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法定代理人 彼特 安德愛格(Peter Anderegg)
克利斯郡 西門(Christian Simmen)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王棟樑律師黃信嘉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關於侵害部分,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等製造、販賣如附件三所示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此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等主張權利。
事實及理由
壹、前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麗雲等4 人。
原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因此兩造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易於辨識,避免複雜混淆,以下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仍簡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等4 人,仍簡稱被告。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第二審上訴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如附件一所示第I260354 號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
甲)、如附件二所示第I313310 號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乙)之專利權利人。
㈡如附件三所示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下簡稱系爭產品A
)及如附件四所示型號DH-812A 之噴嘴芯(下簡稱系爭產品B),係被告等所製造與販賣。
㈢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產品A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所讀取⒉系爭產品B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所讀取。
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⒋爰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權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㈣被告等抗辯稱:
⒈系爭產品A未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⒉系爭產品B未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⒊系爭專利甲、乙,均不符專利要件,得依法撤銷之。
⒋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A、B,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甲、乙之專利權。
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審判決:
⒈認定⑴系爭產品A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專利權(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該專利權並無得撤銷之原因)。⑵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⒉宣告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723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應連帶給付原告516,277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甲之專利權產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69% ,其餘由被告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連帶負擔。⑹原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550,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原判決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於原判決附表「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免假執行。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為判斷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及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專利權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⒉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B,並應將上開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對原告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上訴之答辯聲明⒈被告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除外)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請求項 1 「彈簧夾緊手
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何?⒉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 號)請求項 1 「鬆開輔助手
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何?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上證4 (技術內容如附件七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⒉被上證1 (技術內容如附件五所示)、被上證2 (其技
術內容如附件6 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㈢專利侵害部分:
⒈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⒉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四、兩造對爭點之主張㈠關於「彈簧夾緊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手段功能」用
語撰寫。其中關於「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部分係屬前言,為先前技術,至於「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則為其發明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簧夾緊手段」
,針對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例有關「彈簧夾緊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為「鬆開槓桿4 及壓縮彈簧11,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
⒉被告主張:
若「彈簧張緊手段」僅由「鬆開槓桿」與「壓縮彈簧」或「彈簧夾緊槓桿」與「壓縮彈簧」所組成,根本無法說明所謂彈簧夾緊之功能。…應加入固定「鬆開槓桿」使之得以樞轉之「旋轉軸5 」。
㈡關於「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手段」
,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針對其說明書所揭示的第一實施例來說,係由下述H1至H4及其均等物來界定此項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如下:H.該裝置具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H1:[ 說明書第10頁第
9 至11行] 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 。H2:[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行至最後1 行] 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
(5)有一短的力臂KH 及 一長的力臂LH。H3:[ 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至第19 行]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H4:[ 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至第19行] 手動作槓桿可經由一銷(16) 保 持在上攜帶器(3) ,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
⑵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
)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納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中。理由在於,旋轉軸(20)、上攜帶器
(31)、移動槓桿(21)等構件及其所對應的動作並未加入解除( 鬆開) 彈簧壓力的動作及功能之中。說明如下:「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此段文字主要是針對移動槓桿(21)及上攜帶器(31)之相對位置及固定關係所作的描述;至於該段文字中所出現的旋轉軸(20)、上攜帶器(31)、移動槓桿(21)等構件及其所對應的動作則並未加入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及功能之中,因此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納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中。系爭專利甲第一種解決方案( 即第一實施例) 的內容係揭示於其說明書第10頁自【實施方式】起至第13頁的內容中。在這些內容中,「鬆開輔助手段」主要是由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所載圖式之圖1 到圖3 及由對應圖1 到圖3 的說明進行解釋。然而,在圖1 到圖
3 之中,為了清楚解釋「鬆開輔助手段」的對應構件及動作,省略了「移動槓桿(21)」及其與「上攜帶器(31)」的關係。如系爭專甲利說明書第10頁【實施方式】第1 到4 行所說明:「第1 圖顯示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第一解決之道的一剖面圖,其中該殼體(1)的一部以及特別是「移動槓桿」省略掉。如此可一目了然下攜帶器(2) 。上攜帶器(31)(見第5 圖)在此處省略。」換句話說,由於「移動槓桿(21)」及「上攜帶器(31)」並未加入解除彈簧作用力的作用之中,因此可將其省略,而不會影響到對於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的說明。由此可知,「移動槓桿(21)」及「上攜帶器(31)」並非「鬆開輔助手段」的對應元件。
⑶不應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
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理由在於,「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 當 作對立件」已經足以用來施加作用力於鬆開槓桿(4 )上,而完成解除彈簧壓力之動作與功能。說明如下:(a)解除彈簧的壓力係透過「鬆開槓桿(4 )」、「旋轉軸(5 )」、「上攜帶器(3 )」、「短的力臂KH」、「長的力臂LH」、「手動作槓桿(15)」、「銷(16)」及「壓迫面(19)」而達成。作為對應「鬆開輔助手段」的構件,必須具備兩個要素:(a )能夠解除彈簧所施加的作用力;(b) 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就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所揭示的第一實施例(參見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 圖~ 第3 圖)來說,手動作槓桿
(15)整合於整個裝置之中,並且可以被操作來施加作用力於鬆開槓桿(4 )上。此外,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係藉著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 及 一長的力臂LH來達成,其中鬆開作用力是作用在長的力臂LH。而鬆開槓桿(4 )需要有壓迫面(19)以使得作用力可以施加在鬆開槓桿(4 )上。(b) 參照系爭專利甲之圖1 內容,「鬆開輔助手段」係利用在槓桿臂LH施力來解除彈簧作用力。又,鬆開作用力LK必須作用在鬆開槓桿(4 )的右端附近。而鬆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間必須有施力的作用關係存在,這樣的作用是以互相對立的壓迫面(19)與位置(18)所產生的。
當手動作槓桿(15)繞著樞轉位置(16)向下移動時,壓迫面(19)因此會壓抵著鬆開槓桿(4 )的位置
(18),而鬆開槓桿(4 )則繞著樞轉位置(5 )向下移動。是以,「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已經足以表示這樣的施力關係,而為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的技術本質所在。(c) 雖然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1頁第14及15行揭示了:「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惟該敘述僅為說明系爭專利甲圖1 所揭示的內容,且不論該嵌入位置(18)是否呈大略呈圓片段形,不論手動作槓桿與鬆開槓桿間是否為嵌入之結構,只要手動作槓桿
(15)有壓迫面(19)能在鬆開槓桿(4 )上施力,即可在鬆開槓桿的長軸上產生施力的作用,而達成鬆開彈簧壓力的功能。是以,原告主張不應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
(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
⑷關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甲涵蓋了兩項實施例,因此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分別針對兩項實施例進行解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的是:被控侵權物係落入第一個實施例的範圍之內。在第一個實施例中,「移動槓桿(21)」並未加入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之中。是以,在就第一個實施例解釋其範圍時,不應將「移動槓桿(21)」及「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視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至於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請求項第14項,則係針對第二個實施例而言。而在第一個實施例中,該「移動槓桿(21) 」 並未加入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之中。因此,被告將「移動槓桿(21)」均讀入二個實施例之中,顯然混淆了系爭專利甲所舉兩項實施例的技術內容。既然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請求項第14項已經限定了「該移動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而此請求項係針對系爭專利的第二個實施例,故不宜將上述限制條件讀入獨立項請求項第1 項中針對系爭專利第一個實施例的限制條件,或是在解釋時僅針對第二項實施例而完全忽略第一項實施例,否則會造成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及請求項第14項的範圍相同,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之基本精神。
