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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凱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送達代收人 ○○○

區○○○○路○○○號3樓)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被上訴人 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仲容被上訴人 富航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仲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及富航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及紀仲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富航企業有限公司及紀仲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第二至四項,被上訴人之一給付前開金額者,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

被上訴人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及富航企業有限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使用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於如附圖1 所示之商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富航企業有限公司及紀仲容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富赫實業有限公司、富航企業有限公司及紀仲容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應停止任何使用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之行為。⒋被上訴人等應將百貨公司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使用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全數拆除或移除。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冊第17頁反面)。

㈡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於101 年4

月17日當庭更正為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富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赫公司)及富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航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應連帶給付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及紀仲容應連帶給付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 項:「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及紀仲容應連帶給付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 項:「前開第2 至4 項,被上訴人之一給付前開金額者,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本院卷第1 冊第112 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1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第3 項、第4 項關於停止使用、拆除或

移除部分,於101 年4 月17日當庭減縮、更正為第6 項:「應停止使用申請第000000000 號的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之行為。」第7 項:「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富航公司應將101年5 月1 日書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百貨公司之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使用申請第0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拆除或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12 至113 、11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第5 項:「被上

訴人等應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Sylvain Lefebvre』引導系列袋包。」(本院卷第1 冊第25頁),嗣於同年4 月17日當庭改列為第8 項(本院卷第1 冊第112 頁),復於同年5 月15日更正為「被上訴人二公司應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101 年5 月

1 日書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㈤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第5 項關於假執行聲請部分,於101 年

1 月16日具狀改列為第6 項(本院卷第1 冊第24頁),復於同年4 月17日當庭減縮並改列為第9 項:「上訴聲明第2 至

5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12 至11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第0000

00000 號「I AM」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富航公司與上訴人前於91年間就系爭商標之商品簽訂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以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洽購「I AM」系列商品,並向高雄夢時代廣場承租櫃位。惟被上訴人於各大百貨公司「I AM」之櫃位中多次將「PARTAKE 」、「EMINENT 」等其他品牌商品夾雜在系爭商標之商品中陳列販賣,並於廣告文宣中將系爭商標與其他品牌共同陳列,已使消費者對前開三商標有所混淆,減損其識別性,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二公司,表示停止供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外公開使用前開三商標,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仍在臺北京站、美麗華、臺南德安百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及高雄夢時代廣場櫃位放置「

I AM」招牌,並混雜陳列他牌之商品、文宣或特價廣告。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發現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間在臺北美麗華之「I AM」專櫃上張貼「I'AM新品上市」廣告,陳列販售仿冒系爭商標99年於歐洲上市之「Race」系列包款之「Sylvain 」品牌包件。上訴人於100 年3月12日至臺北美麗華櫃位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店員更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包款為法國「Sylvain 」品牌,其為前開三商標之副品牌。上訴人嗣於同年9 月17日在被上訴人之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櫃位,仍發現被上訴人陳列、銷售前開三商標之商品,並於包件旁放置「PARTAKE 精選商品特價1,390 元」之廣告文宣。因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且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適用,上訴人並以本件之起訴正式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4,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並未將前開三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商號、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且系爭合約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在同一賣場銷售不同品牌商品,縱使賣場在標示上有所誤置,然上訴人所稱「PART

AKE 」、「EMINENT 」及「Sylvain 」等其他品牌商標圖樣均與「I AM」截然有別,無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標示係在表示該專櫃有販售前開三商標之商品,屬於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合理使用。⒉「PARTAK

E 」商標係訴外人錦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所有,「EMINENT 」為訴外人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之商標,「Sylvain 」為被上訴人之自創註冊品牌,被上訴人不會將之混充為前開三商標之系列產品。⒊包包上有條狀圖案,其為同業常用之設計,並非抄襲,亦與商標權無關,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簡單之條狀圖案,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處?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況「Sylv

ain 」引導系列袋包先行於我國使用條狀圖案行銷,上訴人所稱之「Race」系列商品,未在我國市場行銷,不可能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⒋上訴人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二公司應連帶給付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及紀仲容應連帶給付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及紀仲容應連帶給付1,6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2 至4 項,被上訴人之一給付前開金額者,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⒍被上訴人二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之行為。⒎被上訴人二公司應將101 年5 月1 日書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百貨公司之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拆除或移除。⒏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富航公司應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同日書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⒐上訴聲明第2 至5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其就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近似圖樣、拆除或移除專櫃招牌等、及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上訴聲明第6 至8 項所示,各該減縮部分即告確定。並主張:

