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原 告 吳嘉祥
陳百潭王再慶王建青韓正皓邱宏瀛蔡明勳史俊鵬李揚喜何沛澄鄭忠信呂惠也李坤城林家慶洪榮宏張李瑞華陳木張文夫陳玉立陳俊辰陳星燁黃永發許慧貞劉亞文謝宇隆葉明發曾麗溶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49、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122 首音樂著作目前之著作財產
權人。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於其生產之「星光SingGo-Kal
a 」、「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中,分別有一至三個機種不等之電腦伴唱機,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原告等曾委由版權代理公司與被告連繫,請其提出有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供原告等查證,均遭被告以業務秘密等理由拒絕。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被告主張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權重製於所生產之三種型式電腦伴唱機中,原告否認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部份歌曲因轉讓或繼承等其他因素,致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作者,原告整理如下:
⒈附表編號4 音樂著作係吳嘉祥自原作者胡曉雯受讓,有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為憑。
⒉附表編號21、22音樂著作係王再慶分別自原作者受讓,有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⒊附表編號33、34音樂著作係何沛澄自原作者受讓,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⒋附表編號36-42 音樂著作係呂惠也自原作者單獨繼承,有同意書為憑。
⒌附表編號57-60 音樂著作繼承人共同選定張李瑞華為代表人行使權利。
⒍附表編號78音樂著作係陳俊辰自原權利人鵬豐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受讓,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憑。
⒎附表編號80音樂著作係陳星燁自原權利人吸引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受讓,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
⒏附表編號98-112音樂著作繼承人共同選定曾麗溶為代表人行使權利。
⒐附表編號113-122 音樂著作有著作權執照為憑。㈢其次,部份歌曲因被告電腦伴唱機中未表示作者名字,原告
以其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原告之作者姓名為舉證方式,整理如下:
⒈附表編號36、38-41 音樂著作作曲者為呂泉生,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⒉附表編號50-51 音樂著作作詞曲者為洪榮宏,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⒊附表編號63、67音樂著作作詞者為陳木(筆名:陳純良),有原始出版品影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為憑。
⒋附表編號75音樂著作作曲者為陳玉立,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⒌附表編號78音樂著作作詞曲者為楊騰佑,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⒍附表編號98音樂著作作曲者為林子淵,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㈣被告並非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將系爭著作重
製於「星光SingGo-Kala 」、「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若非單純侵權,或許有可能係自其他途徑取得授權。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獲得合法重製權之授權,得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前開三個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22
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122 首音樂著作,除編號50、53、55、120、122 外,認諾兩造間就音樂著作物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不存在,對於附表編號50、53、55、12
0、122 所示之音樂著作,則答辯:㈠一般電腦伴唱機內通常含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
等多類著作,而上述著作存在之型態,又可分為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原聲(錄音著作)及MIDI檔案(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等)、歌詞字幕(音樂著作)。至於本件被告所製售之電腦伴唱機,其中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方式,僅限於將音樂著作之曲譜,重新彈奏而製作為MIDI檔案,以及將歌詞製作成字幕,再儲存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合先敘明。
㈡至於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部分,依智慧財產法
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載,「性質上確有將原著作之型態加以改變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 條規定意旨,此種經改變型態後之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惟就歌詞部分,由於此種文字之輸入必須以攝影、掃描、打字或其他方式輸入,因其就文字之內容並無任何型態上之改變,性質上乃重製行為。被告就『日詞』之語文著作(文字著作)部分既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其擅自將原告會員之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自構成對原告會員歌詞部分之重製權之侵害,殆無疑義。」準此,被告為利用系爭音樂著作,由於其利用方式針對詞、曲有所不同,故被告取得之授權內容亦有所不同,而關於曲譜之音樂著作部分,應取得改作之授權,而關於歌詞之音樂著作部分,則應取得重製之授權,併予敘明。
㈢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之(被
)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部分,除必須原告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必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惟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之(被)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乙節,因未區分曲譜之改作授權,以及歌詞之重製授權,惟僅以原告等否認有重製授權云云,即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適法。故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其確認曲譜之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乙節,因被告公司並未有重製曲譜之利用行為,縱原告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曲譜之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特為明確。
㈣除附表編號50、53、55、120 、122 五首詞曲,係被告公司
直接向原告取得授權外(被告並提出授權契約為證),其餘音樂著作皆係被告公司向各唱片公司之案外人間接取得授權者,故除上述五首外之系爭音樂著作,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直接授權關係存在。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若原告等之聲明真意為「確認二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則因被告公司取得間接授權部分,二造間授權關係本就不存在,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原告等就此節顯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原告等之聲明真意為「確認被告與其授權之案外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改作)、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則自屬聲明有不完足情形。
㈤原告月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球公司)主張渠享
有附表編號113 至122 號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惟細繹其所檢附之證明資料,尚有著作權逾期、未提出證明或被告已取得授權等之瑕疵及錯誤。
㈥為此,就未認諾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下列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㈠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9日與原告洪榮宏之父洪一峰簽定「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39 頁)。
㈡被告於86年6 月2 日與羅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飛公司,
