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峻彬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盛鐸律師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徐毓隆
送達代收人 吳○○○區○○○路○ 號11樓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礦油公會)於民國95
年1 月10日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指定原告為計畫執行人,被告則為當時礦油公會之理事長。原告為執行上開研究計畫,曾完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之期中報告書,並於95年7 月15日於原告研究室將報告文本交付被告。96年初,原告則就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為期末報告,惟主要內容與期中報告並無二致(下稱系爭著作)。
㈡被告於93年8 月至98年4 月間攻讀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
系博士班,並於95年12月與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施勵行,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上聯名發表題名為「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一),原告閱讀後發現該文有許多內容、圖表均抄襲自原告所著上開研究計畫報告書(抄襲對照表如附表1 )。迄98年4 月,被告又在其所發表之博士論文「我國漁港區漁船廢潤滑油回收機制之系統動態模式研究」(下稱系爭論文二)中,大量抄襲原告之研究計畫報告,甚至在抄襲自原告著作之圖表下註明「本研究自行整理」等字樣(抄襲對照表如附表4 )。被告利用其當時為礦油公會理事長,得以透過其指派給原告之助理,取得原告研究計畫報告之機會,抄襲原告之著作,且未引註表明出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其侵權情節、惡意甚為重大。
㈢從而,被告所著之系爭論文一、二,大量抄襲原告之系爭著
作,顯屬故意且侵害著作權之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並非為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書中「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之著作權人,該部分係由被告編纂完成:
⒈自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後,被告即四
處奔波,多次前往行政院環保署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等地蒐集相關資料,並進行後續廢潤滑油問卷之設計及調查等,而於95年間將之整理編纂後交付原告,原告方得利用上開被告之著作及相關資料,以其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就系爭研究計畫中「知識庫建立」之部分為創作。從而,就「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既均係被告自行蒐集編纂而成,被告方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於其上開著作完成時即應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公開發表及重製其著作。
⒉縱認原告嗣後已完成期末報告書,惟其中「礦油資源永續
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被告所蒐集編纂而成,業如前述,僅後半部「知識庫建立」之部分為原告所創作,則該期末報告書雖係以一個著作之形態呈現,但其內容顯係由各自獨立之著作結合而成,而有分離個別利用之可能性,亦即該期末報告書應係兩造為共同利用之目的,乃將前開兩部分之著作相互結合,而屬結合著作。又被告雖將其上開著作提供予原告,惟此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同意原告將之作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使用,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授與原告重製其作品,甚至將著作權讓與原告或嘉南科大之意思。從而,結合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即兩造就其獨立部分仍各自保有其著作權,至為灼然,被告就該「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既享有獨立而完整之著作權,原可獨立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將其著作發表於其自身之博士論文及其他相關學術期刊,於法即無不合,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⒊縱認原告依被告之著作進行後續「知識庫建立」部分之創
作,並將被告著作部分進行改作或編輯,與其創作部分結合為期末報告書,因具有創作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並因此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惟原告創作之意思既係發生於被告著作完成之後,原告自僅就其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原著作人即被告之著作權應不受影響,是被告發表上開著作亦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
㈡被告發表之系爭論文一、二並未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
⒈被告否認曾接觸系爭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原告未曾向礦
油公會或被告提出期末報告,系爭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係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中,該案被告嘉南科大於訴訟中提出,礦油公會及被告始第一次看到該份報告。原告既從未向被告或礦油公會提出期末報告,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投稿系爭論文一,而於98年4 月完成系爭論文二,被告根本無從抄襲系爭著作。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期末報告資料及圖表均係援引自期中報
