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商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原 告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

王彥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文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文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當庭減縮自同年8 月28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如附圖所示之「AGAP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

,並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商品上。詎被告王彥文原係「日耀眼鏡館」之負責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

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AGAPE 」商標圖樣眼鏡訊息及照片,並在日耀眼鏡館,以含鏡片每支2,000元之價格,將仿冒系爭商標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經原告委託訴外人陳 O O於同年11月3 日以2,000 元購得1 支。被告王彥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本件相關刑案)。

㈡日耀眼鏡館之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 日變更為被告劉怡谷,

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劉怡谷對上開侵權情事知悉並實際參與,仍願就被告王彥文營業之日耀眼鏡館,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王彥文於2 年以內,與承擔人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連帶負責。

㈢爰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

1 項第3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倍即2,000,000元(2,000X1,000=2,000,000)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被告王彥文部分:

⒈被告王彥文係於99年9月8日由自稱「楊瓊珠」之成年人自

大陸地區廣州市寄送而取得系爭眼鏡的鏡框(下稱系爭鏡框),而系爭鏡框為在大陸地區為合法具有商標權利之商品,系爭商標並非國際知名或享有一定商譽之品牌,且眼鏡市場產品推陳出新,商標樣式繁多,無人可以知悉「所有」眼鏡之商標註冊狀況。故被告不知系爭鏡框係原告已申請登記並核准使用之商品,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⒉系爭鏡框未於店內展售,且未貼有售價標籤。陳 O O於99

年11月3日在日耀眼鏡館,指定欲購買系爭商標之眼鏡,被告之銷售人員基於服務顧客之心態,以鏡片之2000元價格,附贈系爭鏡框,並非販賣行為,非作為商標之使用,僅是好意施惠,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故非侵害原告商標權。

⒊日耀眼鏡館主要以販售鏡片加鏡框為主,難謂對原告之商

標權有何損害,且銷售數量甚少,請依(99年8月25日公布公布)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審酌。

㈡被告劉怡谷部分:

⒈日耀眼鏡館本係被告王彥文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請求對

象應為被告王彥文,而非被告劉怡谷。又原告未就被告2人間有概括承受債務之事實舉證。

⒉被告王彥文於本件相關刑案確定後,對於日耀眼鏡館之經

營頓生倦意,遂與被告劉怡谷簽訂「讓渡證書」,將日耀眼鏡館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劉怡谷,並辦理變更商號登記,關於營業債務,雙方僅就「借貸」、「儀器、眼鏡貨款」之負擔由被告劉怡谷概括承受,而原告對被告王彥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被告2人所約定債務承擔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305條主張被告劉怡谷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務承擔等情,要非可採,且被告2人間縱算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概括承受之約定,惟未曾通知原告公司或公告,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9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王彥文於99年9月初,向訴外人買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眼鏡(系爭眼鏡)5支。

㈡被告王彥文自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眼鏡的訊息及照片。

㈢陳 O O於99年11月3日至被告王彥文經營之日耀眼鏡館,以

2,000元之價格,向時任日耀眼鏡館員工劉怡谷購得系爭眼鏡1支。

五、本件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5、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王彥文是否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㈡被告王彥文有無展售系爭鏡框之行為?㈢被告王彥文是否係善意且合理使用?㈣系爭鏡框之零售單價為何?賠償金額是否顯不相當?㈤被告劉怡谷連帶負擔之法律依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商標法雖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99年9 月,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向兩造曉諭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查⒈原告之前身「長騰開發有限公司」以「aGape 」之商標

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嗣長騰開發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長奕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並辦妥變更登記;⒉被告王彥文自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系爭眼鏡的訊息及照片,嗣原告委託陳 O O於99年11月3 日,在被告王彥文經營「日耀眼鏡館」,以2,000 元向被告王彥文購得擅自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眼鏡仿品(系爭眼鏡)1 支,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智易字第94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彥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處2 個月有期徒刑,雖經被告王彥文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⒊被告王彥文與被告劉怡谷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讓渡證書,並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怡谷之商業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標註冊證、臺中地院100 年智易字第94號判決、日耀眼鏡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21、43、56、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 年智易字第94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彥文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⒈系爭眼鏡的鏡框(下稱系爭鏡框)上標示有相同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此觀日耀眼鏡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圖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69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769 偵查卷》第15至22頁)自明。被告王彥文雖辯稱其係於99年9 月8 日由自稱「楊瓊珠」自大陸廣州寄送而取得,當時楊瓊珠即表示系爭「AGAPE 」鏡框在大陸地區合法具有商標權利之商品云云,並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時即提出楊瓊珠之名片(100 偵

