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原 告 美商漢克公司
(亦名美商韓克爾公司Henk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John P. Preysner, Jr.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莊惠萍律師凃榆政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被 告 裕華化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師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
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14公分及5 公分規格,並以10號細明體字體,各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法
人,其營業處所為美國康乃迪克州。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 號「LOCTITE 」商標、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樂泰」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99年10月、11月間
,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金錢與如獲勝訴請求將本判決案由欄等登報,於
101 年10月23日以追加訴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扣押之物品銷燬等情,並經被告等為本案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追加請求原亦納入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一,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4日本件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該扣押物品已被沒收無須銷燬,撤回上開追加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並無異議,其撤回追加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
500 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14公分及5 公分規格,並以10號細明體字體,各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黏著劑製造商,以「LOCTITE 」及「樂泰
」圖樣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商標(詳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產銷各種用途之黏著劑至世界各地,包括工業用化學品、工業用黏著劑、粘膠等產品。原告於99年10月間查知被告林師墉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裕華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有使用並對外販售附有前述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工業用黏著劑之行為,經原告委請第三人分別於99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裕華公司購得型號243 及
638 之工業用黏著劑共5 瓶,經辨識確認被告裕華公司所展售之產品均非原告授權使用商標,嗣即提起告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9年12月7 日到場搜索,查獲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品,經判定絕大多數均非真品。
㈢被告林師墉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雖經彰化地院及鈞院無
罪判決確定。然其為被告裕華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輸入、銷售、意圖銷售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或屬故意或為過失。因其之前專任訴外人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業務工程師2 年,從事銷售樂泰商標之商品工作,對於原告產品之來源及真偽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辨識能力,且其離職後開設被告裕華公司,亦以銷售黏著劑產品為本業,自應對於樂泰產品是否來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判斷能力,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查證所販售之樂泰產品是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被告林師墉怠於注意,於未詳加查證系爭來源不明之樂泰產品是否為真品之情形下,自中國大陸地區個體戶商號購入價格明顯較市場行情為低且貨源不明之商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於上列各項請求權擇一裁判。
㈣原告品牌之樂泰黏膠產品在臺灣之銷售模式是透過訴外人台
灣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0000公司)再轉售予區域經銷商,故由台灣0000公司在臺灣銷售樂泰黏膠產品之營業額變化,應可推知受到仿品充斥的影響,從而原告得銷售至臺灣之產品數量及獲利即受有等同幅度之影響。被告林師墉及裕華公司販售仿品主要期間應為99年,然由於97年及98年適逢金融海嘯,國內外各產業均遭受嚴重衝擊,台灣0000公司亦同受影響,如以97年及98年銷售資料作為比對基礎,恐未盡客觀,故原告以96年及100 年之銷售資料與99年加以比對,可知台灣0000公司於99年針對系爭扣案仿品型號銷售予中部地區經銷商(即0000公司)之銷售額較96年減少2,991,12
2 元,較100 年減少2,413,924 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7,500 元,應屬合理。
㈤被告林師墉之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惟細繹其判決理由,
亦僅不過因為刑事法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林師墉具有「明知」之不法主觀構成要件,非謂被告林師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產品並無過失,故原告自仍得據此為本案之請求。
