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原 告 齊 秦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張聰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
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01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1 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無如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 所示31首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暨確認被告無如民事準備(三)狀附表2 所示之43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部分聲明之請求,更正為確認被告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27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第269 頁),其屬訴之撤回,被告亦於101 年4 月11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0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追加與減縮訴之聲明,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約於74年至75年間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創作如本判決附表所列之27首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並於錄製完成專輯後,將灌製完成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綜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一公司)發行唱片,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讓與綜一公司,原告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嗣綜一公司被訴外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收購,原告嗣於94年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寶麗金唱片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販售,而寶麗金公司前已與被告合併,現由被告取得系爭錄音著作。原告於起訴前整理昔日著作,竟發現被告宣稱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因原告僅授權系爭錄音著作予寶麗金公司,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移轉或授權予寶麗金公司。原告為求慎重,故發函予被告,請求其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歸屬文件,而被告僅回函附上不具實質認定著作權歸屬效力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無從作為原告與寶麗金公司約定之著作權歸屬文件。
(二)原告自開始創作即認知音樂著作完成後,創作人即享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知悉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創作人須至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始得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嗣後因報章雜誌大篇幅報導,始知悉於74年之後,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職是,原告自不可能將本身創作之著作交予他人辦理註冊,亦不可能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提供他人辦理註冊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由被告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中有6 首系爭音樂著作之執照日期,均於74年6 月間,適為立法院開議修正著作權法之際,可知被告係為避免修法後採創作保護主義,將原告擁有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迅於修法前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參諸狂流、花祭、巡行、心中的鳳凰城、昨天的太陽、自己的沙場、阿拉丁的故事等著作之創作日期欄與轉讓日期欄,均填寫同一日期,衡諸常理,原告不可能於同日完成7首之歌曲創作。綜上顯見,上開執照並非根據真實之資料所登載,均係綜一公司片面未經原告授權,即持違法製作之轉讓證明書,用以辦理註冊,實屬違法之註冊。縱使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存有至少多達8 種樣式之原告簽名與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其與原告親筆簽名作比對,即可發現簽名筆跡,顯有不同。職是,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綜一公司為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註冊而自行片面製作,被告亦無從自綜一公司處繼受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者,依「冬雨」專輯辦理註冊之資料,其內附有系爭音樂著作中5 首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故轉讓證明書,如被告所稱為真正,何以先前已經原告簽訂轉讓之音樂著作,須再次取得原告之轉讓,顯不合理。益徵各該著作權執照,因有上開違法事由,應屬無效。
(三)依被告回覆予原告之信函及其附件,均稱原告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原告前於80年及83年間以「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虹音樂工作室」製作柔情主義、黃金十年1981至1990精選輯兩張專輯,上開專輯內包含系爭九個太陽、啞口、外面的世界、冬雨、狼、大約在冬季、玻璃心等音樂著作,並分別交由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滾石有聲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及東方唱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出版發行,而上華、東方公司現已為被告所收購,被告亦未曾對上開系爭音樂著作之歸屬,表示異議。是原告並未移轉、授權該等著作權予他人,自可依著作權法第10條無限制使用收益該等著作權。而著作權並無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問題,故被告主張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流程係綜一公司被寶麗金公司收購,嗣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則本案係經由收購或更名而繼受取得,兩造均為當事人,無第三人善意受讓。況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參諸本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著作權亦無法經時效而取得。
(四)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為公眾所知悉,被告爭執系爭音樂著作權係歸屬於被告,自影響原告正常使用收益該等著作之權益。準此,原告之系爭音樂著作之權益,因被告之爭執而陷於不安定之地位,致使原告合法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須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以除去系爭音樂著作遭侵害之危險,原告應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而被告主張系爭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屬其所有,自應就對系爭音樂著作權係如何取得、何時取得、範圍為何、有無限制等權利發生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倘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移轉著作權予其之情事,自應負擔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被告雖以80年間核發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作為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之依據。惟參酌內政部81年8月7 日臺(81)臺內著字第813906號函、行政法院80年判字161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除無實質認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外,亦無推定之法律效果,其僅係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而為發給,並未就著作權之歸屬為實質之審查認定,實無從作為認定系爭音樂著作權歸屬之基礎。