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他訴字第2號原 告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原 告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旺樹原 告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原 告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原 告 李昆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何婉菁被 告 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係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由李昆茂變更為李旺樹(本院卷第第131 頁),有原告錦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
4 頁),並經李旺樹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20,5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4 分之1 版面分別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下稱雄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原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2,859,5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161,000 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23頁)。又於102 年1 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第2 項聲明「本判決書」更正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27 頁)。核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美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及錦輝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為國內水電配管公司,自90年起,由於業務興隆,將部分製造業務委外由被告製造,並將原告錦輝公司於86年申請註冊、88年審定公告之「三允」商標,授權被告使用。於92年起,原告美銘公司開始研發系爭3個浪管接頭(下稱系爭537 號產品),同一時期,針對系爭商品之雛型(下稱208 號產品)完成並進行鑄模,原告針對
208 號產品於92年6 月19日申請了「浪管之接頭構造」新型專利,為求快速進入市場,原告於93年1 月研發完成系爭53
7 號產品版本,立刻將系爭537 號產品併同208 號產品,委由被告代工,雙方並於93年1 月30日正式簽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外代工時,將208 號產品模具移轉給被告,而系爭537 號產品亦委由被告製造模具,並約定除另訂有委售合約外,被告不得自行銷售成品,原告擁有三允商標專用權,被告不得仿冒,原告於94年6 月8 日就系爭537 號產品申請「易拆裝之浪管接頭構造」新型專利。被告接受原告委外代工期間,於97年3 月11日取得發明第I294501 號「浪管快速頭結構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先是盜用原告「三允」商標、強行霸佔原告208 號雛型產品模具,自行違約生產系爭537 號產品,並於95年12月18日委由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發函原告,自行解除其代工契約,被告明知系爭537 號產品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下,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原告所生產之系爭537 號產品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對被告違約後原告另行委外製造之代工廠原告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唐公司)提起保全證據聲請。原告自遭證據保全時起,不僅遭受經濟上之損失,更因被告之濫訴,導致原告經營之商譽受有損害,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濫行利用專利訴訟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之甚明,蔡子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列認定應有爭點效:
⒈原告研發之系爭537 號產品為原告首創委外給被告製造,
並委由被告製造模具,是被告明知系爭537 號產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⑴被告辯稱原告李坤茂於業務侵占之民刑事訴訟,係主張
依93年1 月30日合約書所約定應交付予被告之模具僅有
208 號產品模具一套7 組,並未曾表示有委託被告製造系爭53 7號產品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2 之93年1 月31 日 合約書,係影印自被告委由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95年12月18日95聯專字第346 號函向原告美銘公司及李昆茂表示「撤銷並解除93年1 月30日合約書」之附件一,原告早於96年1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蔡子良所提刑事告訴狀,及高雄地院96年度智字第4 號損害賠償案件所提96年1 月26日起訴狀,業均一併提出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95年12月18日95聯專字第346 號函,而該律師函既已明確表示93年
1 月30日合約書之產品包括208 號產品及系爭537 號產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⑵依被告委請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律師致原告美銘公
司及李昆茂函所載,被告自承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浪管接頭早於93年1 月30日已為公開使用之結構,且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浪管接頭即為系爭537 號產品,可知系爭浪管接頭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其技術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不得據為己有。此外,系爭浪管接頭亦有「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被告系爭專利仍不得對系爭浪管接頭主張其專利權。
⒉系爭專利因「禁反言」,其均等範圍不得擴及系爭537 號產品:
被告於專利再審查申請書中,就先前技術引證一之矩型孔之固接卡合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本體3 設凹環圍31,內凹環圍31並設斜壁面310 ,且搭配前述斜壁面310 運作…」認為「若強將矩型孔解釋為與斜壁面同一,就是不當解釋矩型孔之特徵,本屬不當擴張」,而主張「一為矩型孔,一為斜壁面,兩者構造特徵亦屬不同」,進而排除固接卡合之特徵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查被告在依93年1 月30日合約書產製系爭537 號產品期間,已清楚了解系爭537號產品係以矩型孔為卡合方式,而非以斜壁面搭配內凹環圍卡合,被告既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審查過程中,一再強調矩型孔特徵非屬系爭專利範圍,則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時即應已明確知悉系爭537 號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於保全證據程序進行後即未產製及銷售系爭537 號產
品,原告金億唐公司於95年9 月份、95年10月份分別產製系爭537 號商品達635,200 件、838,400 件,則原告主張原告金億唐公司平均每月產製系爭537 號商品50萬件,自屬有據。被告亦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案件中表示其每月可生產50萬件,益徵原告以每月50萬件為計算基礎並無違誤。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依據,系爭537號產品中「管接頭」1 /2 製造單價為0.74元、銷售單價為1.4 元、3 /4 製造單價為1.07元、銷售單價為1.8 元、1 製造單價為1.19元、銷售單價為2.8 元;「轉接頭」
1 /2 製造單價為0.63元、銷售單價為1.4 元、3 /4製造單價為0.96元、1 製造單價為1.11元;「盒接頭」1 /
2 製造單價為0.75元、銷售單價為1.4 元、3 /4 製造單價為1.07元、銷售單價為1.8 元、1 製造單價為1.19元、銷售單價為2.8 元,故原告以平均製造單價0.9 元、平均銷售單價1.9 元為計算基礎,亦未逾原告實際製造、銷售之價額。系爭537 號產品每件成本價0.9 元、每件賣價1.