⒉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依照「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之範圍係可透過附屬項之限定條件進而反向確認。亦即附屬項中「始」進一步提出之限定技術特徵,皆不應為獨立項範圍解釋之限縮條件。以下續以參照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3、14項以及說明書中相對應之圖式進行理解。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以及第13與14項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可包含兩個完全不相容之結構設置。亦即如圖2a與7c所示結構( 系爭專利甲說明書參照) 。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始提出該鬆開輔助手段有一鬆開槓桿(4) ,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15)之技術特徵;以及第13、14項始提出該移動槓桿(21)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以及該移動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之限制條件。因此,該等下位之限制條件係無法為獨立項第1 項之限縮解釋依據。況第10項之結構與第13、14項所揭示之結構係屬無法並存,據此明顯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鬆開輔助手段」若將「 鬆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以及其「相互間之連接關係」解釋為其限縮條件』乃明顯有誤。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甲獨立項係包含2 種互不相容之實施態樣,即第2a圖與第7c圖所示結構。又為了使該二種互不相容之具體結構得於一權利項中並存,除該獨立項範圍應提升至更上位描述始得包含該二者外,對於附屬項中始加入之限縮條件,即第10項或第13、14項,皆不可於解釋該獨立項時即認定亦屬該獨立項之限縮條件。為利於理解,被告試舉一例說明,例如一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僅宣稱具有一「顯示手段」,續而於不同且無相互依附關係之附屬項進一步分別限定為「液晶顯示」與「電漿顯示」。可清楚知悉者,該二種技術特徵乃完全相迥且無法並存。故在理解獨立項之「顯示手段」時當然以能提供顯示功能則即以為足。此時若於解釋獨立項之「顯示手段」時加入液晶材料之限制,對於「電漿顯示」之附屬項而言邏輯上乃完全不通且謬誤,蓋「液晶材料」之存在對於「電漿顯示」而言係無任何實益。對此若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限縮解釋第10項始提出之限制條件,亦即具有一鬆開槓桿,且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對此解釋除明顯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外,邏輯上在附屬項應包含獨立項所有必要技術特徵之附屬關係下,產生矛盾之奇怪現象( 系爭專利甲第10項之群組與第13項之群組乃屬不相容之二種實現態樣) 。
⒊參加人主張: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功能手段用語的敘述,違反系爭專利甲核准時專利之專利法26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後段。且不符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之..請求項。
㈢被上證4 (技術內容如附件七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原告主張:
⑴被上證4 並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甲「手動作槓桿(15)」相比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所述:
「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是以在考慮其對應結構時,自應考慮此對應的結構是否為整合式、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且能夠將彈簧壓力解除。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揭示了兩種實施態樣,分別圖示於第1 到
6 圖及第7 到10圖之中。就第一種實施態樣來說,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1頁從第5 至19行的內容均在於解釋在該第一種態樣中彈簧壓力是如何解除的。而被上證4 並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手動作槓桿(15)」相比的技術特徵。由以上論述可知,被上證4 並未揭示能夠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⑵被上證4 並未揭露可與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相比的技術特徵。
被上證4 的技術內容僅止於在將扳塊由下往上扳開時,將滑座推出而已,其中並未有解除彈簧壓力的動作或作用。細察被上證4 內容,其圖1 所示的壓臂(5)具有一開口(55),是用於容納或接收用以解除彈簧壓力的外部工具,以鬆開彈簧作用力來拆除噴嘴板。由此觀之,被上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甲的「鬆開輔助手段」。被上證4 揭示了一種用於空氣處理紗線的裝置,在這些裝置之中,當以空氣壓力對紗線進行處理時,一個壓板蓋住了在噴嘴板之中的紗通道。由於抵住噴嘴板的彈簧作用力,壓板係被壓下以關閉紗線通道的處理區域。由被上證4 之圖2 可看出壓緊瓷板(16) 、移動部(13)、壓縮彈簧(26)及攜帶器(24)。如被上證4 的圖1 所示,移動部(13)具有一開口(12)以接收外部鍵(1) 的端部。該外部鍵係外部或外加的手工具,而非整合於裝置中的「彈簧鬆開手段」。簡言之,被上證4 須另外使用外部手工具始得解除彈簧壓力,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本身即可達成解除彈簧壓力之作用( 毋需借助外部手工具之介入參與作動) ,兩者顯不相當。從以上論述可知,被上證4未揭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101 年11月2 日對系爭專利甲舉發案所作出的訴願決定書,亦持相同見解。顯然,上述引證案並未如被告所指稱已揭示系爭專利甲的發明,無論單獨或組合以觀,均無任何教示可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所請求之發明。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無法基於被上證4 揭示內容來完成系爭案發明。
⒉被告主張:
被上證4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4 係已揭露有關於鬆開輔助手段具有一鬆開槓桿,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用以解除彈簧力之概念。如被上證4 圖6 ,元件符號1 之部件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手動作槓桿;元件符號13之部件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鬆開槓桿。況就系爭專利之該機械領域中,本早已既存有利用槓桿原理而由外部施力解除彈簧緊迫力之技術說明,今透過先前技術之揭露,將該利用槓桿原理由外部施力解除彈簧緊迫力之技術手段固設於噴嘴座上並非難事,例如可透過焊接、一體成形或黏合等方式為其實施,對此即可明顯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前言部分因屬習知,而利用長力臂施力可較為省力之設置乃係常見之基礎機械槓桿原理利用。故結合習知技術與被上證4 及公知常識當可明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㈣被上證1 (技術內容如附件五所示)、被上證2 (技術內
容如附件六所示)、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⒈原告主張:
⑴查智慧局審查委員在系爭專利的實體審查過程中所引
用的引證案TW503272B 僅揭示50% ~ 200%的範圍,故此先前技術TW503272B 之範圍與系爭專利乙所請之數值範圍相差甚遠,兩者沒有重疊,故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非該先前技術TW503272B 之選擇發明。被上證1 僅說明噴嘴芯之「結構」,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尺寸」或「就尺寸之比例範圍為一定限制」之內容。因此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並非該等引證案之選擇發明。再者,被上證2 雖有標示噴嘴芯之「尺寸」,但並未對其比例範圍之限制有任何具體之揭露;更何況被上證2 僅為被告之產品型錄,頂多可算為所屬領域中之特殊知識,而尚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此有鈞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判決可稽,另有相關內容詳述於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乙既然並非任何先前技術的選擇發明,則其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回歸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來審究,無須另行探討其所限定之數值是否具備「臨界性」的意義。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系爭專利乙申
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輕易完成系專利所請發明之範圍,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一虛
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之先前技術。因此進步性之判斷必須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普通人為客觀標準,其既非完全不懂技術領域之人,亦非該技術領域之頂尖專家,合先敘明。
②系爭專利乙確實具有無法預期的技術功效,補充說明如下:
(a) 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目的並非在於增加每米
的結數。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產生具有高度規則性及穩定性佳的纏結紗,特別是針對比較細的紗。如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所示,在低壓的情況下,與不具有空氣通道的變寬部的噴嘴相比較,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確實能夠有正面的影響。不過,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也可以使用在高壓及較粗的紗線,而不會有任何缺點。一般來說,顧客喜歡使用彈性比較大的噴嘴來製造纏結紗。
(b) 噴嘴的設計可以針對紗線的粗細來進行調整,
特別是紗通道的寬度和空氣吹噴通道的直徑取決於紗線的粗細。在噴嘴的設計固定之後,只能夠改變操作參數來影響纏結的形成。因此,購買噴嘴之後,顧客只能選擇改變空氣壓力、紗線的速度或或是進給速度。因此,空氣壓力會影響紗線的品質,包括纏結的數量、規則性及穩定性等等,並且因此也會影響成本效益。
操作的空氣壓力越大,成本就越高。為了要增加輸出量,一般來說紗線的速度會設定成比較高。顧客會調整操作參數來獲得所需的紗線品質。但是在操作參數之中,空氣壓力非常容易控制,並且因此空氣壓力是改變紗線品質的主要變數。只有當所需品質無法達到時,顧客才會購買新的具有不同設計的噴嘴。當然,噴嘴設計的改變也將會影響紗線的品質,這種情形在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16圖中可以相當清楚地了解。但是空氣加捻室尺寸的改變不會使得纏結數量成比例地增加。
(c) 習知技術中,在紗處理通道設置空氣加捻室之
設置目的,主要在於增加纏結的規則性(避免沒有紗線通過吹噴空氣時沒有纏結形成)以及穩定性(類似於被告所說的「牢度」)。換言之,透過從空氣吹噴口吹噴出的空氣在空氣加捻室中形成空氣加捻流而增進纏結本身的品質,因而空氣加捻室的尺寸、比例、形狀等等對於空氣加捻流以及因此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的影響甚為重要。至於每米所形成的結數,在習知技術中並非空氣加捻室所要達成的功效,亦非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所要達成的目的。
(d) 然而,於習知技術中,空氣加捻室的設置卻會
使得每米所形成的結數減少,這樣的效果在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最左邊的圖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此外,在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中亦可以看出的是,增加空氣壓力可以保持每單位長度所產生的結數不會降低,而這正是習知技術所採取的增加每單位長度結數的方式。
(e)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有關
對第16圖顯示比較實驗結果。從該圖可以看出系爭專利乙確實較上揭習知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技術功效。
(f)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16a 及16b 圖說明了不具
有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通道變寬的噴嘴(K=0) ,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通道變寬比例為18.75%,25% ,31.25%及37.5%(分別為第16a 及16b 圖中標示K=2.2 ,K=2.4 ,K=2.6 及K=2.8)的噴嘴。其中第16a 圖顯示的是83f34 dtex的紗,第16b 圖顯示的是72f72 dtex的紗( 英文字母後之第二個數目是指絲線的數目,例如83f34 是指34條絲線) 。
(g) 就系爭專利所改良的結果應從「吹噴的空氣壓
力」、「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等三項因素來考慮。
(h) 就「吹噴空氣壓力」的因素需先強調的是,如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9 頁第1 到4 行所說明,人們寧願設法「將先前技術的噴嘴例如以較低壓力的『供應空氣』操作。人們知道,在較低壓力時產生較弱的結,但還會有一缺點: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及結間的距離也是如此」。使用系爭專利乙所請的纏結噴嘴,在操作時可以進一步降低空氣壓力,而不會使得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有不良的影響。在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之中,即便在0.5 到3 巴的較低空氣壓力的操作條件下,該實驗結果顯示,以系爭專利乙的範圍的纏結噴嘴所做出來的纏結紗,其「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都沒有「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及結間的距離」的問題。
(i) 就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方面,在第16a
及16b 圖的實驗結果中,最左邊的圖是表示每公尺長所纏結的結的數量。一般來說,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通道變寬會使得所纏結的結數下降。但是特別可以從第16a 圖看出,在低壓的吹噴空氣壓力之下,變寬較有限的空氣通道K=2.2 (在系爭專利乙範圍內的數據)反而是在較為接近沒有空氣加捻室的纏結數量,且比變寬較不有限的空氣通道K=2.4 ,K=2.6 及K=2.8 要多出許多。雖然K=2.2 所產生的結數仍未高於不具有空氣加捻室的K=0 的數據,但是並未降低太多,而且相較於K=2.4 ,K=2.6及K=2.8 等結果而言,有相當程度的改善。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實驗數據所預期的空氣通道K=2.2 (比例為18.75%)所產生的纏結的結數應該會比較空氣通道K=2.4 ,K=2.6 及K=2.8 ,而不是K=0 。如此的效果是令人驚訝的且與預期所得到的是相反的。
(j) 第16a 及16b 圖中間的圖顯示了纏結之間的開
放長度的變化CV。該變化CV表示紗線中的纏結的規則性。特別是在低空氣壓力的區域中,在紗通道不具有變寬部及紗通道具有較大變寬部
(K=2.4 ,K=2.6 及K=2.8)之間的差異非常地小。只有紗通道具有有限變寬部的實驗(K=2.2)結果顯示出纏結的規則性的顯著改良結果。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預期到的K=2.2 的規則性的數據結果應該會比較接近K=2.4 ,K=2.6 及K=2.8 的結果。但是由第16a 及16b 圖的結果來看,其反而是大幅遠離K=2.4 ,K=2.6 及K=2.8 的規則性,如此的結果無法從習知技術中預期得到。
(k) 在第16a 及16b 圖最右邊的圖顯示了纏結的穩
定性的結果,從其中可以看出在低壓之下,K=2.2 的穩定性的結果不僅優於其他數值比例,且相差有一段距離。此可以證明K=2.2 的穩定性可以獲得顯著的改良。
(l) 從圖16a 及圖16b 的實驗結果可以很清楚地了
解到,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紗通道的變寬部的限制條件,不僅在「纏結規則性」及「纏結穩定性」方面可以產生令人驚訝的改良,而且在低壓之下不會造成纏結數量降低太多,其技術效果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預期到的結果是相反的。其在習知技術中並無法得知且無法從習知技術預期得到。特別是,在低壓區域中的改良對於節省能源來說具有非常大的優點。