⒈因被上訴人長期拖延未改善,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發函

予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故兩造商標授權關係於99年6 月1 日已終止,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第7頁第四項敘明以起訴狀正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此,系爭合約及商標授權使用關係最晚應於100 年6 月23日終止。且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於兼賣其他商標商品之百貨公司專櫃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詎被上訴人以單一且顯著字體於百貨公司專櫃上標明系爭商標,且於商品保證卡上自稱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總代理商,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得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不受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因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申請系爭商標,致減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

000 元,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並應將百貨公司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拆除或移除。

⒉上訴人之「Race」系列商品設計係由比利時設計師所創作

,且時間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提供「Race」系列商品樣品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推出「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前確曾接觸過「Race」系列商品,加以二商標商品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被上訴人顯然是抄襲上訴人享有專屬製造、銷售權利之「Race」系列包款外觀設計,搶先於臺灣市場上市。故「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完全抄襲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上訴人努力之結果。又被上訴人銷售「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時,製作「I AM新品上市」立牌,並由被上訴人之專櫃銷售人員直指「Sylvain 為I AM商標之副品牌」,而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賠償1,084,800 元,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紀仲容與被上訴人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被上訴人併陳販售之商品的商標分別為「PARTAKE 」、「

EMINENT 」及「Sylvain 」,與系爭商標無任何相同或近似可言,實無該當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事,上訴人指稱有消費者誤認情形云云,均非商標誤認問題。又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之商品,自可標示「

I AM」字樣,屬指示性使用之態樣,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之普通合理使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請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並應將百貨公司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系爭商標圖樣拆除或移除。

⒉上訴人所稱「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僅係常見之簡

單線條圖案,並未取得任何商標權或新式樣專利權,甚難想像其足以讓消費者留下深刻之印象,達到表徵之地位。且「Race」系列包款僅在國外有些許的展售,未見有何大量的銷售證據,更無在我國境內有何大量銷售事證,難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外觀或表徵,自無所謂抄襲之可言,亦不可能有足以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116 至11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冊第37至38、162 至16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 冊第88至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附圖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申請號數、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如附圖1 所示(本院卷第2 冊第15

4 頁反面、166 頁之商標資料、準備程序筆錄)。㈡被上訴人紀仲容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第90至

91頁,本院卷第1 冊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 冊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二公司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事業」,而有該法之適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商品訂有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二公司均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共同經銷系爭商標商品(原審卷第13至17頁之代理經銷合約)。

㈤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二公司(原審卷第32頁

之原證12),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本院卷第1 冊第289 頁之上證19)。

㈥上訴人自99年5 月31日起停止提供系爭商標之商品予被上訴人二公司。

㈦錦達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98年11月16日,以「PARTAK

E 」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其申請號數、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如附圖2 所示(原審卷第100 至101頁之被證1 商標登記資料)。

㈧萬國公司於72年12月6 日,以「EMINENT 」商標,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其申請號數、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如附圖3 所示(原審卷第109 頁之被證5 )。

㈨被上訴人富航公司於97年6 月11日,以「SYLVAIN LEFEBVRE

」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其申請號數、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如附圖4 所示(原審卷第114 頁之被證7 )。

㈩自99年6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向臺北京站百貨、美

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廣場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京站、臺北美麗華、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宜蘭新月場廣櫃位,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向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夢時代廣場櫃位,並均於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本院卷第2 冊第50至

51、53至58、162 至163 頁之答辯狀㈤第2 至3 頁、專櫃廠商合約書、美麗華百樂園專櫃廠商契約書、廠商設櫃契約書、專櫃廠商合約書、夢時代購物中心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各專櫃之時間如下(本院卷第2 冊

第38、162 至16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50至

51、148 頁之答辯狀):⒈於臺北京站專櫃使用系爭商標至100 年2 月28日止。

⒉於臺北美麗華專櫃使用系爭商標至100 年6 月30日止。

⒊於宜蘭新月廣場專櫃使用系爭商標至101 年5 月12日止。

⒋於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專櫃使用系爭商標至100 年8 月31日止。

⒌於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專櫃使用系爭商標至100 年2 月28日止。

⒍於高雄夢時代廣場專櫃使用系爭商標至100 年5 月11日止。

被上訴人二公司有代理販售「PARTAKE 」、「EMINENT 」商

品,並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銷售「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其銷售數量及價格如下(本院卷第3 冊第12、29至32、88至89頁之被上訴人101 年8 月17日答辯狀㈧、上訴人同日準備書狀㈥、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Sylvain 引導系列包於下列管道之銷售數量為864 個,銷

