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原 告 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雅琇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告 竣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建豐被 告 吳海兵共 同 任秀妍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針對國民小學美勞教育之目
的,將原屬材料性質之材料包產品,透過美工設計、組合與編排後,並依序另行製作供消費者參考之「製作說明」,所自行設計創作之不織布DIY 系列包括「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趣味動物水壺提袋」及「不織布蛋糕收納盒」等四種品項共計十九種款式美勞材料產品,並於民國96年3 月間起陸續將實品拍攝並刊登於原告官方網站之「產品資訊」內,於98年9 月份起,使用於同樣由原告所出版之「美勞DIY 專刊」中,故原告對於上開設計或攝影享有美術著作權。
㈡被告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自99年5 月24日起,曾
多次以虛構不存在之「竣得幼稚園」名義,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內「網路下單」方式,向原告訂購多次多款幼兒美勞材料產品。每次該「竣得幼稚園」之收件地址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即被告竣得公司於網路一名為「百索商情網」登記之公司地址,而被告所指定之聯絡人及出貨簽收人均為峻得公司員工「楊惠婷」小姐。被告99年6 月5號該筆訂購中,被告還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圖片產品中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顯見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為系爭圖片之原始創作人。
㈢原告於99年6 月11日至被告竣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六樓之七之營業處所內,向竣得公司員工楊正仲取得被告等所印製「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一書,發現被告等盜用原告公司網站上之圖片。竣得公司印製「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一書,其內容係由竣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彭建豐及其配偶即被告吳海兵所負責,惟渠等竟未得原告同意,逕自擷取原告之著作,並將圖片使用於被告竣得公司之美勞教材目錄中。
㈣系爭著作之重製依法既為原告所專有之著作財產權,渠料被
告等竟基於自己之營利意圖,逕行盜用並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內容,國內幼兒美勞教材市場,大體上為幼稚園及國民小學,單一品項銷售量少則上萬件,多則數十萬件,以每件售價新台幣30至70元計算,其交易額均可多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被告此等不法之侵害業已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甚鉅,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就系爭圖片係其原始創作乙節,舉證尚嫌薄弱,被告否
認該情。且系爭產品圖片係原告為介紹自己之產品所拍攝,其內容並未經任何設計,亦無任何創作,僅僅是用相機將產品拍照而已,任何人拿著相機均有可能拍出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照片,自不能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㈡縱使系爭圖片係其原始創作,惟被告並未從原告網站上取得系爭圖片使用於目錄上:
⒈被告係從事中小學校美術教材批發行業,長期以來均從國外
、大陸地區及國內各地進口多樣美術材料供學校老師選購,所發行之目錄上產品照片亦多為廠商提供,或為被告取得產品後自行拍攝刊登。原告指控被告刊登於目錄上之系爭產品圖片,其來源乃是由被告公司委託之大陸材料供應商杭州月晴玩具有限公司所提供,並非如魁風公司所稱是從該公司網站所截圖使用。
⒉系爭產品圖片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之目錄上有刊登,同行只要
有向大陸公司訂購美術材料,均有可能自大陸廠商處取得系爭產品圖片刊登於目錄上,並非僅有被告使用系爭圖片。
⒊被告進口美術材料種類極多,且被告進口的為原始拼裝材料
,並非組裝上色完成後之產品,須由學生自行發揮創意完成作品,於目錄上刊登產品圖片僅係供教師參考之用,實際上完成之作品極難與系爭產品照片完全相同,故被告無從亦無法一一核對並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之虞,僅能信任該產品提供之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但因被告就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產品照片為著作,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美術
著作權,本件系爭產品單價極低,被告每件出售所得利益僅數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所架設之網站確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
1 號卷第5-8 頁所示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出版之「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亦有原告所架設
網站上之系爭圖片,亦據原告提出前開教材1 件在卷足憑(詳板院卷第10-13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有販賣製作系爭圖片上所示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
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材料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28 頁),與提出上開材料為證,堪予憑信。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系爭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
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原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由其創作,已據其提出於98年9 月出版之「美勞DIY 專刊」1 件足憑(詳本院卷第28-29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圖片之創作者另有其人,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其所創作等語,係屬真實。
㈡系爭圖片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分標準,參酌內政部台(81)內
著字第8184002 號)第2 點,「美術著作」包括了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包括了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查系爭圖片之內容係卡通動物或蛋糕收納盒之造型設計,並非屬地圖、科技或工程等設計圖,自屬美術著作,至為明確。
⒉次按著作僅須符合原創性之要求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
