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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上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案由欄雖記載為「再審之訴」,並於理由欄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係對本院101年6 月29日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溢繳裁判費5 百元,由本院依職權另行退費,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

101 年7 月12日收受101 年6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並於101 年8 月11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準再審)之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再審之訴,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的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尚不得以該條第1 項第9 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1 年6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除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另所主張原確定裁定基礎所引用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張世達委任書類、相對人公務簽條、封卷、相片、信函均係偽造、變造之證據,觀諸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所稱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此觀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及所提上開證物自明。況再審聲請人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既未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揆諸首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權事務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