售金額為1,245,627 元。如扣除編號200 系列之橘色包款(即型號SLD1211S-200 、SLD2311S-200、SLD5511S-200)、及編號SL-E系列之皮夾(下稱橘色包款及皮夾)部分,銷售數量為485 個,銷售金額為853,757 元(本院卷第

3 冊第15頁之被上證9 )。⑴臺北京站、臺北美麗華、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臺南新

光三越中山店、高雄夢時代廣場、宜蘭新月廣場等6 家百貨公司專櫃(下稱六百貨專櫃),銷售數量為565 個,銷售金額為845,650 元。如扣除橘色包款及皮夾部分,銷售數量為325 個,銷售金額為582,454 元。

⑵新時代、耐斯松屋及臺南德安百貨之銷售數量為188 個

,銷售金額為245,035 元。如扣除「Sylvain 」引導系列商品部分,銷售數量為94個,銷售金額為167,162 元。

⑶經銷商之銷售數量為99個,銷售金額為147,014 元。如

扣除橘色包款及皮夾部分,銷售數量為66個,銷售金額為104,141 元。

⒉網路銷售部分:

⑴於PC HOME 網站銷售之E系列皮夾數量為17個,銷售金額為7,928 元。

⑵於GO HAPPY、樂天市場、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及莫亞精

品館網路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同前PC HOME 網站部分(本院卷第3 冊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樣式、圖案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 冊第63頁)所示。

被上訴人二公司之「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的樣式、圖案

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 冊第285 至287 頁)所示。被上訴人富赫公司於99年9 月10日主張其於同年3 月間向上

訴人下訂6 筆訂單購買「IAM」品牌包包,詎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富赫公司表示即日起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富赫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富赫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

100 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臺中地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赫公司1,372,916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富赫公司之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且為兩造所不爭之前開案卷。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四、本件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16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權、以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原審卷第4 頁反面至7 頁之起訴狀),惟系爭合約第一條載明其標的僅系爭商標(原審卷第13頁),而未包含註冊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商標,嗣經本院當庭曉諭後,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商標受有侵害,不再主張其餘二商標(本院卷第1 冊第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 冊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主張商標權侵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二公司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同一、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⒉被上訴人二公司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不受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⒊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⑴被上訴人二公司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致

減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600,000元?⑶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紀仲容與被上訴人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⒋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近似圖樣,並應將百貨公司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拆除或移除?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⒈被上訴人二公司之「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的外觀設計

,是否完全抄襲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上訴人努力之結果?⒉被上訴人二公司銷售「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時,是否

製作「I AM新品上市」立牌,並由被上訴人之專櫃銷售人員直指「Sylvain 為I AM商標之副品牌」,而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德?⒊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二公司賠償1,084,800 元?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紀

仲容與被上訴人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

司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Sylv

ain 」引導系列袋包?

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之侵害部分:㈠按除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同法第29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此為同法第61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合約業於96年10月31日終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公

司間自同年11月1 日起係就系爭商標之商品(即「I AM」系列商品)成立買賣關係:

⒈依上訴人與上訴人富航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

項約定:「此協議書以2002年11月1 日至2007年10月31日為最初交易期限,並受限於第六條款所提出的終止條件,即依法律程序甲方(即上訴人)擁有撤消權。」(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航公司於系爭合約在96年10月31日到期後未續簽契約(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依被上訴人富航公司業務部經理許美月於96年12月19日致上訴人人員的信函陳稱:「......我方對於合約有意見之處均有於條款旁做一備註。所以對於此只合約我們雙方是沒有交集與共識的,請重新將合約內容條款規劃完整,將品牌持有者與代理商雙方該負之義務與責任能夠清楚規劃與劃分,避免每做一次活動就衍生一次問題進而影響發展。......」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8

8 頁),足見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31日期間屆滿後,就是否續約及契約內容等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應認系爭合約已於同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