告,是系爭期末報告與期中報告實質相似,而認為被告亦抄襲期中報告云云,惟細觀系爭期中報告,僅有第2 頁至第8 頁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介紹,有被原告援用至期末報告,其餘部分均未和期末報告有任何雷同或相似之處,然而被告已整理出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說明均系援引自被告蒐集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是以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圖表及說明既是被告援引自其所蒐集之環保署資料,被告自無抄襲原告期中報告之情事。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被告引用部分係用於博士論文,而非商業目的,原告並無損失,且如上述,被告有關「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被告蒐集編纂而成,被告自屬合理使用。且原告皆援引行政院環保署之資料,足認原告原創性很低,而系爭著作亦是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礦油公會擁有利用權,目的亦是提供會員使用,而非商業目的,在市場上並不具任何價值,原告自無受到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顯屬無理。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㈡第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㈠礦油公會於95年1 月10日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劃,並訂有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由原告擔任計劃主持人。
㈡被告於95年12月間與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施勵
行聯名於「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發表「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一文。
㈢被告於98年4 月發表博士論文「我國漁港區漁船廢潤滑油回收機制之系統動態模式研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非系爭著作中「礦油資料永續利用調查」部分(即本
院卷㈠第19頁反面至51頁、第81頁反面至96頁反面)之著作權人,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查礦油公會於95年1 月10日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
畫,由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並僱用林大有等擔任該計畫之研究助理,由林大有等研究助理依原告指示撰寫報告書,再交由原告修改等情,業據證人林大有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72 至176 頁),並有經證人林大有證實其形式真正之系爭著作修改手稿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 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經核礦油公會係出資聘請原告撰寫研究計畫報告書,原告則僱用林大有等研究助理實際撰擬,而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本院卷㈠第12頁),則依系爭著作創作當時有效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雖抗辯:嘉南科大係受礦油公會委託,由原告負責執
行系爭研究計畫而擔任計畫主持人,被告擔任協同主持人;原告並無能力獲取及理解分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等之相關資訊,乃被告四處奔波蒐集行政院環保署相關資料,進行潤滑油問卷之調查與設計,並於整理編纂後交付原告,故關於「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被告蒐集編纂而成,被告方為該部分之著作權人云云,惟被告就其有「整理編纂」「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之情,始終未能提出手稿或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又參諸證人林大有證稱:被告曾定期和伊討論計畫的內容與進度,被告會提供一些想法或資訊去完成計畫或蒐集文獻;我曾自被告收到的資料是一疊問卷,我再進行整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73 至175 頁),可知被告並未負責或參與系爭著作「表達」部分之形成,至多僅有提供想法、指引方向或提供未經整理、分析之問卷資料,自難謂被告為系爭著作或其中任何部分之著作人,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發表之系爭論文一、二是否抄襲系爭著作:
⒈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
、改作權為核心,而原告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原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原告著作性質相關,如原告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近似之要求標準較低。又「接觸」原則上應由原告以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之,惟若當原告及被告之著作「明顯近似
(Striking Similarity)」,足可合理排除被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此時已無需其他接觸之證據,足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之著作。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variation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系爭著作共有7 章,第1 章為前言,第2 至5 章乃就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廢潤滑油產生來源、政府對廢潤滑油的相關法令與政策措施以及潤滑油生產與回收再生業者的生產消費體制、現況、發展動態等之相關資料加以蒐集、整理,第6 章則將上開蒐集、整理之資料以主題地圖規範方式,建立網路知識庫的架構,第7 章則為結論與建議,有系爭著作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至158 頁),乃原告僱用研究助理撰寫而成,已如前述,無證據顯示系爭著作係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⒊查被告稱系爭論文一乃於95年10月間投稿,系爭論文二係於98年4 月間完成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又原告主張:
其為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曾完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期中報告書,於95年7 月間交付被告,嗣原告於96年初將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為期末報告(即系爭著作),但其主要內容與期中報告並無二致等語,雖據被告在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4 號)中,自承確在95年7 月底取得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等語(本院卷㈡第276 頁),惟經比對被告提出附卷之期中報告(本院卷㈡第295 至329 頁)與系爭著作中如附表1 、2 所示之內容,僅關於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介紹部分有被援用至系爭著作,且文字表達、體系編排部分仍有差異,如期中報告有提及各種回收技術之優缺點,系爭著作則無;期中報告有介紹低溫批次廢油回收處理法,但未介紹熱處理白土法及熱處理氫化法,系爭著作則剛好相反,也因此各種回收方法關係示意圖有所差異;期中報告未依操作、經濟及環保三大層面分析比較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並製成表格,系爭著作則有,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曾於95年7 月取得期中報告,即證明被告於撰寫系爭論文一、二前曾接觸系爭著作至少如附表1 、2 所示之部分,證人林大有證稱如附表1 、2 所示之內容有包含在期中報告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或未詳細比對所致,尚非可採。又原告自述其於96年初將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為系爭著作等語,縱認實在,彼時被告已完成系爭論文一,且在被告否認曾收受系爭著作即期末報告之情形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被告完成系爭論文一、二前即已將期末報告交付被告,從而,原告尚未能以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於撰寫系爭論文一、二前,曾接觸系爭著作如附表1 、2所示之內容。
⒋然查,系爭論文一、二確實與系爭著作如附表1 、2 所示
之內容「明顯近似(striking similarity)」,足可合理排除被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應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之著作至少如附表1、2所示之內容,且構成抄襲:
⑴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一與系爭著作有如附表1 所示之近似而構成抄襲部分:
①編號3-1 、3-2 (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此部分乃
關於歐洲地區潤滑油回收率之統計資料予以表格化,兩者表格內容完全相同,僅表格型式、大小略有差異,惟參諸原告在該表格下註明「參考資料:(歐洲各國EPA 統計資料)」(本院卷㈡第75頁),顯然該等數據並非原告自行蒐集原始統計資料並計算得出,又觀諸該表格之項目、型式及編排並無何特殊之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原創性。
②編號3-3 、3-4 (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此部分乃
廢油再生技術操作重點所包含之4 項操作程序,系爭論文一僅將此部分之系爭著作刪減少量文字而已,兩者使用之文字及敘述幾近相同。
③編號3-5 、3-6 (本院卷㈡第81至96頁):此部分乃
關於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方法介紹及其流程圖,兩者使用之文字及敘述近似程度甚高,僅系爭論文一略為刪減簡化而已。被告雖辯稱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方法介紹及其流程圖在先前文獻即95年1 月27日之「『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中已有介紹,因兩造著作均引用該先前文獻方會雷同云云,惟「『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證物外放)第3-20至3-28頁雖亦有各種再生技術方法之介紹,且此部分為事實,本不容任意虛構,但其文字表達與系爭著作、系爭論文一仍不相同,且有論及系爭著作、系爭論文一所無之「低溫批次廢油回收處理法」,而未論及系爭著作及系爭論文一所述之「薄膜溶劑法」;反之,系爭著作與系爭論文一此部分關於再生技術方法之選取、文字敘述則幾乎完全相同,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此由「『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與系爭著作之表達不同即可得證,系爭論文一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④編號3-7 、3-8 (本院卷㈡第97至104 頁):此部分
主要係依操作、經濟及環保三大層面分析比較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並製成表格,原告主張其分析比較之切入角度乃系爭著作獨創乙節,被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詎被告之分析比較方法、項目等完全竟與原告相同並因而製作出完成相同之表格,應認兩者確實極為近似。
⑤編號3-9 、3-10(本院卷㈡第105 至106 頁):此乃
各類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技術關係圖,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系爭著作特有之整理分析乙節,被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詎被告系爭論文一此一圖形仍與原告之系爭著作完全相同。
