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法定代理人 馬丁‧特洛猶斯‧佛路沙(Martin Truyols Fluxa)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錡國際有限公司、林育輝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参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上訴人即被告亞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錡公司)、林育輝不得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且不得製造、販賣四種鞋子商品,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672,000 元,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每個商標權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共330 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72,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9,9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02元,上訴人僅繳納67,132元,其餘32,6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8,860,000 元(3,300,000 +5,560,000 =8,86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071 元,上訴人僅繳84,066元,其餘49,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