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楊明勳律師複代理人 葉昭蘭
劉博中律師上 訴 人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ony Mob
ile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AB ,原名瑞典商索尼愛力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上 訴 人 葉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葉順發侵害其第I243388 號發明專利、第56444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二專利),請求上訴人索尼公司、葉順發不得為一定行為及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審理中,惟上訴人索尼公司、葉順發抗辯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上訴人索尼公司、葉順發抗辯系爭二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