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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 (S) Pte Ltd.

(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朱仙莉 律師輔 佐 人 000000被上訴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準據法為我國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倘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0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佈,嗣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然依該法第8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事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於99年5 月28日起訴,事實發生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職是,倘原告為外國人而主張在我國取得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維他麥」、「咖啡先生」等商標註冊(下稱系爭商標)予上訴人,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在我國註冊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因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發生地,暨系爭商標之核准與成立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1989年首創三合一麥片產品,在新加坡及世界各地以著名商標「Vitamax 維他麥」行銷,且為推展臺灣地區市場與業務,前於1989年起陸續與被上訴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公司)訂立總代理合約,指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生產包含「Vitamax 維他麥」在內系列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雙方為此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以上訴人負責各項產品之生產,被上訴人負責市場開發與獨家銷售之方式合作開拓臺灣市場,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為其經銷代理之便利性,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臺灣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約定系爭商標所有權,嗣後經雙方同意後,可轉讓予上訴人。

2.依兩造歷年總代理合約、合作期間往來文件、上訴人歷年補助被上訴人相關行銷費用之約定文件、A&P Programme 、上訴人首創三合一麥片產品之相關新聞報導、優良食品獎項、被上訴人網站資料及證人黃明光、000000之證詞,均可證兩造間確實有代理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進口商,以上訴人代理商之身分在臺灣註冊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於商標評定程序中,自承其申請系爭商標乃基於系爭備忘錄而來,其並非惡意襲用。且有關系爭備忘錄之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JC Chen,其與被上訴人於2000年9 月19日信函之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JC Chen ,兩者筆跡相同,該信函之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旁,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故系爭備忘錄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000000為Tastfood Ind. 之創始股東及上訴人董事,有權代表Tastfood Ind. 簽訂系爭備忘錄。

再者,參諸上訴人章程所示,上訴人繼受Tastyfood Ind.所有資產與負債,是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依000000之證述可知,系爭備忘錄由被上訴人所擬,其有敘明委託意旨,故兩造確實有委任契約之合意。

3.系爭備忘錄為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得以己之名義註冊系爭商標,並於銷售上訴人產品期間使用系爭商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請求權之發生與可行使之時點,為兩造委任關係及總代理關係終止時即2009年4 月17日。上訴人於2010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依系爭備忘錄之契約解釋及當事人間之真意,被上訴人僅得基於上訴人總代理商及受託人之地位,以行銷上訴人產品之目的而為商標之註冊。因兩造總代理關係前於2009年4 月16日屆至,被上訴人為受任人而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商標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與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商標評定案程序,自承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基於與上訴人之協議,延續系爭註冊第488404號「維他麥及圖VITAMAX 」商標,並非出於惡意襲用,有系爭備忘錄可稽。被上訴人前於商標評定案程序,以系爭備忘錄為憑,主張非惡意襲用系爭商標,承認其應受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拘束。詎在本件訴訟否認系爭備忘錄為真正,並主張系爭備忘錄未合法有效成立,顯有違誠信,足證被上訴人為惡意襲用系爭商標。因系爭備忘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故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備忘錄拘束,而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參諸證人於原審之100 年3 月9 日證詞,已詳細說明系爭備忘錄之緣由,並證明系爭備忘錄日期、內容為被上訴人事先所擬具與簽署,始交由上訴人簽署,益徵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備忘錄。

2.系爭備忘錄為被上訴人所擬具,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中敘明,上訴人委託由被上訴人在總代理關係存續期間,為避免上訴人之各項商標受他人仿冒與行銷上訴人「維他麥」、「咖啡先生」產品之範圍內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甚明。系爭備忘錄記載「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約定,殊無可能解釋為在世界各地擁有系爭商標權之上訴人,同意放棄在臺灣註冊之所有商標權,而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是否轉讓系爭商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故前開約定自無法解釋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條件。縱使解釋為終止條件,然000000前於原審之100 年3 月9 日證稱陳進成確曾同意於包裝用完後,返還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故終止條件已成就。退步言,縱認委任契約終止條件未成就,然基於系爭備忘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立法意旨與實務之見解,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雖有不得終止之特約,然當事人之一方亦得隨時終止,故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本件系爭備忘錄基於代理合作關係而簽訂,兩造之代理合作關係前於2009年4 月16日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

