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年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璟樺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為共同創業夥伴,因陳0000、侯0000專權擅斷,無法共事,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處忍讓,並自民國96年底起鮮少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陳00000000遂逐步計畫淘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風聞陳00000000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遂於97年12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侯0000通知其返還92年起使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92年起處理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以及帳戶細節情況等。詎陳0000及侯0000二人,於97年12月1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加速侵占原告公司資產速度,於97年12月17日將原屬被上訴人所登記註冊第00000000號「速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在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而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盜用被上訴人之大、小印文,申請移轉予上訴人,並由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璟柏切結印文之真實性,而於98年1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璟樺,二人均為陳0000及侯0000之子女。被上訴人除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外,並屢向陳0000、侯0000及上訴人催討,均相應不理。
2、陳0000、侯0000二人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股東之同意,明知系爭商標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卻利用任職於被上訴人職務上機會,擅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商標,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商標登記;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原因,係因其前法定代理人陳璟柏與陳0000、侯0000共同以侵權行為侵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商標,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將註冊第00000000號「速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並辯稱:
1、本件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對「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因「無法律上原因」乃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原審僅依有利於上訴人即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商標移轉與上訴人前,陳0000親自向李0000說明並經李0000同意。其次,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辦理系爭商標設質事宜,當時李0000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通知戴0000,商標設定質權設定時,直接設定予盧淑貞之0000即可。是設質申請書既記載商標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仍於質權人林0000處上用印並將0000林0000之身分證正反影印本交戴0000登記,足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移轉,否則何以會配合系爭商標設定質權事項。再者,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百分之80股份,且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進貨並販售至通路,又上訴人之辦公室設址於李0000住所,兩公司純屬商業經營需求所設置。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移轉至上訴人,歷經三個會計年度有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商標權訴訟,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30日才將陳0000、侯0000解任總經理、會計經理職務,難以想像在雙方有裂痕之下仍由陳0000、侯0000擔任被上訴人之重要職務。
3、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侯0000,通知其返還印章、繳交92至97年公司帳簿及所有進出帳明細,並表明未經其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移轉公司資產,並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收受。然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係陳0000及侯0000於96年12月16日早上9 時寄出,並非在收受存證信函始行申請移轉登記。
4、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究竟是否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權移轉給上訴人,而非該設定質權契約書是否有效完成。換言之,有關於設定質權申請書與設定質權契約書上所載之人員有所不同,乃因本件商標權本來就並未有效設定質權,故上開人員是否一致並非重要。況依證人戴0000、侯0000、陳0000於原審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確同意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1、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提出原證3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璟柏與陳0000、侯0000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前,有合法取得商標權之權利事實,復提出原證1 號之存證信函,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系爭商標之移轉,兩造復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使得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商標權,則被上訴人業已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0000、侯0000於移轉系爭商標時,辦理移轉所需之被上訴人大、小印文皆在陳0000、侯0000手上,是其等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璟柏,確實持用職務上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蓋用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系爭商標。
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97年12月15日風聞陳0000、侯0000要將系爭商標移轉至其自己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名下,遂緊急在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侯0000,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既已表明「收存証信函前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資產轉移若已轉請即繳回恢復原狀,以免觸及侵佔背信詐欺之嫌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0000及侯0000並已自承於97年12月16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卻仍執意辦理移轉至上訴人所有,並且經多次催討,仍執意不還,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商標。其次,陳0000、侯0000、戴0000均為系爭商標移轉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等人員並已經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在案,且上訴人及陳0000、侯0000、戴0000等人在辦理系爭商標移轉以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明確以書面表示不得將被上訴人之資產移轉,若有移轉並應恢復原狀。再者,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設定質權契約影本,及其後戴0000於作證時所提出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另陳0000、侯0000盜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與該二人溝通、催促返還,均置之不理,並拒絕提供帳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查閱,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 年6月間正式委託律師發函查帳,經二次查帳後,仍好言相勸,請陳0000、侯0000返還系爭商標,渠等仍拒不返還,上訴人除催告返還商標外,並提起刑事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4頁)
