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楊福淦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上訴人 福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燦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蘇清澤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前身為「福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
月8 日變更組織為「福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應予准許。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
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 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行為。」(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嗣當庭減縮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 之車輛燈座,及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燦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TOYO
TA COROLLA' 10車輛之燈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福燦有限公司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等語,求為命福燦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 10」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行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福燦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則以:被證1 、2 、4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主張專利權;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 之車輛燈座,及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之行為。⒊如受不利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被證1 、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兩者的結構完全不同,被證1 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再依被證1 之知識內容,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方案。
⑵被證1 、2 、4 的組合未見有系爭專利之特徵,其無法
組合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目的效能,其中被證1 、2 均是在一車燈的外圍設置冷陰極管光圈或燈飾的結構,與系爭專利利用該座體與設於車體保險桿桿上之霧燈外圍整合框套明顯不同,進一步在從屬部件上;系爭專利之座體係具有一框套於所述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該穿孔外圍的嵌槽。其次,被證1 的冷陰極管4是受光圈5 和光圈座3 夾掣後,再將其定位於主體殼;被證2 係先把電路板1 和聚光罩2 固設,再將其嵌卡結合於燈座3 上,上面被證1 、2 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座體和載板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被證1 、2 也無法輕易完成;進一步,就算再組合證據4 ,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分析項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分
析項,其中文義讀取不相同之分析項,經均等論之鑑定後,適用均等論原則,而應構成實質相同。至於其他文義讀取相同之分析項(含附屬項),經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後,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仍應構成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鑑定應為「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B 、C 結構係一般性卡合機構可達成之固接效
果,而系爭產品b 、c 結構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卡合機構予以取代,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目的。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結合被證1 、2 、4 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內容係屬「為其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故被證1 、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解析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之對應要件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座體及載板與系爭產品之座體及載板相較,二者之技術特徵皆不完全對應,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之座體及載板與系爭產品之座體及載板相較,
二者之技術特徵皆不完全對應,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再經均等論比對,二者差異性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皆不同,即不均等,故均等論也不適用。此外,固接目的之技術手段包括有螺接、錨接、焊接、黏貼等,不能認定上述之技術手段皆屬系爭專利「卡合」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之「螺接」技術手段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車輛霧燈之結構
」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843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
8 日止(原審卷第6 至28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TOYOTA COROLLA'10 車輛之燈座(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4 個要件。
㈣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要件。
㈤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