3.依上訴人歷年補助被上訴人相關行銷費用之約定文件、A& PProgramme 、1993年8 月24日及同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提供行銷費用扣抵上訴人貨款之相關明細資料及證人000000原審

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7頁之證詞,可知系爭商標相關行銷費用確由上訴人所支出,且被上訴人為請領前開行銷費用,並開立相關發票予上訴人,而兩造間關於廣告費用相關補助,多以扣抵貨款方式支付。倘上訴人未曾支付行銷費用,何以被上訴人有動機或義務開立發票、提供行銷費用支出單據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歷年行銷計畫?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背經驗法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明知受有上訴人廣告費用補助之事實,竟刻意隱匿前情,僅憑一紙文件指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顯有意誤導本件事實。而被上訴人出具之該文件,其明文揭示上訴人同意贊助被上訴人銷售費用,以提供被上訴人在臺灣代理與銷售上訴人產品費用,其廣告、新產品上架、銷售及年度折扣。顯見被上訴人自認其為上訴人之代理商及上訴人有贊助其在臺灣銷售上訴人產品等事實。系爭商標相關行銷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則系爭備忘錄之真意,係以兩造總代理關係存續期間,始賦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上訴人產品之權利,既然總代理關係已屆至,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

4.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代理商,無權製造上訴人產品之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訴人系爭商品條碼,並擅自附加「維他麥Vitamax 及小兔子廚師圖」與「Mr. Cafe咖啡先生及圖」,在其所生產與上訴人產品相近似之即溶麥片營養飲料與即溶咖啡隨身包上,藉以銷售使用,其意圖使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被上訴人,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與上訴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偽造上訴人商品條碼之行為,前於2009年7 月17日,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成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1 年4 月在案。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代理商之地位,向上訴人報告臺灣市場情形與產品促銷方案,並收受上訴人支付之行銷費用補助外,亦偽造上訴人條碼,私自製造與銷售上訴人之商品,並拒絕轉讓系爭商標,被上訴人顯惡意規避總代理合約及備忘錄等義務,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備忘錄所載簽署人之一為新加坡商行Tastyfood Ind.,並非本件上訴人Tastyfood Industries(S) Pte Ltd.,兩者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雖稱於1990年4 月20日與000000個人商號TastyFood Ind 合併成立,然Tastyfood Ind.係於1990年9 月29日消滅,倘兩者已合併為一,在吸收合併概念下,兩權利主體間應僅有一主體存續,殊無自1990年4 月20日至1990年9 月29日間,兩主體均能繼續併存之可能,則Tast-yfood Ind. 與上訴人無存續相接與權利義務繼受之可能,上訴人以權利主體合併為由,再以系爭備忘錄權利主體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難稱適法,其轉改以代理或買賣關係等節砌詞為辯,亦不足取。且000000以Tastyfood Ind.名義代表簽署,文書上未記載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則兩者間權利義務移轉關係是否合法,本即應實質予以認定,縱被上訴人與權利主體人進行買賣或商品交易,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權利義務移轉之依據。倘兩權利主體間有權利繼受之約定,亦屬其內部約定,其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亦非當然可移轉權利義務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查之新加坡法令,此等個人商行與有限公司間營業或資產之移轉,亦須具備存續之新主體即上訴人,再與他造重新簽約,始得合法繼受,否則無資產或權利承受關係。況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當事人有舉證義務,就此權利義務移轉之法令問題,上訴人不提出新加坡法律證明,可知其權利繼受在法令上有疑義。原審判決書第18頁亦肯認系爭備忘錄,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權之依據,上訴人未繼受Tastyfood Ind.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

(二)兩造簽訂備忘錄時,並無以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故上訴人以委任契約終止、繼續委任等詞為辯,意圖混淆,顯誤認系爭備忘錄性質所致。縱認為系爭備忘錄為真正,而合法有效成立,其文字未約定代理關係。依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費在臺灣為商標註冊,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則非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不需轉讓予甲方,而被上訴人或公司負責人均未同意轉讓。000000亦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成未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等語。益徵系爭備忘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或有約定清償期者應自清償期屆至時起算。倘上訴人具有請求返還商標之權利,因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以系爭備忘錄為據,系爭商標歸屬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9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則可證000000就系爭備忘錄證稱有提出商標返還要求之權利,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且於1990年9 月1 日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遲至

