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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奕國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上 訴人 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

(SWAORVSKI AKTIENGESELLSCHAFT)法定代理人 Bernard Pleschko & Jakob Biedermann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蔡宜蓁律師余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被上訴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SWAORVSKI AKTIENGESELLSCHAFT)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

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且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起在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之商標迄今,並為不公平競爭,據此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法律效果至修正施行之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施行後之規定定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又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第2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另我國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持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故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以「SWAROVSKI」及天鵝圖樣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其後陸續在我國取得以「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SWARO 」、「施華洛」與天鵝圖樣等商標註冊,並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行銷費用於「SWAROVSKI 」及「施華洛世奇」品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9年11月間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並將「SWAROVSKI」、「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等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惟上訴人為藉附被上訴人之商譽營利,於93年10月間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施華洛」商標,並以「施華洛」字樣作為公司名稱,設立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使用「http:

//www.swarov.com.tw 」作為上訴人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僅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施華洛」,亦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與天鵝圖樣等商標作為上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網域名稱、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等物件,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且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既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被上訴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此,依起訴時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3 款、第61條、第62條、第64條或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聲明:1.上訴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之名稱。2.

上 訴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 」、「SWARO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swarov. 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3.上訴人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4.上訴人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 SK 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5.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B版)第一版各1日。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於93年10月8日,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間評定上訴人之「施華洛」商標,對上訴人使用「施華洛」公司名稱及商標應無不知之可能,先前均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不得使用該公司名稱及商標,而上訴人使用「施華洛」公司名稱及商標亦係以公開方式使用之,無任何利用被上訴人商譽或欺罔消費者行為。時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00 年,上訴人使用「施華洛」於婚紗攝影服務,已達到著名商標程度,被上訴人迄今未涉足婚紗攝影業務,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任何混淆誤認之虞,且因二者分別有其著名程度,不致產生減弱識別性之情事,上訴人建立並極力維護其「施華洛婚紗」之品牌形象,絕無任何搭便車之心態或行為。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招牌或文宣上之名稱,皆於「施華洛」外,附加「婚紗」、「婚紗攝影」或「婚紗精品」等表彰特定服務之文字,而成為「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攝影」或「施華洛婚紗精品」等名稱,與被上訴人主要使用於水晶飾品之「施華洛世奇」商標有別。尤以上訴人自93年10月8 日即設立,使用「施華洛婚紗」名稱已8 年餘,以極為公開方式使用並努力宣導,於婚紗攝影業界已屬著名標章,均未聞拍攝婚紗照之相關消費者對二者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與被上訴人使用於水晶飾品單純之「施華洛世奇」或「施華洛」商標不同,足供消費者區辨各自為不同來源。兩造商標各具知名度,應尊重二標章在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既上訴人使用「施華洛婚紗」名稱或標章,客觀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無起訴時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為「施華洛世奇」,而上訴人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施華洛」,二者並不相同。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註冊之「施華洛」商標,並不著名,其註冊於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後,尚難得據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同理,上訴人使用之網域名稱「www.swarov.com.tw 」,亦屬相同情形,並不該當侵權之要件,不符合起訴時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使用「施華洛婚紗」已明顯標示其為提供婚紗攝影之服務性質,與被上訴人使用於水晶飾品單純之「施華洛世奇」或「施華洛」商標不同,二者已非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由於上訴人經營為婚紗攝影服務,與被上訴人主要經營之水晶飾品業務不同,不可能有致與被上訴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發生混淆之證據,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兩造復無競爭關係,何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情事之有,況上訴人在經營過程及宣導廣告中,從未影射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係,遑論有任何欺罔行為,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造成其名譽之何種損害、二者之因果關係為何等事實,則因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由修正理由可知,商標法修正後,登報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則縱認應禁止上訴人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至少亦應廢棄原判決有關登報部分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SWARO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 ://www.swarov.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之一部勝敗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則未為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商標,自76年起即陸續經智慧局註冊公告,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9年11月間所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已將上開三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晶、珠寶、化妝品、金屬製器具、眼鏡、鐘錶、文具、皮件、家具、燈具、玻璃飾品、紡織產品、服飾、包裝紙袋、鈕扣、時尚表演、影音表演服務等多類之商品或服務。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即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即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等。上訴人並自94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施華洛」、「SWAROV」及天鵝圖樣之招牌,且迄今仍使用有「施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SWAROV」、附有天鵝圖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並設有「http://www .swarov.com.tw 」之網域名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資料(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公司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公司筆記紙、名片、日曆卡、遠程外景另計標準、婚禮備忘錄(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網站資料(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於雅虎奇摩、PChome網站宣傳資料(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之主文等內容登載於報紙。

