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原 告 江梅綺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告 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或其他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名稱。」第2 項原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本院卷第5 頁)。嗣當庭更正第1 項為「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第2 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6 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
⒈原告註冊有第0000000 號「全國徵信」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1 ),指定使用於「古董、珠寶、玉石等之估價服務;信用調查;款項代收;支票查證;代理收付款項。偵探社、失蹤人口調查、尋人調查、安全諮詢、衛星定位服務。
」及第0000000 號「全國徵信社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偵探社、失蹤人口調查、尋人調查、安全諮詢、衛星定位服務。」(下稱系爭商標2 。與系爭商標1 合稱「系爭二商標」)。
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徵信事業,卓然有成,是國內首家
全數由女性經理人所主導的專業團隊,原告對於外遇之處理、徵信有口皆碑,各大節目爭相邀約、採訪,並於各大公車及雜誌刊登廣告,且獲獎無數。
㈡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已為徵信業界著名商標: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27日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又於97年11月7 日設立「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其名稱之差即在「全國」,顯見「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名稱之最主要特取部分即為「全國」,否則即無另行設立之必要。
⒉系爭商標中之「徵信社」及「徵信」均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是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文字即為「全國」。被告代表人先前原已設有「一統徵信有限公司」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同為徵信業者,明知系爭二商標已為徵信業界著名商標,竟於系爭商標1 建立著名之商譽後,故意以系爭商標中之「全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經營類似服務,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㈢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
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行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二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⒈按以「全國」二字為商標註冊之情事所在多有,以「全國
」為商標其識明性甚低。又原告只能證明原告「江梅綺」有受訪,其內容並不當然及系爭二商標,不足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接受訪問,且原告係用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接受訪問,其目的係用以行銷原告江梅綺個人事實明確。
⒉原告另舉「92」年第5 屆消費金字招牌獎等事證,惟上開
受獎之主體或為「原告個人」抑或另一法人「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均與系爭二商標無涉。又上開事實均發生於原告取得系爭二商標權之前,不足為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
㈡被告並非「明知」原告有以「全國」二字為其商標,且用之徵信行業:
以「全國」二字為商標之情形存在許多不同行業,所在多有亦為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用語。按「全國」乃指提供服務之地域範疇,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及消費者是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商標)。
㈢被告就「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之使用,並無減
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信譽」或「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⒈系爭商標特取部分為「全國」,而被告所使用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為「全國女人」二者明顯有間。按「全國」乃僅指地域範疇,不及其他特性。惟「全國女人徵信公司」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及意涵,則為由『女人』組成提供之徵信服務或專為『全國女人』提供徵信服務之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致消費者與「全國徵信」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⒉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判決,該案被告之企業社名稱
為「全國徵信社」,其特取部分為「全國」顯與被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全國女人」不同,二案顯不能比附援引。
⒊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包括名譽被侵害,因此自無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二商標係原告以附圖1 、2 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申請日、註冊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間,均如附圖1 、2 所示)。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27日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 日設立「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二商標之期間係自被告於97年11月7日設立登記起迄今(本院卷第106 頁),是以系爭二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
「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⒈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全國」作為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內容?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核其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一)原條文第1 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2 款。(二)第2 款由原條文第1 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⒈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⒉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四)原條文第
2 款刪除。原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準此,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㈡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
保護,以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而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參照)。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無從視為被告侵害系爭二商標權:
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受特別保護云云,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惟查:
⑴原告所提之新聞挖挖哇、今晚哪裡有問題、美人電新聞
、李明依FUN 電、雙報龍、麻辣天后宮、女人放輕鬆等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之原證2 ),該受訪者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梅綺本人,亦標示「徵信業者江梅綺」字樣,並無系爭二商標圖樣,是以「江梅綺」本人經營徵信相關營業之表徵,較為相關徵信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非「全國徵信」、「全國徵信社及圖」之系爭二商標。
⑵原告所提廣刊系爭二商標之廣告於各大公車(本院卷第
16至28頁之原證3 )、97年7 月14日及8 月4 日獨家報導、同年8 月7 日壹週刊等雜誌廣告(本院卷第29至34頁之原證4 ),僅限於公車及雜誌之媒體廣告,至於其他大眾媒體如電視、報紙、捷運站廣告等媒體均付之闕如,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廣告僅有系爭商標1 之圖樣,未見系爭商標2 之圖樣,原告復未證明其刊登的數量多寡、時間長久、地點分布情形等,難認系爭二商標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⑶原告又主張其為正派經營之徵信業者,有別於市面上參
差不齊之徵信社,且獲獎無數,系爭二商標在相關徵信業界早已為一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各獲獎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42之原證5 )。惟前揭得獎證據,至多證明原告為一優良徵信業者,然不足以證明系爭二商標在國內徵信業界之排名、其商業價值、本國消費者滿意度、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等情,更無足證明系爭二商標在我國相關徵信業或消費者是否為普遍認知之程度。
⑷至原告所引另案之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47至第50頁之原證10),擬證明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然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該案被告「江梅綺即全國徵信社」之商號特取名稱符合當時即92年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2 所享有之商標權。惟現行商標法已將該款規定刪除,業如前述,且該案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商標2 為一著名商標,故難以前開判決遽認系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二商標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無法認定系爭二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⒉被告並非明知系爭二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系爭二商標並非「著名之註冊商標」,已於前述,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76年5 月22日設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5頁),再於81年6 月25日設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6頁),另於96年11月27日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設立「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已於前第四㈡項所述,然無從遽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⒊本件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全國女人」,而系爭二商標中之文字分別為「全國徵信」、「全國徵信社」,並非完全相同,至原告以系爭商標中之「徵信社」及「徵信」均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主張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文字即為「全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故被告公司名稱之最主要特取部分即為「全國」云云,不僅忽略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逕自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再割裂為所謂「主要特取部分」及「其他特取部分」,不當擷取對其有利部分,遑論「全國」2 字本為國人常用之語詞,用以形容包含整個國家領域之意,難認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全國女人」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將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來源,而減損系爭二商標之識別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全國女人」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何減損系爭二商標之信譽。
⒋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
侵害系爭二商標權,即屬無據,自不得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
㈣原告不得請求刊登判決書: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頁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然僅憑被告以「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致使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上有何減損之損害,因此,原告之名譽既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全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國」字樣之名稱,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