⒉雖系爭合約96年10月31日到期後,被上訴人二公司續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商標商品,上訴人亦持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二公司,且雙方有依系爭合約第3.8 條約定提撥廣告基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之被上訴人書狀),直至99年5月31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二公司,表明即日起停止供貨,並要求被上訴人二公司於收到函件後,勿再對外公開使用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原審卷第32頁之原證12),該函業經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如前第三㈤項所述)。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96年10月31日到期至99年5月31日止,接受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訂貨後,並持續出貨,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公司係就個別交易分別成立買賣關係;而雙方提撥廣告基金乙情,至多僅為依循原系爭合約第3.8 條之舊有約定,無足持此遽認雙方就系爭合約所載之經銷條件達成續約之合意而有實質續約之情。

⒊至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富航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是否存續

乙節,固有主張於99年5 月31日以原證9 之停止供貨函件為終止經銷契約者,亦有主張以本件起訴狀正式為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0 年6 月23日終止者(本院卷第1 冊第26頁反面、242 至243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12頁、第3 冊第19頁反面至20頁)。然綜觀上訴人之陳述全文,其主張係以96年10月31日終止為主,其餘僅為退而求其次之備位主張。故被上訴人辯稱:雙方於96年10月之後,雖未書面續約,但應有續約之合意,否則何來後續終止契約之爭議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 頁反面至2 頁),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同一、類似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主張不受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要件有三:

⑴為行銷之目的:

此係指於市場銷售、為商業交易。而參酌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將商標權人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而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納入「商標使用」之「行銷目的」判斷對象,而排除「通常使用」(即形式上將商標用於商品之通常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⑵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因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明文規定:「......將商標用於......」,且如無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如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標示行為之態樣,則依具體案情而定,應綜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例如字體、字型、顏色、版面位置等,非謂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⑶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此係指商標之使用須具備識別性(使用上之識別性)。

於此宜考量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將商標可供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納入「商標使用」之認定。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雖

繼續訂貨,上訴人亦繼續出貨,但兩造間僅有單純的供貨與商標同意使用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供貨期間,同意被上訴人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I AM」系列商品之銷售上,且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之信函業已表明即日起停止供貨,並要求被上訴人二公司於收到函件後,勿再對外公開使用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原審卷第32頁之原證12),是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二公司自99年6 月1 日收受該信函後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因此,除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外,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同一、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行為,即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商標權之侵害。

⒊查被上訴人二公司於98年7 月22日、11月28日、99年5 月

26日、27日在臺北信義誠品地下1 樓、臺南德安百貨、臺中老虎城、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中山店等櫃位有銷售「

I AM」系列商品,並於立牌、招牌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情事(原審卷第24至31頁之原證6 至原證11照片)。又被上訴人二公司自99年6 月1 日起,向臺北京站百貨等處承租櫃位,並均於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各該使用時間已於前第三㈩、項所述。

⒋觀諸被上訴人二公司於99年6 月1 日後於各百貨公司櫃位

之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情形,或為櫃位上招牌、廣告文宣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但將「I AM」系列商品與其他品牌袋包商品混合陳列(原審卷第45至48、51至54頁之原證15、16、18、19);或雖未於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但混合陳列「I AM」系列商品與其他品牌袋包、旅行箱商品,並放置「I AM」品牌專刊、及載有「I'AM Sylvain全系列包款原價000000000 特價1990元」之廣告立牌(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原證17,其中第49頁右方中央處可見旅行箱之商品);或於「I AM」系列商品旁擺設「PARTAKE 精選商品特價1390元」之廣告文宣(原審卷第199 頁之原證28);或於圓柱形樑柱周圍以相同尺寸同時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與「PARTAKE」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圖樣下方擺放「Sylvain 」袋包多只,櫃位內於「PARTAKE 」商標袋包、旅行箱堆上方放置「I AM」袋包1 只(本院卷第1 冊第291 至293 頁之上證21)。又核閱100 年1 月11日列印之被上訴人富航公司網站網頁第1 頁並列「PARTAKE 」商標商品圖片、系爭商標商品圖片,其下為8 款「PARTAKE 」商標之袋包商品資訊,第2 頁為7 款「PARTAKE 」商標之袋包商品資訊及5款系爭商標之袋包商品資訊,第5 頁右上方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記載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之「銷售通路」包含「臺灣百貨專櫃-I AM」、「臺灣百貨專櫃-PARTAKE 」(原審卷第36至37、40頁之原證14網頁公證資料)。因此,被上訴人二公司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袋包、旅行箱商品之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及網站,而該袋包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箱及旅行箱」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商品均為滿足消費者放置、收納物品之需求,其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應屬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⒌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即向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以標題為「