(m) 在此需再三強調者,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的效
果不僅僅是在於纏結的數量而已,其效果必須綜合考量「纏結數量」、「纏結規則性」、「纏結穩定性」及「使用較低的吹噴空氣壓力」等因素。然而,上述各因素之間係相牽連者。
使用空氣加捻室變得比較寬除了會使「纏結數量」降低之外,同時會犧牲「規則性」及「穩定性」。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所追求的並非僅在於其中一項參數的改而已。舉例而言,倘若僅追求纏結數量變多,但是卻使得其他例如規則性及穩定性的參數變得很差,反而會讓所產生的紗無法使用。相反地,如原告所不斷強調者,系爭專利乙係在於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 <1.2 ,結數/ 每米>
140 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四項因素。並非僅174.在於其中一項因素而已。
(n)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乙的空氣加捻室的「10~
20% 」的比例限制不能從系爭專利乙發明人根據實驗數據K=2.4 ,K=2.6 及K=2.8 推演出來。因為如系爭專利乙第16圖所示,落入該「10~ 20% 」的比例限制範圍內的K=2.2 所呈現出的實驗結果在「結紗數量」、「規則性」及「穩定性」與其他K=2.4 ,K=2.6 及K=2.8 實驗數據所呈現出的結果是出乎預料之外的。
(o)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乙的纏結噴嘴,無論在用
於粗紗或細紗上,確實發現了限定比例至10%~20% ,不僅在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方面顯著地優於在此系爭專利乙所請比例範圍之外的噴嘴,而且在每米的纏結數量上,亦與過去所習知之" 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只會導致紗上的結點數量減少" 的結果是相反的,亦即,特別是在低壓的情況下,纏結的數量並未減少太多,而能達成習知技術所無法輕易實現的效果。
③系爭專利乙之習知技術中存有相反教示:
系爭專利在實體審查期間由智慧局審查委員所找出的先前技術的範圍為50%~200%,已詳述於歷次書狀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先前技術的範圍或數值之後,僅會在固有的範圍之內尋求進一步的改良,而不會有任何動機在固有範圍之外選擇範圍。易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通常知識及先前技術,並不會有動機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乙10%~20% 的範圍。因此,應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可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被上證2 所揭示之「22.22%」僅為隨機數據,從該數據並不能看出任何趨勢、也不得到任何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被上證2 所揭示的單一數據「22.22%」並不能得到任何啟示。
④系爭專利乙所請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且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9 頁第1 到4 行已清楚說明,在習知技術中,人們寧願設法「將先前技術的噴嘴例如以較低壓力的『供應空氣』操作。人們知道,在較低壓.力 時產生較弱的結,但還會有一缺點:
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及結間的距離也是如此」。亦即,以較低的空氣壓力所產生的結的纏結數量、規則性及穩定性均會較差。因此,在進行纏結時,不會進一步降低空氣壓力。但是如以上所述,使用系爭專利乙所請的纏結噴嘴,在操作時可以進一步降低空氣壓力,而不會使得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有不良的影響。而在系爭專利乙第16a 及16b 圖之中,即便在0.5 到3 巴的較低空氣壓力的操作條件下,該實驗結果顯示,以系爭專利的範圍的纏結噴嘴所致做出來的纏結紗,其「每單位長度的纏結數量」、「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都沒有「其規則度更差得多難被接受,且結強度或結穩定性及結間的距離」的問題。
⑤有關「空氣壓力的調整」於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乙在運用上之差異性:
纏結製程的結果會受到紗線的引導參數及空氣氣流的參數的影響。主要的空氣氣流的參數是空氣壓力。在正常的情況下,要提高紗線的纏結數量可以選擇增加吹噴空氣的壓力值。如此之選擇可參見系爭專利乙說明書及第16a 圖所示。該圖顯示:空氣壓力越大,則纏結數量越高。而紗線的引導參數則是由紗處理通道的幾何尺寸所界定的。特別是紗處理通道的寬度會影響在紗線上的擺動力量。使紗線擺動的力量主要會影響纏結的一致性( 規則性) 及穩定性。上述二項參數,也就是紗線的引導參數及空氣氣流的調整,確實是在習知技術中已為人所知的。紗線的引導參數則是由紗處理通道的幾何尺寸所界定的。特別是紗處理通道的寬度會影響在紗線上的擺動力量。使紗線擺動的力量主要會影響纏結的一致性( 規則性) 及穩定性。上述參數是習知技術中已知的。於習知技術中,空氣加捻室的設置係為了要影響紗線上的擺動的力量,已經發現的是紗通道的寬度應該在吹噴空氣饋送通道的下游及上游的區域中增加。這也是為何習知的噴嘴裝置會在吹噴空氣饋送通道的區域中有變寬部的設計的原因。系爭專利乙的發明人是首位使用吹噴空氣饋送通道的變寬部,例如空氣氣流參數來影響空氣的氣流。因此,變寬部的尺寸比例對於纏結的品質是非常關鍵的。被告辯稱「將兩側突伸量由0.4mm 調整至0.36mm以下動機乃屬合理,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利用以下各特性而進行目的性調整。…」云云。核其說法並非正確。如系爭專利乙第16a圖所示,纏結的數量可以容易地隨著較高的空氣壓力來增加。現實上通常會選擇改變空氣的壓力來調整結的數量。在空氣供應通道的區域中設置空氣加捻室的主要目的是要增加在紗線上的擺動力量。藉著增加紗線上的擺動力量,則可以使得纏結的穩定性增加,且不易形成通過噴嘴而沒有形成纏結的紗的結果(即規則性)。但是習知技術中設置了空氣加捻室的變寬部之後,卻會使得纏結的數量降低,因此習知技術中會使用相對較大的壓力。然而,使用系爭專利所請比例的噴嘴,不但可以在低壓下有良好的纏結的規則性及穩定性,而且纏結的數量相較於在此比例之外的空氣加捻室來說,並不會降低太多。易言之,使用系爭專利乙的噴嘴並不需要增加空氣壓力來提高纏結的數量而可以在低壓下操作。因此,相較於其他比例的噴嘴,使用系爭專利乙的噴嘴可以進一步降低操作的空氣壓力。被告辯稱「『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該範圍為相對比例關係…」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並非事實。系爭專利乙之圖式第16a 及16b 圖顯示了用不同的吹噴空氣通道進行纏結的結果。由該等圖式可以看出:吹噴空氣通道寬度與兩側突伸的長度之間並非相對的比例關係,即吹噴空氣通道寬度與兩側突伸的長度之間並不是被告所宣稱的僅是簡易空間的變化( 單純尺寸大小變化) 。而且,需要強調的是:有關系爭專利乙所請有關「吹噴空氣通道的變寬部」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習知技術中。亦即,被告所提出的習知技術僅揭示結構及隨機數據「22.2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從如此的習知技術輕易完成所請發明的「10%~20% 」。系爭專利乙所請的噴嘴設計已持續成長到纏結裝置的工業標準。實施系爭專利乙可以製造出品質較好的噴嘴,能產生習知技術無法達成的功效,這也是系爭專利乙的噴嘴為相關業者所愛用的原因。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所界定的10~ 20%的比例限制並非來自於系爭專利乙發明人單純根據實驗數據所進行的假設與推演,而是系爭專利乙發明人在先前技術的範圍之外,發現了所請範圍具有令人驚訝的技術功效。
⑥調整空氣加捻室的突伸比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主
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且被上證2 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
被上證2 雖有標示噴嘴芯之「尺寸」,但並未對其比例範圍之限制" 有任何具體之揭露,亦未揭露有關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與紗通道之間的關係,更未針對其相關尺寸比例之限制需在10%~20 %的範圍得以達到最佳製造效果有任何具體之揭示。可見,被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被告雖稱其早已經知道如何從被上證2 揭示的空氣加捻室在紗通道兩側的突伸尺寸比例「22.2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求的「10%~20% 」。惟被告至今仍無法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基於何原理或理由而有動機作如此的修改。易言之,被告並未說明所謂其所據以修改的「通常知識」。調整空氣加捻室的突伸比例於系爭專利乙申請日(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 之前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被告雖辯稱調整空氣加捻室的突伸比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惟原告對此說法並不認同。且迄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公開文獻來證明所言的真實性。亦由於如此,被告所稱如此技術的公開日期尚不得而知,無法確認如此技術為公眾所得知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無從證明如此技術已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處於公眾能得知的狀態。
倘若如被告所言,被告早已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得知如此「知識」,則由於被告本身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專精此項技術者,對於被告來說,如此之技術頂多為被告所知之「專門知識」或「獨門知識」,並非「對於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則為普遍性、通常性之知識」。繼上而論,被告並未在系爭專利乙提出專利申請前就其所知之「專門知識」或「獨門知識」提出專利之申請或公開其研發成果;相反地,系爭專利乙的專利權人依專利法規定以其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並且公開其研發成果。蓋專利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發明人公開其發明( 私有技術) ,對於公開其研發成果並申請專利保護的發明人,專利法授與專利權以保護其發明。是以系爭專利權人能夠合法獲得專利保護,並能排除他人對其發明之侵害。
⑶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歐、美、日、韓均已獲准,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
系爭專利乙之歐洲對應案已於西元2011年11月19日獲准為歐洲專利EP 1,861,526、美國對應案於西元2009年8 月4 日獲准為US 7,568,266、日本對應案於西元2009年4 月22日獲准為特許第0000000 號及韓國對應案於西元20 09 年8 月18日獲准為KZ000000000 。該歐洲對應案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係與系爭專利乙更正前的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為一致;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3則為5%~22%;日本及韓國對應案除了用語有些微差異之外,其實質內容與系爭專利乙更正前請求項11的範圍非常類似。系爭專利乙在更正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係進一步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從5%~22%限縮為10%~20 %,核此更正後範圍比上揭對應案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更小,因此在該等對應案被各國專利局認為具有可專利性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乙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乙的日本對應案,亦已經獲得日本特許廳核准專利,該日本對應案獲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2的實質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的範圍非常類似。顯見,即便在前述日本審查基準的標準之下,日本特許廳亦認為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具有進步性。是以,該日本對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誠為系爭專利乙具有進步性的有力佐證。綜上所述,上揭歐、美、日、韓對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誠堪引為系爭專利乙確實具有可專利性之有利旁證。
⑷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範圍10%~20% 是
指不限定於紗通道是大尺寸或小尺寸的情況均有適用:
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範圍10%~20% 是指不限定於紗通道是大尺寸或小尺寸的情況均有適用,並未將紗通道寬度限定在大於3mm 的條件。根據系爭專利乙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內容,其所要表達的是:5%~22%的範圍是指不論大尺寸或小尺寸的紗通道均得適用的狀況;只是特別就紗通道尺寸較小的噴嘴來說,於其兩側突伸尺寸最大不超過0.5mm的情形,將會有更好的效果。故無論是根據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本身的文義或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的內容,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的範圍10%~20% 是指不限定於紗通道是大尺寸或小尺寸的情況均有適用,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僅適用於超過3mm的較大紗通道寬度的場合。
⑸系爭專利乙的保護重點在於:「紗通道與吹噴空氣通
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兩者之間的比例」,此與被告所言「系爭專利乙為對應不同紗線粗細之需求而對該紗通道與該空氣加捻室之相對尺寸大小調整」( 空氣加捻室及噴嘴芯本身尺規的放大縮小) ,實屬不同的議題:
系爭專利乙並不是僅僅順應紗細微化之趨勢而單純將該噴嘴芯尺規結構相對縮小的專利。必須注意到的是,空氣加捻室及噴嘴芯本身尺規的放大縮小,與紗通道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比例的放大縮小,是不同的議題。系爭專利乙的優點及功效在於,面對細長絲紗(特別是微長絲紗),利用系爭專利乙所界定之比例的噴嘴,可以同時滿足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9 頁所揭露四個標的要求,並且儘可能地逼近理想值。利用系爭專利乙所主張之比例的噴嘴芯,可以使用較小的吹噴壓力,同時又能夠滿足紗的纏結可以具有調整性及規則性等功效。再者,如同系爭專利乙說明書中習知技術所言,隨著在產業界的紗已有小型化的趨勢,人們寧願設法將先前技術的噴嘴例如以較低壓力的供應空氣操作。但人們知道在較低壓力時產生較弱的結,其不規則度、結強度或結穩定性、結間的距離皆差得多而難被接受。故系爭專利乙發現了使用紗通道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兩者之間的比例,將其控制在10%~20% ,而得以解決了此項技術問題。此由系爭專利乙之圖式F16a及F16b即可看出:紗通道寬度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兩者之間並非相對性的放大或縮小的關係。⑹被上證1 、被上證2 、公知常識之組合無法推翻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進步性:
被上證1 僅說明噴嘴芯之「結構」,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尺寸」或「就尺寸之比例範圍為一定限制」之內容。而被上證2 雖有標示噴嘴芯之「尺寸」,但並未對其比例範圍之限制有任何具體之揭露。該被上證2之數據22 .22% 僅為其製造產品所得之隨機數據,且未與系爭專利乙所主張的10%~20% 的範圍有所重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乙10%~20% 的範圍內。加上,被上證2 之數據22.22%係存在於產品型錄上,並不能證明其標示尺寸與市面流通販售之產品間的確切關係。無論被上證1 或被上證2 皆未揭露有關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與紗通道之間的關係,也未針對其相關尺寸比例之限制需在10%~20% 的範圍得以達到最佳製造效果有任何具體之揭示。可見,被上證1 或被上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何況,被上證2 僅為被告之產品型錄,頂多可算為所屬領域中之特殊知識,而尚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即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普通人) ,根據習知技術50%~200%的範圍及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在看到了被上證1 所揭示的結構後( 由於被上證2 尚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故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 ,要選擇出一個空氣加捻室從紗通道兩側突伸的尺寸如同系爭專利所請之比例範圍是會有困難的。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先前技術的範圍或數值之後,僅會在固有的範圍之內尋求進一步的改良,而不會有任何動機在固有範圍之外選擇範圍。系爭專利乙所請範圍完全是基於全新考量、不同於習知技術之觀點,所發現的範圍。再者,如被告自承,在選擇噴嘴芯通道及空氣加捻室的突伸尺寸時,主要係依據客戶所需要的紗線粗細來考慮;又被告曾於其民事準備三狀第8 頁提及:「…其中通道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之大小變化」。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普通人根據習知技術50%~200%的範圍及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並不會深入探究系爭專利乙所提出之四項要求( 吹噴空氣壓力、結數/ 每米、結穩定性、結序列規則性) 而作出進一步的改良及深入的研發。易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通常知識及先前技術後,並不會有動機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乙10%~20% 的範圍。是以系爭專利乙與先前技術相比,確實具有進步性。
⒉被告主張:
被上證1 、被上證2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其特徵在: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故由其特徵式撰寫方式可知其技術特徵為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以及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相對紗通道尺寸之比例描述。關於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具進步性,由被上證1 及2 與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系爭專利乙之空氣加捻室已明顯於被上證1 之圖1 及圖3 所揭示。其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被上證2(第5 頁、第26頁節錄) 則揭示其空氣加捻室吹噴空氣之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之22.22%,然通道之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大小之變化,而系爭專利與被上證資料皆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有合理動機組合被上證1 及2 ,並達成「加捻流(14)」之氣流功效,故組合被上證1 及2 自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以下係為被上證2 之圖示說明,其中紗通道寬度B=1.8mm,兩側突伸量L=(2.6mm-1.8mm)/2=0.4mm。若固定紗通道寬度B之長度,僅調整兩側突伸量L 之長度,當L 變化至0.36mm時,L/B= 20%,換句話說在被上證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下,若固定紗通道寬度( 紗通道寬度通常係隨使用紗之粗細而進行調整,故若僅欲調整同一種紗之紗結數量,該紗通道寬度當然會固定不變而僅調整兩側突伸量) 。又兩側突伸量長度變化由22.22%至20% 僅0.4mm-0.36mm=0.04mm 。對此,判斷進步性與否乃係關於該0.04mm變化之顯而易見性而非相對關係2.22% 之差距。承上接續說明,將兩側突伸量由0.4mm 調整至0.36mm 以下動機乃屬合理,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利用以下之各特性而進行目的性調整。
(1) 結紗之目的:出紗時較為便利,可避免紗跟紗之間纏繞在一起而提升製程效率,針對出紗速度快之對象始需提升結數,例如平織布。相對地,對於出紗速度較慢之環境下,紗結數量則非為重點。(2) 結之牢度:在出紗速度較快情況,牢度須相對做些微提升使結穩定。然相對地牢度太高將造成布面品質不佳,呈現粗糙狀,手感較硬,甚或出現針孔狀俗稱螞蟻斑之不良布面。因此,牢度並非越牢越好,而須在製程效率與產品表面良率取其平衡點。(3) 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之設置所造成的效果:牢度提升,結數下降。且突伸量越小,結紗數越多;反之突伸量越大,結紗數越少。(4) 紗的選擇:
對於不同dpf(單根纖度,ex:75 丹/72 條,則dpf=75/72=1.04) ,亦會影響結紗效果。例如固定丹尼數其條數變化可能為24、36、72、96、108 、144 、216 、
288 、432 條,當條數越多時越容易纏結且牢度較高,且條數較多時布料手感較為柔軟。故結論上並非結數越多越佳,或牢度越高越佳。對此仍須視使用之環境例如為平織布( 布面質感較硬,粗糙) 出紗速度較快則需較多結數,然相對地關於牢度仍有一定要求,但亦不可太高;至於使用於針織布( 布面質感柔軟,平順) 時,由於出紗速度緩慢故反需降低結數,對於牢度需求則越低越好。故,在使用較易纏結而牢度較高之細紗前提下,為了提升紗結數量,所屬技術領域者自然會有動機將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量縮小。另方面,關於公差之因素,該差異亦可能僅於公差容許範圍內所涵蓋。請參照被上證11,依機械加工國際規範IOS 2768-1,根據該表查詢當加工尺寸在0.5~3mm 精密級的公差為正負0.05mm。
因此,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範圍亦有可能於考量被上證2之容許誤差經計算後所涵蓋。
㈤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甲
(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⒈原告主張:
⑴依據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之範圍解釋,系爭產品A應構成文義侵害:
按「手段功能用語」由於兼具「功能」及「結構均等」之特性,在考慮其文義侵害方面,除了就申請專利範圍來確定其專利文義範圍之外,尚須考量專利所選擇的技術功能。另必須依據專利說明書對於與功能對應的手段或步驟內在構成元件或程序的解釋始能予以界定。在「手段功能用語」的文義侵害評價上,「相同功能」乃不可或缺者,亦即:他人所實施技術的行為若達成與「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特徵相同的功能,即屬落入該「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的範圍之中。
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第10點:「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而係以功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
or step plus function )表示,例如阻隔聲音的手段、加熱液體的手段、儲存動能的手段等。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 或新型) 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依上開規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撰寫之技術特徵,其範圍除了說明書所記載之實施方式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外,尚包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
⑵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採用之技術特徵
,為一種空氣噴嘴座,係一種用於在一通道中將紗交織、旋結及纏繞在一起來形成線股之空氣噴嘴,包含:一噴嘴磁體(14),具有一通道;其上有一壓緊磁板(4 );其座(5 )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及一壓縮彈簧(12);該噴嘴板(14)可利用一滑板拉柄(1 )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壓緊磁板座(8 )經一旋轉軸以樞接方式支承在座(5 )之上端,該旋轉軸與座(5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壓緊磁板座(8 )相對於旋轉軸有一短的力臂及一長的力臂;開關桿(2 )可經一銷保持在座(5),壓緊磁板座(8 )的右外端與當開關桿(2 )互相配合;座(5 )中有一旋轉軸,供與滑板拉柄(1)樞接。綜上所述,被告所實施之技術內容構成對系爭專利甲之文義侵害。懇請鈞院給予原告基於專利權人應受有公平及適切的保護,避免被告以修改或置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在發明評價下不屬重要的部分,而規避文義侵害的可能,進而等同享有對於發明評價屬於重要的技術內容的使用權。
⑶系爭產品A縱或不構成文義侵害,亦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物:
系爭產品A確實是使用系爭專利甲所主張之「鬆開輔助手段」來克服彈簧的作用力;換言之,系爭產品A所採用之技術原理與系爭專利甲所主張之「鬆開輔助手段」相同。只要能夠在鬆開槓桿上施加作用力,即屬於系爭專利甲所主張之「鬆開輔助手段」,具體的槓桿設計或是凸輪或非凸輪的設計並非討論的重點,亦非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標的。退萬步言,即便依鈞院初步心證所解讀有關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亦即「鬆開輔助手段」包含「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及「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系爭產品A仍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圍之中。系爭產品A包括了可與系爭專利甲之移動槓桿(21 ) 相比較的元件,亦即被控侵權物的黃色蓋子,此黃色蓋子係鎖附於一黑色的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甲的上攜帶器(31))且可相對於該黑色元件進行樞轉。至於「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系爭產品A的對應構造雖稍有不同。但是探究系爭專利甲的「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與系爭產品A之第一凸輪與第二凸輪之間的差異,二者間的差異僅在於以鬆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間的施力是以接觸面的方式或接觸線(非以點的方式,因為系爭產品A的二個槓桿均有厚度)的施力型態的不同而已。蓋無論是以面的方式或是線的方式施力,均可以在鬆開槓桿上的長力臂上施加作用力(或許以壓迫面的方式,可以在鬆開槓桿上更加穩定地施加力量)。然而,施力型態如何並非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的重點所在。系爭專利甲圖1 所示之第一項實施例之鬆開輔助手段核心乃在於,利用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而可以在鬆開槓桿的長力臂施加一鬆開作用力,並不是在探究以面或以線的方式來對鬆開槓桿施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全部可以在被告所實施之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中讀取,故在文義侵權方面,被告所實施之系爭產品A已經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圍內。縱或被告所實施之系爭產品A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由於系爭產品A的第一及第二凸輪的結構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鬆開輔助手段確實在實質上係在「相同的方式」下達到相同的結果,而執行產生相同的功能,故在全要件原則下亦落入系爭專利的均等範圍。
⒉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權利之主張係權利人在合法解釋範圍內可自行決定或限制者,例如權利之拋棄或不主張皆為選擇態樣之一,例如對於多數權利項僅主張其中一項。至於對其中一項是否欲完全主張該項之權利亦應為權利人可自行決定者。又,對於專利有效性之議題並非可任由權利人恣意限縮解釋以獲取有效之認定,蓋有效性之授益行為係同時涉及對第三人是否造成侵益之認定層次,而此與國家特許專利權人具有排他權之公益性質相關,故關於有效性之討論仍需以上述說明為正確之理解。今原告對於侵權判斷之爭議上,選擇「鬆開輔助手段」係包含:H1至H4即其均等物以界定其範圍,對此被告於侵權與否之議題上亦不爭執。因此,民事審判程序中關於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侵權討論議題) 應以其兩造合意之範圍為其審判之基礎。其中H4,「鬆開槓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 ,它另外用R 表示,在鬆開槓桿(4)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如此,當壓迫手動作槓桿(15)時,鬆開槓桿繞過該關節位置(16)沿順時針方向下沈,使彈簧夾緊力量FH解除」。對此原審判決亦認定該部分文義不讀取。至於均等論之判斷上,系爭專利甲與系爭產品A除鬆開彈簧緊迫力之目的相同外,其他關於手段及功效上之呈現則完全不同。況,若未搭配圖式理解,根本無從據此知悉該些描述彼此連結關係為何,故該段文字與圖1 間之關係乃屬不可切割。
又圖式部分於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方式中亦屬得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故在不可切割理解之前提下,由該段文字與圖1 所示,可明顯知悉被控侵權物之技術手段於系爭專利係無法文義讀取且不均等。蓋就結構面而言兩者乃差益甚鉅,如何將該段文字與圖式結構均等於被控侵權物係殊難想像。亦即系爭產品A並無所謂「鬆開槓桿(4)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當作對立件。」故,系爭產品A確實無侵害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至於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乃係取決是否有故意過失存在。今,系爭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原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原審法院一審見解、上訴第二審首位技術審查官初步見解,係存有六種不同解釋結論。顯見該系爭專利甲於撰寫上即存有解釋上之嚴重瑕疵。又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流於主觀判斷。然而,系爭專利無論於行政專業為導向之原審定及上級機關,或司法審判之專門法院的不同審級,居然出現多種不相同之權利範圍解釋,縱不論該些機關是否可等同於所謂之通常知識者,至少仍係立於較為專業或超越通常知識者水平者之地位。今,被告以該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內容為信賴之基礎,包括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內容以及相對應之圖式,被告明顯於系爭產品A被控侵權物上已行迴避之事實。故若對此仍稱被告有主觀過失,未免課被告過重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亦應無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㈥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乙
