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慕義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崔駿武律師徐秉義律師被 告 大風劇團即連乙州
謝艾倫訴訟代理人 連乙州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慕義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大風劇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 年6 月18日以書狀撤回該項聲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字第28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70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本件原告並於上開書狀追加「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不得為招募投資,使用『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應將【本人謝艾倫、連乙州即大風劇團,未經陳慕義同意逕以『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對外招募投資,特此澄清道歉,並聲明絕不再犯。】之文字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壹日。」、「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應銷燬其所持有如原證四號之投資說明書。」等四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其著作權遭侵害之同一法律關係,其爭點與請求之利益與原訴有關連,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請勿犧牲愛情」劇本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著作之名義對外招募資金,而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使外界對系爭著作與被告招募投資之行為產生不當聯結,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受有相當於「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獎金10倍即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至被告所提「投資製作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係第三人魏德聖與被告大風劇團,原告並未參與,亦非見證人,新聞剪報並未記載公開記者會中有宣布要公開集資募款之事,以上均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著作對外招募資金,又試演會錄影光碟內容雖顯示被告連乙州曾於試演會時上台說明系爭著作並表示公開集資的意思,惟無法證明原告事前知悉及同意被告得為上開集資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已於試演會當場發放未經原告同意之投資說明書,因此被告顯有侵權之實,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不得為招募投資,使用「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⑵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應連帶賠償原告4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應將「本人謝艾倫、連乙州即大風劇團,未經陳慕義同意逕以『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對外招募投資,特此澄清道歉,並聲明絕不再犯。」之文字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壹日。⑷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以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壹日。⑸被告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告謝艾倫應銷燬其所持有如原證四號之投資說明書。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原告為「請勿犧牲愛情」之編劇兼導演,於98年12月至99年
1 月參與排演2 個月,並於99年1 月18日試演當日以導演身份上台致詞,主導整場試演會,由此可證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於試演會,被告何來侵權?且試演開始前,被告連乙州先上台說明試演目的是為了籌措資金,接著原告也上台說「... 所以謝謝各位今天來,給我們一點意見,如何使他能夠演出3650場... 」,可證原告感謝被告找來許多投資人看試演會以招募資金,若原告並非此意,則原告欲演出之3650場演出費及製作費要從何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著作對外招募資金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並不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系爭著作名義對外招募資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以系爭著作名義對外招募資金之行為未經其同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情,即難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次查,被告辯稱:當初共識係由原告執導「請勿犧牲愛情」,且辦理試演會,以便籌措資金,大風劇團負責舞台演出製作,且由大風劇團與魏德聖各負擔一半的製作費,原告均同意等語,並提出投資製作協議書、99年1 月14日自由時報D2版、中國時報A10 版及試演會錄影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連乙州先上台說明:「這次試演會有兩個意義,第一個意義是讓這個作品有再次檢查的機會,第二個意義就是讓投資人評估的機會,就是讓在在座各位投資人評估的機會,啊我這邊有一本那個投資說明書,上面寫的非常清楚,若是今天看完節目後有興趣的話,那就是歡迎大家,後面上面有我的聯絡方式,那我們就可以好好來跟有興趣的人來說明... 追逐市場就是誰來追逐,就是讓那個producer就是我,我去追逐市場,我去規劃,像這個投資說明書裡面有,首演5 場啊,加演5 場,再加20場,或是甚至到1000場,這是製作人要做的事情,那可是製作人做這些有用嗎?沒有用。我規劃了1000場,規劃了500 場,10場,20場,那都是只是規劃而已,很多人都會規劃,那缺少了什麼,就是,缺少了就是,藝術應該是追求感動的元素,那這個感動的元素是要誰來追求呢? 那我就不多說了,就是,這個感動的元素,就是要靠我們的導演,就是這次【請勿犧牲愛情】的編劇,就是導演,陳慕義先生」,接著原告則上台說明:「我離開劇場20年了....演員在後台準備很久了,我就不多說了,那請看完戲後,反正有MAIL、電話都很方便,到時候再多給我們一點意見,那就下音樂吧,很好,幕拉起來,快開始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5 至106 頁),雖上開光碟於被告連乙州致詞結束至原告上台致詞中間,並未連續錄影而有中斷情事,然由二人前後致詞內容可知其等確實處於同一試演會中,復參以被告連乙州致詞時間僅有1 分33秒,原告係於被告連乙州向觀眾介紹後即上台,而原告擔任該次試演會之導演,豈可能被告連乙州於台上致詞時原告不在現場、待被告連乙州向觀眾介紹原告,讓觀眾久等數分鐘後原告始上台致詞之理?是原告稱被告連乙州上台說明時其不在現場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被告連乙州既於試演開始前即說明試演目的在於招募資金,且為原告在場所聽聞,原告復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則其事後主張並未同意云云,是否有據顯非無疑。再查,原告於試演會中稱:「... 我這個劇本去年得到台灣文學獎,我跟魏德聖小魏談這個事情,因為我要做這個跟他要錢,我以為他那個海角七號賺很多錢... 他就開始跟我解釋那五億兩千萬究竟如何怎麼樣,到最後結果他跟我說他口袋只有剩80萬元,OK反正我們繼續搞下去就對了。我跟大風跟魏德聖有個想法就是說,來台灣觀光不應該只有去看
101...其實我還滿期待這個戲可以定點演出1000場,小魏是說3000場,後來我跟他說那這樣子吧演十年3650場...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與大風劇團、魏德聖就「請勿犧牲愛情」舞台劇確實有合作計畫,且因資金短缺,原告曾請訴外人魏德聖投資,則被告辯稱大風劇團與魏德聖簽立投資製作協議書,由訴外人魏德聖投資,此業經原告同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原告主張其不知情,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同意以系爭著作對外招募投資,而有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或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得為招募投資使用系爭著作、應將道歉啟事及判決書登報及銷毀投資說明書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