富航公司代理I AM的問題點」電子郵件表明「關於IAM 與PARTAKE 混淆問題點上,上週已用電話與小紀(即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人員)溝通。⒈櫃位:信義誠品I AM櫃位與臨櫃PARTAKE 嚴重混淆,包括:-PARTAKE燈箱使用IAM 形象稿,-PARTAKE產品陳列於I AM道具上,-PARTAKE使用貼有

I AM字樣壓克力架,- 「I AM」系列商品道具上。I AM與PARTAKE 為獨立品牌,I AM為獨立櫃,請立即改善。⒉廣告:2009/7月份的COOL報刊載的消息稿,刊登"I AM & PARTAKE"I AM為獨立品牌,與PARTAKE 並無關係,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刊登廣告或消息稿,請分開各別處理。以上事項已嚴重侵犯IAM 品牌獨立識別性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請富航公司立即改善並於本週內提出改善後的櫃位照片。」(原審卷第22頁之原證4 ),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人員於當日回覆稱:「①新進櫃位,設計師貼錯我們已發現,也請設計師改善中。②I AM量沒有分配好,過量,所以暫放在PARTAKE 的道具。......消息稿沒有付費,我們也沒有看到,會請COOL分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之原證5 )。是以上訴人早於98年7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二公司反應有關「PARTAKE 」商品擺放方式與廣告宣傳用語有致消費者混淆的問題。

⒍系爭合約已於96年10月31日終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

公司間自同年11月1 日起係就系爭商標商品成立買賣關係,已於前第五㈡項所述。被上訴人二公司復自陳其代理他人銷售商品,且上訴人停止供貨,即自創品牌「Sylvain」,並獲准取得如附圖4 之註冊商標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宜蘭新月廣場櫃位人員於101 年

1 月24日提供消費者之保證卡上除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外,並載明「臺灣總代理富航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290 頁之上證20),上訴人則否認該保證卡為其所提供,是被上訴人二公司顯然擅自以「I AM」系列商品之臺灣總代理自居。另消費者「張小姐」於99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網站之客服信箱表明其於宜蘭新月廣場購買雅仕行李箱,但「貨物人員態度惡劣,產品包裝隨便」(原審卷第34頁之原證13),顯然誤認其所購買之「雅仕行李箱」(非「I AM」系列商品)為上訴人所販售。又有消費者於同年10月8 日於被上訴人富航公司網站上留言詢問:「I AM與PARTAKE 是有什麼關係嗎?搞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另消費者王啟光於100 年8 月20日於上訴人之客服信箱表示其於同年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購買腰包,指摘上訴人之調貨速度過慢、效率不佳等語,經上訴人說明該專櫃已非上訴人授權經銷商,無法協助其處理消費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之原證29),王啟光隨即於同年月24日陳稱:「並不是你們授權代理的?那為何可以在百貨公司販賣,那是代表沒有你們的授權也可以在外面作公開的販賣嗎?整個櫃都是掛你們的名字I AM這樣不是違法的行為嗎?可以麻煩解釋清楚嗎?」等語(本院卷第

1 冊第55頁之上證5 ),足見王啟光亦誤認其所購買之腰包為上訴人所授權代理者。

⒎衡酌被上訴人二公司同時兼賣「I AM」系列商品與其他品

牌(如「Sylvain 」等)之袋包、旅行箱商品,於櫃位上混合陳列,而各該袋包、旅行箱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箱及旅行箱」商品同一、高度類似。且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網站,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早於98年7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二公司反應有關「PARTAKE 」商品擺放方式與廣告宣傳用語有致消費者混淆的問題,惟被上訴人二公司於99年6 月1日以後卻將「I AM」系列商品與其他品牌之袋包、旅行箱商品混同陳列,甚而直接於系爭商標圖樣下方擺放其他品牌之袋包、旅行箱。被上訴人二公司復自陳其代理他人銷售商品,且上訴人停止供貨,即自創品牌「Sylvain 」,並獲准取得如附圖4 之註冊商標等語(原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宜蘭新月廣場櫃位人員於101 年1 月24日提供消費者之保證卡上不僅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載明「臺灣總代理富航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29

