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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上訴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被上訴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晴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5年度智(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工業有限公司、000000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000000,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000000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查000000律師、000000律師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及000000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原審卷第1 冊第288 至293 頁所附之答辯狀),惟所提出之委任狀,其委任人僅為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原審卷第

1 冊第294 、295 頁),其餘原審卷內亦無被上訴人000000之委任,嗣原審判決列000000律師、000000律師為被上訴人000000之訴訟代理人,即有未洽。因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及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委任000000律師、000000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之委任狀),經000000律師補正追認被上訴人000000於本件歷審訴訟程序委任000000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99至100 、190 至

19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委任狀)。依前揭規定,其訴訟代理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本院卷第1 冊第61頁),上訴人嗣縮減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部分廢棄」,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⒉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冊第62頁),上訴人嗣減縮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合稱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91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D 形之封閉彈片」及「G 形之線夾彈片」(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均相同,由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生產,且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長期為上訴人之代工工廠,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000000對於上訴人相關產品擁有系爭二專利知之甚稔。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公司本無銷售G002、D002,當初

係因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二公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做樣品,被上訴人始交付G002、D002樣品,被上訴人二公司係將曾經做過的產品作成目錄,並無販賣之要約行為存在。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更遑論有陳明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告訴被上訴人其享有何專利權,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瑞虹公司出口報單號碼CF95550FH076-RAYHOEMD00035、CF95550KU460-RAYHOEMD00035為求償產品,但D00035並非所謂「D 」形彈片,此部分之數量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出口報價已標註該彈片之售價,其銷售利益應為10% 左右,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以零散單件販售,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針對上述兩種產品為有料帶捲裝販售,故價格不同,上訴人之彈片價格有包含包裝在內,以上訴人之價格不可能賣到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型號RH-CP-27G01 、RH-CP-47D01 、RH-PR-CP-D

002 、RH-PR-CP-G003 之彈片產品(如上開判決附表1 所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所檢送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 月間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有關「G」型、「D 」型彈片(如上開判決附表2 所示)均侵害系爭二專利,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121,368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

㈣上訴人於更一審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除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878,632元,暨自95年1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至其餘彈片產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型號,及「鍠鐿」樣品盒《下稱系爭樣品盒》內型號RHC-CP-51D01、RHC-CP-27G05、RHC-CP-75D02等)則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權利範圍,判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609,210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損害賠償請求逾609,210 元本息遭駁回部分,以及其餘彈片產品的損害賠償請求遭駁回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部分廢棄發回。嗣上訴人於更二審僅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均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附表一即更一審判決認定未構成侵權者;附表二即更一審判決認定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者,但就必要成本或費用有待被上訴人舉證),並請求損害賠償,此即本院更二審所應審理之範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

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部分未經最高法院發回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03 頁),應屬有誤。

㈤上訴人於更二審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9,422元,暨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2 項為假執行。並主張:

⒈依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出口人、及本院於98年民專上字第

6 號審理時所調取之發票,可認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製造、販賣,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負責販賣。又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確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此有原證3 (經保全證據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證6 (經公證之瑞虹電子(崑山)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及證人0000之證述可證,至被上訴人所提之鍠鐿目錄表、雄志有限公司出具之圖面承認文件、採購樣品等乃因臨訟而自行編造,證人000000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諸多不符。

⒉系爭樣品盒內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侵害者共有13個型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之5 種型號已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侵權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賠償:

⑴上訴人於更一審已同意每片彈片售價為0.1821元,再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型號之彈片產品的獲利金額為5,759,220.6 元,依前二審判決酌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98,051.5元。縱以原證36出口報單單一彈片型號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每一彈片型號之銷售金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總獲利金額為5,238,840.8 元,酌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97,102元。

⑵上訴人於更一審已同意每片彈片售價為0.1821元,再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彈片成本鑑定報告」(下稱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型號之彈片產品的獲利金額為754,646 元,酌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6,615 元。故被上訴人共計應至少再賠償上訴人14,983,717元(13,097,102+1,886,615=14,983,717 )。

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000000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被上訴人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並非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已

由證人000000證實並非原內容物,且上訴人所述0000於EM

I 之取證過程,經誠信科技公司否認,上訴人亦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⒉本案均為雄志公司所採購,實際產品自應向雄志公司查察