A 要件之技術特徵,無法讀取編號B 、C 要件之技術特徵。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109 頁之上訴人陳報狀),且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為101 年3 月9 日迄今(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關於侵權與否部分,應適用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經本院當庭曉諭並經兩造確認(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23 、150 至1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被證1 、被證2 、被證4 之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上訴人得否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
第96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為一定行為?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造爭執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
D 要件之技術特徵,及關於編號B 、C 、D 要件可否適用均等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101 年3 月9
日迄今(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特別是指應用於車輛保險桿的霧燈,以及具有提昇該霧燈照度和美觀,同時兼具方向指引效果的霧燈之結構(原審卷第15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霧燈為改良對象,傳統的霧燈係為一單體圓或方形的燈具型式,利用鈑件鎖固於車體而獨立的設於車輛前、後保險桿上,在開啟時接引汽車電力點亮提供照明。又在我國公告第576364號專利案中,乃為一種霧燈光圈結構,主要係包含光圈本體和定位座嵌合,該光圈本體係設為透明體並灌包有發光二極體,嵌設於定位座環槽內,再將定位座組設於霧燈上;惟,就上述結構而言,該光圈和定位座嵌合後係為一獨立單元,且需與單體型式之霧燈組設,缺乏一體性,且車輛行駛中易脫落,再者該發光二極體係與光圈本體灌包結合,再經由光圈本體之折射面透光映出,除在灌包作業中易使發光二極體損壞外
(按,灌包作業係將發光二極體埋入於模具中,以成型方式和光圈本體結合) ,其經由光圈本體之透射的照度也不足,因此有必要加以改善其結構(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霧燈1 係設於車輛之保險桿上,包括:一座體10,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11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12,嵌槽12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13;一載板20,定位設於嵌槽12中,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21,載板20背面設有與卡合孔13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10後側的扣耳22;一罩殼30,為透光體且與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4 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㈢項所述)。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㈣項所述)。又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A 要件之技術特徵,無法讀取編號B 、C 要件之技術特徵,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前第三㈤項所述),惟兩造爭執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之技術特徵,及關於編號B 、C 、D 要件可否適用均等論?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6至102 、123 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⒉文義讀取與否之判斷:
⑴編號B 要件:
系爭產品之一座體,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一位於穿孔外一側的嵌槽,該嵌槽內設有二支撐片組其上有二個固定孔可供鎖合一槽座;而系爭專利之嵌槽(12)是位於穿孔之外圍,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13)。是以系爭產品之嵌槽設置在穿孔外之一側,而系爭專利之嵌槽是設在穿孔之外周圍,二者之嵌槽相對於穿孔的位置不同。又系爭產品之嵌槽內設有二支撐片組其上有二個固定孔可供鎖合一槽座,而系爭專利之嵌槽內所設之卡合孔(13)係與載片(20)之扣耳(22)扣合,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嵌槽與其他元件固定的方式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
⑵編號C 要件:
系爭產品之五片載板,定位設於槽座內,每一載板表面設有一發光體及二個螺孔可供與槽座內之螺孔鎖合固定;而系爭專利之一載板(20),定位設於嵌槽(12)中,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21),載板(20)背面設有與卡合孔(13)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10)後側的扣耳(22)。是以系爭產品之數片載板係分別以螺合的方式固定於槽座內,而系爭專利則以卡扣的方式將單一的載板(20)固定於嵌槽(12)上。因此,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
⑶編號D 要件:
系爭產品之一罩殼,為透光體且與槽座對應罩合密封,即系爭產品之透光體罩殼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後,尚需再套入嵌槽內鎖合固定;而系爭專利之一罩殼(30),為透光體且與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是以,系爭產品之透光體罩殼係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而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則直接與其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所罩合密封之對象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所示之要件編號A 的技術特徵,而無法讀取要件編號B 、C 及D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侵害比對分析說明:
⑴按均等論之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本
質目的作整體性的分析比對,係分別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分別就解析後相互對應的構成要件比對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達成的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是否構成實質相同,合先敘明。