769 偵查卷第13頁),然當時被告王彥文即表示楊瓊珠不願提供註冊資料等語(10 0偵769 偵查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如附圖所示之「aGape 」圖樣業於大陸地區取得註冊商標之證據,難認系爭鏡框為平行輸入之真品。

⒉被告王彥文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

查被告王彥文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時即供稱:(問:你是否清楚未經他人授權使用他人所註冊之商標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了解等語(100 偵769 偵查卷第4 頁),且於偵查時供承:「(你現職為何?)日耀眼鏡的負責人,從事這行業約3 、4 年。」「(除了被查獲的5 支外,還有其他商標嗎?)有,還有SY、YESOUZI ,YESOUZI 是我們自己申請註冊的。」等語(100 偵769 偵查卷第26頁),可知被告已從事販賣眼鏡行業相當時日,亦有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眼鏡等商品之相關經驗,並知悉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參諸原告分別於當代眼鏡雜誌第30

5 、306 期(發行日期:99年10月號、11月號)、2011年度眼鏡大展專刊、鏡報(發行日期:100 年11月冬季號)等刊登系爭商標圖樣之廣告(臺中地院刑事卷第42頁之勘驗筆錄)。佐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aGape 」之設計圖所構成,而被告王彥文在日耀眼鏡http://www.imake

i.com/0000000000網頁上,不僅刊登系爭眼鏡之圖片,並載明其產品名稱為「Agape 」(100 偵769 偵查卷第15至19頁)。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商標圖樣屬原告經營之品牌,並經原告獲准註冊商標一節,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知系爭鏡框上所標示之「aGape 」之設計圖為他人享有商標權者。故被告王彥文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⒊被告王彥文有展售系爭鏡框之行為:

⑴查被告劉怡谷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收據及

照片內的眼鏡有無印象?)有。收據是我開的。」「(收據是否就是賣這付眼鏡的收據?)是。」「當時老闆王彥文有跟我說鏡框進貨成本大概的價錢。」「(跟你講鏡框的價位,是否有機會可以賣?)跟我講價位,鏡框可以用送的,純粹賣鏡片的價格。那支鏡框他跟我說大概幾百元。」「(可以送是何意思?)要以賣整付為主。只算鏡片而已。只送鏡框,鏡片還是要錢。」「(如果客人說只喜歡鏡框,你們會賣?)假如單賣鏡框也是可以。我們跟客人說要整付。假如客人喜歡還是可以賣鏡框。」「(那支雖然是展售的,還是可以賣?)是。」「(她【指陳 O O】去的時候,被告【即王彥文】在場?)但是被告一下子就出去了。」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第37、38、41頁)。證人陳 O O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當時賣給妳眼鏡的人有無在場?)有。兩位都在場。我去的那天兩位都在場。跟我接洽兩位都有。」「(第2 次去的時候狀況?)兩位都在。」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王彥文當時確有同意被告劉怡谷對外銷售系爭眼鏡販賣,並知悉被告劉怡谷將系爭眼鏡售予陳 O O。