20 10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即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998或1999簽署成立,惟上訴人自認其委任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其得請求移轉商標之權利在1990年9月1日 或之前已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於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後,迄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前於96年4 月20日就本判決附表中附圖一之商標,雖以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然因該商標評定之申請時點,已逾商標法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之評定申請遭駁回。是項除斥期間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註冊商標之利害關係人怠於行使權利,致法律關係不安定、破壞市場秩序。再者,系爭商標其申請日期均於78年至90年間,無論以新舊商標法檢視,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受商標法保護,其怠於行使其法定權利,現以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商標,除徒耗司法資源外,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認之Agreement,其對被上訴人計積欠新加坡幣1,096,450 元,約合新臺幣(下同)2 千萬以上,項目為在主要商場通路之廣告費、新產品陳列費、促銷折扣與年度回扣,此等欠款至今尚未返還,上訴人並未有補助。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與匯款實據,雖於101 年7 月13日以簡報略稱商標之行銷費用係貨款中扣抵或由其提供折扣方式支付云云。然係將產品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依購買數量給予優惠或貨款折扣等商業常規,加以曲解。依上訴人2007年12月7 日致被上訴人之英文信函可知,上訴人之代表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而非代表或代理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代辦進口報關事宜,逕稱作代理。證人000000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結證稱:在臺灣促銷當然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促銷方式為提供免費商品、在電視廣告、報紙等宣傳,未向上訴人請款;當初促銷時,雖有請求上訴人提供贊助,然對有無收受等值之促銷金或貨款扣除,其不太清楚,文件所記載有提出要求,然事實上方案是否有執行,其不清楚等語。職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費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相關行銷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並提出1993年間行銷費用明細資料為證,然上開明細其上記載廣告內容僅為維他麥隨身包,未包含咖啡先生,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不得認系爭商標行銷費用均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商標權維持之費用,有實際支出,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未表明與總代理合約存續之關係,並記載系爭商標日後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轉讓商標所有權,況商標是否同意轉讓與是否存有代理合約關係,係屬他事,故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請求轉讓商標之權利。爰聲明請求: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其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84至86、103、110至112 頁):

1.上訴人由000000(Joseph Lim )於1996年1 月1 日指定被上訴人為Vitamax 即食麥片飲料、Mr.Cafe 即溶咖啡、Vitoni-c麥芽牛奶、Mr.tea即食茶等商品,為我國獨家代理商,期間至200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之原證4 )。

嗣於1999年4 月15日指定被上訴人為Vitama x即食麥片飲料、Mr.Cafe 即溶咖啡、Amerika 即溶咖啡、Vitamax 穀物零食等商品,為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期間至2004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之原證18)。復於2004年4 月16日指定被上訴人為Vitamax 即食麥片飲料、Mr.Cafe 即溶咖啡、Am-erika即溶咖啡、Eagle 即溶咖啡等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期間至2009年4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之原證18)。

2.被上訴人自1989年起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見原審卷一第80頁之原證17)。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甲方,代表人0000

00 )與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陳進成)於1990 年9月1 日由簽署備忘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由乙方以其名義,費用由乙方支付,在臺灣提出商標註冊,註冊項目有維他麥與咖啡先生。嗣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5 )。

3.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以78年9 月27日申請、79年7 月1 日核准之註冊第488404號商標,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2款規定申請評定,經智慧局認定依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並非惡意申請第488404號商標註冊及延展註冊,故不適用核准時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之5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而駁回評定之聲請確定,此有97年11月20日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卷第15頁)。

4.被上訴人自80年12月27日起支付廣告費用行銷維他麥產品(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被上訴人並於80年7 月1 日因行銷上訴人所製造「維他麥」產品,而獲頒我國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原審卷一第128 頁之原證16)。上訴人自1996年

1 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均有提供促銷及折扣方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2至61頁之原證11)。

5.陳進成於1998年2 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欠款單(DebitNote)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並於1998 至2004年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57頁、第58頁反面至61頁)。

6.上訴人於1989年4 月10日向新加坡主管機關申請註冊「Vita-max及兔子圖」於第30類商品(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之原證31),並於1991年10月18日申請註冊「Mr. Cafe及圖」於第30類商品(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之原證32)。

7.依原證51所示,新加坡TastyFood Ind.於1987年9 月29日登記,同年10月1 日開始營業,000000為公司負責人,嗣於1990年9 月29日消滅(見原審卷二第53頁)。依原證52所示,上訴人於1990年4 月20日合併成立,000000為公司之創始股東與董事(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1.兩造於1989年8 月1 日起至2009年4 月16日間有無總代理合約關係存在?上開合約是否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而成立生效?