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創作而成,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創作性則可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為已足,不以到達前無古人或後無來者之地步為必要。判斷著作有無具有創作性時必須恪守「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之品質列為考量標準,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可認為著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而可給予保護。查原告創作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趣味動物水壺袋圖片並非抄襲而來,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圖片於原告創作前即存在於市面,或業經廣泛使用而喪失獨特性,自堪認系爭圖片已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符合原創性之要求,核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被告所販售之布偶材料並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⒈按圖片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圖片內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
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須為該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否有非常鮮明之個性,而可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而定。以Jonathan Mak創作之「蘋果+賈柏斯剪影標誌」為例,整體創作中之「賈柏斯」剪影個性鮮明,可以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故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蘋果」圖樣之剪影,若非右方有一缺口存在,單純之「蘋果」圖樣之剪影並無鮮明之個性存在,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性,亦無法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⒉經查被告販賣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
糕收納盒之材料(註:被告否認販賣趣味動物水壺袋之材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系爭圖片角色或物品之剪影與眼鼻等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材料一份在卷足憑,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圖角色或物品剪影與眼鼻等物品,並不具有非常鮮明之個性,亦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性,與在人們心中烙印下特定之印象,已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消費者使用販賣之材料製作系爭圖片之角色或人物,亦受限於消費者之個別工藝,亦未必可以製作出與系爭圖片相同或實質相同之布偶或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製作系爭圖片角色或物品之材料係屬侵害著作權云云,自屬不足採信。㈣原告請求被告竣得有限公司、彭建豐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竣得公司於印製之美勞教材上重製系爭圖片,已詳
述如前,係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由大陸進口美術著作之原始拼裝材料,並非組裝上色完成後之產品,且其目錄上刊登產品圖片係供教師參考之用,被告無從一一核對並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之虞,僅能信任該產品提供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其使用之圖片係由廠商所提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進口原始拼裝材料之廠商苟有提供圖片,則被告僅須按該廠商提供之原始圖片狀態使用即可,不必另以竣得公司名義重新重製系爭圖片於教材目錄上,並於目錄上印製「竣得」字樣。核竣得公司既無法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來源,復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以竣得公司名義重製系爭圖片,若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竣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彭建豐係竣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海兵為彭建豐
之配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竣得公司由被告彭建豐與吳海兵共同經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彭建豐、吳海兵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竣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經查被告於其印製之教學目錄上
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並於其銷售系爭圖片之材料予十興國小、大竹國小、大坑國小、北湖國小、有德國小、忠福國小、後庄國小、益民國小、惠文國小、開礦國小、集集國小、新屋國小、新庄國小、溪海國小、瑞豐國小、僑愛國小、蒜頭國小、橫山國小、龍星國小、營盤國小、鎮昌國小、祥安國小、舊社國小、麻園國小、自立國小、新莊國小、建國國小、新街國小等28家國民小學,有附送美勞示範教學DVD 之事實,有統一發票1 份(詳本院卷第129-139 頁)、出貨開立證明收據聯明細1 件(詳本院卷第140-145 頁)、大竹國小函與「99年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美勞材料採購」案之採購合約及驗收付款資料1 件(詳本院卷第273-319 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銷售製作系爭圖片角色之物品予各小學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係於被告所印製之目錄及銷售於各小學所附之美勞示範教學DVD 上使用系爭圖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以重製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方式銷售非侵權產品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不能以被告銷售非侵權產品之數量,應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圖片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作為判斷標準,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圖片所遭受之損害,原告客觀上難以舉證,爰綜上被告印製目錄之侵害型態及附送美勞教學DVD 予國小之家數,侵害情節與其他一切狀況,認印製目錄與附送美勞教學DV
D 各約應賠償近7000元予原告,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案為20萬元【計算式:7000*29 (即印製目錄計權值1 ,附送28家小學計權值28,合計為29)=203000 ≒2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88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