(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⒈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被告自承所計算出的系爭產品B之紗通道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出的比例為19.7% 。該比例顯然已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更正後所界定之10%~20% 的範圍內,合先敘明。就被告於2013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其自行測量的3 件同型號產品之比例均落在10%~20% 以外,進而主張系爭產品B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核被告之說法並非合理有據,應不足採。說明如下:首先,其所提出之物品是否與系爭產品B為同一型號及其真實的比例為何,均尚未經鈞院或原告加以查證、比對與測量,其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質疑其說法之真實性。其次,系爭產品B為紡織工業精密陶瓷產品,製造業者於出售前通常會進行品質控管與檢驗流程,於檢驗合格後,始能出貨。而如上所述,系爭產品中之空氣加捻室尺寸( 包括紗通道寬度與兩側突伸之長度) 影響所用以製造出之紗線品質甚鉅,故相關製造業者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必會嚴格加以控管,相信被告也不例外,此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噴嘴芯加工工序項目第
17 項 「成品全檢」亦足證之。查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產品B乃透過第三人向被告隨機購買而得之證物,其應可視為已通過被告檢驗合格之成品,因此該系爭產品B實品之品質及狀態( 尺寸/ 比例) 足堪作為該型號產品所普遍採用( 呈現) 之規格,始合常理。又,即便上揭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測量的3 件產品之比例真落在10%~20%以外,亦僅能證明其所製造之眾多產品中有3件 係落在10%~ 20%以外之比例,並無法證實與系爭產品屬同一型號之所有產品皆落於10%~20% 以外。更何況,被告本可刻意從其數量眾多之產品( 包含未經檢驗合格者) 中挑出落在10%~20% 以外之物件,以卸其責。且依照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表統計系爭產品B被控侵權物數量至少有8,566 個,如僅以該3 件特例即可推翻至少八千多個經檢驗合格之售出物品規格,顯非合理有據。
⒉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B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依原告起訴所量測之尺規,系爭產品B之紗通道寬度B=
1.568mm ,至於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L=(2.187-1.568)/2=0.31mm,因此L/B=19.7% 。然而,進一步參照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13~14 頁,「空氣加捻室設計成小形化的球形帽狀,相對於紗處理通道的橫截面,側面形狀係相似者,其中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小於0.5mm 。這種小於0.5mm的突伸量可用高可達500 丹尼的紗肯定( 因此其紗通道寬度可達3mm)。在超過3mm 的較大紗通道寬度的場合,突伸距離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2% 而大於其5%。此突伸距離宜在紗通道寬度的10% ~20% 之間。」。該段文義上明顯闡述在小於3mm 情況下,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小於0.5mm(此即更正前權利範圍條件之一) ,由於該權利範圍已遭刪除,故系爭產品B雖然紗通道1.568mm 小於3mm ,兩側突伸距離0.31mm小於0.5mm ,仍無構成侵害該專利權之疑慮。至於,更正後之權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內明顯揭示,突伸距離宜在紗通道寬度的10% ~20% 之間是指在超過3mm 的較大紗通道寬度的場合。因此,雖就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上僅表示10% ~20% 之限制,然透過專利說明書之具體解釋明顯係指在超過3mm 的較大紗通道寬度場合才有此範圍的適用。故依禁反言之精神,系爭產品B之紗通道寬度並無超過3mm ,因此在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解釋下,亦無侵害該系爭專利。況,被告將同一型號之其他被控侵權物實際量測後,經計算得20.1 %、21.1% 以及20.7%之量測結果。對此範圍,皆不落入系爭專利乙所述之20% 內,而侵權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仍須回歸每一實際具體製造或販賣行為是否分別滿足而斷之。故,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20% 之範圍,其事實仍屬高度不明。究其原因,除每顆產品於製造過程當中會產生公差之影響外,對於量測上之誤差亦會造成不同之計算結果。就原審原告所自行量測而言乃B=1.568mm ,L=0.31mm,計算後得L/B=19.7% ;但若於B=1.568mm ,L=0.3146mm時,其L/B 計算結果則為20.06%。此差異僅因L 量測上
0.00 46mm 之誤差,該計算結果則產生如此大的不同結論。若原告之量測儀器根本無法精準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且單位為mm,那麼在認定事實上即無法明確。因此,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20% 範圍內仍有待客觀、有效之儀器且逐一量測始得正確性地確認該事實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彈簧夾緊手段」、「彈簧夾緊手段」,係手段功能用語:
⒈「手段功能/ 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於我國之發展演進:
按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導入以「手段功能/ 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主要係參考美國「Means/StepPlus Function Language」請求項之相關規定(美國專利法第112 條第6 項),期間之發展演進,始見於87年10月7 日中央標準局( 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1-8-25頁,當時翻譯為「功能手段語言」,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means )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申請人如有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中清楚地揭露該功能手段對應於某電腦或電腦元件所習知的結構,且該結構是以硬體或硬體與相關軟體結合來實現,便可以明確地主張功能手段限制。該功能手段可被定義為:⑴一個具備特定功能且以硬體或硬體與軟體實現的電腦;或⑵一個電腦內之邏輯電路或其他元件,其係可執行一系列經電腦程式特別指定的運作;或⑶一個儲存可執行指令的電腦記錄媒體,該電腦記錄媒體中指令表一個可使電腦以特殊方式運作的電腦程式。惟對於「功能手段」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未見於當時施行之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僅規範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特定技術領域」審查基準,是以在87年10月7 日之後,專利審查實務上,基本上已承認得以「功能手段」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惟是否有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之請求項,尚有未明。嗣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方有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揆諸其修正說明有三:⑴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Language) 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⑵另為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並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⑶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
(acts) 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是以93 年7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可知,如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不限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方得適用;惟當時對於如何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尚無明確判斷的準則。直至97年5 月20日公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4.3.1 「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方才將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以符合三條件說作為判斷認定的準則,即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⑴使用「手段( 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
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⑶「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上揭手段功能用語三條件判斷準則,遂為專利審查實務所沿用,且於101 年11月9 日修正發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復又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再者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5.3 「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進一步敘明:「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⑴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⑶「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進一步將原於97年5 月20日公告修正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中手段功能用語三條件判斷的準則納入,如此更明確揭櫫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請求項之撰寫。綜上,「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於我國之發展演進,係導源美國參考其專利法第112 條第6 項「Means/ StepPlus Function Language」請求項之相關規定及審查實務而形成,先發軔於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逐步發展擴及至所有技術領域,因此在具體個案的判斷認定上,除形式條件的判斷外,仍應考量時空背景及請求項所載的實質意義,方能論斷,合先說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一種紗的空
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其為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所載之「彈簧夾緊手段」屬前言部分,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該「彈簧夾緊手段」已記載一種「手段」及「彈簧夾緊」之特定功能(已滿足上揭條件⑵及條件⑶),惟並無使用「用以」之語詞(記載形式上未符合上揭條件⑴),惟依前說明,仍應考量時空背景及請求項所載的實質意義,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彈簧夾緊手段」非屬手段功能用語,而查系爭專利甲(I260354 )申請日為93年
3 月23日,距今將近十年,「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尚在發展階段,且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僅屬記載形式而已,就中文之表達方式而言,不使用「用以」不必然就表示無「用以」之意思表示,仍應就完整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作實質判斷。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彈簧夾緊手段」,即在「用以」達成彈簧夾緊之功能者,再者該請求項未記載足以達成該「彈簧夾緊手段」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蓋因僅單有一彈簧無法自主達成夾緊之功能,是以詳究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彈簧夾緊手段」文字之實質意義,足以認定該「彈簧夾緊手段」屬「手段功能」用語無誤。
⒊次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個整合
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已記載一種「手段」及「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之特定功能(已滿足上揭認定手段功能用語之條件⑵及條件⑶),惟並無使用「用以」之語詞(記載形式上未符合上揭條件⑴),惟如前所述,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鬆開輔助手段」非屬手段功能用語,仍應就完整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作實質判斷。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既係「用以」達成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之功能者,且該請求項並未記載足以達成該「鬆開輔助手段」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以是以詳究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鬆開輔助手段」文字之實質意義,亦足以認定該「鬆開輔助手段」屬「手段功能」用語無誤。
⒊原告及被告對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彈
簧夾緊手段」、「鬆開輔助手段」係手段功能用語,均不爭執。雖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建富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功能手段用語的敘述,違反系爭專利甲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後段,且不符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之..請求項云云。惟查,上揭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係不瞭解「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於我國之發展演進,且未探究請求項所載文字的實質意義,僅憑外觀形式條件即予論斷系爭專利甲之「彈簧夾緊手段」或「鬆開輔助手段」非為手段功能用語,故其主張並不可採。且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王建富為系爭專利甲(I260354 )舉發案(00000000N01 )之審查人員,於其舉發審定書理由㈣已敘明:『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其中「具有」為動詞,「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於發明說明已敘述對應之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16 項 為附加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6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語。又於理由㈤再次敘明:『經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行記載「依本發明可利用具有傳動手段的較小構造的鬆開槓桿輔助手段完全達成,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本身也可擔任彈簧壓力的傳送的作用,如此,就不需要一支可額外地由外插入作各更換過程的扳手,且相關的工作過程容易得多」,而證據1 更換作業係利用特殊之「開關撥柄(1 )」先將彈簧應力解除以作裝入及拆卸,故由證據
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之舉發審定書)。
是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王建富於其審查系爭專利甲之舉發案中,已認定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並基於此前提作出技術判斷,然其卻於本件訴訟參加中為相反之主張,亦有未妥。