甚者,於刑案中所查扣之系爭扣押侵權商品中,有數個明顯產品主要成分中英文標示錯誤,被告林師墉得輕易查知,仍陳列意圖販賣,難謂已盡查證義務,渠辯稱並無辨識能力云云,實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商品非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如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因商品來源正當,在未違背商標法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權人同意,可為單純商品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等語。本件被告裕華公司所販售系爭商品,均為被告林師墉向合格登記之廠商且在業界均有一定資料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0000市0000頭0000黏膠劑製品商行(下稱0000商行)或臺灣之同業即訴外人0000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所購入,故該商品均為被告林師墉平行輸入之真品,僅因其銷售於不同地區及於不同時期生產而有不同之包裝貼紙。另依證人鹿00與證人蔡0000在彰化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案件中證述內容可知,市場上確有原告黏著劑之水貨流通。依上可知原告之黏著劑確實具有水貨流通之情事,而被告自當地合法販售真品之中國0000商行,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且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即逕以原包裝銷售,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原告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㈢縱認系爭商品為仿品,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⒈被告林師墉雖經起訴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此部分業經鈞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依此觀之,被告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被告所購入來源不論為0000商行或訴外人0000公司,均為
合格登記之廠商,且在業界有一定資歷,從未聽聞或經查其所販賣之產品為仿冒品情事。該商行就其所批售予被告之商品,能提供完整產品型錄供被告參考,其中包含原告之系列商品。0000商行就其所批售予被告之商品,均能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其檢測報告,被告檢視其報告內之「Batc
h No. 」亦均與產品包裝上之號碼相符。被告向0000商行購買時,0000商行能夠依被告之要求提供上游廠商即訴外人00000000電子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等文件影本予被告供參考。於客戶反應有色差時,被告要求0000商行提供色差說明,該商行均能依被告指示提出色差說明函,其方式均符合一般交易之慣例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林師墉未盡查證義務,顯無理由。
⒊證人陳0000即鑑定系爭產品商標之人於彰化地院100 年度
智易字第11號案件時證述,鑑識重點是標籤像是R 的字樣的差距,還有一支產品的化學成份與真品不同等語,可知本案之鑑識報告,係以真品的包裝標籤作比對,由包裝標籤之標貼材質、印裝字樣、字體、圖樣之細微不同始能加以辨識,並將產品送回大陸總廠做進一步分析始能確定扣案物品的成分與真品的成分不同,並非一般智識之人甚或經銷商代理商之一般業務人員可輕易辨識。若僅以被告林師墉曾於訴外人0000公司任職即課予必須具備辨認真品與仿品之能力,實無可能且屬過苛。被告林師墉雖曾在訴外人0000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人員,惟僅有受過「馬達專案教育訓練」、「膠材教育訓練」、「瞬間膠線上訓練」及「說明會訓練課程」,至多只受過判讀樂泰產品之產地、製造日期及使用期限之能力,此部分經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甚詳,且被告林師墉非化學專業人員,亦無受過任何真仿品辨識之教育訓練,況真仿品之辦識須透過包裝標籤細微之變化與差異,及真仿品成分須送往大陸總廠分析始可辨識,被告林師墉實際上無察覺此部分細微差異之辦識能力,若課予被告林師墉就此部分必須具備辨識真品與仿品之能力,實無可能且屬過苛,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師墉具有過失云云,洵屬臆測且無根據。
⒋鈞院雖曾向0000科技大學函詢被告林師墉有無在該校就讀
,並經該校函覆曾在五專部化學工程科畢業,但當時係依聯考分數分發,被告林師墉對該科研習無興趣,勉強就讀,成績不及格或及格邊緣,而偏愛0000科系,故畢業後另就讀國立0000學院運動技術學系,學習柔道取得證書,因此本件不能以被告曾就讀0000科技大學即率爾認定被告林師墉具有辨識系爭產品成分之能力。
⒌實際上,被告向大陸0000商行之進價約為0000樂泰中國公
司之公告定價之7 至8 成,部分甚至8 成以上,而衡諸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因公司貨較水貨而言,尚有人事、庫存、行銷、售後服務、店租等額外成本,故其價格較水貨高出2 至3 成,乃一般常情。況上述價格之比較係以0000樂泰中國公司之公開定價為之,而非經銷價格,經銷價格一般會低於公開定價,乃眾所皆知之事,否則經銷商豈有利潤可圖,故被告事實上係以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商品,且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知悉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品。
㈣原告將系爭產品依其名稱其功用分為四種不同產品,再依起
訴書列出各產品之最高價後,以其平均單價加以計算後,乘以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等。惟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非更予利益,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自有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提供予檢察官之銷售價格,非以最高價售出,故以原告所述之最高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應有不當,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產品非從原告出貨,導致原告收益上有所損害,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自不足採。另原告請求以500 倍之金額加以計算,然被告係向合格登記之合法廠商購買,並請求其提出產品型錄等情事,可證被告於購入前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查證義務,顯見被告非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加害情節實屬輕微,如以500 倍加以計算顯不相當且有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
㈤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人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規定,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就消費者是否確實有投訴並未舉證說明,且所謂該客戶所投訴之產品是否確實來自被告,亦有疑義,而被告實際上係從合法來源購入系爭商品,又綜合本件客觀資料,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影響相當有限,無藉此方式回復信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其獲勝訴判決,將判決登報,並無必要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16 頁):
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LOCTITE 」、第00000000號「LO