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27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受80年代之臺灣知名之綜一公司聘請發行唱片,綜一公司與原告間為出資聘用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應由綜一公司取得原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權利。寶麗金公司於79年時收購與受讓綜一公司之資產、合約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環球公司,故被告之權利非直接受讓自原告,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實無須舉證證明就原告與綜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證2 之著作權執照上記載之轉讓日期79年2 月1 日,即綜一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日期,由寶麗金公司持有綜一公司執照正本繳還主管機關,可證綜一公司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寶麗金公司。而「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註冊卷內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10張,證明書上之原告簽名式樣雖略有差異,惟與「出資聘人證明書」上之印文,均為同一。原告不爭執「出資聘人證明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對於印文相同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自不得否認其真正。原告於20餘年期間均未就系爭詞曲主張權利,依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之意旨,可證明原告確已知悉綜一公司擁有系爭詞曲之著作權利,並由被告受讓之事實,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法律之安定性甚明。
(二)原告對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有,數十年間從不曾否認,原告亦於2001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約,將原告擁有之全部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行使;2004年則轉由原告經營之另一家「自在音樂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約,合約期間自2004年1月1 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上開合約,均於各合約第
2 條約定,授權著作包括原告等人「所有之音樂著作」及「著作權人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且被告認為系爭音樂著作為自己所有,故依被告於2006年分配予原告之版權報表,並無系爭音樂著作在內。倘原告認為系爭音樂著作應為其所有,自應當於授權合約中對授權對象主張權利。參諸被告與原告經營之二家公司合作期間,原告未曾主張擁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益徵原告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三)被告為國際知名唱片公司,自79年受讓綜一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後,每首音樂著作均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依當時有效之79年1 月之舊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受讓系爭音樂著作,均依當時規定辦理轉讓註冊,並繳還舊著作權執照正本,依當時法律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且被告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已有經年,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亦與被告間有版權合作關係,原告未曾有異議,故非如同原告書狀所陳,起訴前整理昔日著作後,始發現由被告宣稱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音樂公司)前年發行30年紀念專輯時,即曾向被告取得「大約在冬季」歌曲之授權,而非向原告取得,顯見原告書狀中原證5 唱片之詞曲授權,並非原告授權。再者,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蝶公司)於99年發行林俊傑演唱會現場專輯,亦向被告取得「外面的世界」歌曲之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影公司)於數年前,亦向被告取得大約在冬季、冬雨、玻璃心、狼等4 首歌曲之授權,顯見唱片市場普遍暸解系爭音樂著作,係被告擁有與行使權利。
(四)依「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註冊資料顯示,綜一公司除聘請原告擔任演唱、製作、和音等工作外,亦聘請許治民擔任製作、陳志遠擔任編曲、游正彥擔任樂隊等工作。該錄音著作顯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錄音著作由其授權唱片公司發行,顯與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 之歌曲「玻璃心」為知名歌手楊林所演唱,並非原告演唱,原告亦主張擁有錄音著作權,且為其授權唱片公司發行,其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綜一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時,當時主管機關對歌曲有審查制度,在多首歌曲註冊資料中,均可得知審查委員要求修改曲譜或歌詞之意見,綜一公司亦遵照辦理。依常理判斷,原告為著作人及演唱人,必定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而遵照辦理之,其應知悉唱片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送請著作權註冊之事實,原告於數十年之期間均未為反對,足見當時確有著作權轉讓之事實。而轉讓證明書為綜一公司與原告間簽署之文件,被告無從判斷,依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之見解,轉讓證明書與權利歸屬間,並無關係。
(五)不論自著作權執照所記載之轉讓日期79年2 月1 日起算,或從製作日期80年2 月起算,迄原告起訴之100 年6 月2日止,均已逾20年。而著作權屬於民法第772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不論準用不動產或動產之規定,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應均已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見本院卷第89、117 頁):1.原告提出之原證1 、2 及附件1 至5 之形式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2.原告為本判決附表所列27首歌曲之著作人,創作範圍如原證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27紙所載;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17之心中的鳳凰城、編號18所示之自己的沙場,原告之創作範圍,如原證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所載,均為曲之著作人。3.對被證2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二(見本院卷第89至91、118 頁):1.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系爭音樂著作權予綜一公司,而綜一公司移轉予被告,被告是否應就此有利於已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負擔舉證責任?2.被告有無取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 倘有取得者,其取得之時間、來源及範圍為何?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應就系爭音樂著作權之移轉,負舉證責任?被告有無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倘被告有取得著作財產權,其取得之時間、範圍為何?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起確認之訴要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原告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音樂經錄製完成專輯後,其雖將灌製完成之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綜一公司發行唱片,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讓與綜一公司,故原告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被告抗辯稱綜一公司聘請原告發行唱片,綜一公司與原告間為出資聘用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應由綜一公司取得原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權利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關係:
