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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原 告 胡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瑞明被 告 宋智忱

張麗蓉訴訟代理人 劉瑞娜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台灣新聞報」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台灣新聞報電子報」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此屬被告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至訴外人雖以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情事,向行政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在案。然該行政爭訟程序係行政主管機關對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事由應否撤銷註冊,加以調查處理。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民國於96年4 月14日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台灣新聞報電子報」之網路,並分別於97年4 月14日、同年月23日以被告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台灣新聞報」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如附件1所示)及「台灣新聞報電子報」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如附件2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共同合夥申請商標,並合夥經營「台灣新聞電子報」網路及出版「台灣新聞報」報紙。詎100 年12月6 日被告違反合夥契約,擅改「台灣新聞電子報」後台帳號密碼,剝奪原告行使合夥人權利,並排除原告之發稿權利,原告自得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事實,為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台灣新聞報電子報」網路;據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記載:96年4 月14日之網域費1,200 ×1/2 =600 元、空間費4,000×1/2=2,000 元,為一人出資一半;原證四記載:成本:⒈網域費1,200 元,⒉空間費4,000 元,⒊網頁設計費27,000元,⒋後台管理費等,並特別記載為二人平分、兄妹爬山、各自努力等語,原證三及原證四之記載均為被告筆跡;又原證五記載:99年2 月2 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明一年網域費800 元、空間費8,500 元,800 +8,500=9,300 元,9,300/2 =4,650 元;原證六記載:99年2月2 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更載明「伺服器的費用與網域的費用今年還是我兩分攤」等語,均證實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合夥事實。

2、「台灣新聞報電子報」及「台灣新聞報」共用一個網址(http://www.newstaiwan.com.tw/ ),該網路由兩造共同委任訴外人電腦工程師葉倫綱(目前仍為網路管理者及代理收費者)網頁設計及租用虛擬空間費;兩造個別將合夥人應出資金部分之資金支付給訴外人葉倫綱,再由訴外人葉倫綱支付空間費及網域費、網頁設計費。

3、96年4 月14日原告出資款經訴外人葉倫綱簽收;97年4 月27日原告出資款經訴外人葉倫綱簽收;98年、99年、100年則皆按時支付訴外人葉倫綱;101 年1 月31日出資款則係直接ATM 給訴外人葉倫綱。原告支付100 年之空間費及網域費稍遲,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0日發電子郵件催促原告付款,內容謂「…空間費要錢、網域費要錢,你身為老闆如不出錢,請少發一些垃圾…」,顯見被告承認與原告有合夥事實。

4、「台灣新聞報」審定核准之商標證書正本現由原告保管,規費單據正本亦由原告繳費,原告並保管「台灣新聞報」商標註冊繳費收據正本。又智慧財產局之核准函收件地址為原告地址,文件代收人也是原告本人,原告並非商標代理人,若非與被告存在合夥關係,原告不必承擔此份工作,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合夥事實不容置疑。

5、台灣新聞報電子報網站之「本報公告」欄中,99年10月15日公告「本報重大消息…本報經營團隊以宋智忱為代表於97年4 月1 日已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台灣新聞報』商標申請案或審定核准…」(http://www.new staiwantaiwan.com.tw/index.php?menu=newst&ms=14&nnid=875 19),顯見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事實,因合夥關係方推派被告申請商標。

(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智慧財產局核發「臺灣新聞報」商標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臺灣新聞報電子報」商標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移轉登記商標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為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合夥共同申請商標,被告自92年起至今,歷經曲折十年為台灣新聞報奮鬥,自報紙停刊,轉向電子報發展,無論見解、策略、向政府申請辦理各項證照文件手續、所有各項申辦費用支付,均由被告本人親自處理。商標申請過程中,所有申請規費付款人均為被告,原告只是旁觀者,兩造間亦無合夥共同申請商標之合約,從未合夥共同申請商標,是故無論申請「台灣新聞報電子報」或「台灣新聞報」商標權,均由被告本人主動、主導、發動、執行。

(二)無論網路報或實體報紙,原告均從未好好經營過台灣新聞報,原告僅跑跑其所喜歡的採訪路線,以參加記者會拿禮品為能事,並未認真用心經營過本報網路電子報後台,亦無為實體報紙出刊規劃過,充其量原告僅為一記者,與大部分記者同仁無異,僅特別關心本報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依合夥契約為兩造所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請求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兩造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分別於97年4 月14日、同年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兩造合夥財產,並應登記為兩造共有等節,無非以系爭商標查詢結果明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6 、7 頁)、被告所寫收據、手稿、99年

2 月2 日電子郵件、原告101 年1 月31日匯款資料、訴外人葉倫綱簽收紀錄、被告100 年3 月20日所寄電子郵件、台灣新聞報電子報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70至73、77頁)。

(二)經查:被告所寫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6頁)、手稿(見本院卷第27頁),雖分別記載被告收受原告96年4 月24日之網域空間費1,200 ×1/2 =600 元、空間費4,000 ×1/2=2,000 元,及記載成本:⒈網域費1,200 元,⒉空間費4,000 元,⒊網頁設計費27,000元,⒋後台管理費等,且成本平分,兄妹爬山、各自努力等語;另被告於99年2 月

2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固載明:「伺服器的費用與網域的費用今年還是我兩分攤」等語(見本院卷29頁),復於同日將相關費用平分計算之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見本院卷29頁),且縱訴外人葉倫綱曾簽收原告所支付之網域費、空間費等費用,惟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兩造就網域費、空間費等成本費用係平均分擔,原告並曾支付該費用,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系爭商標並屬兩造合夥財產。其次,系爭商標證書及繳費收據縱由原告保管,仍無從執此遽認系爭商標即為兩造合夥財產。再者,台灣新聞報電子報網站雖記載:「本報經營團隊以宋智忱為代表於97年4 月1 日已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台灣新聞報』商標申請案或審定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仍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況系爭商標倘屬合夥財產,亦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屬分別共有,並無應有部分,無法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準此,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為共有,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屬兩造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