0 頁之上證20)。參以消費者「張小姐」、王啟光誤認其所購買之商品為上訴人所授權代理銷售之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以及消費者於網路留言詢問二商標之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二公司於99年6 月1 日以後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其他品牌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⒏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主張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⑴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且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100 年度臺上字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亦即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如行為人之使用非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未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即非商標權之權利範圍,自無須給予商標權之獨占保護。

⑵有關被上訴人係因共同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及其他品

牌商品,而於招牌及相關物品上標示系爭商標,是否屬商標之使用,抑或僅為銷售商品之說明或指示(指示性使用)?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謂百貨公司設櫃慣例?上訴人所謂以單一、顯著之方式標示商標等爭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 冊第163 至16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在專櫃標示「I AM」字樣,係在表示

該專櫃有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屬指示性使用之態樣,又於同一賣場販售不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乃商場常見之正當營運樣態云云,並提出他商家廣告招牌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8頁)。惟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二公司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二公司與上訴人間自系爭合約於96年10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然宜蘭新月廣場櫃位人員於101 年1 月24日提供消費者之保證卡上不僅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載明「臺灣總代理富航企業有限公司」,顯非正確之表示,無足反映被上訴人富航公司與上訴人間商品之真實及精確關係,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固同時間販賣系爭商標商品與其他品牌商品,卻不當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所購買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際上亦有消費者誤認其所購置之商品來自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各百貨公司櫃位上直接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於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已將系爭商標圖樣結合於其銷售之袋包、旅行箱等商品,業屬商標之使用,而非僅在作為其商品之說明,是其使用顯非為銷售「I AM」系列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合理必要行為,已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圍。

⒐綜上,被上訴人二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不符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為侵害商標權。

㈣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

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63條第

3 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因商標受侵害,而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二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已於前述,而

消費者「張小姐」於99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網站之客服信箱表明其於宜蘭新月廣場購買雅仕行李箱,但「貨物人員態度惡劣,產品包裝隨便」「對於與貴公司配合之貨運行人員此種態度,令我感到非常不悅。對於此種服務態度,將影響我日後購買其它產品與介紹朋友購買的慾望。而且,產品運送包裝也過於隨便、外箱有破損、內袋破洞、固定保護用保麗龍也破裂,產品本身有脫漆狀況。如果貴公司對於自家產品是如此隨便,那不敢想像日後的相關態度又是如何了!」(原審卷第34頁之原證13)。另消費者王啟光於100 年8 月20日於上訴人之客服信箱表示其於同年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購買腰包,指摘上訴人之調貨速度過慢、效率不佳、比網拍的速度還慢、都知道是要寄去餐廳了怎麼會挑餐廳在休息的時候送貨、完全是客戶主動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之原證29)。足證被上訴人二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確實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並影響上訴人「I AM」系列商品之社會評價,減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上訴人自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而被上訴人紀仲容身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各與被上訴人二公司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富航公司與紀仲容、被上訴人富赫公司與紀仲容具有同一損害賠償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人為給付,而其他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富赫公司與紀仲容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爰審酌被上訴人二公司於百貨公司櫃位,明知系爭商標為

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且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已無何經銷代理合約,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亦未再繼續供貨,被上訴人二公司卻非本於善意而以逾合理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高度類似之袋包、旅行箱商品及相關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與網站,甚而有消費者誤認上訴人之商品、服務、效率不佳,佐以被上訴人二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近2 年(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2日宜蘭新月廣場專櫃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止)、以及上訴人經營各種皮包之製造及買賣業務,資本總額為19,000,000元,被上訴人二公司均有經營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或買賣業務,資本總額均為5,000,000 元(本院卷第2 冊第153 頁至154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等情,應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㈤關於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拆除或移除系爭商標圖樣之請求: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現尚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有無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參照)。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近似

圖樣,並應將百貨公司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廣告文宣、立牌及網頁上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拆除或移除,經核其性質係屬排除侵害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二公司現已不再使用系爭商標(如前第三項所述),是被上訴人二公司現時並無何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惟兩造均係從事皮包、手提袋、皮箱等買賣業務,被上訴人二公司復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之商標權有被繼續侵害之虞,而得請求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禁止或防止。是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二公司為防止侵害之請求。關於防止被上訴人二公司再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內容,本院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而依其商標權及不行為請求之性質,參酌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以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命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使用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於如附圖1 所示之商品(即系爭商標經註冊指定之商品)。

六、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㈠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同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亦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

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妨害市場之競爭效能,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㈢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

