴人固提出數本歷史學術刊物有關相互商榷、質疑答覆之情形(即原審卷第194 至221 頁之原證十六至二十六),惟依證人李弘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臺灣歷史學界,甲所撰寫的文章刊登於A 期刊,如乙認為甲的文章扭曲乙的看法時,通常乙會與A 期刊主編說明或抗議,主編會詢問甲如何回覆,再由主編回覆予乙,或由甲撰擬回覆,再以主編的名義回覆,學界並無人認為乙要求A 期刊刊登乙之回應文章,A 期刊即須刊登的慣例,此係由主編及編輯委員會確定應如何處理(本院卷第1 冊第239 至240 頁),可見於臺灣歷史學界,針對他人文章所表達之評論或見解所撰寫之商榷文或回應文章,係由該期刊之主編及編輯委員會決定如何處理,並無所謂可逕自要求刊登之慣例存在。
上訴人逕請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刊載系爭商榷文,並不符合歷史學界之慣例,則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1 月13日不予刊登之決議,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且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亦委請吳文星老師嘗試與上訴人聯繫,亦符合歷史學界之處理慣例。上訴人以《臺灣師大歷史學報》論文審查流程圖並無「審查委員私下聯絡投稿人」之程序或步驟,主張系爭商榷文之審查程序未依照該流程圖所定之正常程序進行審稿云云,惟98年10月14日所寄送之系爭商榷文非屬「投稿」之性質,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自無依前開論文審查流程圖進行審稿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③上訴人再以臺灣師大歷史學報43期第1 次編輯會議紀
錄及相關附件之記載,主張編輯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將系爭商榷文寄給被上訴人臺師大之行為,係屬「投稿」之行為,而編輯委員會亦已「收稿」云云。然經核閱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3期第1 次編輯會議紀錄附件一上方「收稿暨審查情形」欄第⒉⑶項記載「處理階段:1 篇」,下方明細表最末列「其他」類別,列有1 篇文章,其內容如下:①題目:
「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②頁數/ 字數:「4/3136」。③收稿日期:「98/10/15」。④送稿情形:(空白)。⑤備註:「42期執編陳登武老師請吳文星老師先聯絡作者,但尚未收到回音。」附件三為「推薦審查人名單」,其明細表最末列「其他」類別,列有1 篇文章,其內容如下:
①題目:「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②送稿情況:「暫緩處理」。③推薦審查人名單:(空白)(本院卷第2 冊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係將系爭商榷文列為「其他」情形,而非「專論」之投稿文章,故未將之送請審查,上訴人僅憑附件一之「收稿暨審查情形」、附件三之「送稿情況」等格式化用語,遽謂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亦認此係屬「投稿」之行為,且該會亦已「收稿」云云,委無可採。
⑹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之處理程序:
①上訴人嗣於99年8 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表明其前於98年10月14日所檢附之系爭商榷文係為投稿之意(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以被上訴人臺師大之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人員即進行學報投稿審稿程序,經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同年8 月31日將該文列為「討論事項二」,並決議:「擬請○○○教授(下稱「A 」教授,以維系爭商榷文之審查委員匿名性)審查此篇文稿,並將審查意見回覆作者。」(本次編輯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其中審查委員之姓名業經隱匿,經本院核對後當庭口頭揭露予兩造,本院卷第2 冊第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該次編輯會議紀錄暨附件之完整影本置於本院卷第2 冊卷末之證物袋內)。因「A」教授於同年9 月3 日審查結果為「不採用」,並記載其理由於「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稿件審核意見書」,被上訴人臺師大歷史學系即同年月7 日以「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稿件審核意見書」影本(簽名欄為空白)為附件,將審查意見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100 至102頁)。
②上訴人另主張原證六之審查意見並未指明系爭商榷文
之學術水準究竟如何不足,而是經由歪曲、割裂上訴人系爭商榷文內容,並審查上訴人之人格與表達自由,最後空泛地結語,被上訴人臺師大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觀諸「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稿件審核意見書」,就原創性、資料運用、組織、文字、學術貢獻之項目予以評分,並敘明具體之審查意見(原審卷第101至102 頁),有關系爭商榷文之審查結果,核屬學術專業之判斷,法院理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妥當性不受司法審判,此即司法權行使之界限,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榷文之審查結果,5 項評價項目等級中,有3 項「良」、2項「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以此詢問證人李弘祺是否不能採用系爭商榷文,惟證人李弘祺證稱:就我個人是不會拒絕採用,但我若不予採用,我會寫具體之不予採用之意見,但這仍要看審稿人員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41 頁),益見每位審查委員之審稿標準概不相同,仍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並視其有無具體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非謂3 項「良」、2 項「常」之評價,遽認系爭商榷文即應採用、刊登。
③上訴人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62 號解釋
理由書,即使在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之核心領域內,針對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部分,司法機關仍得予以審查。而系爭審查意見未經過編輯委員會議決,即直接回覆予上訴人,核與正常審查程序有違,且審查程序違反「迴避」及「雙向匿名審查」之要求,具有重大瑕疵云云。