,方能證明有實際損害,雄志公司也是自己提出設計要求被上訴人製作,號碼只是去對應。又上訴人提出原證36出口報單及前審附表2 僅以產品號碼裡有「D 」或「G 」即認定有侵害其專利,顯與舉證之規定不符。

⒊對彈片成本鑑定報告無意見,但計算方式應就個別產品平

均售價來計算,相關獲利爰依法陳報扣除成本後總獲利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之附件一)。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冊第10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期間

為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間為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

㈡型號RH-CP-47D01 、RH-CP-27G01 及RH-PR-CP-D002 、RH-P

R-CP-G003 彈片產品(下稱系爭四項產品)為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所銷售(原證4 號及原證29、30號),其中型號RH-CP-47D01 、RH-PR-CP-D00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 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號RHC-CP

-27G4 、RHC-CP-55D01、RHC-CP-31D01、RHC-CP-41G01、RHC-CP-27G03、RHC-CP-35D02)、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號RHC-CP-63D01、RHC-CP-47D02)等八項彈片產品(下稱系爭八項產品),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販賣(原證36號)。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型號RHC-CP-63D01、RHC-CP-47D02、RHC-CP-42D01 、RHC-CP-26D01、RHC-CP-37D01):

⒈此5 項彈片產品與臺經院鑑定報告⑶之鑑定標的物型號RH

-PR-CP-D002 型號彈片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⒉此5 項彈片產品之銷售數量如附表二十(D 欄)所示,每片平均售價0.1821元計算(更一審卷第183 頁之筆錄)。

㈤原證36(原審卷第216 至300 頁)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之出

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四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卷《下稱98民專上6 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一審卷第171 、172 頁之筆錄)。

四、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101 頁),是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 冊第

1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是否落入系爭二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賠償?⒈被上訴人二公司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

所得之利益為何?被上訴人二公司所得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若干?⒉被上訴人二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所得扣除之成

本或必要費用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虹

公司、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馨

源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000000與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

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關於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附表一所示之彈片

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70 頁之審理單、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二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1 :

⑴系爭專利1 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1 係針對習用之彈片為改良對象,電子業界所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片彎折製成,再以表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利用該彈片本身之金屬材質,以及彎折後所具有之彈力,做為其他元件與基板電性連接時,例如接地(Grounding )或電磁防護(EMI,electro-magnetic interference )之連結,以及作為緩衝之用。參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一圖,習用的彈片

6 具有一安裝段61、一由該安裝段61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彈性臂段62,及一由該彈性臂段62遠離該安裝段61之一端延伸的抵接段63,該抵接段63是由該彈性臂段62遠離該安裝段61之一端與該安裝段61同向延伸,故與彈性臂段62相對形成有一開口64。使用時,先將該安裝段61黏固於一印刷電路板,再將欲連結之元件設置在該抵接段63上。在彈片6 尚未被焊接前之儲存運輸過程中,由於開口64方向沒有任何阻攔,彈片6 與彈片6 間常形成無謂的干涉卡制,解脫費時。此外,此彈片6 安裝於印刷電路板後,印刷電路板角隅常以一繫繩繫住一檢查卡,供品管檢測記錄用,而繫繩亦可能不慎進入彈片6之開口64,並拉扯而造成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形變。而搬移印刷電路板或置放元件時,更可能不慎對彈片

6 施以側向推力而導致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側向形變,破壞未來使用時,元件與印刷電路板間之有效的電性連結,無法達成預定之防電磁輻射或接地效果。另一方面,過度施力下壓抵接段63時,彈性臂段62在受力超過虎克定律之線性範圍後,不僅產生不可回復的塑性形變,且隨形變愈大,產生形變所需應力逐漸減小,惡性循環將導致彈片6 完全毀損。而拆卸已安裝妥當之彈片

6 費時費力,無謂造成成本之提高(本院卷第1 冊第16

8 頁反面至169 頁之說明書【習知技藝說明】)。⑵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 、8 項為

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第9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①第1 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②第8 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⒉系爭專利2 :

⑴系爭專利2 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2 係針對習用之電路板上的線路為改良對象,現有電路板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或是利用印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路板上。當必須在現有的電路板上加上額外的線材時,為使這些線材不在電路板上任意移動而影響其它元件,必須藉由一些方式固定。例如麥克風等線材,一般會另外將其接線自電路板拉出,並以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