㈡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請求項1 「彈簧夾緊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彈簧夾緊手段
」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及「第二解決之道」),依前說明,解釋該「彈簧夾緊手段」係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甲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一解決之道
」,即圖1 、圖2a-2b 及圖3 所示之實施例,其中該第一實施方式之「彈簧夾緊手段」,是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4) 所構成,而該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是以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之「彈簧夾緊手段」應解釋為:「係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4 )所構成,該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⒊另系爭專利甲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二解決之
道」,即圖7a-7c 所示之實施例,係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50)所構成,該鬆開槓桿(50)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是以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二解決之道之「彈簧夾緊手段」應解釋為:「係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50)所構成,該鬆開槓桿(50)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
段」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及「第二解決之道」),是以解釋該「鬆開輔助手段」係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述之「第一解決之道」
,即圖1 、圖2a-2b 及圖3 所示第一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其說明書第10頁第11~14 行揭示【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說明書第10頁第18~19 行揭示【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說明書第11頁第5~6 行揭示【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說明書第11頁第11~16 行揭示【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說明書第11頁第19~22 行揭示【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 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故基於系爭專利第一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
①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
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②鬆開槓桿(4)相對於旋轉軸(5)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
的力臂LH;③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
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④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 ,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⒊原告主張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納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不應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之「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等語。查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一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係藉由手動作槓桿(15) 與鬆開槓桿(4) 之間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至於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方式的旋轉軸(20)與移動槓桿(21)等構件的作用,在於移動該噴嘴板,使其被帶入一開放或封閉的操作位置,不涉及鬆開壓縮彈簧的作用,故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5.旋轉軸(20),係固定在該上攜帶器
(31)中,有一移動槓桿(21)保持在該旋轉軸(20)上。」的技術特徵納入,應屬有理。惟系爭專利甲第二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因涉及與移動槓桿(21)之間的連動,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甲「鬆開輔助手段」的第二實施方式時,方予納入,詳如後續說明。至於該「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之結構,此即為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所載「鬆開輔助手段」對應於說明書所敘述該功能之第一實施方式的結構特徵,是以應將其納入「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的結構特徵。雖原告認為「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已經足以表示系爭專利甲之「鬆開輔助手段」的技術本質所在,不應將「鬆開槓桿
(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之「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項限制條件云云,此係對本件「鬆開輔助手段」之誤解。按本件「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其文義範圍除應包含對應於說明第一、二實施方式的結構特徵外,尚包含「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的部分。換言之,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無將「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它另外用R 表示」視為唯一的實施方式而加以限制,尚包含有達成該「鬆開輔助手段」相同功能(identical function)且使用實質相同技術手段(substaintial the same way )及實質相同結果(substaintial the same result)的均等實施方式,是以原告認為「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為「鬆開輔助手段」的技術本質部分,已納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中加以審究,是以本件「鬆開輔助手段」之解釋已完整涵蓋原告主張技術本質的部分。
⒋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13頁第25行之「第二解決之道」,
即圖7a-7c 所示之第二實施方式,其說明書第14 頁 第2~4 行揭示【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8) 略昇起】;說明書第14頁第9~13行揭示【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輪
(51)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 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 上的彈簧力量2FK 解除】;故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二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
①移動槓桿(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
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
(8) 略昇起;②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
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 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 上的彈簧力量2FK解除。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⒌須強調者,無論是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實施方式抑或是第二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皆是『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係指相對於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不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就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當然亦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與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具有相同的功能(identical function),採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
⒍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至少包含一項或多項請求項,各請求
項有其獨立行使的專利範圍,是以不同請求項具有不同的保護範圍,此即所謂「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之一。
⑵被告主張依照「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之範圍
係可透過附屬項之限定條件進而反向認定。亦即附屬項中始進一步提出之限定技術特徵,皆不應為獨立項範圍解釋之限縮條件。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13、14該等附屬項之鬆開輔助手段,係下位之限制條件無法為獨立項之限縮解釋依據。另認為第10項之結構與第13、14項所揭示之結構無法並存,據此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鬆開輔助手段」,若將「鬆開槓桿」與「手動作槓桿」以及「相互之連接關係」解釋為其限縮條件,乃明顯有誤云云。
⑶惟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
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其對應於說明書有二個實施方式(即「第一解決之道」及「第二解決之道」),已如前述,是以解釋該「鬆開輔助手段」係以該二個實施方案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等物,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次查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有一鬆開槓桿,它具有相關聯的手動作槓桿,使得穿入位置及操作位置之間的切換功能在機械上完全與彈簧壓力解除功能及將噴嘴板從裝置取出的功能完全地分離;可知該請求項10的專利權範圍僅及於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中第一個實施方式(整合的手動作槓桿)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的範圍,並無包括第二個實施方案(將移動槓桿(21)設計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請求項10之範圍排除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中第二個實施方式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等實施方式,且為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範圍所包含,自符合獨立項與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及「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同理,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3的專利權範圍僅及於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之中第二個實施方案(移動槓桿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的範圍,並無包括第一個實施方案(整合的手動作槓桿)及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是以請求項13之範圍小於請求項1 或請求項2 ,且為渠範圍所包含,符合獨立項與附屬項的依附關係且與請求項10之範圍不同,亦符合「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至於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4係進一步界定該請求項13的移動槓桿的旋轉軸上有一鬆開凸輪或鬆開偏心輪,且可藉著嵌入一彈簧夾緊槓桿中,利用移動槓桿的動作將彈簧壓力解除。明顯該請求項14之範圍小於請求項13項,且為其範圍所包含,符合請求項的依附關係及「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綜上,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㈣被上證 4、公知常識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
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此為系爭專利甲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紗的空氣
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即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自有上揭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載「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為系爭專利甲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另依前述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該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 所載之「彈簧夾緊手段」及「鬆開輔助手段」為手段功能用語,依前說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系爭專利甲說明書所載有二個解決之道( 實施方式) ,是解釋該「彈簧夾緊手段」及「鬆開輔助手段」係以該二個實施方式為基礎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該「彈簧夾緊手段」第一實施方式為:「係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
(4) 所構成,該鬆開槓桿(4)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另基於系爭專利第二解決之道,該「彈簧夾緊手段」第二實施方式為:「係由一壓縮彈簧
(11) 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 的鬆開槓桿(50)所構成,該鬆開槓桿(50) 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惟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彈簧夾緊手段」屬前言部分,故上揭兩種「彈簧夾緊手段」實施方式及其均等彈簧夾緊手段皆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次,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該「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為:「①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
