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原 告 李冠潔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張耀飛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黃程國律師被 告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列王寶玲、張耀飛(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追加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網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復於10
1 年4 月9 日追加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32 、335 頁)為被告,因原告追加被告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告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寶玲,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4 月9 日當庭表示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並於101 年
4 月9 日當庭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3 月間著作完成「非常0000王」一書(下稱系爭著作),曾節錄部分內容向出版社投稿。於94年4 月曾短暫受雇於被告王寶玲,但並未將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一書之著作權讓與、並授權予被告王寶玲。詎數年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被告王寶玲、華文網公司擅將「非常0000王」內容改於95年出版「000000基礎篇」、96年出版「000000進階篇」、97年出版「00000000Basic練功版」、「00000000Turbo 加強版」、98年出版「A.I.嚴選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6 本著作物(下稱系爭6 本著作物),將原告姓名除去,並僭稱系爭6 本著作物為被告張耀飛之著作,被告采舍公司為系爭6 本著作之總經銷商與總代理,因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系爭著作並非原告任職於被告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1)訴外人0000出版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已函覆證實原告確實早於94年3 月15日(任職前)即以非常0000王之電子檔案向出版社投稿,故得證明原告確於任職於被告華文網公司前,即已完成非常0000王,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2)系爭著作係原告就英文0000、片語,自己挑選同類、相似字詞歸類,或以聯想方式表現,且原告將重點或句型創作造句,翻譯,做同義辨析比較兩字異同,以加強記憶學習效果,該書將近上千個考試重點或句型,千句英文,千句中文,數百道英文練習題目,均為原告辛苦著作完成,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且於任職前即電郵自己之郵箱當備份。
(3)系爭著作全部稿件,乃由4 個原告著作之電子檔合併完成,檔案名稱各為「Voc00ing00000000 」、「VSenPart1PS 」、「VSenPart2 」、「syn94ps 」,檔案最後修改完成時間均在94年2 月23日至3 月6 日間,是系爭著作確實於當時已完成。系爭著作完成後,原告將「Voc00ing00000000 」檔案全部暫命名為「lee202800」;而「syn94ps 」檔案全部暫命名為「lee13900 」;於94 年3月15日同日,向多家出版社投稿,目的是為換取賴以維生之版稅。於94年3 月15日向0000公司投稿,雖該出版社丁0000回信稱無法讀取檔案,但此僅係丁0000之電腦或word軟體程式無法相容,現自該信件寄出備份仍可下載檔案並正常開啟。原告亦於94年3 月15日同樣以「非常0000王」(即lee202800)、「syn94ps 」(即lee139
00 )兩個著作檔案向0000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投稿,0000公司並曾回信確認此事。原告於94年3月15日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檔案向0000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投稿(下稱0000公司),0000公司於94年3 月21 日 即回信針對原告投稿,乃答覆確認處理,並就書稿內容,具體提出3 項問題向原告詢問,可證原告確實於當時已完成系爭著作稿件。雖0000公司回信「Original Message」未含原告寄出之附件檔案著作,但此係因0000公司回信未將附件一併夾帶,蓋電子郵件回信程序,若未特別點選「夾帶包含原始附件」即不會將附件夾帶寄回。
再者,94年3 月15日投稿EMAIL 提及「剩下的約1 至2星期可以好」,故3 月15日加上1 至2 星期約3 月20多日左右,是在4 月1 日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之前,可見至遲亦於4 月1 日任職之前即完成,亦即原告於94年4月任職前,即已完成系爭著作稿件,並於94年3 月15日電郵予至少三家出版社投稿。衡諸參考書寫作實務,一本500 頁書之著作期間通常需時5 至10個月,而原告於94年4 月1 日任職,數日後即將著作原稿交予被告王寶玲,是系爭著作絕無可能係於短短數日之任職期間內即行完成。
(4)應被告王寶玲之要求,原告於94年4 月11日將系爭著作之「序、推序、解題方法、作者簡介」等資料電郵予被告王寶玲,且書內之「推薦序」、「序」、「你不可不知的解題方法」均來自該附件,幾乎完全相同,此亦為著作早於原告任職前即完成之佐證,一定是先有作品,方能有序、推薦序、解題方法等。