1.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為不同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例如,音樂劇、交響曲、合唱曲等。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以達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而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之錄音著作,其重點在於錄音時是否有錄音之原創性,其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判斷錄音著作權之歸屬,首重者應為該錄音著作究竟係依何人之精神作用所為之表達。蓋有權決定錄音著作之曲風、意境、何種樂器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及由何位歌手演唱等事項者,均屬錄音著作內容所反映主事者,所欲向外界表達之創作客體。是同一曲目,經由不同人詮釋,或同一歌手在不同人之指導下演唱同一首歌曲,其予人感受各有不同,其所獲評價亦各有千秋。
2.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關聯: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雖屬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倘錄音著作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應得該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倘欲對表演人之表演,予以錄音或錄影,亦應得表演人之同意或授權。職是,原告雖自認其授權系爭錄音著作予被告之前身寶麗金公司,惟未將系爭音樂著作移轉或授權予寶麗金公司,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容有爭執。
(二)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除否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外,並抗辯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致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造成原告是否得合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實有不明確處,須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以除去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危險,或遭被控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27首詞曲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因被告抗辯稱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被告,就其取得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綜一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持違法製作之轉讓證明書,辦理註冊登記,故被告無從自綜一公司處繼受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並無認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而被告亦無善意受讓或因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抗辯稱其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辦理轉讓註冊,依當時法律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而被告之權利非直接由原告處讓與,故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況著作權屬於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綜一公司是否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綜一公司是否有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適用?茲依序探討如後:
(一)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存有至少多達8 種樣式之原告簽名與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其與原告親筆簽名作比對,顯有不同,故無法證明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1.出資聘人證明書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81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提出「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出資聘人證明書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之被證5 至7 ),綜一公司除聘請原告擔任演唱、製作、和音等工作外,並聘請許治民擔任製作、陳志遠擔任編曲、游正彥擔任樂隊等工作,且原告就「出資聘人證明書」上印文,並未爭執。職是,綜一公司出資聘請原告、許治民、陳志遠及游正彥等人完成「冬雨」專輯錄音著作,揆諸前揭說明,綜一公司為「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出資聘人證明書之原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210 至212 頁),故本院得以該原告印文,作為比對與分析本件其他文書,是否真正之基礎。
2.原告與綜一公司簽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出錄音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出資聘人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文書,作為證明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據,原告不爭執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形式真正性。本院茲探討被告提出之上揭文書,可否證明原告與綜一公司簽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經查:
(1)本院審究被告提出錄音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出資聘人證明書及著作權轉讓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9 至225 頁),本院審究該等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式樣雖有差異,惟該等文書之印文,以肉眼審視之,其印文字體、大小及外型等項目,均與「出資聘人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
210 至212 頁)。準此,著作權轉讓證書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可認定該等著作權轉讓證書為原告與綜一公司所簽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義甚明者,即不容當事人於嗣後曲解意思表示,而恣意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本院參諸轉讓證明書均記載系爭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權轉讓綜一公司,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在於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並非轉讓錄音著作,轉讓證明書亦未限定系爭音樂著作轉讓之範圍、內容或時期,自無須別事探求,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之,且轉讓證明書有記載原告國民身份證字號、住址、籍貫及生日等私人身分資料。衡諸常情,該等私人資訊屬個人隱私事項,顯非大眾可輕易得知,倘非原告所告知或填寫,第三人無法知悉,故可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綜一公司。況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亦得以蓋章代之,故縱使原告之簽名樣式有所歧異,然無礙原告與綜一公司間成立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