⑵被告王彥文雖辯稱:系爭眼鏡並未貼有售價標籤,並未

展售云云。然販賣行為並不以貼有售價標籤為必要,出賣人於消費者詢價後告知商品的售價後,消費者予以買受,仍屬販賣行為。

⑶被告王彥文又辯稱:2,000 元為鏡片的價格,系爭鏡框

乃附贈,並無販賣系爭商標鏡框之意圖云云。陳 O O於99年11月3 日所購得之系爭眼鏡,固包含鏡片與系爭鏡框,然被告劉怡谷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鏡框是放在1 個小櫃子內,只作展示、擺飾;當時那支鏡框價位不是很高,王彥文有說鏡框進貨成本大概的價錢,大概幾百元;系爭鏡框為展示用,王彥文說客人如果喜歡,可以送,就是要以賣整付為主,只算鏡片的錢;如果客人說只喜歡鏡框,單賣鏡框也是可以,雖然是展示的,還是可以賣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第37、38 頁至反面),足見客人仍得於日耀眼鏡館付費單獨購買系爭鏡框,且被告所謂「附贈鏡框」,純係販賣整付眼鏡(含鏡片、鏡框)之促銷手法,被告王彥文仍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系爭鏡框之意思,無礙於販賣行為之成立。故被告王彥文確有展售販賣系爭鏡框之行為,其所辯要無足取。

⒋被告王彥文並不符係善意且合理使用:

⑴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⑵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且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100 年度臺上字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亦即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如行為人之使用非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未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即非商標權之權利範圍,自無須給予商標權之獨占保護。

⑶被告王彥文辯稱其並無行銷該標示商標商品之目的,且

客觀上未產生消費者將使用人所欲行銷商品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結果時,即難認定贈品上標示之商標屬商標之使用,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拘束云云(本院卷第33、82至8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鏡框上標示有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亦即直接將系爭商標結合於眼鏡的鏡框上,被告王彥文係將系爭鏡框擺放於日耀眼鏡館的櫃子內,倘客人有意購買系爭鏡框時,亦得付費單買系爭鏡框,且於http://www.imake

i.com/0000000000網頁上,不僅於左上方標示「日耀眼鏡」,且所刊登系爭眼鏡之圖片亦載明其產品名稱為「Agape 」(100 偵769 偵查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王彥文確有行銷「Agape 」商品之意圖,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Agape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業屬商標之使用,而非僅在作為其商品之說明,難認其係使用系爭商標之合理必要行為,已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圍,不得主張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⒌綜上,被告王彥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同一「眼鏡」商品

,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復不符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為侵害商標權。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文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彥文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

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被告王彥文係將系爭眼鏡連同鏡片、系爭鏡框一併售出

,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行銷眼鏡(含鏡片、系爭鏡框)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整副眼鏡商品上,即應以其賣出單價2, 000元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爰審酌被告王彥文所出售之系爭鏡框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會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被告王彥文共向楊瓊珠取得5 支系爭鏡框,此為被告王彥文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所自承(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6頁),且被告王彥文所經營之日耀眼鏡館,係從事眼鏡及鏡框零售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除系爭鏡框外,尚販售鏡片及其他品牌的產品,復於本件相關刑案偵審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足見被告王彥文應非惡意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業者,僅因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原告商標權等一切情狀,如以系爭眼鏡單價500 倍計算,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系爭眼鏡單價10倍即20,000元($2,000X10=$20,000 )計算賠償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未舉證被告劉怡谷應連帶負擔之法律依據: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人格,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以其名義發生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實歸屬於負責人,負責人始為權利主體。是商號負責人若有變更,則應歸屬於原負責人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轉歸屬於新負責人,因先後負責人,實係二不同權利主體。查日耀眼鏡館之前任負責人被告王彥文侵害系爭商標權,自應由其負侵權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劉怡谷概括承受日耀眼鏡館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之資產及營業,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與被告王彥文連帶負責云云,惟此為被告劉怡谷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劉怡谷概括承受前開營業上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第1 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

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第2 項)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

⒊依被告2 人所簽訂之讓渡證書所載「國曆8 月1 日以前

,日耀眼鏡館借貸及所有儀器、眼鏡貨款,該由王彥文付清負責;8 月2 日以後由劉怡谷付清負責。」(本院卷第62頁),是其等僅就100 年8 月2 日之後發生之「借貸」、「貨款」始有由被告劉怡谷概括承受之約定,而未包含「損害賠償款」,亦即就同年月1 日前日耀眼鏡館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劉怡谷並無概括承受之意。至被告劉怡谷雖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商號登記,尚不足以證明其概括承受被告王彥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原告亦自陳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彥文或被告劉怡谷對於原告(債權人)有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本院卷第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無任何由被告劉怡谷承擔被告王彥文債務之效力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彥文給付20,000元,及自101 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