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本院固不受其拘束,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仍得作為本院審判之參考。其中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㈣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經

兩造先後於101 年5 月15日、8 月21日準備程序協議相關行為乃:⒈被上訴人二公司「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是否完全抄襲「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上訴人努力之結果?⒉被上訴人二公司銷售「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時,是否製作「I AM新品上市」立牌,並由被上訴人之專櫃銷售人員直指「Sylvain 為I AM商標之副品牌」,而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德?(本院卷第2 冊第40頁,本院卷第3 冊第90頁)。而有關「Race」系列商品之條紋外觀設計是否為上訴人所獨創?或有其他因素足認我國消費者有廣泛知悉該外觀設計?「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等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爭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 冊第119 頁、本院卷第

3 冊第6 至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㈤上訴人主張「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的外觀設計,完全抄

襲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上訴人努力之結果部分:

⒈查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

人二公司之「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如附表二所示),其外觀固均為雙色條紋設計,以底色塊襯托雙色條紋,二者外觀可謂近似,惟不得僅以此遽謂被上訴人二公司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的行為。又上訴人自承市場上不乏有袋包業者以條紋為設計靈感等語(本院卷第1冊第247 頁),而上訴人主張「Race」系列包款於99年3月起開始對外展出,並於同年7 月正式於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等國家正式銷售云云,雖提出原證20、21、上證9至11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 冊第18

8 至239 頁),至多僅能認定「Race」系列包款在國外之上市銷售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我國使用前述雙色條紋設計之日期。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Race」系列包款之雙色條紋設計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為來自上訴人銷售之袋包商品,已成為消費者辨認上訴人之袋包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雙色條紋設計的袋包外觀設計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上訴人銷售者,亦未證明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其包款的外觀設計,以及其在我國袋包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雙色條紋設計的外觀特徵或造型用色具有獨特性,已為消費者所周知屬上訴人之包款,而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外觀設計,且消費者購買袋包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的考量因素,則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雙色條紋外觀設計在產品功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高度抄襲上

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的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公司銷售「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

時,製作「I AM新品上市」立牌,並由被上訴人之專櫃銷售人員直指「Sylvain 為I AM商標之副品牌」,而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德部分:

⒈上訴人於此係主張被上訴人二公司銷售「Sylvain 」引導

系列包款之際,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與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二者保護對象與立法目的概不相同,不得逕以商標權受侵害之個案情事,遽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仍須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莊明真於100 年5 月4 日信函提及被上訴人富

航公司臺南新光三越專櫃店員告知「I AM商標已換成Sylv

ain 」,令她感到疑惑,故詢問上訴人是否為真,可見銷售店員誤導消費者二商標具有關聯云云,並提出上證15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71頁)。惟該位銷售人員既表明「換了商標,從I AM商標換成了Sylvain Lefebvre」,益見其無意促使消費者誤信「Sylvain Lefebvre」商標與系爭商標(「I AM商標」)之關聯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比利時設計師於86年8 月14日所

創立的品牌,於歐洲、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地銷售,87年9月系爭商標商品首次進軍臺灣,自「I AM」品牌多年以來,耗費鉅資行銷成本於國內、歐洲等國外市場,每年發表新包款設計與提供完善售後保固服務,以為其商標商譽;又上訴人經營系爭商標的品牌超過13年,在平價包款市場佔有一席之地,97年至99年5 月支出廣告費用達2,101,40

6 元,於相關消費者間建立一定知名度云云(原審卷第20

4 頁,本院卷第1 冊第25、36頁反面),雖據其提出「IA

M 」官方網站「品牌發展」說明、雜誌廣告及宣傳活動資料光碟(本院卷第1 冊第42至43、78頁之上證1 、上證2),有關「品牌發展」說明之網頁,固可證明系爭商標之自創立、於比利時、日本、臺灣、北京、上海、廈門等地之發展歷程,縱參以上證2 光碟內「iSTYLE365 網站-201

0.05月」資料夾內有「iSTYLE365 網站」網頁3 張(上訴人自行標示日期為「2010.5」、「2010.5.24 」、「2010.6.1」);「行銷活動贊助-2007~2010」資料夾內僅有「2007.12 月東吳盃歌唱大賽贊助」、「2009-01 月PAYEAS

