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上 訴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上 訴 人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禾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A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之天車壹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之天車叁台,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號:M275204 )如原判決附件七、八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利榮公司)以上訴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同公司)、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岱公司)共同侵害其專利權,訴請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允利榮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僅由享同公司及嘉威公司提起上訴,然享同公司及嘉威公司上訴理由為允利榮公司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被控侵權之天車產品並未侵害允利榮公司專利,是該等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上訴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禾岱公司,故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禾岱公司,故將未上訴之禾岱公司一併列為上訴人。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禾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允利榮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嘉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駿,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變更為麥建進,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及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允利榮公司上訴聲明第4 項原請求拆除並銷燬嘉威公司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允利榮公司享有之新型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 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如原判決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新型專利證書證號:M291419 之「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二)如原判決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新型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之「天車之構造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三)如原判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原判決主文第2 項以外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嗣於102 年3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訴聲明減縮為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系爭專利三如原判決附件5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見本院卷第311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允利榮公司所為減縮上訴聲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允利榮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一、二、三等3 項新型專利均為允利榮公司所有。嘉威公司前將其位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A 棟廠房內之天車1台,及B 棟廠房內之天車3 台(合稱系爭產品),均交由享同公司承包施作,而享同公司則再交由禾岱公司承包施作。嗣允利榮公司發現當時系爭產品其中之防塵設備相同於允利榮公司所享有專利之防塵設備,而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允利榮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三,業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即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既有共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則允利榮公司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請求嘉威公司拆除侵害專利權之物品並予以銷燬,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請求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應連帶給付允利榮公司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9141 8)如原判決附件1 照片所示部分、「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91419 )如原判決附件2 、3 、4 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 )如原判決附件5 、
6 、7 、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3、聲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允利榮公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連帶給付287 萬7 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公司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A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3 台,其中侵害系爭專利三如原判決附件7 、8 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並駁回允利榮公司其餘請求,允利榮公司、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三)允利榮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允利榮公司部分廢棄。2、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允利榮公司212 萬3 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公司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嘉威公司應與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287 萬7 千元,及上開第二項所示之212 萬3 千元,連帶給付允利榮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嘉威公司另應將其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廠房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系爭專利三如原審判決附件5 、6 、7、8 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5、第2 、