CTITE 」、第00000000號「樂泰」、第00000000號「樂泰」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62年4 月1 日至10
2 年3 月31日、93年4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76年10月16日至106 年10月15日、63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頁)。
㈡被告林師墉為被告裕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8頁)。
㈢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押
產品由被告裕華公司販售及陳列,有該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㈣被告林師墉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101 年5 月24日
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9 月27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林師墉無罪確定,因而其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㈤被告林師墉於96年7 月10日至98年8 月14日間任職訴外人00
00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人員並負責銷售樂泰產品(見本院卷第147 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見本院卷第33、116 頁)如下:
㈠系爭商品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㈡被告林師墉是否有主觀上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及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係99年10月、11月間為現
行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前之行為,故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155 、187 、195 頁)。
㈡系爭商品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⒈被告抗辯:其係向合格登記之中國大陸0000市0000商行購
買系爭商品,該商品為真品,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僅因銷售不同地區及於不同時期生產而有不同包裝貼紙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於99年10、11月間向被告裕華公司購得圖樣型號243 號、638 號之工業用黏著劑共5 瓶,經原告辨識認屬仿冒品後提出告訴,於99年12月7 日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被告裕華公司營業所後,查扣載原告所有之「LOCTITE 」、「樂泰」如附圖所示各商標之黏著劑l33 支,經彰化地檢署以被告裕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師墉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起訴,有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起訴書可按。嗣經彰化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審理,亦認扣案之商品與在中國大陸山東省煙台廠所製造之真品標籤簡體字字樣不符,其上之標貼材質、印刷字樣、字體、圖樣均有不同,故扣案商品均為仿品無誤等語,有判決書可按。
⒉前開被扣押產品經原告提出由鑑識人陳0000於99年12月18
日比對在台經銷商台灣0000公司相同型號產品後,發覺扣押之型號638 號、603 號產品字體較細、扁、"R"有碰觸到圓框,字體不同、中文成分標示不同、英文成分標示不同、細部圖案不同判定該扣押品為仿冒品,有原告提出之鑑識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11 頁)。陳0000於彰化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案件中就上開鑑識報告證述:
將證物送回大陸總廠進一步分析,結果不一樣,與真品不同,而在各地生產產品有嚴格規範及標準成分,只有包裝標籤因各地語言不同而不一樣,產品型號638 號扣案物主要成分標示與真品成分標示不同,所以判斷是仿品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按(見該案卷第259-261 頁)。
⒊被告雖稱系爭產品均自中國大陸0000商行或臺灣0000公司
所購入,該商行為合法商家等情,並提出0000商行個體戶機讀檔案資枓、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產品型錄、詢價及訂約往來電子郵件紀錄、送貨單及色差反應函與說明電子郵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 頁),惟就0000商行如何可代理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銷售?該商行有無出具所銷售物品為確實真品之保證資料?0000商行是否提出如有權利瑕疵願負擔保證責任等資料?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林師墉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稱:因為被0000公司解雇
,台灣0000公司只有賣給代理商或經銷商,如果向經銷商買沒有利潤空間,我向大陸0000商行購買其他商品時,我取得他們型錄有樂泰商品,才跟他們購買,每瓶進貨價約
900 元,售價約1,000 多元,利潤大約3 至5 百元等語,有該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2 號詢問筆錄可按(見該卷第10頁),且前開起訴書附表就被告所販售「LOCTITE 」商標圖樣各型黏著劑進貨價格自186 元至1,344 元、銷售價格1,000 元至1,800 元等,有該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與被告林師墉前述利潤內容若合符節,而與原告之產品聲明書就其內容價格,聲明其各項產品自人民幣48元至46
4 元(折合新臺幣230 元至2,227 元)不等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之進貨價格較低而有相當之利潤,被告自須就其所稱系爭產品為真品,提出相關之證明,然如前述,就所進貨之真品,無可資認定之證據,則原告提出鑑識報告及證人陳0000之證述,即為可採,系爭商品應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㈡被告林師墉是否有主觀上之過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合理人之注意,指從事某類社會活動成員如專業人員所具有之通常智識能力之注意,較諸普通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高。本件系爭扣案商品經原告提出鑑識報告等證明為仿冒品,已如前述,該商品復係由被告林師墉為所經營之被告裕華公司向大陸地區0000商行所進口,即須由負責人即被告林師墉舉證證明其進口系爭商品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雖提出前述0000商行提供之個體戶登記、產品型錄、
