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原 告 日商日本桌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岡功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劉澤洋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日商日本桌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日本桌球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惟依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在
99 年9月至11月間,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Nittaku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8 日授權訴外人東暎體育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暎公司)使用於桌球、桌球拍、桌球網、乒乓球桌等商品,授權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11日前某日,2 次在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工廠使用相同系爭商標圖樣製造「HOKKAIDO 22 」型乒乓球桌2 張及同品牌「3250」型乒乓球桌3 張(下稱系爭乒乓球桌),再於99年10月1日及99年11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3,000
元 、14,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彰化縣王昭明及嘉義市楊啟洲、鄧婷文謀利。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原告以系爭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50 萬元(計算式:13,000×500 = 6,500, 000元),惟原告已酌減至200 萬元,請求應為合理,且若不將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實不足以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64條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仿宋五號字體,15公分X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A3版壹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本件被告侵權之系爭乒乓球桌僅有5 張,其地域範圍僅侷限於彰化縣、嘉義市等非大都會地區,原告以系爭商標商品零售價格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縱酌減至200 萬元,亦逾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參酌本件侵權之數量、侵權之地域範圍及被告並無其他仿冒情事等,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節實屬輕微,且客觀上對於原告之商品、商譽損害有限,加以被告已再三向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是本件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Nittaku 」商標之商標權人,專
用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8 日授權訴外人東暎公司使用於桌球、桌球拍、桌球網、乒乓球桌等商品,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9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11
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工廠使用相同系爭商標圖樣製造仿冒之「NITTAKU 」牌「HOKKAIDO 22」型乒乓球桌2 張及同品牌「3250」型乒乓球桌3 張,再於99年10月1 日及99年11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每張13,000元、1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王昭明、楊啟洲、鄧婷文謀利,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㈡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99年,係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有關專利侵權判決亦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㈡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依據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2.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經查,原告主張應以500 倍計算損害額,並酌減請求20
0 萬元,被告則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時間為99年9 月至99年11月11日,所販售之仿冒乒乓球桌僅為5 張,販售價格為13,000元或14,000元,若以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4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適當,而本件仿冒系爭商標之乒乓球桌售價分別為13 ,000 元或14,000元,則其平均單價為13,500元(13000 +14000 =27000 ,27000 ÷2 =13500),以40倍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40,000 元(13500 ×40=54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刊登新聞紙部分:
1.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修正前商標權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仍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乒乓球桌僅有5 台,數量不多,販售對象僅有3 人,販售地區限於彰化、嘉義等地,顯見其非長期、固定、大量以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以牟利,因此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影響有限,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