⑵編號B 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就所採之技術手段言,系爭產品是在燈具外圍的穿孔外一側設嵌槽,並在嵌槽內設有二支撐片組其上有二個固定孔,藉以鎖合一槽座;而系爭專利是在燈具外圍的穿孔外周圍設嵌槽,並在嵌槽內設有卡合孔,藉以卡合一載板。是以系爭產品是將槽座鎖合於嵌槽內的支撐片組上的固定孔,而系爭專利是將載板直接卡合於嵌槽內的卡合孔,故兩者採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就產生之功能言,系爭產品之嵌槽的支撐片組提供槽座嵌入嵌槽時之止檔功能,並藉該支撐片組之二個固定孔提供鎖固之功能;而系爭專利之嵌槽的卡合孔係提供載板嵌入嵌槽時定位卡合之功能,是兩者之功能實質不同。又就達成的結果言,系爭產品是將槽座嵌設鎖固於嵌槽內;而系爭專利則是將載板嵌設卡合於嵌槽內,是兩者之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關於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編號C 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就所採之技術手段言,系爭產品是分別以五片載板定位設於該槽座內,每一載板表面設有一發光體及二個螺孔;而系爭專利是在載板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並在其背面設有與嵌槽卡合孔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扣耳,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就產生之功能言,系爭產品之個別載板之螺孔提供鎖固於槽座內之功能;而系爭專利之載板上的扣耳可穿出嵌槽卡合孔,並勾扣於座體後側之功能,兩者的功能實質不同。又就達成的結果言,系爭產品是將載板鎖固於嵌槽內;而系爭專利則是將載板嵌設卡合於嵌槽內並勾扣於座體後側,兩者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關於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⑷編號D 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就所採之技術手段言,系爭產品是以罩合密封的技術手段將透光罩殼與該槽座對應罩合密封,系爭專利亦以罩合密封的技術手段將透光體罩殼與該嵌槽對應罩合密封,雖有關罩合密封的對象,系爭產品是罩合密封槽座,系爭專利是罩合密封嵌槽,二者有所不同,惟所採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就達成之功能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皆是作為與相對元件間的罩合密封功能,兩者功能亦實質相同。又就達成的結果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所罩合密封的對象不同,其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關於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有均等論之適用。
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
D 實質相同,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B 、C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座體的主要設置目的,係在於其可框
套燈具外圍的穿孔以及透過將一個嵌槽設置於該穿孔的外圍,同時安排一個可以與發光體裝載機構結合的機制,該機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也就是卡合孔的設置;系爭產品整體的結構與安排,基本已然採取相同的處理模式,系爭產品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該卡合機構予以取代時,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目的而無改變一體性之實質而應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
⑴系爭產品「鎖合」於嵌槽的對象物是「槽座」,而系爭
專利「卡合」於嵌槽的對象物是「載板」;又系爭產品之「槽座」是藉其所設的十個螺孔分別將五片載板鎖合其內,而系爭專利之「載板」是藉其上之發光體產生發光作用者,其固定方式是透過載板背面所設之扣耳穿出對應的嵌槽卡合孔後再勾扣於座體。是以,就「槽座」與「載板」兩者之作用及功能已全然不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將「載板組合於槽座」內所採的技術手段,並非僅是「鎖合」與「卡合」的分析比對而屬單純固接方式的簡易取代而已,應併予審究各該元件之構造及各元件的匹配關係(如前第五㈣⒊⑵、⑶、⑷項所述),方可論斷。
⑵綜上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關於要件編號B 、C ,
無論就元件之構造及各元件的匹配關係皆迥然迴異,即無均等論之適用可言。倘如上訴人所言,就本質目的作整體性均等論的分析比對,不啻將凡達成「載板組合於槽座」本質目的之所有技術手段者,皆認為有均等論之適用,無異過於擴張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無可取。⒌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
研究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2至82頁之原證4 )其鑑定結果固認系爭產品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A 、D ,而未文義讀取要件編號B 、C ,但此部分適用均等論。然查:
⑴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證物(系爭產品)同樣具一罩殼,該
罩殼亦同樣為一透光體,且與該槽座對應罩合密封,是以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D (一罩殼(30),為透光體且與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惟系爭產品之透光體罩殼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後,還需再套入嵌槽內鎖合固定,是該透光體罩殼係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而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則直接與其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所罩合密封的對象不同,上開鑑定報告將此不同對象認定為相同之文義,即有不當。
⑵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證物(系爭產品)整體的結構與安排
來看,其座體在與霧燈結構同樣構成一體性之重要關鍵,至於嵌槽上與發光體裝載機構結合的機制上,系爭專利所主張者則僅一種一般性的卡合方式將該卡合機構予以取代,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在功能上則均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目的,故系爭專利與證物(系爭產品)未存在實質差異,而適用均等論云云。惟均等侵害之比對並非如上開鑑定報告以「一體性」的方式比對,而是當就相互對應之構成要件之技術手段、產生的功能及達成的結果逐一比對。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C 之技術特徵,經均等侵害分析就採用的技術手段、產生的功能及達成的結果逐一認定,均實質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報告自有未洽。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系爭產品,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第四㈠項爭點),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作成原證4 鑑定報告之專業人員到庭說明,以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本院卷第90頁),有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對,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曉諭爭點、開示心證後,經兩造充分攻防而判斷如上,且鑑定意見已載明於上開鑑定報告,即無再請鑑定人到場說明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