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江信億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進口報單編號第十一項次所載貨物即「機車配件(套缸)」共肆佰捌拾件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與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SYM 」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85年
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86年12月1 日至105 年
1 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派出課之通知,派員於同年9 月22日前往檢視,發現以訴外人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名義進口之如附件所示進口報單編號第11項次所載貨物即「機車配件(套缸)」(下稱系爭貨物),係仿冒原告所生產之GY6 車系機車之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及活塞與汽缸配色包裝等套件,共480 件。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係由銑刀加工,其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汽缸上「A-125 」字樣則為原告生產之機種即三陽迪爵之代號。被告從事摩托車修理業務,進口系爭貨物供換零件之用,深知原告出產之汽缸及套件之零售市價不斐,竟以超低價另行購入系爭貨物,顯知其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侵害原告之註冊商標並對原告造成侵害,而原告販售該商品每套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489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33,500 元。為此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3款、第6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系爭貨物銷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進口之系爭貨物品係仿冒原告生產之GY6 車系機車之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及活塞與汽缸配色包裝(此處之配色包裝因每組套缸及其配件,內徑都會有公差數因素,為區分不會混淆,每組套缸與其配件都會用顏色註記,如:紅色點對紅色點、黃色點對黃色點)等套件,共480 件。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再故意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但就殘留痕跡仍可判定原始汽缸上之SYM 商標係完整仿冒的,而汽缸上「A-125 」字樣,正是原告生產之機種即三陽迪爵之代號。系爭貨物仿製完整度很高,製作系爭貨物之模具完全仿冒原告模具,系爭貨物之外觀、尺寸完全與原告產品同,就連商標亦為相同,其故意將
SYM 改為SYN 僅係掩耳盜鈴之用。
2、訴外人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只是從事小三通一條龍服務之貨運業者,若客戶需從大陸進口貨物,但無進出口執照,貨物不足裝滿一貨櫃者,大陸方面會委託物流業者為其辦理出口,大陸之物流業者亦有金馬地區之業者互相配合為其進口對象,俟貨物到達後再配送與客戶。本件系爭貨物之真正進口人為被告,其於大陸購入系爭貨物後,委由海翔物流為其辦理出口業務,而海翔物流即委託報關行辦理自大陸出口系爭貨物,再以訴外人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為收貨人,進口入馬祖。被告自認系爭貨物是其在大陸購買並委託貨運公司進口至馬祖,亦承認海翔物流之出貨明細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
3、被告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49 號開設「巨將二輪用品社」,從事摩托車修理業務,進口系爭貨物供換零件之用,系爭貨物一顆人民幣30元。被告從事此項行業,應知原告出產之汽缸及套件每套零售單價市價為1,489 元,被告竟以超低價每顆人民幣30元購買,顯然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仿冒原告商標。又GY6 車系於維修市場交易活絡,維修零件需求量大,若被告將系爭貨物用於摩托車修理,將對原告於維修市場上產生重大之損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41/0
001 號第11項貨品即「機車配件(套缸)」480 套(詳如附件所示)銷毀。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透過淘寶網訂購系爭貨物,網路上購物時未見系爭貨物上有「SYN 」商標,且系爭貨物來自大陸地區之倒店貨家,並由被告委託小三通一條龍服務之貨運業者託運,實際上被告未至大陸地區親點貨物,亦不知淘寶網所給予貨物內容載有「SYN 」之商標。
(二)被告不知系爭貨物上「SYM 」商標之M 字母係由他人加工而成N ,被告本身並無過失。
(三)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零售單價係指被告售出之零售單價為主,非依原告之零售單價為其計算標準。因系爭貨物尚未在被告支配範圍之內即遭查獲,以本案而言,無零售單價可言,被告亦尚未有任何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一)原告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與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5年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86年12月1 日至105 年1月31日止。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派出課之通知,派員於同年9 月22日前往檢視,發現以訴外人祖平企業行名義進口之貨物係仿冒原告所生產之GY6 車系機車之汽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及活塞與汽缸配色包裝等套件,共480 件。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而汽缸上有「A-125 」之字樣,乃原告生產之機種(三陽迪爵)之代號。
(三)被告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49 號「巨將二輪用品社」之負責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銷毀系爭貨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
1、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有「SYM 」商標,與系爭貨物上之「SYN 」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英文「SY」,而英文「M 」與「N 」之外觀、讀音近似,「SYM 」與「SYN 」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且均使用於相同之機車汽缸等零組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而汽缸上有「A-125 」之字樣,乃原告生產之機種(三陽迪爵)之代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規定。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被告雖辯稱並無故意或過失,惟被告自承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49 號「巨將二輪用品社」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機車零件買賣,自87年間即開始經營,系爭貨物是以每顆150 元,包含全部配件購入,而在台灣進貨成本沒有廠牌的約為290 元至320 元,先前也有購買過大陸的汽缸,系爭貨物用途為販售及自用,自用是指有客人來維修時可以更換汽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曾出具聲明,表示知悉所購貨物商標為「SYN 」,經向南一商標公司查詢無註冊後方運送回台乙節,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既屬專業機車修理及零件買賣廠商,自87年間即開始經營,時間長達十多年,對於系爭商標之真品當不能諉為不知,並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所出具聲明書固表示已查詢「SYN 」商標並未註冊,然「SYN 」與系爭商標「SYM 」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述,被告復自承系爭貨物係在網路上購買,價格僅150 元,此購買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且被告購買數量高達480 件,並非2 、3 件之小量,對於此種非經一般正常進貨管道購得之產品,系爭貨物商標復近似系爭商標,被告身為專業機車修理及零件買賣廠商,自應合理懷疑系爭貨物可能非屬真品,而就其真偽在其能力範圍內進行合理之調查,而非僅查詢「SYN 」商標是否已註冊公告。況系爭貨物汽缸上之「SYN 」商標經過銑刀加工,將「SYM 」之M 字母加工成N ,而汽缸上有「A-125 」之字樣,乃原告生產之機種(三陽迪爵)之代號之事實,已如上述,僅須目視系爭貨物之外觀甚或照片即可發覺,詎其竟疏未注意,僅查證「SYN 」商標是否註冊,而無其他之查證,即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150 元價格購買系爭貨物,姑不論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亦足以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係屬偽品,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2、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另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3、系爭貨物固於進口時即經關稅局通知原告而未送交被告,惟被告自承購買系爭貨物用途為販售及自用,自用是指有客人來維修時可以更換汽缸,另出售到機車行之價格約
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出售系爭貨物之零售單價即為400 元。原告雖主張應以其販售該商品每套零售單價1,489 元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233,
500 元。然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而非以原告販售貨物之零售單價計算,是本件即應以被告出售系爭貨物之零售單價400 元計算;另原告雖請求依單價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然被告尚未販出系爭貨物即經海關查獲,則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所經營者為機車修理及機車零件買賣之獨資商號,規模尚非甚大,被告所售仿品使用與真品極為近似之商標,且機車為台灣盛行之交通工具,機車零件市場廣大,仿品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相當衝擊,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被告販入系爭貨物數量非少,達
480 件,一旦流入市面,對原告造成損害非小,所幸尚未流入、原告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貨物零售單價之1,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貨物零售單價400 倍即16萬元(計算式:400 ×400 =160,000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銷毀系爭貨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銷毀系爭產品,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進口報單編號第11項次所載貨物即「機車配件(套缸)」共480 件銷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