(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②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 ; ③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④手動作槓桿(15) 可 經一銷(16)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
(18) ,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另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二解決之道,該「鬆開輔助手段」第二實施方式為:「①移動槓桿
(21)同時為該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當移動槓桿(21)動作時,將彈簧力量解除,並將反彈板(8) 略昇起;②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α,鬆開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2)已與一下樑(52)接觸,該下樑為彈簧夾緊槓桿(50) 的一部分,且沿箭頭FLK 施一股鬆開力量,因此作用到反彈板(8) 上的彈簧力量2FK 解除」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簡言之,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鬆開輔助手段」兩種實施方式,其中第一實施方式,主要是藉由手動作槓桿(15)與鬆開槓桿
(4) 之間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而第二實施方式,主要是將移動槓桿(21)設計為鬆開輔助手段的一部分,移動槓桿(21)繞旋轉軸(20)向上壓了一角度時,利用鬆開凸輪(51)或鬆開偏心輪(54)與彈簧夾緊槓桿(50)之下樑(52)部分接觸的作動關係,達到鬆開壓縮彈簧的目的。且無論是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方式抑或是第二實施方式的「鬆開輔助手段」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皆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
⒊次查,被上證4 為大陸公告之CN0000000Y「合成纖維復
絲與復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專利案,其公告日為2002年
5 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甲(I260354 )之申請日93年(2004年)3月23日( 優先權日2003/4/30 、2003/7/22、2004/1/22),故被上證4 可為系爭專利甲之先前技術。被上證4 提供一種合成纖維復絲與復合絲空氣交絡噴嘴,其主要結構在於:該噴嘴座體上設有一滑板拉柄,並與一噴嘴瓷體、一滑板片及一滑板座卡合連動,當使用者慾穿絲操作或慾清潔該噴嘴瓷體時,僅需開放該滑板拉柄向上,同時推動該滑板座向一側移動,又藉由該滑板座下設的滑板片阻擋噴氣導孔,即可同時達到斷絕氣源及打開滑板拉柄的功效,進而方便使用者快速穿絲操作或清潔該噴嘴瓷體的目的,並藉以提升工作效率。至於被告所稱之「公知常識」,依其所述「此處所稱之公知常識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連結及思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民事準備三狀第14、15行)。查被上證4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然未揭露系爭專利I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鬆開輔助手段或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的技術特徵。蓋被上證4 鬆開壓緊彈簧之技術手段,需另外藉由一工具( 撥柄或偏心手工具) ,方可旋轉鬆開壓緊彈簧,此可由被上證4 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
2 行所載之「該開關桿(13)內設有一半月孔(12),可供一開關桿撥柄(1) 穿設,且形成一連動作用,當使用者欲穿絲操作或欲清潔該空氣交絡噴嘴時,僅需將該滑板拉柄(4) 向上開啟,同時,該滑板拉柄(4) 另一側形成槓桿原理作用,藉由插銷(36)撥動該滑板座(41)向外側移動,同時帶動該滑板片(44)向外側移動,且藉由該滑板片(44)阻擋於噴嘴座體(24)內設的通氣導孔(30) ,使可同時達到斷絕該氣源及打開滑板柄(4) 的功效。繼而,以開關插撥柄(1) 的撥桿(2) 穿設於該開關桿(13)的半月孔(12)中,再旋轉一適當角度,藉由該撥桿(2)的弧凸面(3) 頂推該半月孔(12)的水平端(9) ,同時帶動該開關桿(13)向上揚升一適當角度,使該壓緊瓷板
(16)向上與噴嘴瓷體(35)分離,可方便使用者快速取出滑板座(41)」之技術內容得知,被上證4 尚需另外藉由一撥柄或偏心手工具,方可旋轉鬆開壓緊彈簧。而被告所稱之公知常識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連結及思及之內容,其並未揭露具體技術內容,敘明何以在系爭專利甲申請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連結及思及之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的鬆開輔助手段或其均等鬆開輔助手段。被告泛稱公知常識與被上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⒋況查,系爭專利甲(I260354)說明書第7頁第14行至第
21行已載明:「依本發明可利用具有傳動手段的較小構造的鬆開槓桿輔助手段完全達成,其中該鬆開輔助手段本身也可擔任彈簧壓力的傳送的作用。如此,就不需要一支可額外地由外插入作各更換過程的扳手,且相關的工作過程容易得多。這種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可設計成各種大小相同的方式。此新穎解決方案的一中心構想在於,該鬆開輔助手段係永久留在該裝置上。且前最佳的解決方案係將之整合在該裝置內部。」,可知系爭專利甲之紗通道處理裝置之創作目的而言,即在於解決習知紗通道處理裝置尚需一支額外的扳手由外插入處理裝置之對應孔,藉以鬆開壓緊彈簧後,方可更換噴嘴的技術問題,是以將鬆開壓緊彈簧之機構『整合』於紗通道處理裝置內部,而無需額外使用扳手的技術,為改良先前技術的新穎技術特徵所在,而被告所提具之被上證4 需額外使用扳手方可完成更換噴嘴的目的,即係系爭專利甲所欲改良之對象,由此更足證明系爭專利甲「整合的輔助鬆開手段」,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或公知常識。
⒌綜上,被上證4 、公知常識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甲(第I260354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證1、被上證2、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
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此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上證1 為美國第US0000000 號「紡織紗線懸掛
和吹噴嘴結構(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nozzle structure) 」專利案(即為第一審之被證1-4),其公告日為87(1998)年11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乙申請日94(2005)年10月7 日( 優先權日2005/3/20 、2005/10/4),故被上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乙之先前技術。
另被上證2 為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
(即為第一審之被證1-4),早於系爭專利乙申請日94(2005)年10月7 日( 優先權日2005/3/20 、2005/10/4),故被上證2 亦可為系爭專利I313310 之先前技術。
⒊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製造多結紗用
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其特徵在: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即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自有上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前言部分為系爭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且渠等技術特徵皆已為被上證1、2 和系爭專利第13圖a ~d 、第14圖b 與c 之先前習知技術所揭露,其中被上證1 之(Textile yarn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即是一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方法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利用具一紗處理通道(V-channel 41)的空氣噴嘴(block piece 4) 及吹噴空氣(compressed air)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FIG2 所示air hole 42 之空氣係垂直吹噴進入V-channel 41) ,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以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另被上證2 第26頁型號DH-2622 [ Φ1.2] J02三角形噴嘴亦是一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方法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利用一v型紗處理通道(1.8mm) 的空氣噴嘴( Φ1.2mm)及吹噴空氣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以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是以被上證1 、被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前言部分所載「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的技術特徵。
⒊至於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敘明有別於先前技
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之部分。經查被上證1 之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及被上證2 之噴嘴構造亦在其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又被上證1 之吹噴嘴結構已有揭示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可參照FIG 1 所示的block piece 4 元件中,其中在該air hole 42 上所形成之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相對該V- channel 41兩側變寬突伸出有一段距離) ;而由被上證2 型錄第26頁型號DH-2622 [ Φ1.2] J02三角形吹噴嘴除揭示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外,尚揭露有加捻室紗突伸距離及紗通道的確切尺寸,經計算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突伸距離:(2.6mm-1.8mm) /2=0.4mm ,紗通道:1.8mm ;突伸距離0.4mm(100%) / 紗通道1.8mm =22.22% )。另查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所載「該第16圖a 及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該第16圖a 用粗紗,第16圖b 用細紗,左邊的圖各顯示結數/ 每米(Fp/m),中間的圖為結的分散(Streuung,英:dispersion)、右邊的圖為結的穩定性或者在拉力下結的損失。全部使用不具室的噴嘴( 即無球形帽寬度K=0)或具有圓形室的噴嘴( 球形帽寬度K=2.2 、K=2.4 、K=2.6 、K=2.8mm ,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25% 、31.25% 、37.5% 的變寬幅度) 。該室設計成球形帽形。我們可明顯看出,用本發明的球形帽寬度K=2.2mm (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時利用本發明的空氣加捻室達成最佳結果。在所有試驗中,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如果另外將彈性紗一齊吹入噴嘴並與上述長紗組合,也可以見到本發明的優點」,是以由上揭系爭專利乙說明書之說明及實驗數據可知,藉以支持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20% 」可據實施之論據,是基於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及紗本身性質(粗、細紗)等加工條件下所進行的試驗結果,而以球形帽寬度K=2.2mm (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之實驗組認為是最佳結果者,惟查該第16a 圖( 粗紗) 左邊結數/ 每米(Fp/m) 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 至2.5 bar(巴) 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 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 越小,至於噴氣壓力在2.5bar( 巴) 至
3.5 bar(巴) 範圍時,除K=2.4 之結數/ 每米(Fp/m)呈反曲下降低於K= 2.6者外,該結數/ 每米(Fp/m) 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再者由該第16b 圖( 細紗) 左邊結數/ 每米(Fp/m) 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bar( 巴) 至3.5 bar(巴) 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 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 越小。是以由上揭系爭專利乙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在1.5bar( 巴) 至3.5 bar(巴) 範圍內,結數/ 每米(Fp/m) 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答覆技術審查官發問「系爭專利K 值與結點數成反比?」時,亦承認:「是的」)(見本院卷五第84頁)。既然基於結數/ 每米(Fp/ m)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現象,被上證2 之噴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 將會界於
18.75%與25% 兩組數值之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0% 的噴嘴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 亦會界於
18.75%與22.22%兩組數值之間,然而由該接近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其中之一端值(20%) 的實驗數據18.75%所得之結數/ 每米(Fp/m) ,亦呈現與其他對照組相同的趨勢分佈(結數/ 每米(Fp/ 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並無明顯不可預期的結果。且查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有關對第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說明及參照第16圖所示,其藉以說明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之實驗據,經換算球形帽寬度K=2.2、K=2.4 、K=2.6 、K=2.8mm ,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25% 、31.25%、37.5% 的變寬幅度。其中18.75%之數據較接近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 所界定之10%~20% 突伸範圍其中之一端值(20%),至於另一端值(10% )之部分,於系爭專利乙說明書及圖式中未見有接近之實驗數值可資佐證。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有上揭技術內容的基礎上,僅須對被上證1 或被上證2 所揭示之噴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稍加調整K 值範圍( 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的幅度),以被上證2 之紗通道為1.8mm 為例,僅需將其一側突伸距離由0.4mm 調整為0. 36mm ,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的20% 的範圍,即可經由試驗獲得紗相對所需的性質(結紗/ 每米、結穩定性、紗形成的規則性)。雖原告曾就系爭專利第16a 圖左圖再予繪製突伸範圍(10%)及(20% )之兩條曲線,並據此主張與其他對照組(25% 、31.25%、37.5% )即先前技術之差異;惟查所繪之曲線,非為系爭專利乙說明書申請時之內容,再者亦無呈現被上證2 突伸幅度為(22.22%)之曲線可資比對,故原告前揭所述,尚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再三強調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效果不僅是在於