代表人為原告洪榮宏)簽定「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41-142 頁)。
㈢被告於84年1 月23日與原告月球唱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43-14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認諾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50、53、55、120 、122
以外共117 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已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7日審理時認諾,並載明筆錄為憑(詳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50、53、55、
120 、122 以外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認諾兩造間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因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縱被告不為認諾,因兩造對該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爭議,原告就該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受敗訴之判決,並無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則被告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爭執(即附表編號50、53、55、120 、122 所示之音樂
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伴唱機是否存在)部分:
⒈兩造爭執摘要:⑴關於附表編號50所示「空思戀」之詞曲部
分:被告抗辯其已於83年12月19日與原告洪榮宏之父洪一峰簽定「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39 頁),而取得附表編號50所示詞曲之授權;原告不爭執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詳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惟主張依據原證12所示之出版品,其上記載「空思戀」詞曲創人為「作詞曲:洪一峰、洪榮宏」(詳本院卷第87頁),故「空思戀」歌曲為原告洪榮宏與洪一峰共同創作,原告洪榮宏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部分,與被告之授權關係不存在。⑵附表編號53、55所示「憂愁的牡丹」、「風風雨雨這多年」之曲譜部分:被告抗辯其於86年6 月2 日已與羅飛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洪榮宏)簽定「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41-142 頁),而取得附表編號53、55所示曲之授權;原告並不爭執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詳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97 頁),惟主張前開授權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定「產品名稱: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並非系爭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音樂者作授權合約書」自無法證明前開二首曲之授權關係存在。⑶附表編號120 所示「無緣的愛(贖罪)」之曲譜部分:被告抗辯其於84年1 月23日已與原告月球唱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43-144 頁),而取得附表編號120 所示曲之授權;原告並不爭執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詳本院卷第241 頁),惟主張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1 條已明定「限使用壹次」,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至少使用2 個機型,使用2 次,則兩造間之授權關係自不存在。⑷附表編號122 所示「我不是你的人」之詞曲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於84年4 月22日與詞曲創作人張錦鍠(藝名為琮珀、張藝昇)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45 頁),而取得附表編號122 所示詞曲之授權;原告則否認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之真正,並提出張錦鍠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6 頁)。
⒉關於附表編號50所示「空思戀」之詞曲部分:
⑴按「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
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洪榮宏主張附表編號50所示「空思戀」之詞曲係其
與洪一峰共同創作之事實,與其所提出出版品(詳本院卷第
87 頁 )之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附表編號50所示之「空思戀」之詞曲著作係屬原告洪榮宏與洪一峰之共同著作。
⑶次查兩造對於訴外人洪一峰於83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音樂
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將「空思戀」詞曲著作授權予被告使用,並保證其著作權係經合法取得,如有第三者據之向被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時,訴外人洪一峰應負責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訴外人洪一峰係將附表編號50所示「空思戀」之詞曲音樂著作全部授權予被告,文義甚明。則縱令訴外人洪一峰就原告洪榮宏共有享有「空思戀」詞曲音樂著作部分授權予被告使用,係屬無權處分,惟原告既為訴外人洪一峰之繼承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
2 項之規定,認為訴外人洪一峰與被告就附表編號50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為有效,則原告洪榮宏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0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53、55所示「憂愁的牡丹」、「風風雨雨這多年」之曲譜部分:
⑴經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53、55所示「憂愁的牡丹」、「風風
雨雨這多年」歌曲係由原告洪榮宏作曲,及洪榮宏代表羅飛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6 月2 日就前開歌曲之曲譜與被告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羅飛企業有限公司授權被告,以WUTAOK方式重製,產品名稱為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之爭點僅為,前開音樂授權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名稱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是否包含點將家電腦MIDI伴唱機在內。本院查無硬碟式之音樂伴唱機,使用者通常必須搭配伴唱帶始能使用,而一般通稱之「伴唱帶」亦會隨著伴唱機技術之演進而有不同之定義,例如:早期之伴唱帶為VHS 型式之卡帶,但其後隨著光碟之普及,則伴唱帶則兼指伴唱光碟,而前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所約定之「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就文義而言,顯係指與「伴唱帶」具有相類似功能之產品,而非指音樂伴唱機。則兩造對於附表編號53、55所示曲於附表所示伴唱機之授權關係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3、55所示曲譜之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前揭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簽定時當時市面上並
無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之產品,且被告亦無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之產品,故當時契約之真意應指電腦伴唱機云云。惟查許多產品之市面上存在之時間均甚為短暫,甚或無法按預定計畫上市,然不因該產品週期甚短或未上市○○○○○段或下市前即可未經權利人之授權而逕行使用,則被告以未有產品問世,即指伴唱卡為伴唱機,已屬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與訴外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使用同意合約書」與「合約書」則約定產品名稱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有本院97年民著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
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184 頁),顯見伴唱機與伴唱卡係屬兩種不同之產品,則被告僅就附表編號53、55所示曲之音樂著作重製權於伴唱卡上取得授權,自不因能其未生產製作伴唱卡,反而可認於伴唱機亦取得授權,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120 所示「無緣的愛(贖罪)」之曲譜部分:
⑴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0 所示「無緣的愛(贖罪)」歌曲係由