9 元,被告倘未濫行指控,原告金億唐公司即得繼續產製系爭537 號產品、原告錦輝公司亦得繼續銷售系爭537 號產品而獲取一定數額之利潤,此項利潤即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參照同業利潤標準表,塑膠皮、板、管材製造之淨利率為9%,原告金億唐公司僅請求以6%計算、原告錦輝公司僅請求以7%計算之利潤,準此,原告金億唐公司自97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第三審判決時止之所失利益為1,161,000 元、原告錦輝公司之所失利益為2,859,50
0 元。⒉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規定
之故意,而被告公司既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案件中主張其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成品每件賣價2.8 元、成本價0.9 元,每月可生產50萬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是原告金億唐公司請求被告公司1,161,000 元、原告錦輝公司請求被告公司2,859,50
0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蔡子良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亞德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規定侵害原告金億唐公司、錦輝公司,致原告金億唐公司、錦輝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亞德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錦輝公司2,859,500 元,連帶給付原
告金億唐公司1,161,000 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4 分之1 版面分別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3 日。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係以原告美銘、長廣
及錦輝公司有銷售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產品暨原告金億唐公司製作銷售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產品,而單純請求渠等就97年3月11日至同年6 月11日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賠償損害,並依專利法規定請求渠等停止生產銷售侵權之系爭產品。被告既未曾於前開訴訟前、中、後通知原告等不得銷售系爭產品予任何特定對象,或禁止與任何對象為系爭產品之交易,且未曾要求與原告等交易之任何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則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依專利權行使侵權損害賠償暨依法請求原告停止生產銷售之行為,亦有「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行為,與前述被告單純對原告等所為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顯非同一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並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濫權起訴損害賠償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得為追加訴訟之適用。
㈡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關於原告曾依系爭合約委由被告
製造系爭537 號產品模具,有「先前技術阻卻」及「禁反言」適用之認定有誤,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並未委由被告製造系爭537號產品模具:
原告李昆茂於業務侵占之民刑事訴訟,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交付予被告之模具僅為208 號產品模具共一套7 組,經該等民刑事訴訟法院均認定屬實,採為判決依據,判定被告違反該合約約定而有侵占模具之犯行與侵權行為。復於被告起訴原告等專利侵害訴訟中,原告李昆茂又舉系爭合約主張該合約所約定交付予被告之模具為生產208 號產品及537 號產品之不同模具共計2 套,又經該訴訟之各級法院認定屬實,而為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駁回被告之專利侵害主張。同一合約,卻在不同訴訟中,依原告李昆茂具結與未具結之不同陳述,皆為法院所採為真實之認定,實難想像。原告未曾依93年1 月30 日 合約交付任何模具予被告,該合約所約定之模具與系爭537 號產品無關。原告未曾委託被告製作系爭537 號產品之模具,亦未曾委託被告代工產製系爭537 號產品。原告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為使法院駁回被告之專利侵害主張,於扣案證物經法官公開心證有均等侵害之適用時,乃提出依系爭合約已交付被告包括生產208 及537 號產品之模具共2 套之不實情節,訴訟詐欺法院,陷於錯誤,而誤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取得系爭537 號產品模具並生產,原告侵害專利之系爭537 號產品技術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系爭537 號產品無「禁反言」之適用:
被告於系爭專利再審查時並非主張「矩形孔」不同於「內凹環圍」,而係主張「矩形孔」與「斜壁面」之結構特徵不同,若將「矩形孔」解釋為與「斜壁面」同一,就是不當擴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卻將前開被告主張認定為被告係主張「矩形孔」與「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並不相同,且「矩形孔」不得擴張至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矩形孔」不同於「內凹環圍」,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確認系爭專利「與兩引證相較,整體結構及達成功效確不相同」,而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之「斜壁面」與引證案「矩形孔」,確為不同之結構,功效亦不同。被告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專利侵權,並無禁反言之事實發生。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訴訟尚未經判決,原告等並非因被訴即應停止產製,即
非因被告起訴受不正確判決而遭強制執行所致。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537 號產品已於93年1 月30日公開,又如原告主張其係發明專業取得無數專利權利,其對於專利權利既甚為熟稔,自當已知已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的系爭產品,絕無侵權之可能,又何須停止產銷?則原告等「自願」停止產銷,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起訴原告,縱原告有自行停止產銷系爭產品情事,亦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損害計算為成本價0.9 元,銷售價1.9