此種作法不但不美觀,而且膠帶失去黏性時,線材會脫落。反之,膠帶太黏則將在更換接合於電路板上的線材時,殘留膠痕在電路板上,四處沾黏灰塵與雜物。至於要更換線材,又必須要將原有的膠帶撕離,換上新的膠帶,此做法實在非常不便(本院卷第1 冊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之系爭專利2 說明書【習知技藝說明】)。

⑵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院卷第1 冊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其中第1 項:「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⒉觀諸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第5 至6 行所載【習知技藝

說明】:「電子業界所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片彎折製成,再以表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反面),及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4 頁第7 至9 行所載【習知技藝說明】:「現有電路板上的線路,大部份是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或是利用印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路板上......」(本院卷第1 冊第181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記載之「......安裝至印刷電路板......」、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定在一電路板......」,係說明彈片或線材固定裝置與電路板之作用關係,該「印刷電路板」或「電路板」係一周邊元件(environmental element ),並非系爭二專利所改良者,即無技術貢獻可言。故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

8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印刷電路板」或「電路板」並非其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⒊綜觀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8 項如附表四、五所示;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六所示。

㈤被上訴人二公司製造、販賣之彈片產品:

⒈因上訴人於更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

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且以原證36(原審卷第3 冊第216至300 頁之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的出口報單)、原證37(原審卷第3 冊第301 至303 頁之上訴人依原證36整理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的出口報單明細)、上證4 (98民專上6 卷第43頁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原證3 (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系爭樣品盒、及證人0000之證述等為據。被上訴人雖對原證36、37、上證4 、原證3 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並非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實際產品應向雄志公司查察,至產品型號乃客戶自行編纂,不得僅以之認定被上訴人侵權云云,並以鍠鐿公司目錄表(證物編號7 )、雄志公司圖面(更一審卷第119 至126頁)、及證人000000為證。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8 項,且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更一審判決確認(見更一審判決第19至23、26至27頁第六㈠至㈥、㈨項),被上訴人亦未就更一審判決上訴,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係因此部分所得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有待確認而廢棄發回。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確定。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

⑴上訴人於94年9 月30日透過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京華公司)向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購得型號RH-CP-47D01 彈片(數量1,380 片、價金2,553 元)、RH-CP-27G01 彈片(數量2,467 片、價金3,207 元),於95年11月1 日、97年1 月25日透過訴外人0000、00先生向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購得型號RH-PR-CP-D002 彈片(數量1,800 片、價金3,600 元)、RH-PR-CP-G003 彈片(數量3,000 片、價金6,600 元)。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上開4 項產品,臺經院於97年6 月12日函送鑑定報告4 本(原審卷第3 冊第54頁,及外放報告⑴《RH-CP-47D01 》、報告⑵《RH-CP-27G01 》、報告⑶《RH-PR-CP-D002 》、報告⑷《RH-PR0-CP-G003》),其鑑定結果認為:型號RH-CP-47D01 、RH-PR-CP-D00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㈡項所述。此4 項產品亦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出系爭樣品盒(98民專上6 卷第

296 至304 頁之上證10、11,樣品盒為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案之外放證物)。依證人即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之陽煦智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0000於更一審結證稱:

該樣品盒是伊在97年間自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等語(更一審卷第173 至175 頁)。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曾馨源,且營業處所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原審卷第1 冊第274 至

27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16 至118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觀諸系爭樣品盒外盒正面上印有「鍠鐿」二字、方形設計圖案、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該方形設計圖案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實施證據保全時由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管理代表000000當場所提出之「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94年度聲字第2664號卷第255 至256 頁及外放產品型錄)封面中央處、證人即鍠鐿公司協理000000之名片(98民專上6 卷第343 頁)的鍠鐿方形設計圖案相同,其上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亦與證人000000之名片所載相同。且證人000000證稱:該樣品盒外盒是鍠鐿公司的沒錯,我們之前有做樣品盒等語(98民專上6 卷第33