(5)原告自94年4 月任職,至同月11日即已提供作者簡介及書序,斷無可能任職十餘日,即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予被告,系爭著作厚達500 餘頁,諒無任何作者會僅為微薄薪資而賤賣作品,原告之薪資月薪僅約4 萬餘元,任職期間僅自當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任職時又為被告王寶玲編輯完成數本著作,短短3 個月任職,竟可使被告王寶玲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顯悖於常理。
(6)系爭著作為原告於任職前完成,縱其後原告受雇於被告王寶玲,原告擔任之職位為編輯,負責其他書籍內容編輯工作。系爭著作係原告自己任職前所完成,非基於僱傭關係或被告王寶玲指示而從事著作,被告王寶玲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參考援用,是系爭著作與被告王寶玲無關,自不得將系爭著作視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7)縱認系爭著作為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也僅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所享有,著作人仍為原告,原告仍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仍不得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8)被告重製系爭6 本著作物未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討論並約定,系爭著作於原告與被告間,應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未能證明已獲授權即擅自重製,自屬違法。
(9)原告已於偵查中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完成5 本其他著作,其中包含原告將2 本著作寄給被告出版社之董事長特助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並非坐領乾薪,而未完成其他著作。原告任職期間,尚完成5 本著作,更得以反證系爭著作係原告於任職前所完成,非為取得受雇資格所出讓。
2、被告出版之系爭6 本著作物(原證A 至F )與原告系爭著作內容幾乎相同,顯係重製系爭著作而來;其違法變更書名,將原告系爭著作一分為二,拆成兩本出版,並更動內部編排順序,侵害原告之改作權,是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與改作權:
(1)系爭6 本著作物之封面以「張耀飛編著」、「0000英文教學研究團隊精編」,除去原告具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且由書上封面、序、內頁記載,可見被告張耀飛亦參與抄襲剽竊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①系爭6 本著作物均於封面載明「張耀飛(0000)編著」
,違法出版書籍多達6 本、出版期間長達6 年,時間、數量均屬可觀,6 本著作物封面均僅張耀飛一人具名,張耀飛並非實際作者,至今仍容任他人將其掛名、並排除真實作者具名,從99年提告至今已近2 年,書籍仍在外流通,未見被告張耀飛反對及收回具名。
②原證A 、B 兩本著作物之自序內容,均為原告原所撰寫
之自序,於94年4 月11日電郵給被告王寶玲。然於原證
A、B內,原告之自序,竟遭剽竊成為「張耀飛自序」,被告張耀飛並於其下親自簽名,被告張耀飛不僅排除原告具名作者,甚至連原告之自序都盜用且簽名,顯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故意。
③原證C 至F 系爭著作物裡,被告張耀飛改用以「語言天
才是可以訓練出來的」為名之自序,並仍於該自序後簽名。被告張耀飛自序之內容,顯然該自序為其親自以身為補習班教學者、經營者之角度所書寫。
④「0000英文教學團隊」名號於系爭6 本著作物中都曾出
現,在證物A 、B 著作物內首頁即有以「0000英文教學團隊」為名之「修訂版序」;原證C 、D 、E 之著作物中亦將「0000英文教學研究團隊」具名於封面或頁底,均可見被告張耀飛欲同時利用這些書,打響其補習班名號,有助於補習班招生,被告張耀飛辯稱不知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被告王寶玲之數名員工出具聲明書證明,書籍出版前曾商請、找張耀飛掛名、審定、推薦,故被告張耀飛對掛名於自己完全未參與之系爭著作上,事前早已知情。且被告提出之員工聲明書數紙,可見被告王寶玲於找被告張耀飛掛名前,確實有商請、找張耀飛,並非未經任何通知即擅自直接將被告張耀飛掛名為作者。
(3)被告於本案進行中,推翻該出版契約書之真實性,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張耀飛改口對該出版契約書稱不知情,且被告張耀飛突然提出一紙被告王寶玲出具之聲明書,其中載明「另本公司與張耀飛文理補習班所簽訂之出版契約係於民國99年間與張耀飛文理補習班鍾0000主任補簽,張耀飛本人並不知情。」,可見若被告張耀飛對該契約書不知情,就不應於原偵查庭提出,並跟檢察官說同意王寶玲使用其名字出版或應於提出時說明其不知情,現在卻刻意佯裝其與王寶玲沒有契約依據。據契約上之簽約日期是「93年」,然93年當時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人,可見被告張耀飛很早就授權被告王寶玲使用其名字掛名於英文書籍。
3、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系爭6 本著作物(原證A 至F )自95至98年前後四年間,共重新編排出版6 次,至今仍在外銷售,其共出版6次,且均為重新製版印刷,可見銷售業績亮眼。一般書籍欲重新編輯、美編、排版、重新製版印刷,都需售出達5,000 本以上,才會重新改版販售,如以5,000 本計算,每本定價各為139 元、330 元、149 元、350 元、
129 元、399 元,被告售出至少達748 萬元,是著作財產權部分請求300 萬元。又被告除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外,更將原告之姓名、別名除去,改以被告張耀飛為作者,侵害原告就其著作有表示本名、別名之權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一本50萬元計算,系爭6 本著作物共計300 萬元。