元,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以觀,製造商原告金億唐公司之出售單價為0.63至0.77等不等金額,何以原告金億唐公司之成本價為0.9 元?而原告美銘公司等銷售價並未有任何憑證可稽,且使用之淨利標準為工程業,而非銷售業;原告錦輝公司僅為系爭537號產品所使用商標之商標權所有人,並非銷售系爭537 號產品之公司,此由卷附發票之買受人為「長廣公司」與「美銘公司」,而非「錦輝公司」。原告亦未曾舉證原告錦輝公司有向原告金億唐或其他廠商購入系爭537 號產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錦輝公司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合,毫無理由。
⒊原告既未舉證其停止產銷所致損害與被告之起訴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有禁止原告與其他同業交易或使原告原交易對象與自己交易、或其他欺罔、不公平等行為發生,又係基於自由意志之決意停止產銷系爭537 號產品(實無停止產銷),與被告之專利權侵害起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既非明知有禁反
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事由之存在,完全基於專利權利人對於仿冒產品之合法侵害排除與損害賠償請求正當行為,並無原告所稱濫訴之情,原告等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於94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於97年3 月11日取得專利。
㈡訴外人李明財(原告美銘公司、錦輝公司、長廣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昆茂之子)係新型第 M246878 號「浪管之接頭構造」專利、新型第 M279095 號「易拆裝之浪管接頭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分別於92年6月19日及94年6月8日提出專利申請。
㈢原告美銘公司與被告於9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被告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經高
雄地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訴訟中被告曾對原告金億唐公司進行保全證據,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全字第36號裁定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加害人明知原因事實無法成立,仍惡意利用司法機關有應予審理之職權,不當開啟訴訟程序,濫用訴訟制度,自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製造、販賣之系爭537 號產品侵害其
系爭專利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高雄地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原告之系爭537 號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敗訴確定;其理由之一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局曾出具審查意見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即以再審查理由書申復稱:「引證1 之『矩形孔』,依據文義解釋,…即與本申請案之『…本體3 設內凹環圍31,內凹環圍31並設斜壁面310 ,且搭配前斜壁面310 運作…』所稱之斜壁面,於文義解釋並不相同,且兩者一為『矩形孔』,一為『斜壁面』,兩造之結構特徵,亦屬不同…本屬不當擴張」,可見被告已將系爭專利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排除均等於本體上設為矩形孔之浪管接頭,而系爭537 號產品浪管接頭之本體設二穿過孔壁之卡掣孔即為矩形孔,故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系爭537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高雄地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㈠第69至9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局曾出具審查意見函認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被告即以再審查理由書申復稱:「引證1 之『矩形孔』,依據文義解釋,…即與本申請案之『…本體3 設內凹環圍31 , 內凹環圍31並設斜壁面310 ,且搭配前斜壁面
310 運作…』所稱之斜壁面,於文義解釋並不相同,且兩者一為『矩形孔』,一為『斜壁面』,兩造之結構特徵,亦屬不同…本屬不當擴張」乙節,有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申復理由書、智慧局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存卷為憑(高雄地院卷第34至60頁),可見被告於專利申請過程中已主張矩形孔之卡合方式與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之卡合方式不同,矩形孔不得擴張至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被告雖抗辯稱:其於系爭專利之再審查理由書內,係主張引證1 之「矩形孔」與系爭專利之「斜壁面」非同一,並非與「內凹環圍」非同一云云,惟系爭專利係於本體設置設有斜壁面之內凹環圍,再以一具有複數彈性張、閉卡合瓣之卡合元件與前述本體結合,並利用前述卡合瓣外表所具有突緣與前述本體之內凹環圍結合(參本院卷㈠第183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是系爭專利之「斜壁面」即設於「內凹環圍」上,而被告於再審查理由書中所述者即在主張以「設斜壁面之內凹環圍」卡合之方式與先前技術以「矩形孔」卡合之方式不同,故具進步性,據上,被告於本案將系爭專利「斜壁面」與「內凹環圍」拆解成兩不相干之技術特徵,而謂其在再審查理由書中僅主張「矩形孔」與系爭專利之「斜壁面」非同一,並非與「內凹環圍」非同一云云,要屬斷章取義之舉,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確實已在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明白將系爭專利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排除均等於本體上設為矩形孔之浪管接頭。
㈣次查,系爭537號產品浪管接頭之本體設二穿過孔壁之卡掣