3 項聲明,允利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1、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允利榮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於二審時就系爭專利一、二不再主張。而系爭專利三於101 年5月31日提出更正,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併入第
1 項成為新的獨立項,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僅1 項獨立項,為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
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
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而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比對分析結果,均符合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
(2)享同公司、嘉威公司雖謂系爭專利三3E要件之「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其中之「隱藏」是指「隱匿、閉藏」之意思,而系爭產品的吊車本體下半部係突出於外,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
①所謂之隱藏,應非指全部之隱藏,因為若係指全部之隱
藏,則應係等同於「不被人發現」之意思或功能,然系爭專利三之3E要件中,不僅未使用全部隱藏之用語,亦未說明必須全部隱藏才具有創新之功能,且亦未提及「不被人發現」之用語或功能。
②本件仍應符合文義讀取:
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並無爭執,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與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E之主體部分已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三的吊車本體係指安裝於吊車座3 上的天車動力組(如系爭專利3 第二圖至第四圖之元件符號31所示者),並無包含吊車本體下方的動力組罩盒及伸縮管。而在系爭產品之照片中有清楚揭露安裝於吊車座上的天車動力組(如原審原證21至24,並如原審原證29照片所示之橘色物件,其對應系爭專利三之吊車本體31),該天車動力組(該橘色物件)確實隱藏於二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與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E符合文義讀取。
③縱認不符文義讀取,仍有均等論之適用:
就技術手段而論,系爭產品利用吊車本體設於動組罩盒之上方且使其上半部容置於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三編號3E要件間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次,就達成功能而論,系爭產品之吊車本體之上半部容置於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相較吊車本體完全外露於該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外,具有相對提高垂直吊距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三編號3E要件具有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再者,就產生結果而論,系爭產品之吊車本體得以位在該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之任一高度,藉以產生提高相對垂直吊距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三編號3E要件具有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
④二者間具有置換可能性或容易性,故有均等論之適用:
影響吊車本體隱藏於二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多寡,有下列幾種置換態樣:
A.技術特徵「二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二短距軌對之高度」係決定該空間(長度、寬度、高度)的高度範圍,以該空間的高度(H1、H2、H3)來說,短距軌道垂直段(251 )尺寸越長(即二水平段之相隔距離越大)界定出該空間的高度(H1>H2>H3)則越大,以相同體積及位於相同高度位置(與地面相距之高度)的吊車本體而言,其隱藏於該空間之高度的範圍內之部分越多(原證30,1A);反之則越少(原證30,1B),甚至外露出該空間(原證30,1C)。
B.以相同體積的吊車本體以及具有相同垂直段(251 )尺寸的短距軌道而言,吊車座底緣與短距軌道頂緣的距離大小(即吊車座位於短距軌道之高度的位置),也將決定該吊車本體隱藏於該二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高度範圍內之多寡。例如當該吊車座底緣與該短距軌道頂緣間的距離越小(即吊車座位於短距軌道之高度位置越高)(原證30,2A),則該吊車本體隱藏於該空間之高度的範圍之部份越多;反之則越少(原證30,2B),甚至外露出該空間(原證30 ,2C )。
C.準此,可見系爭產品係藉由上述態樣之簡易置換而輕易取代專利原有技術手段之行為,但仍與系爭專利三構成技術手段、達成之功能以及產生之結果實質相同。
(3)關於系爭專利三之3E要件所記載功能:「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其係取決於系爭專利三第二及第三圖標線所指之標號31吊車本體( 即天車動力組,其係設於動力組罩盒上方)於短距軌
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的位置高低,而非動力組罩盒之底緣位置與短距軌道之底緣高度的比較。詳而言之,當該吊車本體31位在該空間中,即可達成有效提高吊車本體31,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之功能,至於該吊車本體31全部隱藏與部分隱藏於該空間中之差異,僅為達成該功能之相對程度而已。
2、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被證3-1 、3-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3-1 的滑移驅動裝置(13)與滑移從動裝置(14)揭示有系爭專利三之連桿(32)、包夾板(33)、立向滾輪(331 )、驅動元件b (34)、與主動齒輪b (
341 ),然被證3-1 的滑移驅動裝置(13)與滑移從動裝置(14)沒有揭示系爭專利3 中之「於立向滾輪(
331 )與包夾板(33)間穿設被動齒輪b (332 ),包夾板(33)對應短距軌道(25)下緣水平段(252 )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 ),以供橫向滾輪(334 )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25)之水平段(252 )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此外,被證3-1 之驅動輪(13c )安裝在橫行導軌(8 )底面的結構安排,也與系爭專利三技術手段不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有進步性。
(2)被證3-2 的台車(2a)、機臂(25、26)與車輪(3 )揭示有系爭專利3的連桿(32)、包夾板(33)、立向滾輪(331 ),然被證3-2 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三之「於立向滾輪(331 )與包夾板(33)間穿設被動齒輪b (
332 ),包夾板(33)對應短距軌道(25)下緣水平段
(252)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以供橫向滾輪(334 )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25)之水平段(