⑥綜上,除附表1 編號3-1 、3-2 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
並無原創性,應予排除外,其餘部分被告之系爭論文一與原告之系爭著作文字表達幾近相同,已達「明顯近似」之程度,足可合理排除被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應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之著作如附表1 所示之內容。雖原告自述之期末報告完成時間為96年初,晚於被告於95年10月投稿系爭論文一之時,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修改手稿(本院卷㈡第9 至53頁),其修改後之內容已與系爭著作如附表1 所示內容一致,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手稿等創作證明,應認如附表1 之內容乃原告(及其研究助理)創作,而非被告創作,再徵諸證人林大有證稱:我於96年6 月開始接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於同年12月離開;原告要我將前任助理留下來的文獻加以整理並蒐集新資料,據而撰寫期中報告書初稿,初稿約95年7 、8 月完成,之後就編寫期末報告,還沒完成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
172 頁),應認系爭著作如附表1 所示內容應係95年
7 月後至95年10月間為被告接觸。再參以系爭論文一與系爭著作有如附表1 所示之近似,實則,系爭論文一完全係擷取系爭著作第2 章「各類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的標準」僅稍加刪減而已,應認系爭論文一構成系爭著作之抄襲。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二與系爭著作有如附表2 所示之近似而構成抄襲部分:
①編號4-1 、4-2 (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此部
分乃論述何謂潤滑油及廢潤滑油何以產生,兩者使用之文字及敘述近乎相同。
②編號4-3 、4-4 (本院卷㈡第114 至115 頁):此為
廢潤滑油來源之簡介,以及各種潤滑油名稱與使用用途之表格,然該表格早見於94年12月之「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3-8 頁(本院卷㈡第216 頁),原告僅增添「使用分類」一欄,該增添部分亦難認有何足以顯露作者個性或特殊之處,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原創性存在。
③編號4-5 、4-6 (本院卷㈡第116 至119 頁):此部
分為臺灣廢潤滑油產生數量推估統計,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但系爭論文二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
④編號4-7 、4-8 (本院卷㈡第120 至125 頁):此部
分以另一組數據推算數據推算廢潤滑油產生量,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系爭論文二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近相同。
⑤編號4-9 、4-10(本院卷㈡第126 至129 頁):此部
分乃比較臺灣與歐洲地區之廢潤滑油回收率,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系爭論文二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
⑥編號4-11、4-12(本院卷㈡第130 至133 頁):此部
分乃廢油再生技術操作重點所包含之4 項操作程序,兩者使用之文字表達幾近相同。
⑦編號4-13、4-14(本院卷㈡第134 至164 頁):此部
分包含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方法介紹及其流程圖,並依操作、經濟及環保三大層面分析比較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並製成表格,原告主張其分析比較之切入角度乃系爭著作獨創乙節,被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詎被告之分析比較方法、項目等完全竟與原告相同並因而製作出完成相同之表格,應認兩者確實極為近似。
⑧綜上,除附表1 編號4-3 、4-4 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
並無原創性,應予排除外,其餘部分被告之系爭論文二與原告之系爭著作文字表達幾近相同,已達「明顯近似」之程度,足可合理排除被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應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之著作如附表2 所示之內容。再參以系爭論文二與系爭著作有如附表2 所示之近似,亦即,系爭論文二第2 章第2 節「我國廢潤滑油之產量現況」係擷取系爭著作第3 章3.2 「廢潤滑油產生數量統計」,致系爭論文二雖是98年4 月之博士論文,仍使用西元2005年即94年之數據進行廢潤滑油產生量及回收率推估,而系爭論文二第2 章第4 節「廢潤滑油再生技術」及第5 節「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之比較」則係擷取系爭著作第2 章「各類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的標準」,是應認系爭論文二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被告之系爭論文一、二,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已如上述,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審酌被告係故意重製,重製部分幾乎全文照錄抄襲,而以自己名義發表為期刊論文及博士論文,然系爭著作被抄襲部分偏向事實部分,主要為系爭著作之第2章、第3 章部分,創作程度不比虛構型著作之程度高,另參酌原告受委託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金額為637,500 元,有委託研計畫合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本院卷㈠第239 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