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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昶惟即禾興自行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誠翔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778666號及第759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上等商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在其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禾興自行車店內,將仿冒系爭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下稱系爭座管),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新臺幣(下同)3,800 元販售予上訴人臺灣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犯100 年

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並使上訴人業務上信譽蒙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座管零售單價為3,

800 元,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其零售單價500 倍即190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另以10萬元計算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

20 0萬元。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上訴人自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為維護及推展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廣思行銷創意及耗費資金,以參加國際性自行車展覽、刊登於知名自行車雜誌及其他增進品牌知名度之行銷方式,成為國際知名自行車大廠,故上訴人長期努力維護系爭商標。上訴人授權騎拿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世平前向被上訴人接洽,並告知商品之真品價格,且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顯見被上訴人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陳列並販賣系爭座管。而真品所標序號係作為保險理賠之用,故販售仿品致客戶受有損害,客戶之權益將無保障可言。被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不顧客戶之權益,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意思,作為判斷基準,除致上訴人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有失公平外,亦助長侵害行為之滋生。故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為維護商標所耗費之心力,僅以系爭座管單價之20倍作為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令人難以甘服。

2.原審固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一種,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之設立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得依零售單價500 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以此重懲加害人,警惕業者切勿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以維持交易秩序;而同條第1 款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損害填補法則為基準而設立。第3 款與第1款之立法目的顯不相同,倘第3 款仍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則第1 款規定將形同贅文。立法時既將前開條款並列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顯見第3 款應無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座管之零售單價500 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則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座管3,800 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190 萬元至570 萬元。準此,上訴人考量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上訴人之主觀心態及上訴人為維護商標權所耗費之心血等因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24,000 元,應屬適當。

3.被上訴人雖僅遭查獲1 支座管仿品,然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仿品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禾興自行車店內,被上訴人販賣之仿品之品質較真品差劣,使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恐誤認上訴人真品如同仿品般差劣,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長期勉力維護之商譽。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有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僅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資力、侵害商譽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準此,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侵害類型、侵害期間及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洵屬正當。

4.上訴人及其代理商騎拿公司為維持系爭商標之商譽,配合警察機關在全臺搜索仿品之出處與流向,為此耗費大量之人力、時間及費用,迄今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地法院。倘進行訴訟程序時,法院僅就侵權行為人之財力與數量,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無視上訴人努力維護系爭商標之行為,實令上訴人難以接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計應再給付上訴人924,000 元(計算式:824,000 元+10 萬元)。

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24,0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費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商標權係保護正當之商標權人,而非保護藉由細故而訛詐大量金錢之廠商。倘經由訴訟獲取利益,則廠商將捨棄正派經營而專以此牟利。倘以訴訟上詐欺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向不知情之民眾請求高額賠償,將喪失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原審雖認以20倍賠償為適當,然原審判決金額已有過高,上訴人竟不知足,上訴以圖不當利益,實無理由。兩造前雖有商談和解事宜,惟價格不合理,且被上訴人經刑事案件判處拘役及罰金,已有懲罰在案。

(二)被上訴人僅購買與販賣合法之座管,系爭座管係自顧客處取得,因顧客至店內組裝,其尺寸不合,故被上訴人與顧客交換座管。顧客嗣後至店內欲購買座管,始找到系爭座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座管自外觀無法判斷真偽,倘為仿品,上訴人委託他人購買時應可輕易辨別真偽,當場委請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然被上訴人許久後始接獲通知,則系爭座管是否為被上訴人賣出,有所疑義。職是,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故意所為,因被上訴人印象中所販賣之座管與真品同,被上訴人嗣後會謹慎從事。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

33、47至48頁),茲說明如後:

1.系爭第778666號及第759903號商標之商標圖樣,為上訴人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86年11月1 日、86年6 月1 日,專用期限分別至106 年9月30日、106 年4 月30日,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等商品。

2.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1 樓禾興自行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9 日,以3,8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座管1 支予上訴人。

3.另件刑事案件部分,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緩刑2 年。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主要爭點:兩造主要爭點厥於:1.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33至36、48至49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座管有無故意或過失?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繼而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既然商標法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之,其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因侵害商標權係屬侵權行為之類型之一,倘商標法未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以為補充。在商標侵權事件之場合,被控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侵權行為之責任標準,採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係認定是否侵害商標之前提與要件。侵害商標之構成要件:(一)須有侵害商標之行為。(二)行為具備不法性。(三)須有侵害商標權。(四)須有損害發生。(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須有責任能力。(七)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八)須有故意或過失。(九)客觀之責任事由。(十)未受商標權效力限制。具有責任能力。我國對於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係使侵權行為人回復至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前之狀態,令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茲探討如後:

(一)被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而經刑事判決處以拘役確定: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依法所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

1 樓禾興自行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於98年10月9 日,以3,80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座管1 支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緩刑2 年。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被上訴人雖辯稱刑案扣案之座管不知是否為被告當日所出售者,且系爭座管係某不詳客戶向其他廠商、管道購得,該不詳客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更換,嗣因系爭座管尺寸不合,被上訴人應該不詳客戶之請求,始協議由不詳客戶補貼1 千元,並將系爭座管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更換座管,被上訴人不知所販售之系爭座管係屬偽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1.另件刑事扣案座管之取得與被上訴人當時販售經過情形,業據證人謝政哲於刑事案件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19 至

120 頁);而經原審提示該扣案座管時,被上訴人亦表示該物品似其所販賣之座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復自承刑案扣案之座管為其所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參諸行銷通路係生產廠商能否成功將商品引薦予相關消費者之重要關鍵。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為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掉包、誣陷之手段,致行銷通路業者即被上訴人製造對立。準此,堪認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提出扣案之系爭座管,應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2.比較系爭座管與真品可知,兩者有如後之差異:⑴系爭座管螺絲表面有刻痕,其與真品為光滑面不同;⑵系爭座管基座側邊金屬承接處有明顯凹槽,轉折角度明顯,真品無刻意凹陷僅微幅內陷,其觸感平順;⑶系爭座管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而真品管壁較厚,表面處理細緻;⑷系爭座管欠缺原廠真品之包裝等情,此有騎拿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準此,足證系爭座管在螺絲表面、基座側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均與真品顯然不同。

3.被上訴人經營自行車行業已逾數年,為本件行為前,即曾數次經由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同公司)自國外進口系爭商標之真品予以販售;復於98年8 月間曾向騎拿公司詢問系爭商標真品之價格,並得知真品座管之進貨價及建議售價分別為3,960 元、6,340 元等事實,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之單據、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監管世同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世同公司

100 年8 月9 日函文、騎拿公司電子郵件及報價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88頁反面至91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8 頁)。職是,被上訴人為專業自行車廠商,並曾販售系爭商標之真品,亦曾向上訴人代理商洽詢系爭商標座管之真品價格,對於系爭商標座管真品之正常進貨管道、包裝形式、商標序號及進貨價格,應有所知悉,並有辨識系爭座管是否係屬真品之能力。

4.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座管係某不詳顧客向其他廠商購得,嗣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對於此種非經一般正常管道取得之商品,自應合理懷疑該商品可能非屬真品,而就其真偽在其能力範圍內進行合理之調查,且由系爭座管之螺絲表面、基座側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即得判別與真品有別。詎被上訴人未為查證,即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3,800 元價格販賣系爭座管,姑不論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座管為仿冒商標商品,至少足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5.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商標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而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進口、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故被上訴人為專業自行車業者,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商標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倘未查證者,難謂無過失。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系爭座管係屬偽品,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0倍商品零售價之損害賠償:

(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既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二)以20倍商品零售價計算損害賠償: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者,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而有鑑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環,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準此,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與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因素。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座管零售單價為3,800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座管之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共190 萬元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僅販賣系爭座管1 支予上訴人,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販賣其他系爭座管予其他相關消費者。

2.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自行車及零件零售,資本為20萬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事業經營規模屬中小型企業,被上訴人販售仿品使用與真品相同之商標,而近年自行車運動風行,自行車零件具有一定市場,仿品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將造成相當衝擊,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座管數量、上訴人所受損害、侵害系爭商標之類型、侵害期間、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系爭座管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座管零售單價20倍即76,000元(計算式:3,800 ×20 = 76,000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

(一)上訴人應證明其有業務上信譽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有關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而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因業務上信譽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職是,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致其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

(二)上訴人未舉證明其有業務上信譽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座管品質較真品差,其銷售予相關消費者,致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使上訴人之商譽蒙受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僅販賣系爭座管1 支予上訴人,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販賣其他系爭座管予其他消費者,已如前述。故系爭座管未販賣予其他相關消費者或同業,能否認該侵害商標權之仿品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顯有疑義。再者,上訴人就其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益徵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究竟有無損失,或其損失若干,均無所據。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有未合。

四、本件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職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