(2)被告采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6 本著作物均以被告采舍公司作為總經銷商、總代理,且被告王寶玲亦為該公司代表人,被告采舍公司及華文網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告王寶玲,皆參與系爭著作違法重製之經銷行為分擔,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王寶玲均為此二公司之代表人,自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故被告華文網公司、被告采舍公司、被告王寶玲、被告張耀飛四人均應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可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或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或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王寶玲則以:
(一)被告王寶玲為被告華文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當年係應聘被告華文網公司編輯,經被告王寶玲代表公司面談後錄用,於94年4 月至9 月間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計領有薪資283,400 元。被告原不認識原告,於其應徵、面談、任職前與其素昧平生,亦從未接獲任何投稿稿件。原告所交之文稿係任職公司於一段時間後交出,被告依常理視其為職務上為公司編輯整理之稿件實屬正常,且原告當時為被告華文網公司聘任員工之一,系爭書稿均在眾員工上班時間之內集體協力完成,故原告並非著作人。
(二)本案爭議應以被告華文網公司此法人為對造,而非以被告王寶玲之自然人身份為被告,是不論本案最終結果為何,亦與被告王寶玲自然人身份無涉。被告采舍公司成立於96年,為專營圖書販售之通路商,成立時及成立後數年間被告采舍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王寶玲本人,且被告采舍公司自始就未涉及相關圖書之出版流程,而與本案無涉。而被告張耀飛更僅為掛名作者,從未參與本案00000000流程中之相關環節,也未收取任何報酬,故本案爭議均以被告華文網公司此法人為原告之唯一對造。
(三)被告華文網公司聘任編輯時均會與其口頭約定,蓋於公司任職期間凡上班與加班時間內所完成(或未完成而由其他編輯繼續完成者)之文稿,其全部著作權均屬公司所有,並以公司為著作人,公司可另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訂、推薦、或掛名為作者,證人歐0000等四位證人證詞亦均證明有此口頭約定。另依證人證詞可得知被告王寶玲在原告任職前未曾接獲其任何投稿之稿件,亦無任何人看過或聽過原告所謂之系爭著作。況證人中賴0000、蔡0000、歐0000等人自公司籌備創設期間即已到職,均為資深編輯,且歐0000於原告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期間已擔任公司總編輯,賴0000已擔任參考書總編輯,依公司運作之流程與被告王寶玲向來習慣,接獲之任何投稿一定都會先轉給總編輯審閱。故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係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一段時間後,始取得原告編輯完成之文稿。而原告經被告聘為編輯後,曾十數次共同商討編輯方針與內容走向,並交與其不少公司先前出版之書與相關資料(含公司在大陸的約聘人員所編寫之內容),原告任職期間一共交給被告華文網公司兩份書稿,即「000000」及「00狄克生片語」二書之母稿。原告無法明確舉證其於任職前就已將稿件寄交被告,而證人證詞卻可證明「000000」等書之原稿係原告於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交出,而系爭6 本著作物均係自「00 0000」一書原稿陸續改編而來,原告並非著作人,被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及雙方之約定。
(四)被告王寶玲現任台北市00000000同業公會理事,中華民國00000000事業協會前任理事,從事出版業已二十餘年,深知出版業為艱苦行業,編輯起薪約二萬餘元,資深或表現優良之編輯始有月薪三萬餘元或四萬餘元或更高。被告華文網公司已出版類似系爭圖書數十種,買斷一書著作權及版權之價格約從二、三萬元至十餘萬新台幣不等(視作者知名度、書籍內容及字數頁數之多寡而定),平均每位編輯約一至三個月可編輯整理出一本新書。本案於法院審理期間,證人歐0000等四位證人證詞亦證明此點,例如:已離職之賴0000證稱其初進公司時月薪二萬多元,任職八年後以部門主管(參考書部門總編輯)離職時月薪為三萬餘元,而原告在被告華文網公司工作六個月,平均月薪四萬餘元,總計領取28萬餘元報酬,一共編輯整理出兩本書的原稿:一本較厚的「000000」共515 頁及一本較薄的「00狄克生片語」計146 頁,完全符合行業狀況與比例原則。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有何不易證明損害數額及舉證被告有何情節重大之侵權情事,其要求600 萬元之賠償並不合理,亦不符比例原則。
(五)原告於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後所提之稿件部分相關內容與被告王寶玲多次商討編輯方針與內容走向、更與被告華文網公司當時之英文編輯團隊共同編輯、整理相關稿件,且證人賴0000亦證稱原告有參與修改。倘原告不願將系爭著作為職務上著作,而將著作權歸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所有,豈有於受僱期間猶與被告王寶玲商討相關細節並參與編輯、改作並修改作者簡介,而無任何表示拒絕讓與著作權之理,衡諸事理,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稿件係其任職前即已全部完成並已事先交給被告而主張著作權仍歸伊所有,委無足採。
(六)證人陳0000作證時均已明確指出被告華文網公司「作者」與「編輯」不同,被告公司會與作者簽書面約,只會與編輯口頭約定;編輯要定時來公司上班並領月薪,而作者不必來公司上班,作者之報酬也不固定,作品完成或出版後才依雙方所簽之約定支付稿酬;公司會為編輯們辦勞健保,作者則不享公司勞健保;原告符合所有公司編輯(即公司聘雇員工)之條件,卻無任何前述作者之特徵。例如:原告自始提不出與被告華文網公司或本人之任何合約等書面約定,被告華文網公司與公司所有作者(至少有數百位)均有簽書面合約,若原告真如其所述自行定位為作者,怎麼可能沒有與被告華文網公司簽作者的書面合約,如同被告華文網公司與公司所有聘雇編輯,均有口頭約定著作權屬公司所有且以公司為著作人(所有證人均一致證明此點),無從獨漏原告一人。