孔即為矩形孔,有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附圖2 可參(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既有系爭537 號產品實物可資比對,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537 號產品實物係採取卡掣部與卡掣孔即矩形孔卡合之方式。又被告既已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主張系爭專利以「設斜壁面之內凹環圍」卡合之方式與先前技術以「矩形孔」卡合之方式不同,而將系爭專利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排除均等於本體上設為矩形孔之浪管接頭,自應明瞭系爭537 號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詎被告仍起訴主張以「矩形孔」卡合之系爭537 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難謂其無明知原因事實無法成立而濫用訴訟制度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美銘公司與被告於93年1 月30日簽署之合約書,是否有委請被告製作系爭537 號產品模具,而使系爭537 號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而為先前技術之爭點,已不影響被告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又被告既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否亦應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倘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加害行為於一般情形下,依據社會之通念,均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對原告濫行提起上開專利侵權訴訟,並對原告金億唐公司進行證據保全,使原告心生畏懼,停止生產及銷售該系列商品,並致使原告之下游廠商不敢再向原告訂貨購買,自97年6 月11日被告對原告金億唐公司進行證據保全時起,至101 年1 月31日前案判決確定時止,共計43個月,以每月製造50萬件計算,原告金億唐公司損失1,161,
000 元,原告錦輝公司損失2,859,5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被告濫行起訴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查被告曾對原告金億唐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證據保全,經
該院以97年度審全字第36號准許,以拍照、清點數量及就各類型商品各取樣1 只之方式予以保全,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卷第75至77頁)。查原告自述原告金億唐公司為原告美銘公司之代工廠,係依原告美銘公司指示製造系爭537 號產品,則原告金億唐公司於證據保全時已製造之系爭537 號產品,原告美銘公司無權拒絕受領且仍應給付貨款,從而,就原告金億唐公司於證據保全時已製造之系爭537 號產品而言,難謂原告金億唐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又原告李昆茂於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案件中陳稱:搜索時(按指證據保全),金億唐表示嚇壞了,所以它不做了,所以我用其他東西給他做,做另外一個我同樣可以賣;我們有好幾種產品給金億唐去做,我們做很多種代工,我記得只有在他申請出來以後,就是被告去抓的時候,那時候有一些,但是以前跟以後都是做別的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2 至263 頁上開案件筆錄),足見原告金億唐公司為原告美銘公司代工之產品有多種,不僅止於系爭537 號產品,於證據保全之前原告金億唐公司亦係為原告美銘公司代工他種產品而非系爭537 號產品,是原告未能證明原告金億唐公司至101 年1 月31日止,已有計劃每月生產50萬件系爭537 號產品,而屬於民法第
216 條第2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是其遽而因此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161,000 元,即難謂有理由。
⒊就原告金億唐公司於證據保全時已製造之系爭537 號產品
而言,並無法院裁定或命令禁止原告販賣。原告固稱其因心生畏懼,停止生產及銷售該系列商品,並致使原告之下游廠商不敢再向原告訂貨購買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獲得前案一、二審勝訴判決甚至三審勝訴判決確定後,仍無法銷售該等產品而生有損害,是原告錦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錦輝公司請求前述證據保全後至101 年1 月31日止因未能販賣系爭537 號產品所失利益部分,原告錦輝公司同未能證明其至101 年1 月31日止,已有每月生產50萬件系爭537 號產品之計劃,而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是其遽而因此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859,500 元,即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濫行起訴主張原告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商譽
及信用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名譽究如何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予以陳述及舉證,僅空泛謂其商譽因被告之濫訴行為受有損害,即難遽採,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要難准允。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濫訴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 款、第3 款、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應依同法第34條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惟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且須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事業因被告對原告起訴而斷絕向原告購買;至於原告李昆茂在前案中既稱:搜索時(按指證據保全),金億唐表示嚇壞了,所以它不做了,所以我用其他東西給他做,做另外一個我同樣可以賣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2 至263 頁上開案件筆錄),足見原告金億唐公司並未因被告對原告起訴而斷絕供給,縱未再代工系爭537 號產品,亦有供給其他替代產品而未必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何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本款行為,更屬無由。另被告僅係對原告提起侵權訴訟,原告未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原告侵害專利權之訊息,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起訴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綜上,難認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之違反,是原告據而依同法第34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即失所據。
㈦綜上,被告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惟原
告未證明其因此確實受有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