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亞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法定代理人 馬丁‧特洛猶斯‧佛路沙(Martin Truyols Fluxa)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渝律師
陳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S.L. ,下稱肯波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肯波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72,00
0 元及命聲請人排除、防止侵害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72,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0,698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200,160 元,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01,556 元(計算式:100,698 ×2 +200,160 =401,556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經查,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相對人於我國除擁有本件系爭商標權外,尚有多件商標權,且其所有之註冊第638627號、第628543號商標,為服飾靴鞋界中高知名度而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廣為熟知之著名商標等情,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97號裁定載述綦詳,上開著名商標之價值必逾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總額。又本件應審酌者並非相對人各個無形資產之實際客觀交換價值為何,而係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401,556 元,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數量計30餘件、註冊第「638627」、「628543」商標於服飾靴鞋界為著名商標等情,已可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應逾401,556 元而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