(七)原告提出所謂重要證據如:原證1 、原證8 、原證9 等,只能確定原告自己寄給自己一封電子郵件,完全無法看出其內容為何。原證1 寄給他人之記錄載明:We cannotread the attached files and do not 00now what youwrote about 即我們無法讀取附加檔案且不知道你寫的內容,不能成為證據之理由甚為明顯,且所有電腦內之檔案均可經人為之增刪變更,即使列印後亦有更改之可能,故原證1 、原證7 、原證8 、原證9 等證據力不足。即使原告自稱於2005年3 月21日寄出的原證9 ,原告也自述「本非常0000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00,……」可見即使原告所述為真實,至2005年3 月21日止(原告至本公司任職編輯之前10日)原告也並未完成原告自稱之系爭著作,怎可能早就將原告自稱的系爭著作一書完整寄出。且依原告習慣、陳述與提出之證據來看,原告將書稿寄給他人都是以e-mail方式為之,何以原告寄給自己與案外人等之e-mail的紀錄原告都可以查出,卻提不出任何原告於被告華文網公司任職之前將書稿寄給被告王寶玲或被告華文網公司之紀錄。
(八)被告王寶玲及被告華文網公司相關人員均查不出原告之學經歷,原告當初一直以各種理由拒不交出相關學經歷證明文件,被告華文網公司後來也查不出原告或0000是否有編寫英文書或測驗卷或主持出版社之記錄,曾向0000美語總部查證原告所謂曾為0000美語前任駐上海研編部經理一事,0000美語亦回覆沒有此事,故被告華文網公司後來決定相關系爭圖書不再掛名0000為作者。由於原告係被告華文網公司聘雇之領月薪的編輯,相關圖書完成非原告一人所為,公司又與所有編輯均口頭約定著作權歸屬公司並以公司為著作人,故被告華文網公司享有系爭圖書之完整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張耀飛則以:
(一)原告就其於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前已完成系爭著作,迄今顯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遽信其主張為真正:
1、原告所提原證7 之Voc00ing00000000 」、「VSenPart1PS」、「VSenPart2 」、「syn94ps 」之四個電子檔儲存內容之檔案存放畫面乃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因電磁記錄得經人為增刪、變更之可能,其真實性容有可疑,被告否認原證7 檔案存放畫面之形式上之真正。
2、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於94年3 月間已完成系爭著作稿件:
(1)原證1 之電子郵件內載有原告電子信箱帳號:「000000@gmail.com; 000000@yahoo.com」;原證8 與原證9 電子郵件下方「Original Message」寄件人均為「0000:
000000@yahoo.com.tw 」,收件人則為「000000@gmail.com; 000000@yahoo.com」(原證8 、原證9 )與原證
1 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不同,是原證8 及原證9 下方原始電子郵件應係由0000傳送予原告,而非從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0000公司或0000公司之原始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原證1 、原證8 及原證9 號三封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
(2)姑不論原證1 、原證8 及原證9 三封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人:
①依原證1 之電子郵件及0000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雖
於94年3 月15日上午1 點19分以「非常0000王」主旨之電子郵件傳送至訴外人丁0000,然經丁0000於同日上午
9 點41分回傳內容:「We cannot read the attachedfiles and do not 00now what you wrote about.Please chec00. 」,依上開電子郵件及0000出版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訴外人丁0000自始並未見聞原告於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之內容,且0000公司已將投稿檔案刪除,不足證明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為「非常0000王」內容及原證2 內容「非常0000王」一書之部分節錄內容,更遑論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於上開該電子郵件內容,益徵原告於傳送電子郵件時尚未完成系爭著作,且亦不足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②原證8 電子郵件無相關附件可查,其收件人(0000公司
)於原告寄件後並無回覆,自無從證明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人為原告,遑論原告完成系爭著作稿件時間,而原證9 收件人(0000公司)於2005年3 月21日之回覆內容,益徵原告於傳送電子郵件時確實未完成系爭著作,至為明確。
(二)原告既與被告華文網公司約定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為華文網公司,其擔任編輯期間所完成「000000」一書稿件(即原告所稱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華文網公司所有:
1、被告華文網公司與編輯(即受雇人)間有關著作權歸屬約定,不論面試當時、就職抑或日後職訓,被告華文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寶玲均以口頭約定:凡獲公司錄用者,任職期間所編輯之稿件,其著作權歸屬於公司所有,並約定該公司為著作人,且有被告華文網公司000000歐0000、00000000陳0000、編輯劉0000、黃0000及蔡0000等5 人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2、被告華文網公司均會與受僱之編輯間,以口頭方式約定著作權歸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94年間受僱於被告華文網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是原告自有與被告華文網公司約定任何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均歸屬華文網公司所有,並以被告華文網公司為著作權人之事實。