Y 特約商店」、「2010.11 月電影柏林地下情」、「2010.12.04世新正大實踐聯合迎新舞會」4 份資料;「敦煌新生手冊廣告-2011-9 月」資料夾為100 年9 月出刊的「敦煌新生手冊」,內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雜誌廣告-2007~2011」資料夾內為「CHIC POST 雜誌2008-07 月,2010-01月」、「COOL雜誌-2007-01月~2009-09 月」、「Sh

op ping Design雜誌-2011-11月」、「style master雜誌-2 011-08 月~2011-09 月」、「商訊文化雜誌-2011-08~2011- 09月」、「廣告文宣-2008-2 月」,內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藝人宣傳贊助-2008 」資料夾為「A-Li

n 活動頁面」、「udn 好康活動_00000000 」、「潘嘉麗& I AM HT 」、「蘋果贈包活動_00000000 」等圖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我國進行相關廣告宣傳活動,但以其行銷廣告之時間長短、區域大小、數量多寡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I AM」系列商品)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以及在我國袋包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一定之聯想。因此,被上訴人二公司固有前揭非善意合理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減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的情形(如前第五項所述),難認被上訴人二公司即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德,而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100 年2 月9 日在FACEBOOK網站上臺北美

麗華百貨公司專櫃照片中,於「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旁,置有「新品上市」的立牌。加以臺北美麗華百貨公司人員於100 年3 月12日陳稱:Sylvain 即為I AM的副品牌等語,在如此情境下,消費者容易被誤導在百貨公司「IAM」專櫃買到「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是「副品牌」的新款包包,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又「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設定為年輕客層,與Race系列客層重疊等客觀事實,顯示被上訴人富航公司有積極攀附商譽及搶奪消費者之企圖,構成足以影響交易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然前述擺放「新品上市」的立牌與銷售人員的推銷商品說明,係發生於不同時、地之二獨立事件,且袋包市場上各競爭事業以一定商品價格、鎖定特定年齡層之消費者作為行銷對象,乃個別競爭事業之競爭策略,為法之所許。另臺北美麗華百貨公司人員陳稱:專櫃「新品上市」的包款為法國的Sylvain 品牌,且該品牌為系爭商標之副牌,走的是比較年輕的等語,惟該名人員亦表示 IAM為比利時牌子,Sylvain 是法國新牌子,我們臺灣可以加入喜歡的元素,依照臺灣的需求去改等語(原審卷第62頁之原證24錄音譯文),亦即其業已說明「I AM」、「Sylv

ain 」係來自不同國家的二品牌,且「Sylvain 」為依臺灣市場需求新增元素的「法國新牌子」,不宜僅持「副品牌」單一話語,率認被上訴人二公司係為攀附上訴人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使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二公司於百貨公司專櫃以單獨且顯

著方式標示系爭商標於百貨公司招牌上,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上訴人商譽受到損害云云。然核閱系爭合約全文(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二公司僅得專賣系爭商標商品,縱使上訴人曾於98年7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以標題為「富航公司代理I AM的問題點」電子郵件表明相關「IAM 」與「PARTAKE 」櫃位、燈箱、道具、壓克力架等使用方式有混淆問題,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人員亦於當日回覆(原審卷第22頁之原證4 ),充其量僅證明上訴人係反應「PARTAKE 」商品擺放方式與廣告宣傳用語有致消費者混淆的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改善,非謂上訴人即不同意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兼賣其他商標商品。至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原審卷第14頁),係要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需以專業形象代表「I AM」,確保其行銷及產品分配活動保持「I AM」的流行及品味,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富航公司不得兼賣他商品,況系爭合約於96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消滅,上訴人以之作為兩造後續個別交易買賣法律關係之依據,即有不當。而被上訴人二公司嗣後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固有逾越善意合理使用之範圍(如前第五㈢⒋至⒐項所述),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以單一且顯著方式標示系爭商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誤。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㈦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停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或輸入「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二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7 月5日,原審卷第83、84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富赫公司及紀仲容連帶給付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富航公司及紀仲容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之一給付前開金額者,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㈤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如附圖

1 所示之商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原至100 年8 月15日止,經上訴人申請延展獲准在案(本院卷第2 冊第154 頁反面、166 頁之商標資料、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商標延展前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頁),原審卷內復無其他延展商標期間之資料,惟原判決正本卻以延展後之商標資料為附件(原審卷第256 頁反面),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商標之最新登記資料,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4 頁反面、166 頁之商標資料、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 至5 項部分(即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