(3)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範圍有歌詞著作、樂曲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編輯著作及改作著作等事項,亦涉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類型之著作財產權。每項著作或著作財產權,雖均可成為獨立之轉讓標的。然原告與綜一公司間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已明確約定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既然前述,並非部分權利之讓與。參諸原告與綜一公司前於70年代成立系爭音樂著作之讓與關係,渠等訂立讓與契約時之市場交易情況,係唱片出版公司獨占或寡占音樂出版市場,其市場力量足以支配相關之產業,個人基於財力或條件限制,加以主管機關有權審查音樂著作,私人難以自行出版音樂著作,而與唱片出版公司抗衡,故通常經由讓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由唱片出版公司發行音樂著作物,著作人因而取得讓與著作財產權之代價。職是,原告雖主張其錄製完成專輯後,將灌製完成之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綜一公司發行唱片,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讓與綜一公司云云,顯然不符渠等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時之市場運作與管制著作創作背景。
(4) 依據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與第2 條等規
定,可知著作權之取得適用註冊登記與審查前置主義。即著作物之註冊,先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經審查核准後,始得向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本院審查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知(見本院卷第278至304 頁),其上均有記載原告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予綜一公司。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調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登記卷宗,經智慧財產局以101 年3 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24420 號函覆在案。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 、6 、7 、11、14、19之珍重我愛、狼、下雨的夜、太陽雨、玻璃心、啞口等6 首歌曲,均於74年6月間完成註冊登記,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7、273 、360 頁)。有鑒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保護採登記註冊主義。職是,綜一公司前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在案,而依當時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上揭6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綜一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時,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歌曲有審查制度,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6 、7 、20及26等歌曲之註冊資料,均可得知審查委員要求修改曲譜或歌詞之意見,綜一公司亦遵照其指示辦理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08 頁),原告亦不爭執。衡諸常理以觀,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與演唱人,其應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並遵照辦理,綜一公司始得憑以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準此,即可認定原告知悉綜一公司持系爭音樂著作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情事,益徵綜一公司自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360 至36
1 頁),確有自原告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
(6)依據81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移轉採登記對抗主義。綜一公司自74年6 月間起至78年6 月間止,有持系爭音樂著作至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並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案,參諸81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範,綜一公司得以著作權登記之事實,對抗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綜一公司向內政部辦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登記,其意除可合法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亦可防免第三人非法侵害其已受讓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抑是對抗原告再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予第三人。職是,被告辦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契合音樂商業市場之運用機制,益徵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7) 原告雖主張狂流、花祭、巡行、心中的鳳凰城、昨天的太
陽、自己的沙場、阿拉丁的故事等著作之創作日期欄與轉讓日期欄,均填寫同一日期,原告不可能於同日完成7 首之歌曲創作,故著作權執照並非根據真實之資料所登載云云。然音樂作之創作常為著作人精神靈感之彙整,並非機械操作或電腦程式運算,其創作所需時間難以預計,有時思路泉湧,創作有如行雲流水,倘境遇不佳或思考阻塞,恐難完成著作見世。準此,原告上揭主張,容與創作過程不盡相符,即不足為憑。
(8)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錄音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出資聘人證
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書及審查意見書,暨74年7 月10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與第2 條之規定、81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書之市場運作等因素,認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已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綜一公司有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寶麗金公司前收購綜一公司資產,而被告之原名為寶麗金公司,嗣後更名為環球公司等事實,業具附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第82、13
3 、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權,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自綜一公司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經營唱片公司,自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每首音樂著作均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被告受讓系爭音樂著作,均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轉讓註冊,並繳還綜一公司之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正本,以換取寶麗金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事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向智慧財產局調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登記卷宗,經智慧財產局以100 年8 月30日智著字第10000084330 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暨如前言。故綜一公司有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依81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之移轉適用登記對抗主義,被告前已完成著作權移轉註冊登記。