3、依證人歐0000及證人賴0000證詞可證,原告於擔任英文編輯6 個月受僱期間,陸續交付其職務上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稿件予被告華文網公司,故該稿件著作權人應為被告華文網公司,該公司自有權進行利用及改作。
(三)被告張耀飛並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
1、依證人歐0000、證人賴0000證言可證,被告張耀飛對於系爭著作及系爭6 本著作物並無提供任何文稿,亦無參與編輯上之協助,更無收取任何稿費。事前對於系爭6 本著作物之書名、內容及編輯過程均未曾認識,自無侵害其著作權。
2、被告華文網公司逕自將被告張耀飛掛名為編著者,係因被告張耀飛與被告華文網公司負責人即王寶玲為多年舊識,藉由被告張耀飛補教名師名氣,以促進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英文叢書之銷售量。被告王寶玲、華文網公司人員事前均未告知或商請被告張耀飛掛名為系爭6 本著作物編著者一事,被告張耀飛事前確不知悉被告華文網公司將被告署名為「000000基礎篇」等6 本著作物之編著者。且依證人賴0000證言可知,原告顯已知悉被告華文網公司將於「000000」一書使用該公司所撰擬自序且未有反對表示。
3、被告華文網公司員工之聲明書,乃為證明被告華文網公司基於行銷手法而將被告掛名為系爭著作物之作者,符合出版業界慣用之方式,尚難據認被告張耀飛知悉系爭著作係如何完成,況被告張耀飛自始不知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何種英文叢書,對於系爭著作物內容亦未曾參與編輯及審定,更未曾接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著作之稿件,原告僅執被告華文網員工聲明書,主張被告於出版前已知悉將掛名為系爭著作物之作者,實無可取。
4、原告以系爭6 本著作物之「自序」、「簽名」,以及掛有「0000英文教學團隊」等內容均由被告華文網公司自行撰擬及放置使用,被告張耀飛事前確無所悉,蓋系爭6 本著作物之「自序」乃由被告華文網公司本於被告經歷所自行撰寫,其內容為何以及是否自原告所撰寫自序之原稿改作,被告張耀飛一無所悉。該等著作自序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張耀飛所簽署,而係由被告華文網公司自行放置使用之影像檔案,是被告華文網公司將被告「簽名」以及自行撰寫之「自序」用於出版之系爭6 本著作中,均與被告張耀飛無涉。
5、被告張耀飛經營英文補習班事業已逾20載,班內相關英文教材均由專業「0000英文教學團隊」自行完成,迄今已累積諸多相關英文教學講義及資料,如被告張耀飛擬出版書籍,則由被告張耀飛所屬「0000英文教學團隊」完成相關書籍內容後,交予出版社印刷出版即可,實無必要洽請被告華文網公司另覓第三人完成英文叢書內容,而甘冒日後陷於被告華文網公司與第三人間著作權爭議之風險,是原告指稱被告張耀飛抄襲剽竊原告著作,有悖事理。
6、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補習班主任鍾0000向被告王寶玲詢問爭議原委時,被告王寶玲表示其願負全部責任,遂由其代表被告華文網公司與鍾0000以補習班名義相互簽訂,藉以補正授權並釐清責任歸屬。事經被告張耀飛獲悉,乃要求王寶玲另行出具聲明書,以資證明被告張耀飛確實不知悉被告華文網公司將被告署名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作者乙事。
7、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時立即要求被告華文網公司並獲該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將市面上流通署名為作者之相關英文叢書進行全面回收,且日後該公司所出版之著作物均不得再將被告掛名為作者。被告張耀飛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再於
101 年5 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華文網公司確認,姑不論被告王寶玲業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該系爭6 本著作物已未在市面上販售等語,抑且,經被告張耀飛於博客來網路書店中搜尋原證13號提及所有掛名為被告張耀飛之著作物,相關網頁上均載明:「本商品已絕版無法銷售」等字樣,足見市面上已無販售被告華文網公司以被告張耀飛為作者出版之書籍,消費者亦無可能藉由網站購買,是被告華文網公司確已依被告要求,將相關叢書回收。
(四)被告既無原告指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情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判決書登報。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既均歸屬被告華文網公司所有,且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情事,原告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判決書登報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5頁)
(一)原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受僱於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領有3 個月薪資共計134,720 元。
(二)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之受僱關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三)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5年出版「000000基礎篇」、96年出版「000000進階篇」、97年出版「00000000Turbo 加強版」、「00000000Basic 練功版」、98年出版「A.I.嚴選00000000」、「00000000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6 本著作物。被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為該6 本著作物之總經銷商、總代理。被告張耀飛為該6 本著作物之作者。