2.系爭備忘錄是否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而成立生效?倘系爭備忘錄成立生效,總代理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上訴人?申言之:⑴上訴人是否繼受新加坡Tasty FoodInd.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⑵系爭備忘錄是否為委任契約,並經上訴人予以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⑶系爭商標權是否均屬系爭備忘錄所稱「維他麥」、「咖啡先生」之商標?

3.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見本院卷第86、103 、112 至

114 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有總代理合約關係存在:

(一)兩造簽訂總代理合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以000000、000000為代表人,簽訂總代理合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生產之VITAMAX維他麥及其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其代理期間自1989年8月1 日起至1994年7 月31日,代理期間計5 年等事實,此有總代理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亦分別於85年2 月12日、88年4 月26日、92年12月29日向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就指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臺灣總代理商,代理期間分別自1996年1 月1 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自1999年4 月15日起至2004年4 月15日止、自2004年6 月16日起至2009年4 月16日止等事申請認證,被上訴人於前揭總代理合約期間,因應不同時期向上訴人提出各種促銷方案,並請上訴人配合促銷方案製作不同包裝與提供贊助等情,業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153 至154 頁)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促銷方案信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背面)。況被上訴人復以維他麥總代理商身份獲得中華民國80年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亦記載:同意贊助,而費用以供尚朋公司在臺灣代理及銷售美味公司產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職是,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989年8 月1 日起至2009年4 月16日止之期間,有總代理合約關係存,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法人同一體說: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其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在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在公司設立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設立中之公司,係指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公司未依法成立前,應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設立中公司為將成立公司之前身,如同自然人之胎兒,實際上屬於同一體,應由設立後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000000非其代表人,故所簽署之總代理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1.000000、000000係兩造籌備與設立之主要股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990年4 月20日與1989年8 月8 日成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以000000、000000所簽屬之總代理合約,約定總代理關係起始之期間為1989年8 月1 日,兩造雖未成立。然證人黃明光於原審100 年3 月9 日結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共同發起人包含陳進成、000000及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2 頁)。參諸000000前於82年3 月13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而000000為上訴人之創始股東等事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原審卷二第57頁)。準此,000000、000000分別為籌備中與設立後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主要股東,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原則,兩造籌備中由主要股東000000、000000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在兩造設立之後,應歸由成立後之公司行使與負擔。

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否認總代理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成前於2000年9 月19日致上訴人信函記載:其已代理上訴人之產品逾10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1頁)。該代理期間恰與總代理合約所載總代理起始時間相合,亦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總代理商身份於80年獲得中華民國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之時間點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設立後,亦未否定上開總代理合約之效力,益證兩造總代理合約關係自1989年8 月1 日即已存在。

3.上訴人提出之促銷方案函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促銷方案信函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然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0 年1 月26日自承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且觀諸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之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之抬頭,而被上訴人部分由EDWARD TSOU 簽名,以肉眼觀察其字跡,均與原證4 所示之000000簽名相同(見原審卷第33頁),應非偽造,自不容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審視該信函內容,對於不同時間點舉辦促銷活動之原因、活動內容為何、希望被上訴人如何配合贊助、價格及折扣如何計算等,均記載詳盡,且每份均不相同,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促銷方案函內容,堪信為真正。

4.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不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總代理關係云云,並提出2007年12月7 日之上訴人信函為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

8 頁)。該信函雖記載:渠等之為買方與賣方,其與代表、職員,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法認為係渠等之代理或代表云云。然該份文件並無當事人一方簽名,其效力自屬有疑。本院審究前開總代理合約、認證書、促銷方案信函、中華民國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證書等文件相互勾稽,已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總代理合約存在,殊難僅憑兩造簽署之文件,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該總代理合約及認證書所載之各階段總代理期間,固非相互接續且有若干重疊,惟被上訴人自承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廠商登記驗對,就廠商資格證件應提出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則其為配合產品銷售至國防部福利處之時間,致上開文件所顯示之總代理期間未接續或有若干重疊,自屬可能,尚難僅此即否認兩造近20年總代理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系爭備忘錄業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而成立生效:

(一)系爭備忘錄於1990年7月1日簽署:證人000000雖於原審之100 年3 月9 日結證稱:系爭備忘錄是在美味控股公司籌備前之1998年、1999年所簽署,當時為確認公司資產,是新加坡之律師請其要求被上訴人轉讓商標權,因陳進成不肯,僅願意出具系爭備忘錄,備忘錄之時間是陳進成所倒填者,該時間為註冊商標之時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背面、246 、247 頁)。然審視附表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維他麥Vitamax 」與小兔子圖商標,其註冊日為1990年7 月1 日,並非備忘錄上所載之1990年9 月1 日。既然其目的在於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以因應控股公司上市之需要,何以備忘錄內容與申請控股公司上市事項不同,且兩者日期相隔甚久。準此,足認證人000000所證與常情不符,且本件除證人證詞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備忘錄簽署日期為1998年或1999年間,故自應以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之1990年7 月1 日作為系爭備忘錄之簽署日期。

(二)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代表人000000及陳進成簽署: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經查:

1.陳進成有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限:訴外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曾就代為申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先生」商標出具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上記載「總經理進成」,而註冊號數00000000號「先生」商標之申請日為81年9 月18日,註冊公告日為83年5 月16日等情,此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與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可參。該期間與系爭備忘錄簽訂時間接近,故上訴人主張陳進成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並非全然無因。職是,陳進成縱使於斯時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然上訴人於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商標評定案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主張其非出於惡意襲用,有智慧局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可證(見本院99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陳進成代表其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2.000000與陳進成之簽署為真正:證人000000前於100 年3 月9 日在原審結證稱:系爭備忘錄係由其與陳進成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備忘錄簽名之形式為陳進成所簽署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且系爭備忘錄之000000與陳進成之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承認文件之000000及陳進成簽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199 頁)。

3.系爭備忘錄對兩造生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僅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倘有足以表彰營業主體之事實,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於訂立契約時,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法人即為契約主體。系爭備忘錄記載: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甲方)與尚朋國際(股)公司(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合作開拓台灣市場。且簽名欄亦記載:甲方新加坡TASTY FOOD IND. ;乙方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5頁)。職是,足證系爭備忘錄業經合法代表人簽署在案。準此,000000與陳進成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均表明各自代表兩造之本旨,縱使系爭備忘錄未蓋有兩造印章,亦對兩造成立生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無理由:

(一)上訴人繼受新加坡TastyFood Ind.有關系爭備忘錄之權義:系爭備忘錄由000000代表TastyFood Ind.所簽訂,已如前述。而TastyFood Ind.係獨資商號,其與上訴人為不同法人格,且TastyFood Ind.已於1990年9 月29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理局(The 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CRA)之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證人000000亦證稱:上訴人成立後,就將TastyFood Ind.之資產轉移至原告,轉移之時間為1990年4 月20日,此有公司章程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再者,TastyFood Ind.於1989年4 月10日以「Vitamax 及小兔子圖樣」向新加坡商標及專利局申請商標註冊,而上訴人則於1990年10月19日取得「維他麥Vita

max 及小兔子圖樣」之商標等情,有商標註冊申請資料及商標註冊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127 至130頁)。觀諸後者商標除較前者多「維他麥」三字外,其餘均相同,故Tasty Food Ind. 之資產由上訴人所承受,上訴人始得取得Tasty Food Ind. 所申請「Vitamax 及小兔子圖樣」。職是,上訴人繼受TastyFood Ind.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備忘錄非委任契約:

1.被上訴人未同意轉讓系爭商標:所謂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可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000000證稱:其發現商標被尚朋註冊,而當時有數家公司製作麥片,倘被上訴人全心經營上訴人之產品,控訴即無意思可言。嗣後雖有要求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商標,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僅願意出具備忘錄,陳進成覺得備忘錄內容已足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背面、246 頁背面)。職是,兩造簽立備忘錄時並無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以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屬委任契約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備忘錄非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自於法無據。

2.系爭備忘錄內容明確而無庸別事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者,倘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申言之,意思表示之解釋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因約定有欠周全,或用語不同或前後矛盾,因此必須加以闡明,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及內容。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避免當事人事後任意翻異,否認其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約定: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甲方)與尚朋國際(股)公司(乙方),雙方同意合作開拓臺灣市場,甲方負責各項產品之生產,乙方負責市場之開發及獨家銷售,以期達市場之佔有率。雙方亦同意為保護各項商標免於受他人之仿冒,甲方委託乙方由乙方以乙方之名,費用由乙方支付,在臺灣提出商標註冊,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商標註冊項目有維他麥與咖啡先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職是,系爭備忘錄內容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在臺灣申請系爭商標,嗣後經雙方同意,系爭商標可轉讓予上訴人。

