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即原名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ranz Koch上 訴 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T.G.J. Behean上 訴 人 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effery Swartz上 訴 人 史塔西公司(STUSSY INC.)法定代理人 Renzo Ross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複 代 理人 李穎甄

劉禮綺被上訴人 許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史塔西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柏嵐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職是,上訴人共同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逕列其法定代理人李子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經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上訴人復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終局判決前之準備程序期日請求撤回登報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撤回上開之聲明。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見本院卷第55頁)。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商標法第64條之登報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屬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主體均為商標權人,其目的與法律效果均在於行使商標權人之權利,故請求利益相同。職是,縱使該等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利益相同,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關聯性,可期待於同一程序審理中加以利用與解決,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自不須被告或被上訴人同意。職是,上訴人雖先撤回登報之上訴部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登報請求權,自應准許其追加該上訴部分。

六、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101 年1 月12日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彪馬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3 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591,07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史塔西公司17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添柏嵐公司27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其誤將原審勝訴部分聲明廢棄,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彪馬公司30萬4 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532,07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史塔西公司15萬3 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添柏嵐公司24萬3 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54至55頁)。因上訴人係將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誤載為廢棄原審判決全部,更正為正確之上訴聲明,其性質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1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卷第14頁)。嗣於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添柏嵐公司均係世界知名品牌公司,且深受消費者大眾喜愛,上訴人並分別擁有「PUMA」、「adidas」、「stussy」、「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係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詎於99年3 月間起之每週六、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五分埔商圈攤位,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彪馬公司36萬3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591,075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史塔西公司17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添柏嵐公司27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

1 日。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警緝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計3,312 件,且其品質粗劣,顯與上訴人原廠真品之優良品質有極大差異。被上訴人係貪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而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上訴人之優良商譽。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

100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宣告沒收。惟原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時,並未於判決中敘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持有該批3,312 件仿冒商標商品中之30件商品之理由。

2.原審於酌減損害賠償金額時,未審酌系爭商標係國內外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態度惡劣,其不僅嚴重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商譽及企業形象,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危害社會公平正義等情狀。是原審判決實屬過輕,難以回復上訴人等之商譽損害,亦難填補上訴人商標權所受之嚴重侵害。本件應以平均零售單價乘以查扣衣服數量計算賠償數額,則上訴人彪馬公司部分至少應按平均售價之500 倍計算,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超過1,500 件應按平均售價之1,500 倍計算,上訴人史塔西公司17件、添柏嵐公司25件應按平均售價之500倍計算。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彪馬公司304,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532,07

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史塔西公司153,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添柏嵐公司243,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 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依其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固坦承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商標法事實,惟被上訴人販賣之仿冒商標衣服數量,僅如攤位照片所示,並未逾20至30件,且在倉庫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為謝瑞彬所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二(見本院號卷第43至44頁):1.上訴人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添柏嵐公司分別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34至26頁)。2.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二(見本院卷第44頁):1.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2.被上訴人持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為何?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倘被上訴人有侵害,繼而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前揭時期與地點,販賣仿冒上訴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情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6至39頁)。職是,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有自99年3 月間起至99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每週六、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五分埔商圈攤位,販賣仿冒上訴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據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就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依據平均售價1,500 倍計算,其餘上訴人部分則按平均售價500 倍計算云云。惟查:

(一)平均商品單價之倍數: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本院參諸被上訴人在五分埔商圈攤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其販售期間自99年3 月間起至99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侵害期間逾2 月,暨被上訴人犯罪之情節、查扣物品之數量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添柏嵐公司部分,應酌減為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而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則應酌減為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4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

(二)上訴人彪馬公司以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本件查獲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係外套134 件、銷售單價

490 元;長袖上衣131 件、銷售單價290 元;短袖上衣31

2 件、銷售單價290 元至390 元,短袖上衣之平均單價為

34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彪馬公司主張以零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186,500 元(計算式:490 +

290 +340 =1120;1120÷3 =373 ,元以下4 捨5 入;

373 ×500 =186,500 )。本院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74,600元(計算式:373 ×200 =7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彪馬公司38,600元(計算式:74,600-36,000)。

(三)上訴人史塔西公司以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本件查獲仿冒史塔西公司商標商品係長袖T恤17件、銷售單價290 元至390 元,長袖T恤之平均單價為34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史塔西公司主張以零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170,000 元(計算式:340 ×500 =170,000 )。本院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68,000元(計算式:340 ×500 =6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史塔西公司51,000元(計算式:68,000元-17,000)。

(四)上訴人添柏嵐公司以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本件查獲仿冒添柏嵐公司商標商品係外套25件、銷售單價

490 元至590 元,外套之平均單價為54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添柏嵐公司主張以零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270,000 元(計算式:540 ×500 =270,000 )。本院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108,000 元(計算式:540 ×200 =108,00

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添柏嵐公司81,000元(計算式:108,000 -27,000=81,000元)。

(五)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零售單價4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本件查獲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係外套134 件、銷售單價490 元;長袖上衣941 件、銷售金額290 元至390 元,長袖上衣平均單價為340 元;短袖上衣540 件、銷售金額290 元至390 元,短袖上衣平均單價為340 元;長褲50件、銷售金額390 元至490 元,長褲平均單價為44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零售價1,

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604,500 元(計算式:490 +34

0 +340 +440 =1,610 ;1,610 ÷4 =403 ,元以下4捨5 入;40 3×1,500 =604,500 )。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4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161,200 元(計算式:403 ×400 =161,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2,200 元(計算式:161,200 -59,000)。

(六)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登報請求權: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云云。惟查:

(一)回復信譽之處分: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是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行為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行為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倘商標權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修正前商標權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二)登報內容之必要性:本院斟酌上訴人受侵害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公開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暨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及上訴人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以

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屬回復原告等商譽損害之必要。且中國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是該部分應予准許,原審亦同此見解。準此,上訴人請求刊登於其他家報社與版面,核無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添柏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應再給付38,600元、51,000元、81,000元、102,200 元,並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添柏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36,000元、17,000元、27,000元、5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駁回上訴人如本件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