9 、340 頁)。雖被上訴人、證人000000均否認系爭樣品盒之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亦未生產製造樣品盒內的實物樣品云云(98民專上6 卷第339 、340 頁),惟核閱系爭樣品盒內頁第1 頁正、反面「公司簡介沿革」的內容(介紹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之成立、業務、相關產品),與上開產品型錄第1 頁正面「公司簡介沿革」、第2 頁反面的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樣品盒外盒內面置有「000000」之名片(上載任職公司為「瑞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又系爭樣品盒內有產品目錄(包含瑞虹料號、彈片型式、圖片、樣品、瑞虹編號對照等,其中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樣品)。佐以證人000000證稱:(問:鍠鐿公司與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樣的關係?)有時候我們會接到瑞虹公司的案子.... .. 他(000000)是大陸的,這不是鍠鐿的平面......(提示原證36出口報單)鍠鐿公司有接崑山瑞虹的訂單,就出貨給崑山瑞虹等語(98民專上6 卷第338、339 、341 頁)。參以經比對系爭樣品盒內之樣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5 種型號、及RHC-CP-75D02、RHC-CP-51D01之樣品均與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⑶之待鑑定物(型號RH -PR-CP-D002彈片產品)相同,型號RHC-CP-27G05之樣品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⑵之待鑑定物(型號RH-CP-27G0 1彈片產品)相同(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更一審法院提示說明,兩造並當庭表示無意見,更一審卷第184 頁)。是樣品盒係供客戶觀覽後如欲訂購,再以其盒上地址、電話訂購,苟係他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何須使用「鍠鐿」樣品盒外盒?如此將無法達到供客戶觀覽後訂購之目的,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樣品盒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等語可採。至被上訴人、證人000000稱該樣品盒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所提000000與誠信公司員工聯絡之電子郵件,誠信公司員工於答詢000000之詢問回稱不會隨便交付樣品盒云云(更一審卷第228 、229 頁),亦無非卸責之舉,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36號出口報單之產品係售與境外之

雄志公司,雄志公司提出之證明書、產品圖面(更一審卷第118 至126 頁)及其提出之鍠鐿目錄表(更一審卷第87頁)可證原證36之型號彈片均非侵權型號彈片云云。惟經核閱原證36所載之買受人,其中5 紙為「RAY HO

ME ELECTRONIC (KUNSHAN) CO., LTD. 」即瑞虹(崑山)(原審卷第3 冊第216 至220 、225 頁),另7 紙為「HEROWILL LIMITED」即雄志公司(原審卷第3 冊第23

2 、244 、248 、260 、262 、265 、291 頁),另22紙為「HE ROWILL LIMITED 」即雄志公司,並於左下方載有「RAY HOME ELECTRONIC (KUNSHAN) CO., LTD. 」即瑞虹(崑山)(原審卷第3 冊第222 、227 、229 、

231 、235 、237 、239 、242 、246 、250 、252 、

255 、257 、267 、270 、273 、276 、279 、282 、

285 、288 、295 頁)。而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之4 種待鑑定物彈片為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販賣者,經將之與雄志公司證明書、產品圖面、被上訴人提出之鍠鐿目錄表比對結果,均無相同或近似之型號彈片(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更一審法院提示說明,兩造並當庭表示無意見,更一審卷第184 頁)。且被上訴人直至更一審始提出上揭雄志公司之證明書及鍠鐿目錄表,顯晚於原證36出口報單及送鑑定之4 種彈片產品,是此是否為被上訴人及雄志公司臨訟所為之資料,即非無疑。

⑷原證36(原審卷第216 至300 頁)係被上訴人鍠鐿公司

之出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四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98民專上6 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於前第三㈤項所述。而系爭樣品盒(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樣品)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已於前述。因此本件即得據此與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徵之比對。至更一審將系爭樣品盒之彈片樣品與臺經院侵權鑑定報告⑴至⑷之待鑑定物比對,僅部分型號彈片與鑑定報告⑵、⑶之型號彈片相同,其餘均非相同(如附表三所示),然被上訴人二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彈片產品眾多,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樣品盒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得以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樣品與系爭二專利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3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七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檔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4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八所示。又系爭樣品盒內雖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平面圖,而無樣品實物,惟依憑該平面圖仍可明瞭其技術內容,而得與系爭專利1 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故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九所示。又系爭樣品盒內雖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平面圖,而無樣品實物,惟依憑該平面圖仍可明瞭其技術內容,而得與系爭專利1 進行技術比對,附此敘明。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F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5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C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 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 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F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一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導引部之位置,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凸伸部位置,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 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至8-F 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