252 )兩側端面,於包夾板(33)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34),驅動元件b (34)之軸心穿過包夾板(33),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341 ),該主動齒輪b (341 )並與被動齒輪b (332 )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 (34)傳動被動齒輪b (332 )」的技術手段,因而,被證3-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有進步性。
(3)被證3-1 及3-2 都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三之「於立向滾輪(331 )與包夾板(33)間穿設被動齒輪b (332 ),包夾板(33)對應短距軌道(25)下緣水平段(252 )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 ),以供橫向滾輪(334)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25)之水平段(252 )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及此技術手段相應的功效(使吊車座(3 )可於短距軌道(25)往復滑移平穩的效果),因而,被證3-1 、3-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三之故意或過失,允利榮公司自得請求請求連帶賠償:
(1)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均是從事天車設備之製作、買賣,因此對於系爭專利自不可諉為不知。至於嘉威公司係屬無塵式之廠房,因此對於如何防止落塵,自會施予特別之注意與要求,且嘉威公司於94、95年間曾向允利榮公司購買、定作天車,對於允利榮公司如何防止落塵之裝置(即系爭專利三)自會了解,而嗣後改向享同公司買賣、定作天車時,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等人間自會討論如何防止落塵並比較先前由允利榮公司施作之產品,因此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自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或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可諉為不知或未違反注意義務而主張免責。
(2)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 萬元計算:
①原判決只認定A 棟廠房內1 台及B 棟廠房內3 台,惟由
稅捐單位函覆之99年度財產目錄及發票資料勾稽可知,除上開4 台天車外,尚有其他天車設備,亦即侵害系爭專利三之天車數量應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而不是只有4 台天車,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天車設備合計為1千263 萬5 千元,因此允利榮公司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且縱僅有部分侵害,但因系爭產品設備乃係系統式之運作,本即難予切割各部分設備之功能(貢獻度)。
②享同公司雖略謂已提出成本分析表可資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云云,惟該成本分析表乃係由享同公司自行製作,並無其他旁證相佐,不具證明力,更何況其列載之成本幾乎接近於售價,利潤明顯偏低,且系爭產品係由享同公司承攬後,再交由禾岱公司施作,亦即享同公司除支付禾岱公司之工程款外,應無為此而支出費用之情形,因此享同公司提出之發票(除禾岱公司、華建機電公司以外)應與本件天車無關,而不應計入成本或必要費用,尤其下列公司行號之發票資料與本件天車無關。
A.「佳斌行」部分:由該公司網站資料可知,其業務範圍僅係製作狗籠、家俱架、電視架等,實與較具技術難度的天車工程相去甚遠。
B.「興宜雷射」部分:因該公司亦是允利榮公司之協力廠商,故經探詢後得知,其開立予享同公司之發票乃是整月所有零星工件的總額,且係就其他之產品而施作,並非就天車工程而施作之費用。
C.油漆部分:無塵室天車必須使用粉體烤漆,不能使用油漆,因此此部分之單據更與天車無關。
D.其他就膠帶、五金、螺絲等細項材料之支出而言係享同公司於製作其他非天車之產品時所使用之材料,而將其單據混充於本件天車之費用。
4、允利榮公司可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系爭產品:排除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系爭天車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三之情形,自應予以拆除、銷燬。
(四)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享同公司、嘉威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允利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並以:
1、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三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編號3A至3K等11個要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包括編號3a至3k等
11 個 要件。系爭專利三關於「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之技術特徵,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隱藏」的解釋為「隱匿、閉藏」的意思,因此,系爭專利三所稱之「隱藏」應當是表達系爭專利三利用到兩短距軌道間所界定形成之空間,其最低高度必需在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方屬系爭專利三所稱之「隱藏」的文義解釋。應當解釋為「俾令吊車本體的最低高度位於兩短距軌道間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高度」。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E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三所指之「吊車本體(31) 」似應包括「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者,但不包括「伸縮管」,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E之文義範圍。依據系爭產品照片,清楚顯示系爭產品「吊車本體」係位於「兩短距軌道間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下方」即吊車本體的最低高度明顯在兩短距軌道的下方而不在兩短距軌道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三在要件編號3E所界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未落入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E之文義範圍。
(3)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三係採用將「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的技術手段,達到「提高吊車本體高度」的功能,以及產生「增加天車垂直吊距」的結果。惟系爭產品的吊車本體係位於兩短距軌道的下方,顯然未採用系爭專利三所界定「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的技術手段,且無法達成提高吊車本體高度的功能及產生增加天車垂直吊距的結果,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未落入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E之均等範圍。