3.移轉系爭商標應經兩造同意為要件:本院審究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可知其未表明僅在兩造總代理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且上訴人自承曾於2007年11月16日、2009 年2月16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商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斯時總代理合約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足見被上訴人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與總代理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關聯。再者,系爭備忘錄表明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臺灣申請商標註冊,日後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轉讓商標所有權,證人000000亦證稱:其不可能要求陳進成在備忘錄上寫清楚,按照其意思歸還系爭商標,否則不致有本案訟爭,有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已經為不錯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背面、248 頁背面)。準此,證人000000明知須雙方同意始得移轉商標所有權,系爭備忘錄文字明確且符合當事人真意。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即無可採。

(三)證人000000可證被上訴人主動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1.證人000000於本院所為證言:證人000000於本院結證稱:其於20年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進出口業務,目前任職於永進公司,從事化學原料採購業務。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進口食品,出口雜貨,雜貨包括塑膠製品等,而出口量不大,主要以進口為主。當時有與上訴人接觸,進口業務亦有其他人接觸,其與新加坡接觸時,係由其及曾祝鵬、總經理陳進成負責。其僅記得被上訴人在臺灣電視、平面媒體上有作廣告、賣場試飲等宣傳。其為被上訴人4 位創始股東之一,係以自己名義為股東。任職期間經銷維他麥商品在臺灣之生意,初期1 年間因無同業競爭而品牌利潤不錯。開始僅有被上訴人在臺灣代理經銷維他麥商品,後來有些水貨。初期促銷維他麥商品時,銷量不多,後來有口碑後,導致新加坡不及供貨,使得國內經銷商無貨可賣。另位股東黃明光在原審證稱曾與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商量過決定在臺灣註冊維他麥商標。當初與新加坡談妥,倘被上訴人在臺灣銷售維他麥商品業績好,讓被上訴人當總代理,因有水貨進口,影響被上訴人經銷維他麥商品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註冊商標始能鞏固代理地位。其英文名為Edwa

rd Tsou ,原審卷一第48頁文件之簽名是伊所簽。文件主要為在OK便利店促銷維他麥商品,請求上訴人贊助促銷維他麥商品。在臺灣促銷當然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促銷方式為提供免費商品、在電視廣告、報紙等宣傳,廣告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未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為其所簽名,文件中有提到促銷費用從貨款中扣除。可能是當初要促銷有請上訴人提供贊助,其於1993年負責進出口,促銷方案主要還是以內銷為主。被上訴人僅在內銷做促銷,再向上訴人提出並要求上訴人贊助。並非所有促銷均要向上訴人要求及核可,而是僅就臺灣促銷活動金額龐大時,始要求上訴人贊助。當初有水貨進口,被上訴人始註冊,以保住總代理之地位,不至使水貨影響銷售。要求上訴人贊助,是因被上訴人為總代理,要從事大型促銷,當然要尋求雙方合意,始會作大型促銷活動(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之本院101 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7頁)。

2.兩造有代理關係與促銷合作:自證人000000上開證言可知,其於20年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進出口業務,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進口食品,當時有與上訴人接觸。其為被上訴人4 位創始股東之一,股東黃明光曾與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商量過決定在臺灣註冊維他麥商標。因有水貨進口,影響被上訴人經銷維他麥商品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動註冊系爭商標,以鞏固代理地位。雖有請求上訴人贊助促銷維他麥商品。然在臺灣促銷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促銷方式為提供免費商品、在電視廣告、報紙等宣傳,廣告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未向上訴人請款。因上訴人為總代理,要從事大型促銷,故尋求兩造合作從事大型促銷活動。而自證人000000之上開證言,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未同意轉讓系爭商標。

四、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有法律之原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取得系爭商標權,並自行繳納商標維持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相關行銷費用為其所支出,並提出1993年間行銷費用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3 、166 至170 頁)。然觀諸上開明細所記載廣告內容僅為維他麥隨身包,並未包含咖啡先生,況上訴人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自不得認附表所示商標行銷費用均由上訴人所支付。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二)無庸論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無理由,故系爭商標是否均屬系爭備忘錄所稱「維他麥」、「咖啡先生」等商標,暨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爭點,則無庸贅述。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論,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商標資料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