五、按起訴時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61條第2 項復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此與現行商標法第35條第2 項第2 、3 款及第68條之規定,僅有為資明確所為之文字修正,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核其立法意旨,主要在規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行為。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起訴時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3 款規定之差別,僅在於將「致減損」及「混淆誤認」之標準,明定以產生「之虞」之情形為已足,核其立法意旨,係規範雖未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惟如係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仍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六、次按對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發生不公平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於商標註冊及著名商標受侵害時,均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其不准註冊或視為侵害之要件,故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仍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有無減損識別性或信譽或其之虞時的重要因素之一。又按著名商標之侵害態樣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侵害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一為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一為榨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以獲取不公平利益。前二種類型,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2 、3 款規定之情形,第三種類型,即屬公平交易法所應保護之類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其中第20條第

1 項第2 款係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所謂「混淆」,應審酌考量表徵之知名度、二者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程度之高低等因素。故適用該款規定之行為,必須該當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表徵混淆」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4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影響整體之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自由競爭等因素。另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七、經查被上訴人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其中「SWAROVSKI 」與「施華洛世奇」為識別性極高之文字商標,而天鵝圖樣商標雖係取材於自然界,識別性較低,惟其與「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併同大量行銷使用之結果,亦已屬識別性極高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使用「施華洛」、「SWAROV」或「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等,均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與上開文字商標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施華洛」及英文「SWAROV」,且因「施華洛世奇」及「SWAROVSK I」均屬毫無意義且字體大小一致之文字,故對消費者而言,自會以字頭所顯現之文字為其寓目較為深刻之部分,故自吸引消費者注意之部分觀之,二者僅有中文字尾「世奇」及英文字尾「SKI 」之不同,故就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之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觀之,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上訴人所使用之天鵝圖樣雖係以2 隻天鵝頭之設計表現,與上開商標之單隻天鵝圖樣雖有些微差異,但自其外觀之顯現及設計之觀念觀之,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被上訴人所有之「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商標於水晶、珠寶、精品等時尚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普遍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而上訴人所使用之婚紗產業,亦常需搭配水晶、珠寶等商品,以表現其意境或凸顯其價值,此由上訴人亦使用「婚紗精品」等文字可資佐證,況「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商標之併用,亦係被上訴人對外予以消費者之著名印象,則上訴人亦以近似之文字及圖樣併同使用,當然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同一,或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起訴時商標法第29條第3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上訴人係以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依起訴時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即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八、次查上訴人於76年起即以「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取得註冊商標,迄92年間,被上訴人僅以上開二商標文字,即已取得近10個系列商標,而如前所述,「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係屬毫無意義且字體大小一致之文字,故對消費者而言,自會以字頭所顯現之文字為其寓目較為深刻之部分,且中文「施華洛」、英文「SWAROV」亦無任何特殊意義,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中文「施華洛」或英文「SWAROV」有何淵源或關聯性,實無從想像若非上訴人已知悉上開二商標之存在,否則何以會使用「施華洛」及「SWAROV」。況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以其所有著名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評定撤銷上訴人於92年6 月16日申請之「施華洛」商標,嗣智財局於95年3 月間以該商標構成近似被上訴人所有之「施華洛世奇」著名商標而評定撤銷,並於95年11月16日撤銷上訴人之上開商標登記,此有上開智財局之評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顯見上訴人至少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開商標應為著名商標,惟上訴人仍於93年10月間以「施華洛」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且對外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SWAROV」,並於公司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上使用之,且以「SWAROV」作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即「http://www.swarov.com.tw」,即已構成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且因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類似之處,已如前述,故應會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同一,或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即至少亦有混淆誤認之虞。另由於上訴人公司所營婚紗事業與被上訴人之水晶、珠寶等時尚之商品或服務有極為類似之處,故上訴人之使用行為,亦會逐漸減弱被上訴人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致發生減損上開著名商標識別性之結果,即至少亦有減損之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施華洛」商標並不著名,且係註冊登記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後,惟查本件僅以被上訴人著名之「SWAROVSKI 」及「施華洛世奇」商標即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使用之「SWAROV」、「施華洛」,並非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全部文字,惟按所謂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其法條並未規定文字必須完全一樣,應係以使用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即可,本件之「SWAROVSKI 」及「施華洛世奇」商標,依其音節及字首、字尾之表現,應可認上訴人使用「SWARO 」及「施華洛」即屬該法條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明知為被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近似之商標,且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並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無論依起訴時商標法第61條第1 、2 款或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均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起訴時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即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亦有理由。

九、又查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授權或類似關係,竟攀附上開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商譽,經營與精品、珠寶等有關之婚紗商品及服務,且其將「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及天鵝圖樣併用之結果,導致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或服務混淆之情形發生,亦係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之行為,會妨礙亦從事婚紗行業間之自由競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及第24條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即於法有據。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起訴時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之部分,雖現行商標法已刪除該條之規定,然此非謂商標權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起訴時商標法第64條或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之主文等內容登載於報紙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行為雖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然因其使用之方式主要係為不公平競爭之攀附行為,而非貶損其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行為,應尚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起訴時商標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 」、「SWARO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 ://www.swarov.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之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1 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