(一)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速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紅牌」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專用期限分別至108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經陳0000、侯0000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申請文件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 時由桃園慈文郵局收件後寄出,98年1 月14日移轉登記完成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侯淑娥,內容為「主旨: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台端92年起使用公司負責人(本人)之印章及92年啟迄今台端處理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以及帳戶細節情況等。說明:1 、92年起台端保管使用本人之印章收到此存證信函後即日起停止使用並歸還。2 、收存證信函後即日起繳交台端處理92-97 的公司帳簿及所有進出帳明細。3 、收存證信函前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資產轉移若已轉請即繳回恢復原狀,以免觸及侵佔背信詐欺之嫌疑。」,並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收受。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解任陳0000、侯0000及戴0000之職務,復於99年12月23日間請求渠等移轉系爭商標,100年1 月6 日復以存證信函表示移轉系爭商標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
(四)陳0000、侯0000於99年11月29日遭被上訴人解任後,即於99年11月30將系爭商標設定質權予其0000吳0000,經主管機關99年12月24日通知登記在案,渠等復於100 年7 月19日申請移轉登記予吳0000,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民全字第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被上訴人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處分執行(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全未第558 號)在案。
(五)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璟柏,現在法定代理人為陳璟樺,二人均為陳0000及侯0000之子女。
(六)上列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依郵局蓋印戳章所載之時間收發信件。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郭張敏之利益,致郭張敏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蓋非債清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00000000陳0000、0000000000000000侯00000000利用保管被上訴人大、小印章之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由其子陳璟柏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該利益等語。則被上訴人顯係主張上訴人之受益非由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第三人或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屬非債清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即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未合。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0000及侯0000夫婦保管被上訴人大、小印章,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由其子陳璟柏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辯稱: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同意;且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員工戴0000負責辦理商標設質事宜,當時李0000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通知戴0000,商標設定質權登記時,直接設定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之0000林0000,故戴0000完成設質登記申請書時即交盧淑貞用印,盧淑貞除完成用印外,並將林0000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戴0000,此設質登記嗣後雖未完成,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用印後不同意商標權同時設定質權給其他債權人,但仍可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知悉且同意系爭商標移轉給上訴人之事等語,並以證人陳0000、侯0000、戴0000之證詞為論據,且提出設定質權申請書、
98 年2月25日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及林0000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
4、經查:
(1)證人陳0000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商標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是經過被上訴人負責人盧淑貞及李0000同意,是其與盧淑貞與李0000在吃飯間討論;被上訴人將貨物先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賣給通路商,因為通路商擔心違反商標法,希望賣方與商標人一致,也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有財務問題,怕被假扣押,所以把商標轉移到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有無給付任何對價給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移轉不是其指示戴0000辦理的,而是盧淑貞叫戴0000辦理的;本來有打算於100 年7 月18日要將系爭商標申請移轉予其000000吳0000,但是被擋下來,系爭商標是其的,因系爭商標原始是登記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是其,雖十豐公司經營不善被拍賣,系爭商標被李0000標走,但押標金是其出的。上訴人公司是其個人的公司,上訴人出貨的貨款,會交付給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時,曾與李0000、盧淑貞討論後,是用買賣的方式移轉予上訴人,而不是贈與,但沒有說明賣的價錢,因為價錢是給財務部去評估,當時財務部負責人為其0000侯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證人侯0000於原審結證稱:
系爭商標從被上訴人移轉到上訴人名下有經過盧淑貞與李0000同意,因為擔心債權人會扣押資產,當時開會討論完後,陳0000請戴0000進來交辦,其他人也都還在場,盧淑貞還有說趕快去辦,當時伊有保管被上訴人商標之大小印章,當初討論希望用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商標,伊就說這樣要請人來鑑價,但是鑑價費用太高,公司資金不夠,所以就拖下去,沒有辦鑑價,所以上訴人也沒有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至160 頁)。證人戴0000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商標過戶給上訴人由伊所辦理,是陳0000指示伊辦理,但指示時盧淑貞、李0000等人都在場,但沒有說話。辦理質權登記申請書是盧淑貞叫伊做的,設定質權的時候,需要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蓋章,伊把申請書弄好後,開始的時候盧淑貞還沒確定要用誰的名字,盧淑貞確定要用0000林0000名字時,伊就填到申請書上,讓盧淑貞帶回去申請書用印及帶身分證影本過來,質權設定後來沒有去做,因還有缺一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證人陳00