職是,被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本院綜合事實與證據之判斷認定被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雖主張參酌內政部81年8 月7 日臺(81)臺內著字第813906 號函、行政法院80年判字161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除無實質認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外,亦無推定之法律效果,不可為認定系爭音樂著作權歸屬之基礎云云。然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綜一公司於79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登記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向內政部為註冊或登記,雖非認定著作權是否取得之唯一證據,然當事人為證明其意思表示,自得作為存證,供法院依據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綜一公司於79年間成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關係,渠等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即為成立,被告即可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使未辦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登記,亦無礙被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3.基上所陳,本院斟酌原告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綜一公司、被告收購綜一公司及內政部註冊等事項,認定綜一公司有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被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僅以著作權執照之核發與否,作為認定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三)著作財產權有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係經由收購或更名而繼受取得,兩造均為當事人,無第三人善意受讓,且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亦無法經時效取得之云云。惟被告抗辯稱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已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職是,本院應探討著作財產權是否適用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茲依序說明如後: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96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律為保護財產秩序之交易安全與占有之公示作用,規範善意受讓制度,以保護善意之受讓人。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通說稱為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故著作權為準物權,其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自得依民法第96
6 條第1 項規定,成立準占有,準用善意受讓之規定。
2.第三人得藉由著作權登記制度,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構申請閱覽或抄錄,故著作權註冊登記制度可供公眾查閱,使著作權有變動時,賦予社會大眾藉由客觀外在之登記內容知悉權利之表徵,其具有公示之作用。故以移轉著作財產權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準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準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查綜一公司有辦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被告善意信賴該著作權登記,前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與綜一公司有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綜一公司並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被告,被告據此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退步言,縱使綜一公司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3.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而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8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及第9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768 條至第772 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準此,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倘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5年間即可取得著作財產權。
4.被告自79年間受讓綜一公司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後,均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被告和平、公然及繼續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已逾20年。而原告與被告間亦有版權合作關係,參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版權報表(見本院卷第100 至113 頁),可知上開合約書、版權報表之合作音樂著作,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就被告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未有異議之。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版權報表(見本院卷第246 至354 頁),可知滾石音樂公司前於10 0年發行30年紀念專輯時,係向被告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大約在冬季」之歌曲授權,並非向原告取得授權。而海蝶公司於99年間發行林俊傑演唱會現場專輯,亦向被告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 「外面的世界」之歌曲授權。瑞影公司亦98年間,向被告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5 至7 之大約在冬季、冬雨、玻璃心、狼等4 首歌曲之授權,顯見音樂唱片業者,均認被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益徵被告和平、公然及繼續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5.基上所述,原告於逾20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著作財產權之訴訟,期間均未爭執被告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雖有其主觀上之感情不捨,然在客觀法規範下,縱使綜一公司無權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被告,然被告亦符合善意受讓與時效取得之要件,況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前向內政部為註冊登記在案,應不容事後環境變遷或市場發展而更易,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並衡平著作人私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
三、綜上所論,綜一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綜一公司有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縱使綜一公司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符合善意受讓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職是,原告依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地位,起訴確認被告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27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表: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