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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公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原 告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榮原 告 劉美榮即哈佛翻譯社共 同 張志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所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指公平交易法第20條不當仿襲智慧財產權標的之不公平競爭事件。至於同法第21條關於不實標示之規定,與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無涉,而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濫用市場地位之不公平競爭事件,本條屬概括規定,所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非全部涵括於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如非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即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無關。

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刊登不實關鍵字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1條,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而為請求,並非主張有何智慧財產權標的受侵害,非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尚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公平交易法中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