2、被證3-1 、3-2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依據被證3-1 之圖3 、圖4 及說明書第【8 】、【14】等段落之說明,可以清楚得知被證3-1 揭示之行走驅動裝置13同時包含有前輪13a 〔即系爭專利三所稱的立向滾輪〕、後輪13b 及驅動輪13c 等構造,且被證3-1 之數組前輪13a 〔即立向滾輪〕係抵靠於I型橫行軌道8 之翼片部上而可提高最大承重量,即被證3-1 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三所訴求利用數組立向滾輪來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作用,系爭專利三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三有關於「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 ,以供橫向滾輪(334) 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設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而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3-1 相較於系爭專利三之設計,被證3-1 直接於滾輪13a 外側環繞設置輪環之設計具有結構簡化之功效增進。因此,被證3-1於滾輪13a 〔立向滾輪〕以外側環繞設置輪環直接抵靠於橫行軌道8 水平段側端面之技術內容,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所訴求「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系爭專利三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結合被證3-1 及被證3-2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3、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三之故意或過失,允利榮公司排除侵害及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請求顯無理由:
(1)系爭產品之天車為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因而系爭產品既然係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顯見享同公司並無侵害允利榮公司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嘉威公司係系爭產品之使用者,並非以天車製造、安裝及買賣為業,僅因公司需求而向享同公司訂製系爭產品。允利榮公司所稱嘉威公司曾經向其訂購系爭產品與本案無關,且未見舉證說明之。縱嘉威公司之前曾向允利榮公司定作天車,亦難認嘉威公司就承攬人即允利榮公司關於工作物有無專利權存在乙節有所了解及認識,自不宜苛求使用者於訂製公司或工廠設備時,有了解相關非本業領域之專利分布情形並避免專利侵害疑慮之能力及義務,是嘉威公司顯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生連帶賠償之責。
(2)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享同公司為法人,為何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可與禾岱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由單獨或與他法人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又享同公司製造系爭產品賣予嘉威公司,一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者,一為系爭產品之使用者,並無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意思聯絡,當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3)縱本件有計算損害賠償之需要,享同公司之收入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所得利益應為353,742 元。①ITO廠區壹式三台天車(未稅價格為1,740,000元,含稅
價格為1,827,000 元),其成本應為1,535,960 元(含稅為1,612,760 元),故所得利益僅為204,040 元【計算式:1,740,000-1,535,960=204,040 】。
②電鍍廠區一台天車(未稅價格為1,000,000 元,含稅價
格為1,050,000 元),其成本應為850,298 元(含稅為892,814 元),故所得利益僅為149,702 元【計算式:
1,000,000 -850,298 =149,702 】。
③故二者合計為353,742 元。
(4)拆除或銷燬系爭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且系專利三不具進步性,則嘉威公司自不需將系爭產品其中侵害系爭專利三如原審判決附件七、八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等語,資為抗辯。
(五)禾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210 頁)允利榮公司係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
9 月11 日 至104 年2 月3 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 頁)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被證3-1 、3-2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有無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三之故意過失?允利榮公司可否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4、允利榮公司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允利榮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天車侵害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及系爭專利三,然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就系爭專利一、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本院僅就其主張之系爭專利三為判斷。
2、系爭專利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三為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其主要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值得一提的是: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之平行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3、允利榮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三,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併入第1 項,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其內容為: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4、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系爭產品為一種天車產品,茲配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描述並解析如下:一種無塵室天車之構造,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之「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固設,其中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橫跨吊設於二短距軌道的下方,且低於短距軌道之高度;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
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
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如附圖2 照片所示)。
5、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至於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2)兩造對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其中之「隱藏」、「吊車本體」如何解釋?「隱藏」是否為全部隱藏?「吊車本體」有無包括「動力組罩盒」及「伸縮管」有所爭執?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公開心證,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①「隱藏」:
允利榮公司固主張所謂之隱藏,應非指全部之隱藏,因為若係指全部之隱藏,則應係等同於「不被人發現」之意思或功能,然系爭專利三不僅未使用全部隱藏之用語,亦未說明必須全部隱藏才具有創新之功能,且亦未提及「不被人發現」之用語或功能等語。然依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以下(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記載:「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使得吊車座(3 )中之吊車本體(31)可隱藏於短距軌道(11)(21)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31),使其垂直吊距
(d)得以相對增加〔如第一圖所示〕,進而獲取更大的空間來吊起體積較龐大高聳之物品者」。並進一步參酌圖式第三圖、第四圖(如附圖1 ,見原審卷㈠第118 至
119 頁)所示,其吊車本體(31)乃置於兩短距軌道間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且其高度至少以短距軌道(21)之高度為準。故系爭專利三所稱之「隱藏」一詞應表達系爭專利三利用到兩短距軌道間所界定形成的空間,其最低高度需達兩短距軌道(21)之高度,方屬該「隱藏」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此為系爭專利三創作之核心技術。
②「吊車本體」:
允利榮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三之吊車本體係指安裝於吊車座3 上的天車動力組,並無包含吊車本體下方之動力組罩盒及伸縮管等語。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則主張吊車本體(31)包括「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者,但不包括「伸縮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動力組罩盒」一詞應係引自允利榮公司在系爭專利二「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中所定義之「天車動力組(a )」、「動力組罩盒(1 )」、「鏈條收納盒(2 )」、「伸縮管(3 )」、「管底盒(4 )」等主要構件名稱而來(見本院卷第182 頁,系爭專利二屬系爭專利三之外部文件),其中,「動力組罩盒(1 )」為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之ㄩ形盒體;而依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系爭專利三之「吊車本體(31)」並未具體敘明單指具動力之機構,倘執此遽將系爭專利三第二圖與第三圖所示箭頭所指處之「吊車本體(31)」單純定義為「天車動力組(
a )」或「動力馬達」,而不包括吊車本體下方之動力組罩盒及伸縮管,尚有未洽。另再參酌系爭專利三圖式第四圖(見附圖1 )之繪示內容,其「吊車本體(31)」箭頭所指者,顯示有大小兩長方塊樞固於「伸縮管」中心線的上方,另配合允利榮公司於系爭專利二第一、二圖(見原審卷㈠第105 至106 頁)將「天車動力組(
a )」及「動力組罩盒(1 )」組裝於「伸縮管(3 )」上方之繪示內容相對應,堪認系爭專利三所指之「吊車本體(31)」應包括「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但不包括「伸縮管」。再者,倘若系爭專利三吊車本體係指安裝於吊車座3 上之天車動力組,並無包含吊車本體下方之動力組罩盒及伸縮管,則該「天車動力組」亦應繪示成如系爭專利三第三圖吊車座(3 )上之馬達形狀或第四圖位兩短距軌道(25)外側之「驅動元件
(34) 」形狀,而非以大小兩近似長方形疊置之型態表現。復參酌系爭專利三第三、四圖(如附圖1 ),如「吊車本體(31)」未包括「動力組罩盒」,僅單純為一「天車動力組(a )」或「動力馬達」構件,則該單一「天車動力組(a )」或「動力馬達」構件將如何與兩側之「吊車座3 」形成連結吊掛,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三第三、四圖所繪示者即表明「天車動力組」或「動力馬達」係由「動力組罩盒」所乘載,其「吊車本體(31)」係由「天車動力組(a )」與「動力組罩盒」兩構件所構成。是綜合與系爭專利三有關之內、外部證據予以判斷及相互勾稽,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吊車本體」一詞,當同時包括有「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但不包括「伸縮管」。
6、本件允利榮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1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編號3A「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2)要件編號3B「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
(3)要件編號3C「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
(4)要件編號3D「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
(5)要件編號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
(6)要件編號3F「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
(7)要件編號3G「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8)要件編號3H「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
(9)要件編號3I「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
(10)要件編號3J「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
(11)要件編號3K「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7、系爭產品經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1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編號3a「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2)要件編號3b「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
(3)要件編號3c「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
(4)要件編號3d「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
(5)要件編號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之『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固設,其中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橫跨吊設於二短距軌道的下方且低於短距軌道之高度;」;
(6)要件編號3f「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
(7)要件編號3g「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8)要件編號3h「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
(9)要件編號3i「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
(10)要件編號3j「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