訴外人宇文作曲,原告月球唱片公司就部分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及原告月球公司與被告公司於84年1 月23日就前開歌曲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被告僅使用於點將家公司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限使用壹次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之爭點應為被告如使用電腦MIDI磁片為不同機型之伴唱機硬碟灌錄詞曲時是否仍有「一次使用」定義之容許範圍內。
⑵經查原告月球公司授權附表編號120 之著作予被告重製使用
於其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一次」,然兩造於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中對於「限使用壹次」之定義並未明確記載,觀諸「使用一次」之文義,最小範圍可限定於被告所製作之單一各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最大範圍則可涵蓋被告於同時灌錄MIDI格式音樂之各類型伴唱機,惟不能解釋為及於被告於不同時期製作不同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否則,即無限次使用,而與「限使用一次」之定義不符。核被告抗辯其電腦MIDI磁片為同一次錄音製成未再重新錄音,故縱使儲存之載體先後有所不同,仍屬「一次使用」之定義範圍內云云,惟兩造簽訂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之真意,如係由原告月球唱片公司授權被告無限次使用,斷無於合約書中附加「限使用一次」文字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月球公司既與被告於84年1 月23日簽訂「音樂著作
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被告於其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使用一次,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即屬已取得原告月球唱片公司授權重製於其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一次之權限。又被告對於原告月球公司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曾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重製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出品前製作之其他型號伴唱機,則被告自有權限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重製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上,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著作被授權關係於星光SingGo-Kala伴唱機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再查原告月球公司雖主張被告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
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卡巧DCC-449PRO伴唱機上,惟已據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重製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或係由其他人另行灌入,原非被告所為云云(詳本院卷第245 頁),而原告月球公司對於其所提出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係被告所重製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則被告既未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0所示歌曲之曲譜重製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其「限使用一次」之權限,於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製作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時即已耗盡,自不得於嗣後再予其製作之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重製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曲譜之MIDI格式檔案,至為明確。
⑸綜上所述,原告月球唱片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者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不存在,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月球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者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不存在,雖未能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然被告既爭執依前開音樂授權合約書其可無限次數使用於各種不同型號之伴唱機上,兩對造對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0 所示曲譜之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122 所示「我不是你的人」之詞曲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月球唱片公司主張其自附表編號122 所示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張錦鍠受讓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1 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36 頁),惟已據被告否認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復未就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22 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月球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附表編號122 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伴唱機不存在,即欠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月球唱片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2 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伴唱機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20 所示「無緣的愛(贖罪)」歌曲
之曲譜音樂著作依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已於96年1 月7日期限屆至(詳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月球唱片公司已無著作財產權,對於附表編號120 所示之曲譜與被告間有無授權關係存在,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詳本院卷第135 頁)。惟查附表編號120 號所示曲譜係陳金明(于文)於66年1 月7 日完成著作,於同日轉讓予原告月球公司,並於80年6 月20日首次發行,而經內政部於80年7 月間核發著作權執照,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1 紙在卷足憑,依據內政部於80年7 月間核發著作權執照應適用之79年1 月24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故內政部所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乃記載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至96年1 月7 日止。惟81年6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9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著作自66年1 月7 日著作完成時起迄今尚未屆滿50年,原告月球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屬尚未消滅,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⒎被告雖另抗辯: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性質上
確有將原著作之型態加以改變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條 第
1 項第11款及第6 條規定意旨,此種經改變型態後之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則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既為改作,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即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詳本院卷第132 頁)。惟按MIDI全名為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中文譯名為電子樂器數位界面,係一種電子樂器設備間溝通之訊號格式,而不同音樂儲存格式製作音樂,如仍不使音樂喪失同一性,仍屬重製,而非改作;例如:CD音樂亦可以MP3格式儲存,如以CD格式與MP3 格式儲存之音樂,僅係因儲存格式之不同造成品質或特性上之差異,而未變更音樂著作之實體內容,自屬重製,而非改作。則以MIDI格式製作音樂著作,固有可能係改作,但亦有可能係屬重製,並非全然必為改作。則以MIDI格式製作音樂之曲譜灌錄於伴唱機上既有可能係屬重製,而兩造間對於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曲譜是否有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存在復有爭議,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49、51至121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