色差說明及及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以證明其信賴0000商行提供之商品為真品。然原告亦提出原告在大陸經銷之0000樂泰(中國)有限公司法務長沈0000之聲明書,謂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及色差說明函係屬偽造等,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查依被告所提登記資料顯示0000商行於98年1 月16日核准成立(見本院卷第40頁),而扣案之系爭商品時間為99年12月7 日,兩者交易往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0000商行在業界有一定之資歷可為信賴。被告雖提出完整型錄及色差說明與電子郵件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2-50 、51-74 頁),但0000商行販售之產品為真品或仿品與其提供之型錄及色差說明等無關。另被告提出之送貨單,該出貨單所載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3 月17日等日期(見本院卷第80-84 頁),而被告林師墉涉犯上開刑事案件於99年12月7 日受警方搜索扣押仿冒商品,故該出貨單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供,並無法證明扣押產品之來源。因之,被告謂其以上開資料信賴0000商行提供之商品,尚不足採。
⒊被告林師墉辯稱其無能力辨識商品正品與仿品差別等情,
然查被告林師墉為0000科技大學日間部五專化學工程科畢業,有該學校102 年2 月6 日答覆本院查詢函及林師墉歷年成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174 頁),並曾在台灣0000公司經銷商0000公司任職受過樂泰產品之相關訓練,為其所不否認,故其經營被告裕華公司對外採購與本件扣案商品相關產品,依個人知識能力,已有專業人員之注意能力。縱對進口產品之成分可能無法精確分析,但基於公司負責人立場,就產品來源、出賣人之信用、產品保固責任、價格之差異性等要為其基本之注意事項,然依前述及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而觀,被告林師墉僅以其可獲得利潤為考量,對於出賣人信用程度、產品保固責任等均未要求出賣人提出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林師墉已盡到公司負責人應具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怠於注意,自構成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及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警方查扣之仿品其名稱及功用分為四種不同產品,分別為「螺紋銷固劑」(LOCTITE 243 、
272 、290 、271 )、「圓柱型部件固持膠」(LOCTITE
603 、638 、680 )、「厭氧型平面密封膠」(LOCTITE
515 )及「管螺紋密封劑」(LOCTITE577、577 (50ml))依被告所自承之實際銷售金額為計算基礎,可計算上揭4種產品平均單價各為1,710 元、1,680 元、750 元及875元,分別將之乘以500 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2,507,500 元等情,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核與前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師墉為被告裕華公司負責人,此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林師墉並係實際向大陸地區0000商行採購扣案商品之行為人,其為獲得利益而出售系爭產品,違反商標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師墉與被告裕華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就上列各項請求權擇一裁判等情,本件既依前開規定擇一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已達原告起訴之目的,原告其餘請求權之主張,爰不再論述。
⒋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故得由法院就商標權侵害事件,為回復商標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知名黏著劑製造商,被告以較低價進口,再為批發或零售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字體篇幅,登載於新聞紙一日,以回復原告信譽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惟因本件為商標權侵害事件,回復原告商標權之信譽,應以報導公司行號事件為主之報紙為適當,爰酌定命被告等將本判決登載工商時報、經濟日報1 日。
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法院應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金,且原告無藉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然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得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依此,商標權人難以證明經查獲扣案之仿冒品實際銷售數量,乃由法律明定計算方式,以推估侵害人之實際侵害數量。本件被告經扣案之系爭商品已達133 支;原告亦提出其在台經銷商台灣0000公司於99年針對系爭扣案仿品型號銷售予中部地區經銷商(即0000公司)之銷售額較96年減少2,991,122 元,較100 年減少2,413,924 元之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裕華公司進口系爭仿冒商品,確有影響原告在台經銷商銷售數量及利益,本件按前開規定之最低倍數
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如前所述,原告係為維持其商業信譽,乃請求將其勝訴判決登報,以為釐清,客觀上登報有使不特定人知悉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應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適當處分之範圍,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裕華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林師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507,500 元,及自原告原提起刑事告訴經警搜索後翌日起即
99 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等為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及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刊登報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原告請求將本判決部分內容登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僅登載4 家報紙之聲明,經部分准許,其仍屬全部勝訴,故由被告負責本件訴訟費用;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0000以證明被告林師墉在0000科技大學就讀情況等情,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