(11)要件編號3k「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8、經將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1個要件與系爭產品11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至3d及3f至3k可分別為系爭專利三要件編號3A至3D及3F至3K各要件之文義所讀取,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之『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固設,其中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橫跨吊設於二短距軌道的下方且低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此與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 「 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相較,系爭專利三之「吊車本體」因包括有「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且均需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亦即該「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均需高於短距軌道之高度,始得謂之「隱藏」,已詳如上述。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中,其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原證24,如附圖2 所示)顯係橫跨吊設於二短距軌道之下方底緣,且低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是其吊車本體並無法「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不為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文義所讀取。
9、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既不為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之『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固設,其中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橫跨吊設於二短距軌道的下方且低於短距軌道之高度;」,與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 「 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相較,兩者均係將包括有「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之吊車本體懸置固設於吊車座上,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設置該吊車本體當能輕易完成,於技術手段上核屬「實質相同」。惟因兩者將吊車本體之「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所採取設置之高度不同,致系爭產品吊車本體中之「動力組罩盒」構件設置高度係低於二短距軌道下方的水平高度,然系爭專利三之核心技術是將包括「天車動力組」及「動力組罩盒」兩構件之吊車本體底緣位置至少達兩短距軌道之水平高度,致系爭專利三能適用更廣泛之吊掛重物型態,故兩者將因吊掛之工作垂直高度不同,而實質產生吊掛功能(function)上之差異。再者,因系爭專利三將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致系爭專利三與系爭產品於相同之無塵室空間中,整體高度可相對增加,因此達到系爭專利三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允利榮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三與系爭產品間具有置換可能性或容易性,有均等論適用等語。惟系爭專利三既於申請專利範圍具體界定該「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旨達成其「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之創作目的及效果,而系爭產品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構件設置則係採低於二短距軌道下方的水平高度,故就更正後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3e相較,兩者將因「吊車本體」之「動力組罩盒」高度差異而造成兩者於結果(result)上實質不相同。準此,兩者之功能、結果既均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之均等範圍。
(2)允利榮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專利三「動力組罩盒」之有無或安裝位置高低對於系爭專利三的實施效果並無產生任何影響等語。然系爭專利三說明書開宗明義指出:「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尤其係關於一種適用於無塵室空間,可有效增加天車垂直吊距高度之改良創作」、「無塵室潔淨度等級越好,其所需之換氣回數就越多,因此室內空間之体積大小便決定空調系統運轉時之能源消耗量,故而,一般無塵室建造時因基於能源消耗之考量,皆以盡量降低室內空間為優先,於是,在無法減少長、寬平面面積的情形下,只得降低天花板之高度來達到預期的效果,如此一來,若於無塵室中有龐大且重型的物品必須移動而需使用到天車設備時,則會因為天花板高度不足而導致天車之垂直吊距相對縮短,以致於無法有效吊高重物,形成作業人員工作上之困擾。」(見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第5 至6 頁,見原審卷㈠第
111 至112 頁),故系爭專利三之天車設計自與一般工廠天車結構有別,「動力組罩盒」之設置將有助於無塵室潔淨度之提高,「動力組罩盒」安裝位置之高低亦影響所吊掛重物之高度,進而產生吊掛功能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三之實施結果有實質影響,允利榮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10、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既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二)允利榮公司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即被證3-1 、3-2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有無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三之故意過失?允利榮公司可否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允利榮公司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燬系爭產品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允利榮公司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允利榮公司之專利權。則允利榮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請求嘉威公司拆除侵害專利權之物品並予以銷燬,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請求享同公司、嘉威公司、禾岱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就金錢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連帶給付2,877,000 元,及享同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禾岱公司自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0000區00000000○○○區○○路○號A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1 台及B 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
0 台,其中侵害系爭專利三如原判決附件7 、8 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並就金錢賠償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允利榮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允利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允利榮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允利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