(四)系爭6 本著作物之內容,均係源自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4年出版之「000000」一書。
(五)原告並未就被告華文網公司前已出版之「000000」一書,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六)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之「000000」一書內容實質近似。
(七)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75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非常0000王」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系爭「000000」是否為原告任職於被告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非常0000王」之著作權?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非常0000王」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系爭「000000」是否為原告任職於被告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1、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係原告94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前即已完成之著作等節,無非以其曾於94年
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投稿系爭著作為其論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311 、312 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均記載:「這本非常0000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00,剩下的約1-2 星期可以好,請看看是否有出的意願」等語,並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非常0000王」,則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僅得證明原告曾向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投稿「非常0000王」前面100 頁,然附加檔案內容即「非常0000王」內容為何,仍無法從各該電子郵件得知,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0000公司函查當日原告所寄附加檔案內容,0000公司則表示因年代久遠,投稿檔案已刪除等語,有0000公司101 年8 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8 頁);當時0000公司000000丁0000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不知道原告投稿內容為何,0000公司亦不曾為原告出書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華文網公司總編輯歐0000亦結證稱未聽過或看過「非常0000王」稿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另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表示「非常0000王」著作已全部完成,僅表示「非常0000王」前100 頁ok,剩餘內容約1 至2 星期可以好等語,而原告是否確如電子郵件所述可在1 至2 星期完成「非常0000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即難遽認原告係於94年4 月1日前即已完成「非常0000王」。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之內容為何及著作完成時間為原告94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前。
3、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即為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之「000000」一書,兩者內容實質近似或完全相同,然原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受僱於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自94年4 月至9 月共領有薪資共計283,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而證人即被告華文網公司000000歐0000結證稱:其係在原告到職被告華文網公司一段時間後才收到「000000」稿件之母稿,原告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期間參與編輯「000000」、「00狄克森片語」兩本書籍,而來被告華文網公司任職的都是編輯,沒有作者,被告華文網公司與任職公司之編輯都會口頭約定編輯於任職公司期間,所有的稿子之著作權都屬於公司,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部分,在編輯到職之前都有口頭約定告訴對方,「000000」為原告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證人即當時被告華文網公司參考書部門總編輯賴0000亦證稱:原告於94年間為被告華文網公司之編輯,所謂沒有版權問題的稿子,係指買斷的稿子或編輯自己編輯出來的稿,就是屬於公司的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8 頁)。