00、侯0000、戴0000固均證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經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同意,然對於同意之經過及如何辦理之情形,證人陳0000證稱不是其指示戴0000辦理的,而是盧淑貞叫戴0000辦理的;證人侯0000則證稱開會討論完後,陳0000請戴0000進來交辦,盧淑貞還有說趕快去辦;證人戴0000則證稱是陳0000指示伊辦理,指示時盧淑貞沒有說話。則上開證人對被上訴人如何同意辦理移轉之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明顯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7 至193 頁),證人陳0000並主張上訴人公司為其個人之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璟樺復為證人陳0000、侯0000之子,上開證人對於本件均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偏頗之可能性甚大;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於97年12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證人侯0000,內容為「主旨: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台端92年起使用公司負責人(本人)之印章及92年啟迄今台端處理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以及帳戶細節情況等。說明:1 、92年起台端保管使用本人之印章收到此存證信函後即日起停止使用並歸還。2 、收存證信函後即日起繳交台端處理92-97 的公司帳簿及所有進出帳明細。3 、收存證信函前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資產轉移若已轉請即繳回恢復原狀,以免觸及侵佔背信詐欺之嫌疑。」,並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 時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雖證人陳0000、侯0000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前之同日上午9時即將系爭商標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寄出,然時間如此緊接,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與證人陳0000、侯0000間應在上開存證信函寄出前即有嫌隙,方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於97年12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有無可能在斯時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由證人陳0000及侯0000之子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非無可疑?況證人侯0000於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系爭商標價值為何,曾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庭主張系爭商標價值至少有1 千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嗣經兩造同意後原審遂依6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商標既具有高額之價值,自屬被上訴人重要資產,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證人陳0000、侯0000已有嫌隙之情況下,有無可能未經任何程序,未約定移轉對價,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約定,遑論支付任何對價,即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實有可疑,尚無從徒以上開證人相互出入之證詞,僅泛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有經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同意,即遽認其等證詞可採。
(2)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設定質權申請書上「林0000」印文之真正,並否認該申請書與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觀諸設定質權申請書上僅蓋有林0000之印文,其餘關係人均未用印,且設定質權申請書上記載之質權人為林0000、戴0000、張0000及劉0000,與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上列名之質權人為戴0000、張0000、劉0000及陳0000不同,且證人戴0000既為質權設定乙事製作申請書與契約書2 份文件,卻未將該2 份文件一併交予盧淑貞用印,而僅交付申請書,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戴0000被問及何以未完成商標質權之設定時,證稱:因缺一些文件,如陳金雀的身分證只有舊的,其他人也都還沒簽名(見原審卷第142 頁),然若陳金雀等人確實有設定質權之真意,向彼等取得身分證影本及簽名,並非難事,證人戴0000卻因此遲未完成質權設定,亦不合理。
至於上開設定質權契約書後雖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之女林0000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稱該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交付等語,而徵諸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憑該身分證影本即認定設定質權申請書與契約書之真正。則上開設定質權申請書及契約書既有諸多矛盾及可疑之處,要難僅憑證人戴0000之證詞,即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確曾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上訴人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商標移轉之原因關係,僅主張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係無償轉讓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姑不論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且此部分主張亦均與證人陳0000上開所證是用買賣的方式移轉予上訴人,而不是贈與,但沒有說明賣的價錢;證人侯0000所證希望用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商標,但是鑑價費用太高,公司資金不夠,所以就拖下去,沒有辦鑑價,所以上訴人也沒有支付價金給上訴人等語迥不相同,況系爭商標具有高額之價值,屬被上訴人重要資產,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證人陳00
00、侯0000已有嫌隙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未經任何程序,未約定移轉對價,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即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4)退步言之,縱倘認上開證人證詞可採,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同意以「買賣」方式出賣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其何以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利益。
5、從而,本件既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非屬非債清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即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同意並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本件既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上訴人即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同意並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利益,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生喪失商標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2、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復得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上訴人即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同意並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