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被 上訴 人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盧美玉被 上訴 人 周鎮坤
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之著作物,以及應用該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被上訴人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四)第1 、2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嗣本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02 年6 月
6 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之著作物,以及應用該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被上訴人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四)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五)第2 、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上訴聲明第3 項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防止發生因著作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著作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著作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3 項、上訴聲明第4 項判決書登報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徵收裁判費3 千元,第二審徵收裁判費4 千5 百元。故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1、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
2、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0至131頁)。
3、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
4、訴之聲明第3 項判決書登報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千元。
5、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69,835元(計算式:66,835+ 3,000=69,835),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3,500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66,835-53,500 =16,335)。
(二)第二審裁判費:
1、上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0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3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
3、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
4、上訴聲明第4 項判決書登報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第二審應徵裁判費4 千5 百元。
5、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04,752 元(計算式:100,252+4,500 =104,752 ),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應補繳29,002元(計算式:104,752-75,750=29,002)。
四、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9,002元,合計45,337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