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要件編號8-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8-E 、8-F 實質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

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6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二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檔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7 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三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

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擋止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8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四所示。

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⑩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五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F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9 所示):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六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引部之位置,故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之位置,故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至1-F 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要件為均等。

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第二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系爭專利1 之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無實質差異可言。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與系爭專利1 「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為均等。

⑪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 、1-F 實質相同,而適用均等論。因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

基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七所示。

②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③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另系爭專利1 獨立項之「印刷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④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

⑤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編號8-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⑥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⑦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

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編號8-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⑧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8-A 至8-E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如附圖10所示):

⑴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十八所示。

⑵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文義。又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或「線材」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

⑶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文義;另系爭專利2 獨立項之「電路板」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已如前述。

⑷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文義。

⑸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吸附段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文義。

⑹由系爭樣品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型錄及

樣品(參其標示擋止部之部分),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1 項編號1-E 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之文義。

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 至1-E 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⒐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均等範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㈦被上訴人二公司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原審於94年12月16日因上訴人聲請而至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實施保全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號),被上訴人二公司已於該日收受裁定(見上開保全聲請卷第251 、254 頁),是被上訴人二公司至少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明知上訴人之系爭二專利,卻仍繼續侵害,應認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㈧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 條、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⒉如前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落入系爭二專利

之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上訴人係依同法第

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倘被上訴人二公司無法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即應以其侵害系爭二專利權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彈片產品的銷售數量均不爭執(

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 冊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的銷售數量如附表二十(D 欄)所示,已於前第三㈣⒉項述。

至兩造雖曾同意原證36之彈片產品每片平均售價以0.1821元計算(更一審卷第183 頁之筆錄),惟依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各型號彈片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其平均銷售金額如附表十九、二十「A'」欄所示(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因個別型號之彈片產品,其售價、成本各不相同,如僅以0.1821元之平均售價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達13種彈片產品的單一彈片售價,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應以如附表十九、二十「A'」欄所示之金額計算。至被上訴人另提附件一計算表(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惟其「售價B」欄係就出口報單中銷售數量在百萬以上之產品計算平均單價(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其選擇之標準及理由何在,雖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無法具體陳述所選擇『數量較多』的標準及理由,本院將傾向以上訴人所述以原證36所載相關型號之數量、金額計算平均單價。」(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為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計算方式,自無可取。

⒋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成本(本院卷第1 冊第190 、20

6 頁),經該中心於102 年5 月6 日,依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彈片之資料:成本分析表、產品設計圖面、供應商報價單、產品出口報價單、薪資表、生產日報表、付款憑證、進貨憑證、出貨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費用明細表等與產品成本鑑定有關資料,進行比較、分析與實地訪談,並參酌成本會計學理與實務進行各項產品之成本鑑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之單位成本鑑定如附表十

九、二十「單一彈片成本金額(B )」欄所示,而出具「彈片成本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31頁)。被上訴人事後復爭執該鑑定結果,辯稱應以平均利潤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84頁),委無可採。

⒌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產品所得

之利益,經以「單一彈片售價(A')」扣除「單一彈片成本金額(B )」計算其「單一彈片獲利金額(C')」,復乘以「銷售數量(D )」,即「總獲利金額(E')」,各為5,238,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4,646 元(如附表十九、二十所示),是本件賠償額即為5,993,487 元(5,238,841+754,646=5,993,487 )。

⒍查被上訴人二公司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已如上

述,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二公司之侵害情節,認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兩造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未表示此酌定不適當,本件爰亦以2.5倍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83,718元(5,993,

48 7X2.5=14,983,7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更一審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彈片產品,判命被上訴人二公司給付609,210 元確定,是被上訴人二公司應再給付14,374,508元(14,983,718-609,210=14,374,508 )。

㈨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000000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00000分別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次按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之產品目錄表、樣品與設計圖,其產品之編號字首即為「RHC 」,而RH即為被上訴人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製造,二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鍠鐿公司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等情,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接單、被上訴人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則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彼此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000000,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000000再連帶給付14,374,508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