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游元志相 對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及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嗣追加為2 億2,50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85 萬4,50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惟相對人及聲請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計為46萬3,350 元、225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605 元及34,912元,亦分別由相對人與聲請人預納在案。
㈢因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即2 億2,228 萬6,650 元【計算
式:225,000,000 元-463,350 元-2,250,000 元=222,286,650 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832,136 元【計算式:1,854,500 元(222,286,650 元225,000,000元)=1,832,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8,321元【計算式:1,832,136 元1%=18,321元】,其餘1,813,815 元【計算式:1,832,136元-18,321元=1,813,815 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22,364元【計算式:1,854,500 元-1,832,136 元=22,36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24 元【計算式:22,364元1%=224 元】,餘22,140元【計算式:22,364元-22
4 元=22,14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7,605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即34,91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即1,396 元【計算式:34,912元4%=1,39
6 元】,餘33,516元【計算式:34,912元-1,396 元=33,516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546元【計算式:18,321元+224 元+7,605 元+1,
396 元=27,546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605 元,餘19,941元【計算式:27,546元-7,605 元=19,94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94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