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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司民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許佑正相 對 人 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該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5,803元及證人日旅費1,078 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881元【計算式:35,803元+1,078 元=36,881元】,依本院10

0 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60,750元【計算式:23,869元(第一審)+36,881 元(第二審)=60,75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75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3,869元,餘36,881元【計算式:60,750元-23,869元=36,88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88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