纏結的數量而已,必須綜合考量「纏結數量」、「纏結規則性」、「纏結穩定性」及「使用較低的吹噴空氣壓力」等因素…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所追求的並非僅在於其中一項參數的改良而已…系爭專利係在綜考量「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 <1.2 ,結數/ 每米>140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四項因素,並非僅在於其中一項因素而已云云。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乙需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的參數的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乙之纏結噴嘴除需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外,尚需配合其他如吹噴空氣壓力、紗本身特性等加工條件,方能成就其功效,惟查原告所稱之加工條件並未於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有所界定,是尚不能以其未界定之技術特徵,執為其有不可預期功效之論據。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乙之對應案於歐、美、日、韓均已獲准,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故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告前揭所述縱為屬實,然歐、美、日、韓均為專利申請獲准,與系爭專利乙在我國亦經獲准專利,而有第三人爭執其專利有效性,誠有不同,自難援為本件亦應認定系爭專利乙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⒌綜上,被上證 1、被上證 2、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落入系爭專利甲(第
I260354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⒈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產品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爭執部份,皆是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 第一實施方式,參照圖1 、圖2a-2b 及圖3)與系爭產品A作比對,本判決即依上開當事人爭執部分作判斷,合先說明。
⒉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 第一實施方式,參照圖
1、圖 2a- 2b 及圖 3) 請求項 1 「彈簧夾緊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為:「係由一壓縮彈簧(11)及一樞設於旋轉軸(5)的鬆開槓桿(4)所構成,該鬆開槓桿 (4)同時也是彈簧夾緊槓桿」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基於系爭專利甲第一解決之道 (第一實施方式,參照圖 1、圖 2a-2b 及圖 3) 請求項 1 之「鬆開輔助手段」應解釋為:
① 一支「鬆開槓桿」 (4) 經一旋轉軸 (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 (3),該旋轉軸 (5) 與殼體 (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②鬆開槓桿 (4) 相對於旋轉軸 (5) 有一短的力臂 KH及一長的力臂 LH;③藉該鬆開槓桿
(4) 用一股鬆開力量 LK 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 LH;④ 手動作槓桿 (15) 可經一銷
(16) 保持在上攜帶器(3),鬆開槓桿 (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 (4)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⒊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與系爭專利甲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比對分析說說明(分析表如附件
八 所示):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1-A 要件「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
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
②編號1-B 要件「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
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 「彈簧夾緊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詳前所述)。
③編號 1-C 要件「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
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④編號 1-D 要件「其特徵在: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
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 「彈簧夾緊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詳前所述)。
⑤編號1-D-1 要件「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
軸(5) 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
(5)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⑥編號1-D-2 要件「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
⑦編號1-D-3 要件「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
量LK達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
⑧編號1-D-4 要件「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 )
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
(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⑵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經對應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1-a 要件「用空氣處理的紗之噴嘴座,可將紗
在紗通道中處理,紗通道可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 噴嘴瓷體14) 」。
②編號1-b 要件「噴嘴座有一叉型實心軛的座(5) ,
叉型實心軛的座(5) 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噴嘴座的彈簧夾緊手段為壓縮彈簧12及一樞設於旋轉軸的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磁板座8)」。
③編號1-c 要件「噴嘴板( 噴嘴瓷體14) 可利用一移
動槓桿( 滑板拉柄1)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
④編號1-d 要件「噴嘴座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
,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鬆開輔助手段參要件編號1- d-1~1-d-5)」。
⑤編號1-d-1 要件「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
磁板座8)經一旋轉軸( 梢9)以樞接方式支承在叉型實心軛的的座(5) 上攜帶器,旋轉軸( 梢9)與殼體(叉型實心軛的的座5)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
⑥編號1-d-2 要件「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
磁板座8)相對於旋轉軸( 梢9)有一短的力臂及一長的力臂」。
⑦編號1-d-3 要件「鬆開槓桿/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
磁板座8)可用一股鬆開力量達到鬆開功能,鬆開力量可作用到長力臂」⑧編號 1-d-4 要件「手動作槓桿 (開關桿 2) 可經
一梢 6 保持在叉型實心軛的座 (5) 上攜帶器,鬆開槓桿 / 彈簧夾緊槓桿 (壓緊磁板座 8 ) 的右外端設嵌入位置,鬆開槓桿 / 彈簧夾緊槓桿 ( 壓緊磁板座 8) 上設有壓迫面當作對立件」。⑶判讀系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是否為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文義所讀取:
①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紗的空氣處理裝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處理,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個可封閉的噴嘴板中,」之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其中該裝置有一叉形實心軛及一彈簧夾緊手段,該軛具有上攜帶器及下攜帶器」之文義。
③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該噴嘴板可利用一移動槓桿移到一開放之穿入位置及一封閉之操作位置,」之文義。
④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該裝置有一個整合的鬆開輔助手段,具有力量提升傳動裝置,以將彈簧壓力解除。( 系爭專利甲第一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其編號分別為1-D-1 ~1-D-4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 」之文義。
⑤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1 要件「一支「鬆開槓桿」(4) 經一旋轉軸(5)以樞接方式支承在上攜帶器(3) ,該旋轉軸(5) 與殼體(1) 係呈位置固定的方式;」之文義。
⑥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2 要件「鬆開槓桿(4) 相對於旋轉軸(5) 有一短的力臂KH及一長的力臂LH;」之文義。
⑦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3 要件「藉該鬆開槓桿(4) 用一股鬆開力量LK 達 到鬆開功能,其中該鬆開力量作用到長力臂LH ; 」之文義。
⑧從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4 要件「手動作槓桿(15)可經一銷(16) 保持在上攜帶器(3),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 當作對立件;」之文義。⑷按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手段
」是手段功能用語,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所謂均等範圍,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鬆開輔助手段」的均等鬆開輔助手段,亦應整合於該紗的空氣處理裝置,且與第一實施方式或第二實施方式之鬆開輔助手段,具有相同的功能(identical function),採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先予敘明。被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不具有系爭專利第一實施方式編號1-D-4 要件「手動作槓桿(15) 可經一銷(16) 保持在上攜帶器(3) ,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 ) ,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19)當作對立件;」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係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之開關桿(2) 、一梢(6) 、壓緊磁板座(8) 即分別相當於係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之手動作槓桿(15)、旋轉軸(5)
、 鬆開槓桿(4) ,雖兩者就手動作槓桿與鬆開槓桿之間的外觀形狀或相互嵌設的結構容有局部差異,系爭專利之鬆開槓桿(4) 的右外端有一個大略呈圓片段形的嵌入位置(18),在鬆開槓桿(4) 上設有一壓迫面
(19)當作對立件,而係爭產品A之壓緊磁板座(8) 一端則形成凸緣狀結構,藉此與開關桿(2) 之相對凸緣狀結構形成相互壓迫之對立件,是兩者之手動槓桿皆係作為提升力量使鬆開槓桿解除彈簧壓力之功能者,具有相同的功能(identicalfunction )。又上開系爭產品A之開關桿(2) 、一梢(6) 及壓緊磁板座(8)之間的作動關係均與係爭專利甲之手動作槓桿(15)、旋轉軸(5) 及鬆開槓桿(4) 之間的作動關係相同,且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皆是利用整合於空氣處理的紗之噴嘴座的手動作槓桿與鬆開槓桿相互對立件的壓迫面間的作動關係藉以提升力量以將彈簧壓力解除達成鬆開噴嘴座的目的,其結果實質相同。是以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係爭產品A(型號DH-J021A噴嘴座) 之鬆開手段為係爭專利甲請求項1 「鬆開輔助手段」第一實施方式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系爭產品A( 型號DH-J021A噴嘴座) 仍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鬆開輔助手段」之第一實施方式之均等鬆開輔助手段之文義範圍。至於原審判決將此部分認定為文義不讀取,但有均等論之適用,似未慮及「手段功能用語」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併此說明。
⒋綜上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A( 型號DH
-J021A噴嘴座) 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文義讀取) 。
㈥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專利權人之原告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因此,系爭產品B(型號DH-812A 噴嘴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乙(第I313310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甲(如附件一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被告等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A(如附件三所示型號DH -J021A 之噴嘴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㈡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乙(如附件二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此部分應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七、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損害額計算及排除侵害範圍,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