而證人賴姿妤於本院雖證稱已不記得「000000」是否為原告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時所出版之書籍,然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原告有在被告華文網公司任職過,伊與原告同在南陽街辦公室辦公,「000000」的稿件應該是原告交給伊的,但伊收到時,原告已經在被告華文網公司上班了,而000000原本就是做參考書用,如果沒有版權的問題,都會再做利用,就有可能將母稿交給0000歐0000做一般大眾書使用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反面、第361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華文網公司0000黃0000亦結證稱:被告華文網公司在聘請編輯時,總編輯或是公司董事長會告知編輯任職期間,編輯之書籍及相關資料相關著作權都是歸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開會時都會告知在任職期間編輯之書籍著作權是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這個約定是口頭,並強調編輯於任職期間之著作,一切著作權都歸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陳0000亦結證稱:公司聘任新的編輯,都會口頭約定只要在上班時間或使用公司資源所編輯出來的資料,相關的著作權就是屬於公司,著作人也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又證人即被告華文網公司編輯蔡0000、劉0000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華文網公司在面試時,會向員工特別強調任職期間之著作交給公司出版,著作權是歸屬公司所有,每個員工在面試時都知悉此事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反面),並有歐0000、陳0000、黃0000、蔡0000、劉0000出具之聲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 頁)。則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之「000000」一書內容縱係實質近似或完全相同,然「000000」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既係原告94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受僱擔任編輯一職後所完成交予被告華文網公司之稿件即著作,自屬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被告華文網公司既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編輯均約定編輯受僱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被告華文網公司,一切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已如上述,亦堪認「000000」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之著作人為被告華文網公司,被告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至原告雖主張於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11日後之94年4 月11日即將系爭著作稿件交出,自不可能係任職期間完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313 頁)亦無法證明其於94年4 月11日即已完成系爭著作將全部稿件交付被告華文網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4、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或「000000」之著作完成時間為原告94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以前,且「000000」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既係原告94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華文網公司受僱擔任編輯一職後所完成交予被告華文網公司之著作,自屬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告華文網公司復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編輯均約定編輯受僱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被告華文網公司,一切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於被告華文網公司,亦堪認「000000」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之著作人為被告華文網公司,被告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非常0000王」之著作權?「000000」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0000王」之著作人既為被告華文網公司,被告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即未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被告華文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000000」其中部分內容於95年出版「000000基礎篇」、96年出版「000000進階篇」、97年出版「00000000Basic 練功版」、「00000000Turbo 加強版」、98年出版「A.I.嚴選00000000」、「00000000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系爭6 本著作物,列被告張耀飛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作者,即難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或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壹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