A.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陳稱:上開解釋除揭櫫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外,亦同時強調「分享社會資源供應」之重要性云云,與被上訴人臺師大於本件系爭商榷文之審查程序無涉。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理由書,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因屬公權力之行使,且與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為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對於學者專家之審查結果,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該學者專家之判斷,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臺師大之歷史學系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就系爭商榷文有無遵循相關審查流程乙節有別,無法比附援引。
B.如前第五㈤⒉⑶項所述,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係採「公開徵稿」,來稿經歷史學系內、校外專家各1 人審查通過,始得刊載,相關審查方式採「雙向匿名審查」。而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8 月31日第43期第2 次會議固決議:「擬請○○○教授(即「
A 」教授)審查此篇文稿,並將審查意見回覆作者。」(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而與前開由2 位歷史學系內、校外專家各1 人之雙向匿名審查程序不符,然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並無依法律或契約對上訴人負有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難認其審稿流程有何違法性。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就審稿過程之進行,應屬研究自由之範疇,至其程序是否允當,係屬學界就該學報之學術品質及該校期刊學術及出版水準的評量,非屬司法審查之標的。
⑺上訴人另主張自98年10月14日上訴人寄發原證四存證信
函附商榷文投稿稿件,迄99年8 月16日上訴人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附商榷文投稿稿件為止,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竟對上訴人之投稿全然置之不理,顯然違反稿約及正常審稿程序;上訴人同年8 月16日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附商榷文投稿稿件時,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即將之送審,同年9 月3 日審畢,同年月7 日以公文回覆上訴人,前後共僅23日;而98年10月14日上訴人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附商榷文投稿稿件時,同年12月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2期出版,自同年10月14日至12月1 日共49日,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實有充裕時間可以處理上訴人之稿件,卻未有任何作為,亦應於99年6 月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3期出版前處理云云。惟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2期於98年12月出版,依「《臺灣師大歷史學報》論文審查流程圖」所示(本院卷第1 冊第104 頁),相關論文審查、編輯、校對(共有三校)、排版等程序顯非能於短短49日之期間即可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遑論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原證四存證信函係要求刊登系爭商榷文,並非投稿,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就上訴人此存證信函之刊登系爭商榷文要求,依循歷史學界之一般慣例,委由吳文星老師先行聯絡上訴人,因無回音,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於99年3 月18日決議「暫緩處理」,嗣因上訴人於同年8 月16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表明投稿之意,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即於同年月31日編輯委員會指派「A 」教授審查,「A 」教授於同年9 月
3 日審查完畢,被上訴人臺師大之歷史學系於同年月7日函覆上訴人,是相關流程前後歷時近1 年,上訴人僅僅著眼於「99年8 月18日上訴人再度投稿日」至「同年
9 月7 日歷史學系函覆日」之期間,或要求應於同年6月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3期出版前處理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臺師大有關系爭文章及系爭商榷文之處理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可言,且被上訴人臺師大亦無何法律或契約上義務,難認上訴人所指怠於審查系爭商榷文、對其投稿拒絕澄清之不作為究違反何項義務,況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與尊重,難認被上訴人臺師大有違反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違法性情形。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師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系爭商榷文、致歉函,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德智或臺師大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商榷文、如起訴狀附件二、三之致歉函刊載於被上訴人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臺師大提出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42期第1 次編輯會議紀錄之電子檔,並將之送請調查局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前述。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